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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裁正字第 1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正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溫碧雲即宏總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 人 志岱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商標撤銷事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本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一五號判決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判決中關於當事人欄,上訴人「溫碧雲及宏總企業社」,應更正為「溫碧雲即宏總企業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商標撤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