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九九五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監察院間權利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掌理行政訴訟之審判,其審判之範圍,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以公法上之爭議為限。所稱公法上之爭議,除憲法上之爭議,由大法官掌理不在行政訴訟審判範圍外,係指行政機關行使行政權所生之爭議而言。此由行政法院審判行政訴訟行司法審查,以行政決定為對象,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行政訴訟以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為目的之一等情,可以窺知。監察院設監察委員,其產生方式雖改依任命,然行使彈劾、糾舉、審計權等監察權,相當於其他民主國家國會之職權,非居於行政機關之地位行使行政權,若對於監察權之行使發生爭議,並非行政法院審判之範圍。
二、本件抗告人以如原裁定附件所示之各個機關所屬法官、檢察官、警察人員、醫師等各人執行公務違法失職,嚴重侵害抗告人之工作權、財產權、身體、健康等基本人權,經向相對人陳情予以彈劾,並移送法辦所涉刑事責任,相對人均未辦理,提起訴願,亦未獲置理等由,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判決命相對人將上述人員提出彈劾,並移送法辦,且賠償因相對人不作為所致抗告人之損害。經核抗告人向相對人陳請之事項,均屬相對人行使監察權之事務,無論相對人為如何之處理,均屬監察權之行使,抗告人對之有所爭議,依前述說明,非行政法院審判之範圍。
三、原裁定以:監察機關與行政機關之性質有別,故監察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監察院依憲法、憲法增修條文、監察法及其施行細則等規定行使彈劾權,對被彈劾人員違法或失職之行為有涉及刑事者,並應逕送各該管機關依法辦理,調查案件經處理後不成立彈劾案者,原訴人得申請覆查,監察法第一條、第十五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抗告人向相對人陳情事項,法律既已另有規定救濟程序,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退一步言,縱如上抗告人所稱其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因抗告人未經合法訴願程序,於法亦屬不合。又抗告人訴請國家損害賠償部分,並未先與賠償義務機關協議,且失所附麗等情,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其理由未盡相合,惟結論引據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認為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權限,起訴為不合法,而諭知駁回,尚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執詞其所指公務員違法失職之事證已甚明確,相對人有依法彈劾之義務,無裁量之權,其對抗告人陳請之事項做任何處理之決定,為行政處分,抗告人得依訴願、行政訴訟程序以謀救濟,且抗告人之基本權利受侵害,尤應許提起行政訴訟救濟等等,直以監察權之行使為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並不可採。抗告人在原法院之起訴不合法,其不合法之情形不能補正,原裁定未經言詞辯論而駁回,參考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非無據。抗告意旨指為與法不合,亦不可採。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