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九九二號
上 訴 人 慶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上訴人以其員工孫雍智與同事打架,又與其他員工林志富、莊正忠、黃華青、侯孟惠、洪士仁等人於上班期間泡茶聊天怠工為由,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慶堂管字第九○八一號公告,以孫雍智等六人無事生非,製造事端,破壞公司聲譽,予以解僱等情,此有上開公告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又孫雍智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因工作問題與公司另一員工黃忠孝發生衝突,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二日、三日接獲該公司廠長余慶泉及副廠長楊瑞成之報告書,並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以慶堂管字第九○四五號公告,依工作規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記孫雍智大過乙次、黃忠孝小過乙次之事實,此有上訴人所提出由廠長余慶泉及副廠長楊瑞成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三日所製作之事件報告書、上開公告等影本附卷足稽,堪予認定。足見上訴人對孫雍智打架事件,早已知情,並已為懲處,然本件上訴人卻遲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以孫雍智打架滋事為由予以解僱,顯已逾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規定三十日之除斥期間,已不得再行使終止契約權。又孫雍智等人對上訴人所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三六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卷,由該卷內證人資料,顯見孫雍智等人係於休息時間泡茶聊天討論薪資問題及協調工作,縱使偶而持續至工作時間,然並無為阻礙公司業務之正常運行,而採取怠工之爭議行為,亦無上訴人工作規則第六十條第十一款,所謂藉端聚眾,非法煽動風潮或怠工對工廠有不利之任何影響之行為。末查孫雍智等人因勞資爭議經被上訴人調解成立,旋於翌日遭上訴人解僱,不僅兩者時間緊接,且上訴人通知孫雍智等人之存證信函,係以孫雍智等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提出不合理要求,為無事生非,製造事端,破壞公司聲譽,因而予以解僱。綜上所述,上訴人顯係因孫雍智等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調解,而予以解僱,核其所為已違反勞基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裁處上訴人三萬元罰鍰,並無違誤。為其判決之論據。
三、本件上訴人以孫雍智毆打同事,及孫雍智等人在上班時間泡茶聊天,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上訴人予以解僱,並無不合等由,提起上訴,經核係屬對原審認定事實之爭執,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