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裁字第 98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九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宜蘭縣羅東鎮公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農業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八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按規定實際勘查即認定訴外人林棟榮符合休耕規定而核發休耕補助金,與稻田轉作休耕申報作業程序第四項第五款及九十年度輔導水旱田休耕執行要項第一項之規定有違,則此授益處分即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就前開違法授益處分,申請撤銷原處分,被上訴人函覆,係對上訴人申請撤銷之否准,自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認系爭函示並未發生任何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自有違誤。(二)原判決認本件訴訟類型應類似「鄰人訴訟」,應以課予義務訴訟之型態,獨立請求行政機關為「撤銷原來授益處分」之新處分,其就本件行政訴訟類型之確立所為之認定即非無推究之餘地。(三)訴外人林棟榮因無不可抗力之事由而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上訴人原可對其請求終止租約返還耕地,惟被上訴人竟將其未翻土之事實誤為有休耕之事實,而認其符合休耕情形,給予核發休耕補助金之處分,該違法處分顯已影響民事法院之事實認定,進而使上訴人之請求耕地返還受有不利益判決,即系爭授益處分已使上訴人財產權受有不利益,而系爭授益處分依據之相關法規仍應符合憲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及第十五條之規範,故被上訴人所援用作為處分依據之法規,自亦含有保護個人利益之精神,是以被上訴人所核准之違法授益處分,自屬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四)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五條所謂「法律上之利益」,係指法律肯定其具有值得保護之價值,但尚未成為權利之利益而言。上訴人對訴外人林棟榮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其請求終止租約返還耕地,此一返還所有權之訴訟,於訴訟繫屬後,即生法律上之利益,原處分對前開訴外人林棟榮之違法休耕情事之認定,業已影響民事法院之事實認定,以致上訴人受有敗訴判決,此一違法處分亦使上訴人於法律上之利益受有侵害至明。原判決認上訴人不具訴訟權能,進而認為上訴人並無當事人適格而為程序判決駁回,應屬違誤云云。經核本件上訴人對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所述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依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有關農業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