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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裁聲字第 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聲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間地籍圖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間因地籍圖事件,提起再審之訴並請求損害賠償新台幣二千三百七十萬五千元,向本院聲請救助,惟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即無法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