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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裁聲字第 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聲字第九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行政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一、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者。三、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行政訴訟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與嘉義縣六腳鄉公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義股書記官、凌博志、陳昭廷、蔡榮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陳光秀、楊惠欽、李協明、周良駿等間有關損害賠償事件之爭執,準備提起行政訴訟。因損害賠償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判,恐難期公平,有前開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情形,為此聲請指定管轄法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預備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所屬法官等為被告,然核係該被列為被告者應迴避問題,其所述情形,尚難謂管轄法院有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或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情形,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指定管轄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