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052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
處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受裁判者徐復安於民國(下同)88年4月13日向上訴人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經上訴人以89年10月17日(89)基衡法未字第8132號函復決議予以補償新臺幣(下同)330萬元,並通知徐復安於89年10月24日領款。惟徐復安未經領款,旋於同年12月5日死亡。被上訴人以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管字第2號民事裁定,其為徐復安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於90年5月11日向上訴人請領徐復安上開經核發之補償金。嗣上訴人於90年11月30日以(90)基修法未字第11258號函復,略以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申請認定及發放作業要點(下稱補償金發放作業要點)第2點第7項雖規定受裁判者或受裁判者家屬,於案件受理申請後死亡者,其應得之補償金,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但非等於公法性質之補償金尚未發放前即屬遺產,應於徐復安受領後方屬遺產,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1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意旨,徐復安之補償金應由其暫予保管,如5年內無其他適法之申請權人提出申領,除有正當事由者外,補償金將歸屬國庫等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訴願法第18條、第19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被上訴人係法律(令)規定之遺產管理人,且被上訴人係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依行政訴訟法及訴願法之規定得提起訴願,亦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另被上訴人係徐復安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民法第1179條所規定,被上訴人當然有獨立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訴願法第19條之規定,有行政訴訟及訴願能力。再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及第67條之1之規定。徐復安生前設籍臺北市○○區○○街○○號5樓,為被上訴人列管榮民,因其在臺單身未婚,又無民法第1138條各款所列之法定繼承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當為被上訴人,是本件被上訴人以徐復安遺產管理人之名義提起撤銷訴訟當無疑義。次按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申請認定及發放辦法(下稱發放辦法)第2條及第6條之規定。其中第2條所謂受裁判者死亡或失蹤後之意思,係指受裁判者於未聲請即已死亡之情形,並非指受裁判者於申請後核准領取補償金後才死亡之情形,上訴人稱所謂適用繼承編之規定,係指須由受裁判者家屬再為申請之意,顯有不當適用法律之違法。又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對於同性質之退休人員生前未及領取之退休金亦認得依有關繼承之規定申請領受該一次退休金,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91年6月20日陸法字第0910007559號函釋可證,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按提起撤銷訴訟之主體係人民,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可知,被上訴人係屬中央機關,並非人民,其提起本件訴訟自非適法而應予駁回。次按補償條例第5條第2項之授權,90年10月8日發布之發放辦法第5條雖規定:「受裁判者或其家屬於申請後死亡者,其應得之補償金,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然其意旨應係受裁判者或其家屬於申請後死亡時,得依民法繼承編之相關規定由其繼承人申請給付補償金,非謂應得之補償金,於上訴人未發放前,即變成申請者之遺產,上訴人遇此案例,向來均由家屬另行提出補償金申請書重新申請。從而上訴人雖於89年10月17日函復徐復安決議予以補償330萬元,徐復安死亡後即應由徐復安之家屬另行提出補償金申請書重新申請,尚不得由被上訴人以其係徐復安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而逕予請領補償金。又按法務部90年6月1日(90)法保決字第17665號函釋意旨及補償條例第15條規定,是其亦具一身專屬性,與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權相同,自應作同一之解釋。故以本件在申請人向上訴人申請補償後申請人死亡之情形,無由申請人之繼承人繼承受領之餘地,應可認定等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雖係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之主體為人民,惟徐復安業於89年12月5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管字第2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為當事人適格。次按系爭補償金既經徐復安向上訴人申請,即無須重新再為申請甚明,則上訴人所稱應再為申請一節,殊有誤解。又系爭補償金原本雖具專屬之性質,而不得移轉他人,然於其經申請後決議核准時,即非具專屬性,而轉換為普通債權性質,自得為繼承之標的,退步言,縱認系爭補償金係屬一身專屬權,但被上訴人係基於法定遺產管理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發放業經核准領取之補償金,與補償條例第15條規定有間,被上訴人據以申領即非無據。至法務部90年6月1日(90)法保決字第17665號函釋,係就補償金申請人於申請時死亡之案件為之,與本件情形不同,自不得援引類比適用。因而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由上訴人予以覈實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上訴意旨略以:按補償條例之立法意旨、補償條例第1條、第2條第3項及第13條、第15條分別對於補償金申請期間、受領家屬之範圍及不得扣押、移轉專屬性均定有明文,可知補償條例補償金之性質具專屬性。又補償條例補償金之專屬性質係依據補償條例之特別法規定辦理,不因申請前或申請後決議核准有所差異,依據補償條例第13條特別規定,該補償金受領權人之範圍有別於民法之繼承人順序而排除第4順位規定,其立法理由更明確指出,補償金之發放家屬之範圍完全基於當事人之情感與國人接受程度,以符合補償基金立法目的。是被上訴人為法人團體,非屬補償條例第13條規定之範圍。原審對於補償條例之特殊性質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地位部分未予詳查,逕依據民法普通法之規定認系爭補償金原本雖具專屬之性質,而不得移轉他人,然於其經申請後決議核准時,即非具專屬性,而轉換為普通債權性質,得為繼承之標的云云,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或發回原審重新審理。
六、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按補償金發放作業要點第2點第7項「受裁判者或其家屬於申請後死亡者,其應得之補償金,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就法律(令)之解釋而言,當然在法律規定之位階上,比準用、類推適用,其效力較直接,且與法律規定相同;而所謂「民法繼承編之規定」,當然包括繼承編各章節之規定。次依發放辦法第2條、第6條規定內容以觀,發放辦法第2條所謂「受裁判者死亡或失蹤後...」其意旨,當係指「受裁判者於未申請即已死亡」,而非指「受裁判者,於申請之後已經被告知核准領取補償金之後才死亡」之情形。又「受裁判者於申請補償金,業經上訴人機關核准補償金」,顯然已經上訴人詳細調查屬實,於未領取補償金之際,受裁判者突然死亡,若依上訴人及訴願決定所持理由,仍須「受裁判者家屬」再一次提出「原受裁判者」原已提出之資料再一次為申請行為,顯與論理及邏輯推理不相符合。再由發放辦法第2條與第5條規定相互觀察,如受裁判者「無論係申請後、申請前死亡」,皆須由裁判者之家屬申請,則只要在發放辦法第2條規定「無論受裁判者申請前或申請後死亡...」文字即可,勿須另於該辦法第5條針對受裁判者申請後死亡特別規定「其應得之補償金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條文。是上訴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屬不當適用法律之違背法令,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不合,請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等語。
七、本院查:受裁判者徐復安前於88年4月13日向上訴人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經上訴人以89年10月17日(89)基衡法未字第8132號函復決議予以補償330萬元,並通知徐復安於89年10月24日領款,經徐復安於89年10月20日收受送達確定,嗣徐復安未經領款,即於同年12月5日死亡之事實,有申請書、上訴人前開決議補償函及領款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暨死亡證明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又徐復安為上訴人列管之榮民,且其在臺單身未婚,復無民法第1138條各款所列之法定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規定,被上訴人為徐復安法定遺產管理人乙節,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管字第2號民事裁定附卷可考。而依87年6月17日公布(自公布日起6個月施行)之補償條例第1條、第2條第3項、第5條、第13條規定:「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受裁判者或其家屬,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第1項)受裁判者之補償金額,以基數計算,每1基數為新臺幣10萬元,但最高不得超過60個基數。(第2項)前項補償金之標準、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由基金會定之。」「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家屬,係指已死亡或失蹤之受裁判者之配偶及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參酌89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同條例第5條:「(第1項)受裁判者之補償金額,以基數計算,每1基數為新臺幣10萬元,最高不得超過60個基數。但受裁判者死亡或『受裁判者申請後死亡』,由大陸地區之『受裁判者家屬申領者』,補償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200萬元;『超過部分之申領權』,得由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受裁判者家屬』主張之;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受裁判之家屬』,得由臺灣地區『後順序繼承之受裁判者家屬』主張之。(第2項)前項補償金之標準、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由基金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規定,及同條例第13條立法理由載明:
「因戒嚴期間長達30餘年,受裁判者可能早已死亡,為落實政府補償之美意,並兼顧當事人之情感與國人接受程度,爰明定受裁判者家屬之範圍」等語,顯見補償條例規定補償金之受領人為受裁判者或其家屬;而所稱「受裁判者家屬」,乃指已死亡或失蹤之受裁判者之配偶及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亦即受裁判者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而不及於該條(民法第1138條)規定第4順序之祖父母。且已死亡之受裁判者家屬係獨立取得公法上請求權,並非以遺產繼承人之身分承受受裁判者之權利。申言之,受裁判者家屬申領補償條例規定之補償金,乃補償條例直接所賦予,其權利專屬於受裁判者家屬本身,故如受裁判者於申請程序中(申請後、領取經認定核發之補償金前)死亡,僅生受裁判者家屬得申請給付補償金權利,並不發生遺產繼承問題(民法第1148條但書參照)。又補償金發放作業要點乃上訴人依據87年6月17日公布補償條例第5條第2項就補償金之標準、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訂定發布並執行,其對法定權責訂定並執行之88年8月25日補償金發放作業要點第2點第7項規定:「受裁判者或受裁判者家屬,於案件受理申請後死亡者,其應得之補償金,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以系爭處分函復被上訴人上開要點(第2點第7項)「雖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但非於公法性質之補償金尚未發放前即屬遺產之性質,應於受領後方屬遺產」,及上訴人依據89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補償條例第5條第2項擬訂補償金之標準、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並報請訴願決定機關即行政院核定發布之90年10月8日發放辦法第5條規定:「受裁判者或其家屬於申請後死亡者,其應得之補償金,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行政院訴願決定以本條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當指補償條例特別規定之補償金之請領,於受裁判者或其家屬於申請後死亡時,得依民法繼承編之相關規定由其繼承人申領,非謂應得之補償金,於上訴人尚未發放前,即由特別規定之補償金變申領者之遺產等語,分就其等依法定職權訂定(擬訂)或核定發布之事項而作解釋,與補償條例規定意旨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雖為故榮民徐復安之遺產管理人,負有法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惟揆諸首揭說明,尚不得以其為遺產管理人之身分向上訴人逕予請領系爭補償金。上訴人以系爭處分拒絕給付,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判決以前揭理由均予撤銷,適用法律尚嫌違誤。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且本件事實已明,因併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