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045號上 訴 人 喜陽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4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85年3月間涉嫌無進貨事實,卻取得虛設行號天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給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2紙,金額計新臺幣(下同)2,770,000元(未含稅),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嗣由被上訴人承受該業務)查獲,核定上訴人虛報進項稅額,除補徵營業稅138,500元(上訴人已於88年10月30日補繳)外,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計692,500元。上訴人對罰鍰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與天給公司間固無交易,惟系爭發票係上訴人與億亞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億亞公司)交易時由其交付。上訴人因業務繁忙,且將公司會計委由記帳業處理,疏未查明而未予以退回。惟上訴人確有此筆進貨,非無進貨事實或虛報進項稅額者,與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不應予以處罰。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虛報進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產出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上訴人負責人談話筆錄、稽核報告書、上訴人出具之聲明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9年度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等資料可稽。依財政部83年7月9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自應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處罰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 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又進項稅額,係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前開違章情節,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影本乙紙、上訴人負責人分別於88年5月18日及同年8月20日於原處分機關製作之談話筆錄、原處分機關稽核報告書及上訴人出具之聲明書等影本資料附卷可稽。上訴人代表人甲○○亦因與天給公司間並無交易事實而持系爭天給公司之2紙發票,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為臺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有該院89年度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書附在本院卷可按。審理中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自承上訴人與天給公司間並無交易之事實,惟以上訴人於原處分機關曾提出其簽發之彰化銀行大安分行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3紙支票金額計2,840,500元,業經億亞公司負責人之女柯如萍,於臺北地院審理上訴人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時到庭作證,結證系爭2紙發票確億亞公司與上訴人交易時,由億亞公司交付上訴人,足徵系爭發票係上訴人與億亞公司間交易時由億亞公司交付,並非無進貨事實云云。按上訴人如確係支付系爭發票而簽發其所提出之3紙支票,則其金額理應相符,惟查本案系爭統一發票2紙之不含稅金額為2,770,000元,含稅總金額為2,908,500元,而上訴人所提出彰化銀行3紙支票金額合計為2,840,500元,兩者不相符,且經被上訴人核對上訴人公司85年度帳冊中,並無此三筆貨款紀錄,上訴人及億亞公司亦均未能提供彼此間交易相關資料,如合約書、送貨單、資金往來情形等載有交易日期、品名、數量、金額及付款情形之資料以證明確有進貨事實,參酌上訴人自承其與億亞公司間有金錢借貸往來,自難僅憑上訴人所提出金額並不相符之3紙支票,即認上訴人有進貨事實,非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所訴核無足採。末查財政部83年7月9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認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⒈無進貨事實者:以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係屬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款,該虛報進項之營業人除應依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論處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查財政部上開函釋,係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所作之解釋,符合母法規定及司法院之解釋意旨,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財政部解釋,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按上訴人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計692,500元,於法並無不合等為其判斷之基礎,以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原判決經核於法無違。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固謂:「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至2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定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財政部中華民國76年5月6日臺財稅字第7637376號函,對於有進貨事實之營業人,不論其是否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概依首開條款處罰,其與該條款意旨不符部分,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應不在援用。至首開法條所定處罰標準,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惟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無進貨事實,而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自無上開337號解釋所述情形,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判決適用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不當云云,自非可採。又原判決業說明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適用之法令,尚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上訴人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上訴,但未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不備理由或理由有何矛盾之處,其以此上訴亦無可採。其另執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未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