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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105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054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區域計畫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2月1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7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所有座落彰化縣○○鎮○○段萬興小段469之1地號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面積0.2826公頃,於民國92年2月14日經被上訴人聯合稽查取締小組赴現場會勘,發現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開挖土地並堆置砂土。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於92年2月27日以府地用字第0920035007號函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3日內恢復原狀。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僅在自己所有耕地內翻土,並非建築也未變更地形地貌,依內政部90年5月28日台內中地字第9082818號令訂頒之非都市上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4點規定,上訴人之行為不需申請許可使用。又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4項附表1「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表」規定,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包括採取土石,上訴人在自己所有農牧用地(耕地)內翻土,應係合法行為,請被上訴人到現場勘查。上訴人於收到通知後,即恢復原狀,被上訴人處罰前應先預為告誡。且由照片上看不出是否為上訴人之土地,上訴人僅將下面的土壤翻到上面,係為改良土地,便於耕種之用。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係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依上開規定含義,顯係編定建築用地、耕地、水利地等等,而就建築用地、耕地、水利地等等實施管制,不得任意將耕地變更為建築用地,或建築用地住宅區任意變更為商業區等等而言,絕非指耕地不得任意翻土,同法第21條處罰之對象絕對不適用於在耕地內翻土之部分。又區域計畫法並未規定準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之規定,且違反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之規定,並無處罰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被上訴人並未引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其對上訴人裁處罰款30萬元,並無依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不當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案系爭土地(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部分取砂約1公尺深,土面刮堆大量砂土。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4項附表1「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表」規定,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雖然包括採取土石(限於採取當地土石)及臨時堆置收納營建剩餘土石方(僅限於既有合法磚窯廠毗鄰之土地),但須先申請許可,然上訴人並未申請許可。又上訴人於土地上部分取砂約1公尺深,及土面刮堆大量砂土,明顯變更地形地貌,須辦理許可使用手續,故其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本案因實地使用情形足以認定違反非都市土地管制使用規則,爰依上開法令規定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被上訴人爰依據區域計畫法等法令規定,裁處上訴人即土地所有權人30萬元罰鍰,並限期文到3日內恢復原狀,於法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被上訴人聯合稽查取締小組於92年2月14日赴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會勘,查獲系爭土地部分採取砂石約1公尺深,表面刮堆大量砂土,有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聯合取締小組會勘紀錄表、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可稽。次按行為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4項附表1「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表」規定,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雖然包括採取土石(限於採取當地土石)及臨時堆置收納營建剩餘土石方(僅限於既有合法磚窯廠毗鄰之土地),惟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部分取砂約1公尺深,及地面上刮堆大量砂土,已明顯變更地形地貌,依行為時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4點規定,須先辦理許可使用手續。縱上訴人主張其係改善土壤從事土地改良行為,然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從事土地改良,亦應申請驗證登記。本件上訴人既未辦理許可使用手續,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驗證登記即整地開挖,其違法變更系爭土地之地形地貌事實明確,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於92年2月27日以府地用字第0920035007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上訴人3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3日內恢復原狀。揆諸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及行為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行為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4項附表1、行為時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4點規定、以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並無不合等語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除援用原審主張外,並補稱略謂:查被上訴人聯合取締小組之照片,雖係系爭土地之土,惟從相片可知,並無石頭,原審未敘明相片係當地之土,何以認挖掘砂石?原審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供他人種植西瓜,翻土後亦欲種西瓜,並無變更使用目的,況該土質不可能供建築用沙,被上訴人誤會上訴人抽取砂石,原審未到現場勘驗,誤信紀錄表相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請怪手翻土,目的在改善土質,挖起之土堆積後,終要填平,被上訴人誤以為上訴人變更地貌,原審徒以作業過程中之堆土,認已改變地形地貌,未訊問取締小組人員,何以取締時未通知上訴人,挖地之目的及變更地貌後之用途為何?原審未予敘明,逕認變更地形地貌,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審謂上訴人從事土地改良行為,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應申請驗證登記,但違反該規定者無處罰規定,況變更地形地貌非上訴人之目的,上訴人目的在改良土地,原審未見上訴人挖地填平後之結果,在改良土地過程中即予以取締,有先入為主之誤斷,而適用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按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係處罰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依行政慣例均從最低下限罰起,被上訴人卻從上限處罰,顯屬濫用權力,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其手段與目的顯不相當,且上訴人已回復原狀,被上訴人仍處罰上訴人30萬元。區域計畫法之目的在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增進公共福利,上訴人挖地改善土地,旨在讓種植西瓜大又甜,符合促進土地利用及增進公共福利,被上訴人未斟酌上情予以鉅額罰鍰,原審未依比例原則,禁止權力濫用原則及公共利益原則予以斟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爰請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

六、本院按:行政訴訟法於證據乙節,固規定勘驗亦為行政法院調查證據方法之一;惟依該法第174條,以及依同法第18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4條至第366條之規定,仍應以有必要性及可能性為原則,賦予行政法院裁量。本件違章行為,業經被上訴人聯合稽查取締小組於92年2月14日赴現場會勘,有彰化縣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聯合取締小組會勘紀錄表、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證據附原處分卷足稽,原審自無再勘驗現場之必要;況距原審審理時,已屆半年以上,是否有勘驗之必要,非無疑問。從而,原審未勘驗現場,依上開證據,作為判決之依據,尚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按,本件上訴人挖掘系爭農地,縱係為土地改良,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仍應事先申請驗證登記;況本件上訴人違章行為並非單純採取土石,不符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4項附表1所示規定。從而,原審維持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1條第1項科處罰鍰之處分,尚無違誤。再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㈠、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㈡、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㈢、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為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明定,此即為行政法比例原則。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作為科處上訴人罰鍰之依據。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土地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上訴人卻在其上挖深1公尺取砂,致使地面上刮堆大量砂土,明顯變更地形、地貌之情節,處上訴人30萬元最高罰鍰,並限文到3日內恢復原狀,核與上開法條無違,應屬有助目的達成,且罰款30萬元,尚在法定範圍,而被上訴人於科處上訴人罰鍰時,上訴人尚未恢復原狀等情,自無違上開比例原則。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諸如系爭土地挖掘情節之認定,無非指摘原審判決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與違背法令無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意旨,自不得作為上訴本院之理由。末按,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且無同法第253條第1項第2款涉及專門知識或特殊經驗法則,有以言詞說明之必要,上訴人聲請本院行言詞辯論,毋庸准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