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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裁聲字第 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聲字第七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固定有明文。惟聲請人必須釋明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有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事實,如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資釋明之證據,其聲請自屬無據而難以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與彰化縣大竹警察派出所及彰化縣大竹衛生所間,因車禍爭執欲提起行政訴訟,由有管轄權之臺北或高雄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有專案事件效率暨流程表可證,為此聲請指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經核聲請人提出之專案事件效率暨流程表並無具體內容,無從作為釋明指定管轄事由之證據,此外查無任何證據足資釋明本件有指定管轄之事由,揆諸首揭法律說明,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次查依聲請意旨所示,聲請人欲提起行政訴訟之對造為彰化縣大竹警察派出所及彰化縣大竹衛生所,依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其管轄法院依法即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顯無再指定該院為管轄法院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指定管轄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