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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105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057號上 訴 人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李元德律師被 上訴 人 會計師懲戒委員會代 表 人 丁克華上列當事人間因會計師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2年12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5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乙○○及甲○○會計師受託辦理私立精鍾商業專科學校(下稱受查學校)82學年度財務報表及決算書表之查核簽證,受查學校涉嫌自81至86學年度向教育部虛報教師人數,詐領補助費,違反教育部改善師資獎補助款運用之規定,因受查學校82學年度財務報表及決算書表係委託上訴人查核簽證,教育部向上訴人調閱82學年度查核工作底稿,經教育部審查發現上訴人涉有廢弛應盡義務情事,經教育部移付懲戒並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等顯有疏失,違反會計師法第8條、第17條及第19條等規定,決議應予停止執行業務2個月之處分。上訴人不服,依法聲請覆審,經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議決議予以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按上訴人前後檢送之工作底稿所載查帳員及內容不同,係因不同查帳員分工進行查核,並將相關補助經費運用之查核底稿彙總編列成「特別查核事項」底稿,並非事後補作;而上訴人第2次檢送教育部之工作底稿中,僅有與改善師資有關之人事支出之查核,係因上訴人第1次檢送教育部關於受查學校82學年度財務報表查核工作底稿後,教育部認為有所不足,於87年11月10日來函指摘上訴人於查核受查學校關於教育部改善師資之補助款,並未依教育部相關規定辦理,要求上訴人之事務所提出答辯,上訴人始於87年12月9日提出答辯書,並檢附改善師資有關之人事支出之查核底稿,迺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補送之工作底稿亦偏重人事支出,顯屬事後補作云云,根本係未明事實,任意指摘。次按,上訴人受託查核受查學校之財務報表,已依審計準則、查核私校財務報表注意事項等規定辦理,並無違反注意義務或廢弛職務之情形。另因受查學校82學年度補助款收入並非採存入專戶專款專用,依一般財務報表查核實務,無法直接交待補助款資金流向,故分散於個別科目查核,再註記其資金是否來自補助款。又查,儀器補助款用以購買語言教室設備及圖書等。而師資補助款核對82學年度執行情形,補助款用途為增聘教師4位、教師研習、改進教育及著作補助,且師資補助款係併同學校經費以薪資發放,經抽查82年10月、83年1月及83年5月薪資發放情形,核對教師薪資表、銀行轉帳證明、所得扣繳憑單及教課表等,並無不符之處。針對受查學校人事費用之查核,查核標的涵括全部教師、行政人員與董事,係對人事資料、薪資計算、薪資給付及會計記錄予以稽核,其查核程序均已註記於查核底稿中,並無查核證據不足與查核標的不當之情事。其次,教育部所頒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專科以上私立學校財務報表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查核私校財務報表注意事項),未經法律授權制定,應非屬會計師法第8條所稱之法令,原處分以上訴人違反上開該注意事項,即屬違反上開會計師法第8條規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再者,會計師法第19條僅規定會計師有提供相關簽證事實文件或審核工作底稿之義務,並未規定會計師有出具證明切結書之義務,上訴人已將所有工作底稿檢送教育部,只是未積極回覆已無其他資料,被上訴人竟以此認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而規避檢查,顯有違反處罰性法律應作嚴格解釋方法原則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另上訴人於懲戒程序中答辯狀因誤植順查、逆查之用語,與上訴人有無前開應懲戒之事實無關,被上訴人竟將此認構成本案其他廢弛職務事項,並作成懲戒處分之部分,亦有牴觸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違法,為此,求為判決撤銷原決議及覆審決議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前後2次所檢送工作底稿記載之查帳員簽名及內容有所不同,而廣益會計師事務所又在87年12月初再派員赴該校查核,且教育部於88年3月17日函請上訴人出具簽證事實工作底稿業已全數送部之證明時,其亦未依規定辦理,在在顯示上訴人82學年度特別查核事項工作底稿有事後補作之嫌。依據行為時教育部補助私立專科以上學校經費收支作業及查核要點(下稱補助私校經費查核要點)第2點及第7點規定,補助款應設置專帳管理並依規定核實支用,核上訴人工作底稿中,對於受查學校購置固定資產交易,何者係使用教育部補助款、何者係使用自籌款,均未指明,無從證明上訴人已依查核私校財務報表注意事項第11點第5款規定,查明補助款運用,是否符合教育部規定及所購置設備是否有效管理使用。次查,上訴人第1次檢送之82學年度工作底稿內,對於教師人事費之查核,僅有抽核印領清冊及轉帳證明等,並依未依查核注意事項查明補助款之運用是否符合教育部規定。另上訴人嗣後檢送之特別查核事項工作底稿乙卷,亦僅就新聘教師抽核其中3人,而未以全體教師為抽樣母體;復依行為時「教育部獎助私立專科學校改善師資處理要點」第2點規定,上訴人實應就受查學校全體教師之數量及素質,是否達教育部有關規定予以查核,而非僅以查核新聘教師是否達標準或僅查核相關教師支付憑證為已足。其抽樣方法顯有未當,亦未足以佐證受查學校向教育部申請師資補助款之經費運用,是否符合教育部之有關規定。再以前揭工作底稿編製日期在上訴人出具查核報告日之後,亦顯示會計師在證據未蒐集完整前,即遽予出具查核報告,顯有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按教育部所頒之查核私校財務報表注意事項,係教育部基於職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為職權命令之一種,為補充私立學校法未規定之細節事項,內容未牴觸法律或法規命令內容,而屬行政程序法施行前行為時有效之法令,上訴人違反前開注意事項規定,被上訴人據以核認其違反會計師法第8條規定,尚無不合。其次,上訴人未應主管機關要求1次提示系爭學年度所有工作底稿而採分次檢送、又針對教育部所為書面查詢相關工作底稿,是否全數送部乙節未予回復,復又辯稱教育部函文係要求事務所出具證明,而非要求上訴人本人出具,顯為託辭,其規避主管機關調閱與詢問之事實洵堪認定,核有違反會計師法第19條規定。末按,審計學理上,順查與逆查兩者查核目的截然不同,查核效果亦不同。上訴人基本審計觀念混淆、專業能力有所不足,致發生前述廢弛專業應盡義務之情事,卻以誤植一語帶過,規避查核責任,顯不足採等語,作為抗辯。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所屬廣信益群會計師事務所於87年11月2日檢送工作底稿之函文已明載:本事務所應鈞部業務需要提供精鍾商專81學年度及82學年度查核工作底稿共4卷等語,顯見上開學年度查核底稿僅共4卷,並未包括特別查核事項工作底稿。嗣教育部審查本件82年度查核工作底稿內容,發現有關老師人事費之查核只有1頁,且只針對每個月之人事費用為勾稽,並未對該部獎勵補助款之運用為進一步之查核,乃於87年11月10日請上訴人所屬會計師事務所責付上訴人提出答辯,嗣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提出答辯時,竟又檢附特別查核事項之工作底稿,且該底稿內容所載即教育部前開質疑之改善師資部分,被上訴人認上開特別工作底稿係事後補作,尚非無稽。上訴人雖訴稱前開特別查核事項工作底稿,係依查核私校財務報表注意事項第11點第5款規定,將相關補助經費運用之查核底稿彙總另行編列成「特別查核事項」工作底稿,並非事後補作云云。惟依前開規定,受查學校受教育部補助者,包括改善師資、儀器設備及訓輔設備等,何以上訴人前開特別查核事項之工作底稿僅見教育部前開函文質疑之改善師資部分,其他佔補助款最大宗之儀器設備及訓輔補助款等所謂特別查核資料均未見記載,衡情實有未合。再者,前開特別查核事項工作底稿內容,為與當期財務報表有關之查核紀錄,性質屬當期檔案。依據審計準則公報第3號「查核工作底稿準則」第12條、第14條第3點及行為時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18條之規定,上訴人所檢送特別查核事項工作底稿中有關82學年度師資補助款之查核工作底稿,應與當期其他檔案彙訂,上訴人將之與81學年度查核工作底稿併同彙訂,製作成特別查核事項底稿另行歸檔,亦與前開規定不合,益徵上訴人前開主張,純為事後避就之詞,無足採信,上訴人確有事後補作上開工作底稿,以因應主管機關查核之事實,已堪認定。按財政部 (83)台財證(六)第01568號函釋、私立學校法第4條前段規定,教育部自屬會計師法第8條規定之業務主管機關甚明。又查核私校財務報表注意事項,乃教育部本於其對主管私立學校之前開法定職權,為健全私立學校之運作、瞭解其財務狀況及提昇私立學校財務報表之品質,而頒訂之職權命令,以補充一般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準則、審計準則公報未能涵括私立學校特性之細節及程序上規定,其內容並未逾越私立學校法之相關規定,亦未對會計師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及義務,自為有效之命令,核屬前揭會計師法第8條所稱:業務事件主管機關之法令。上訴人受託查核簽證受查學校之財務報表,除應依照私立學校法之相關規定外,亦應依前開注意事項辦理,如有違反,即屬違反上開會計師法第8條規定甚明。上訴人認教育部所頒前開注意事項,未經法律授權訂定,非屬會計師法第8條所稱之法令云云,尚不足採。其次,上訴人之工作底稿中,只列示各固定資產大項之期初金額、本期增減、期末餘額,並對本期增加部分,抽核發票及外來憑證,僅為固定資產取得成本之查核,而非查核其用途。對於受查學校購置固定資產交易,何者係使用教育部補助款、何者係使用自籌款,均未指明,自難認上訴人已依行為時私立學校財務報告注意事項第11點第5款、補助私校經費查核要點第2點及第7點規定,查明補助款運用,是否符合教育部規定及所購置設備是否有效管理使用。其次,上訴人第1次檢送之82學年度工作底稿內,對於教師人事費之查核,亦僅有1頁抽核印領清冊及轉帳證明等,只能佐證薪資費用之支出取有合法憑證,亦無從得知受查學校運用補助款是否符合教育部之規定,均足證上訴人未依前揭查核私校財務報表注意事項規定辦理受查學校財務報表之簽證。又按,行為時教育部獎助私立專科學校改善師資處理要點第2點規定,教育部決定是否給予私立學校獎助時,係繫於私立學校執行「教育部輔導專科學校提高師資素質實施要點」之情形,上訴人辦理查核時,即應就受查學校全體教師之數量及素質,是否達教育部有關規定予以查核。惟查,依上訴人嗣後檢送之特別查核事項底稿所載,上訴人亦僅就新聘教師抽核其中3人,並未以全體教師為抽樣母體,其抽樣方法自有未當,亦未足以佐證受查學校向教育部申請師資補助款之經費運用,是否符合教育部之有關規定,再者,前揭工作底稿編製日期為83年10月27日與10月28日,竟在上訴人出具查核報告日83年10月21日之後,亦足證上訴人在證據未蒐集完整前,即遽予出具查核報告,顯有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亦堪認定。上訴人聲請將本件工作底稿送請會計師公會鑑定上訴人是否已盡會計師專業應盡之注意義務,核無必要,併予敘明。再者,上訴人既將所有簽證事實之文件及審核工作底稿送交教育部,且會計師法第19條並未明定會計師有出具證明切結書之義務,自難僅因上訴人就教育部前開88年3月17日之來函,疏於回覆及未出具證明書,遽認渠等有拒絕或規避教育部取閱相關文件底稿之情形,故原處分認上訴人此部分事實違反會計師法第19條規定,尚有未合。

再查,本件係就上訴人查核受查學校82學年度財務報表時,以及教育部87年間向上訴人調閱相關資料時,有無違反會計師法相關規定所為之處分,至上訴人乙○○於懲戒程序中所提答辯狀之內容有無錯認順查、逆查之查核方式,核與前開事實無關,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此部分亦構成會計師法第17條之其他廢弛職務事項,亦非有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事後補作特別查核事項工作底稿,且未依查核私校財務報表注意事項第11點第5款規定,查核受查學校接受教育部補助經費之運用,是否符合該部有關規定,及是否有效管理使用接受補助而購置之設備,認有違反前揭行為時會計師法第8條、第17條規定情事,並無不合;至原處分以上訴人未出具已提供全部工作底稿證明及懲戒程序中誤植順查、逆查用語部分,認有會計師法第19條、第17條之情事部分,尚有未洽,固不應列入懲戒事由,惟仍不影響上訴人有前開違反會計師法第8條、第17條規定情事,而有同法第39條第6款之應付懲戒事由,故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疏失情節之輕重及對財務報表之影響等一切情狀,在法律所定之裁量範圍內,依同法第40條第3款規定決議予上訴人各停止執行業務2個月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覆審決議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按上訴人第2次檢送教育部之工作底稿,僅係彙總整理資料,而上訴人第2次檢送教育部之工作底稿中,僅有與改善師資有關之人事支出之查核,係因教育部來函指摘上訴人於查核受查學校關於教育部改善師資之補助款,並未依教育部相關規定辦理,要求上訴人之事務所提出答辯,從而上訴人乃於87年12月9日提出答辯書,並針對教育部前開函文檢附改善師資有關之人事支出之查核底稿,此上訴人於原審已詳為陳述。原審僅以上訴人補送之工作底稿偏重人事支出,即認定係事後補作,其認定事實完全未憑證據,顯與本院62年判字第402號、61年判字第70號、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有違。且原審對於上訴人此一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完全未採,亦未說明其心證成立之依據,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此外,上訴人將82學年度之師資補助款之查核工作底稿,與81學年度併同彙訂,另行歸檔,此一事實是否符合審計準則公報第3號等規定,固容討論,惟何以上訴人將師資補助款之查核工作底稿另行歸檔,因有違審計公報準則之虞,原審即可直接導出上訴人之工作底稿為事後補作?其論理之邏輯關連性何在?原審竟可以上訴人歸檔不符規範要求,而直接導出上訴人之工作底稿為事後補作,此認定方法除屬推斷、臆測,而有判決違反論理法則之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原審全未將其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中,亦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按,關於受查學校購置固定資產交易,何者係使用補助款,何者係使用自籌款,上訴人於相關工作底稿中本即有以鉛筆用括號註明,此參受查學校82學年度財務報告查核工作底稿即明,迺原審對此證據未詳加調查,竟稱上訴人對於補助款及自籌款之使用未予指明,其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再按,私立學校財務報表第11點第5款中,課與會計師查核私立學校「是否有效管理運用」因接受教育部補助而購置之設備,然會計師所應查核者,為私立學校之財務,至於其所購置之設備如何運用,乃屬學校之教務或總務問題,根本非會計師進行財務查核時所應查核之範圍,私立學校財務報表第11點第5款中課與會計師此等查核義務,實屬科以人民履行無期待可能之公法義務,且亦屬與會計師職務無關之義務,顯有違反行政法上禁止過分原則,及必要性、妥當性等比例原則之違法,對此違法之行政機關職權命令,原審本應拒絕適用,然原審竟怠於行使規範審查,而適用此一違法職權命令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退萬步言,縱認會計師應依私立學校財務報表第11點第5款之規定查核私立學校「是否有效管理運用」因接受教育部補助而購置之設備,然何謂「有效管理運用」?其判斷標準何在?何以上訴人之查核方法無法查核受查學校就所購置之設備有無「有效管理運用」?原審對此均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心證究係如何形成,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其次,原審對於教師薪資之轉帳證明,究竟能否追蹤教育部補助款之使用,於原審程序進行中並未詳加調查,而上訴人聲請將此部分送交具會計專業知識之單位進行鑑定,然遭原審拒絕,原審顯然係對於已存在之證據未詳加調查,又對於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不但有違證據法則,亦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之規定。再查「教育部獎助私立專科學校改善師資處理要點」與「教育部輔導專科學校提高師資素質實施要點」均為教育部內部行政作業自行訂定之行政規則,並未依法定程序公布施行,對於上訴人查核受查學校之財務報表有何關連?何以上訴人須受上開要點之拘束?原審均未說明理由,即逕行導出上訴人「辦理查核時,應就受查學校全體教師之數量及素質,是否達教育部有關規定予以查核」之結論,原審就此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會計師查核受查學校之財務報表,何以應就該校之教師「素質」予以查核?上訴人應以何標準來查核教師素質?原審亦未說明其理由。再者,查核抽樣母體應如何選擇,方屬適當?上訴人以抽核方式,為何「自有未當」?原審認為未以全體教師為抽樣母體即屬抽核方式不當之依據為何?原審全未說明其理由,就此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上開要點均為教育部內部行政作業自行訂定之行政規則,與上訴人之查核工作並不具關連性,並不得據以拘束上訴人,原審竟認為上開要點係屬上訴人應遵循之法規範之一部分,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末按,查核報告日期,通常係指外勤工作完成之日,而非實際報告簽發之日,此參審計準則公報第2號第20條前段即明。而外勤工作完成日,則指上訴人於受查學校查核時之最後工作日,上訴人於外勤工作結束後,須再檢討執行查核時之工作底稿,查明是否完成全部查核程序,並完成複核程序,經確定無誤後再簽發報告。故原審所稱之83年10月21日,並非實際簽發或出具查核報告之日期,僅係完成外勤工作之日期。又負責財務報表查核簽證會計師所需之印鑑證明,應附於查核報告中一併出具,依會計實務作業,絕無未附印鑑證明即先出具查核報告之可能,而上訴人之印鑑證明係於83年10月27日始經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核發,故實際上本案查核報告並非如原審認定係於83年10月21日出具,而係於83年10月27日上訴人取得印鑑證明以後始出具,而此一印鑑證明之影本,上訴人亦已於覆審程序中提出,並附於原審卷內,原審並無不能調查之情形,迺原審對此卷內重要證據未予調查,即遽論斷上訴人出具查核報告之日期在工作底稿編製日期之前,並率爾認定上訴人有廢弛業務上應盡義務情形,原審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所導出之事實互相矛盾,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按「專門職業人員違背其職業上應遵守之義務,而依法應受懲戒處分者,必須使其能預見其何種作為或不作為構成義務之違反及所應受之懲戒為何,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對於懲戒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雖以抽象概念表示,不論其為不確定概念或概括條款,均須無違明確性之要求。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栝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有關專門職業人員行為準則及懲戒之立法使用抽象概念者,苟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會計師法第39條第6款規定:「其他違反本法規定者」,以違反會計師法為構成會計師之懲戒事由,其範圍應屬可得確定。同法第17條規定:「會計師不得對於指定或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係在確立會計師之行為標準及注意義務所為之規定,要非會計師作為專門職業人員所不能預見,亦係維護會計師專業素質,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闡示明確。次按會計師法第6條規定:「會計師執行業務事件,應分別依業務事件主管機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本件上訴人受託辦理受查學校82學年度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依上訴人與受查學校簽訂之委任書,其第2點約定:「辦理程度:受任人依關係法令規定查核委任人所提供之帳冊報表憑證資料作成工作底稿提出查核報告。」(見原審卷第120頁原證3號)。業務事件主管機關教育部所頒「教育部奬助私立專科學校改善師資處理要點」、「教育部輔導專科學校提高師資素質實施要點」及「私立學校財務報表第11點第5款」會計師查核私立學校因接受教育部補助而購買之設備是否有效管理運用等規定,係針對私立學校之特性所為細節性及技術性之次要事項,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參照)。且各該命令依前揭會計師法第8條及委任書,已成為上訴人與受查學校間所訂契約之內容,上訴人應遵守各該義務,乃因受契約拘束之結果,並非各該命令本身規定之所致(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參照)。上訴人主張與會計師職務無關,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殊非可採。而行為時教育部奬助私立專科學校改善師資處理要點第2點規定,教育部決定是否給予私立學校補助時,係繫於私立學校執行教育部輔導專科學校提高師資素質實施要點之情形,故上訴人實應就受查學校全體教師之數量及素質,是否達教育部有關規定予以查核,而非僅以查核新聘教師是否達標準或僅查核相關教師支付憑證為已足。上訴人抽樣方法顯有未當,亦未足以佐證受查學校向教育部申請師資補助款之經費運用,是否符合教育部之有關規定。再按審計準則公報第4號「查核之證據」第5條及審計準則公報第26號「審計抽樣」第7條規定,查帳雖通常以抽查方式為之,惟仍應對證據之足夠與適切加以考慮,且應確定抽樣母體符合特定之查核目的。縱不論上訴人核有未依行為時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第

5 款之規定查明受查學校對於教育部改善師資補助經費之運用是否符合教育部有關規定之事實,而以一般財務報表之查核觀之,當查核目的係為確定帳列薪資確係給付予受查學校之教師,未有虛列人頭而影響該科目允當表達之情事,則上訴人亦應以受查學校全體教師為抽樣母體,除抽核其印領清冊外,尚須抽核人事資料及授課紀錄等。上訴人僅以新增教師作為抽樣母體,抽樣母體有所偏差,至多僅能確定該校支付所抽核3樣本教師人事費是否確實,亦未足以佐證受查學校財務報表中薪資費用係屬允當表達。上訴人身為會計師乃經國家考試及格始得執行業務之專門職業人員,其於執行業務時何種作為或不作為構成應盡義務之違反或廢弛,原審依照社會上客觀價值及職業倫理等,按具體情況加以認定及判斷,並認無另送鑑定之必要,自無違誤。而依私立學校奬助辦法第5條之規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私立學校奬助工作,應遴選適當人員組成評審小組,根據各校校務發展計畫辦理成效及實際需要情形審查,惟此乃針對核給奬助學校之名單及金額所為事前審查,核與上訴人受託辦理受查學校之事後查核簽證無涉。再則,卷附上訴人簽名並蓋用印鑑之查核報告書,明確記載其作成日期為83年10月21日;且上訴人許進益於88年11月6日亦以密信字第1106號函致會計師懲戒委員會之申辯書,其第1點亦敘明:「...查核報告書,報告日期為民國83年10月21日...」等語。而會計師公會所出具之印鑑證明,僅係證明簽證會計師確屬會計師公會登錄有案之會計師,其取得日期與何時出具查核報告書,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查核報告係於83年10月27日取得印鑑證明以後方始出具云云,委無足採。況依卷附上訴人第1次檢送予教育部之工作底稿203-1乙頁及嗣後檢送之特別查核事項工作底稿,其編製日期均為83年10月27日,上訴人覆核日期為83年10月28日,而上訴人出具查核報告之日期為83年10月21日。查本案83年10月27日與28日所蒐集之證據早在資產負債表日即已存在,非屬期後事項,上訴人主張於外勤工作終了前未予查核,益足顯示其於證據蒐集妥當前即出具查核報告,尤難解免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此外,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所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會計師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