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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106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064號上 訴 人 高機能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翁千惠市○○路○○○號7樓之1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2年5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39號、第1140號、第1141號、第1142號、第11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分別於民國89年7月31日、89年8月11日、89年9月7日、89年9月22日,委由案外人旭展報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旭展報關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貨物CHEER PACK WIT

H CAPS(飲料軟性包裝材料),進口報單分別為第BD\89\Q659\0025號;第BD\89\R001\0032號;第BD\89\R364\0025號;第BD\89\R751\0046號,均經電腦核定按C3方式通關放行後,被上訴人之事後稽核分組人員於89年11月27日予以查核,發現上開四批進口貨物原申報產地雖為香港,然依各貨櫃歷史檔所載,實到貨物產地應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被上訴人遂認上訴人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因貨物均已放行提領,無法沒入,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就上訴人所為上開各次違規申報行為,分別裁處上訴人貨價2倍之罰鍰,依原審法院案號即:㈠91年度訴字第1142號為新台幣(下同)1,454,626元;㈡91年度訴字第1139號為1,464,034元;㈢91年度訴字第1141號為1,464,270元;㈣91年度訴字第1140號為1,467,798元。承上事實,上訴人於㈤90年1月15日,再度委由旭展報關公司向被上訴人所屬中島支局報運進口CHEER PACK WIT

H CAPS乙批,進口報單第BD\90\K068\0043號,亦經電腦核定按C3方式通報,經該支局派員查驗結果,來貨與前揭㈠㈡㈢㈣四件緝案為相同發貨人,相同起運口岸、相同收貨人、相同貨名,且經比樣結果為相同貨品,疑似大陸物品,該支局乃檢樣移送被上訴人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認定,經認定結果為大陸物品,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上訴人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上訴人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處上訴人貨價1倍之罰鍰計1,164,006元,並沒入涉案貨物(即91年度訴字第1143號)。上訴人對上開5件處分均表不服,分別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各自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分別提起上開各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訴後,仍不服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系由CHEER PACK WITH CAPS產品專利權人日本細川洋行指定向香港信安公司進口該項產品,有關貨物運送事宜均由香港信安公司負責,其就貨物起運地因之無法掌握,且因系爭貨物進口時,有香港地區公證人認證之產地證明,裝箱單(PACKING LIST)上復載明系爭貨物為MADE IN HONGKONG之字樣,足見上訴人有合理依據,憑以相信系爭貨物產地為香港;另經其事後向香港信安公司查證結果,香港信安公司提出菲律賓1999年5月28日製版製造證明、菲律賓政府工廠登記證、菲律賓公司CHEER PACK包裝目錄、菲律賓官方產地證明、由菲律賓至香港B\L船運證明單及香港信安公司匯款證明,上訴人始知系爭貨物並非香港製造,而是菲律賓製造,因而,上訴人申報系爭貨物產地為香港,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系爭CHEER PACK貨物係由4部分零組件組成,其中㈠袋子(POUCH)係由菲律賓FLEXO公司製作,且包裝容器下方印有「SPA」字樣,SP為菲律賓FLEXO公司製造袋子時所印上,A則是系列,包含製袋費用為55%;㈡吸管(STRAW)為日本製造,佔15%;㈢蓋子(CAP)為日本及義大利製造,佔7%;㈣將吸管接著於袋子之加工費用為23%;則袋子、吸管、蓋子部分合計已佔全部成本之77%,其餘將吸管接於袋子內之加工費用僅佔23%,縱使香港信安公司將此部分委託中國大陸加工,亦未逾全部成本之35%,且非系爭貨物之主要部分,中國大陸即非系爭貨物包裝容器之最終實質轉型國家,其產地自非中國大陸,則系爭貨物包裝容器非屬中國大陸製造,即屬無疑。又上訴人之經銷商銘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未透過上訴人代理,於88年5月18日自香港信安公司進口CHEER PACK包裝容器,被上訴人卻准予通關放行,同樣貨物被上訴人卻採取雙重查驗標準,顯與平等原則有違。被上訴人既已查驗無誤放行,又於事後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而對上訴人施以罰鍰,顯與保護人民對行政行為信賴之信賴保護原則有違。為此,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本案上訴人申報進口之上開第㈠㈡㈢㈣批CHEER PACK貨物,參諸億通船務代理公司之貨櫃動態表,顯示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於香港以貨櫃轉租方式,由豪華(中國)貨運有限公司(HOV)運往廣東南沙港(NSP),裝貨後再回運香港轉運高雄,提單載明託運人為信安(番禺)包裝有限公司,貨物由南沙經香港運至高雄,而信安(番禺)包裝有限公司之主要產品為包裝材料,系爭貨物亦屬包裝材料,且香港信安公司僅為發貨商身分,並不具備製造系爭貨物之能力,此亦經上訴人負責人甲○○於89年11月16日談話紀錄中本於自由意志陳述,經交其閱覽及向其朗讀後,認為無錯誤,才予簽認。又系爭第㈤批貨物與前經被上訴人查得為大陸貨品之系爭第㈠㈡㈢㈣批貨物,其發貨人、起運口岸、收貨人及貨名均相同,且經比樣結果為相同貨品,經被上訴人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小組會議議決認定為大陸物品,且被上訴人為慎重計,曾再檢樣送至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所組成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結果仍為大陸物品,該委員會為國內鑑定大陸物品之法定權責機關,以合議制方式,就個案視其情節,並以實到貨物之查驗情形,參酌相關事證綜合判斷,始作為產地認定之依據,故對於原產地自有其專業性判斷能力,所為認定意見,自屬可採。另查,本5件來貨原申報產地為香港,上訴人並檢具香港產地證明書供被上訴人審核,惟上訴人嗣於復查申請書內改稱「本公司與銘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簽定每月供應由菲律賓國(香港)包裝有限公司產製之CHEER PACK包裝...1999年5月25日前本公司未進口貨物時,本商品圖案是日本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設計,經由信安(香港)包裝有限公司後寄給菲律賓FLEXO MANUFACTURING CO.於1999年5月25日製版完成後,再寄給本公司確認後,再製造本商品。...1998年1月18日在未進口貨物時,本公司即前往菲律賓參觀該工廠,並且有該公司舊有之公司目錄...」等情,足證上訴人於報關前,即已知悉來貨並非香港產製,則上訴人引證香港與菲律賓進口貨物成本相同,縱然屬實,尚難作為來貨非大陸物品之積極證據。且上訴人所提供之產地證明文件所證明之內容,與認定之事實不符,衡諸經驗法則,自當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又日本細川洋行株式會社在亞洲有四個工廠製造CHEER PACK WITH CAPS,分設於日本、韓國、菲律賓及中國大陸,若為日本產製者,習慣會在產品底部標示「HYC」、「HYF」等字樣;若為大陸信安(番禺)公司產製,似會於產品底部標示「S?A」「S?B」等英文記號。經查,系爭貨品樣品底部印有「S?B」英文記號,而非上訴人所稱「SPA」字樣,則被上訴人認定系爭貨物為大陸物品,實屬有據。至上訴人所提出之菲律賓官方產地證明及由菲律賓至香港B\L船運證明單,核其日期、嘜頭、件數及船名等內容與本案系爭貨物不相符合,顯非屬本案系爭貨物之產地證明文件,自不具證據力。另上訴人提出之菲律賓1999年5月28日製版製造證明、菲律賓政府工廠登記證、菲律賓公司CHEER PACK包裝目錄及香港信安(香港)公司匯款證明,均屬私人文書,亦不具證明產地之效力,是上訴人上開文件均不足以證明本案系爭貨物產地為菲律賓。又依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產地等均事先即有約定,並依約交運,上訴人以國際貿易為業,並自證為優良公司,對於系爭貨物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當知之甚詳,其自毗鄰大陸之香港地區進口是項貨品,即應注意通知發貨人,不得交運中國大陸產製品,且上訴人明知香港信安公司為發貨商非製造商,更應於報運進口前主動查明實際生產廠商,以防止虛報產地之情事發生,其於進口前未盡查明來貨生產工廠及實際產地之責,應注意而不注意,致生虛報來貨產地,涉及逃避管制情事,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參據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即應受罰。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貨物之零組件經運往大陸加工,且加工部分僅是將吸管掛附在帶子(HOLDER)上而已,加工程度未至實質轉型,原產地應非屬中國大陸,卻無法舉出具體可信之佐證,核無可採。至於系爭貨物於進口查驗當時,因未發現大陸產製之事證,而接受上訴人原申報產地為香港,嗣經被上訴人事後稽核發現來貨為大陸物品,則被上訴人所為處分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情事。另經查他案貨物(進口報單第BC\90\U692\0202號)原申報產地為菲律賓,其國外發貨人為FLEXO MANUFACTURING CORPO- RATION,起運口岸為MANILA,而本件系爭貨物原申報產地為香港,其國外發貨人為SECURE(HONGKONG)PACKAGING CO.,LTD,起運口岸為HONGKONG,兩者並非為相同貨物,自不宜做相同處理。又其他2案貨物(進口報單AA\BC\90\U782\3246號、AW\90\3378\0003號)係從基隆關稅局通關進口,所稱被上訴人准予通關放行乙節顯係誤解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上訴人申報進口之上開第㈠㈡㈢㈣批飲料軟性包裝材料CHEER PACK貨物,由被上訴人查得之億通船務代理公司貨櫃動態表顯示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均係於香港以貨櫃轉租方式,由豪華(中國)貨運有限公司(HOV)運往廣東南沙港(NSP)裝貨後,再回運香港,轉運高雄之事實,有各該貨櫃動態表附於本4件原處分卷可考;另本4件貨物提單均載明託運人為信安(番禺)包裝有限公司,貨物由南沙經香港運至高雄,亦有各該提單附於各件處分卷足明;而信安(番禺)包裝有限公司設於大陸,其主要產品為醫藥、化妝品、食品、飲料及其他工業產品的軟性包裝材料等情,亦經被上訴人以網路查詢方式查明,有網路查詢結果附於各原處分卷可佐;上開事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次查,系爭貨物乃飲料軟性包裝材料,不惟有樣品一個附於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39號卷內足參,且為兩造所不爭;而香港信安公司僅為CHEER PACK發貨商身分,並無設置工廠,不具備製造系爭貨物能力等情,亦經上訴人代表人甲○○偕同其委任之林聖鈞律師在場見證情形下,於被上訴人所為89年11月16日談話紀錄中陳稱:「.

..本人在訂購這些貨物時,均向日本商社細川洋行洽談,並由香港信安包裝有限公司發貨,而不知為何加工廠製造,惟經過貴局根據資料向本人解釋後,始知該等貨物均由大陸信安(番禺)包裝有限公司所製造...」等語可明,該談話紀錄既經上訴人代表人簽認在案,即堪認定。至上訴人雖以「係因聽信被上訴人人員之說詞所致」,主張該談話紀錄內容與事實不符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核無足採。又系爭第㈤批貨物與上開第㈠㈡㈢㈣批貨物,經被上訴人查驗其發貨人、起運口岸、收貨人及貨名均相同,比樣結果為相同貨品,被上訴人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小組會議遂議決認定該第五批進口貨物亦為大陸物品,嗣被上訴人為慎重計,亦曾再檢樣送由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組成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結果仍為大陸物品,有各該次會議紀錄附於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39號卷內可稽。上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為國內鑑定大陸物品之法定權責機關,就本件係以合議制方式,視其情節,並以實到貨物之查驗情形,參酌相關事證綜合判斷,始作為產地認定之依據,該會對於原產地自有其專業性判斷能力,所為認定意見,自應予以尊重。足認上訴人申報進口之本5件CHEER PACK貨物均屬大陸產製無疑。至上訴人事後雖提出菲律賓官方產地證明、由菲律賓至香港B\L船運證明單,菲律賓FLEXO MANUFACTURING CO.,1999年5月28日製版製造證明、菲律賓政府工廠登記證、菲律賓FLEXO MANUFACTURING公司CHEER PACK包裝目錄及香港信安(香港)公司匯款證明等項,主張系爭貨品之主要零組件袋子(POUCH)乃菲律賓FLEXO MANUF ACTURING公司所製造,由香港信安公司向該菲律賓公司購入,次要零組件蓋子(CAP)、吸管(STRAW)則為日本或義大利產製,亦由香港信安公司購入後,委託大陸信安(番禺)公司加工而成,以袋子、吸管、蓋子之製造成本占總成本77%,中國大陸加工成本僅占總成本23%,則中國大陸即非系爭包裝容器貨物之最終實質轉型國家,應認產地為菲律賓國云云;然經核上訴人提出之菲律賓官方產地證明及由菲律賓至香港B\L船運證明單,其日期、嘜頭、件數及船名等內容與系爭貨物均不相符合,難認該菲律賓國輸入香港地區之貨物,與本五件貨物有何關聯性,是上開證明文件,尚難認係本5件申報進口貨物之產地證明文件。另菲律賓國FLEXO MANUFACTURING公司1999年5月28日製版製造證明、菲律賓政府工廠登記證、FLEXO MANUFACTURING公司CHEER PACK包裝目錄及香港信安(香港)公司匯款證明等,係屬私文書性質,且經核該匯款證明所載匯款日期均與本件申報進口貨物之申報日期相去甚遠,另被上訴人亦對該等文書實質內容之真正予以否認,上訴人就此,既未能進一步舉證與本件貨物之關聯性,該等證據仍難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事後既另主張系爭進口貨物之原產地應為菲律賓國,足證其各次申報當時所檢附之香港產製之產地證明等文件,顯與事實不符。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貨物由4部分零組件組成,其中袋

子、吸管、蓋子部分合計已佔全部成本77%,其餘將吸管接於袋子內之加工費用僅占23%,故縱使香港信安公司將此部分委託中國大陸加工,亦未逾全部成本35%,且非系爭貨物之主要部分,則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中國大陸即非系爭貨物包裝容器之最終實質轉型國家,其產地自非中國大陸乙節。則按,進口貨品若曾加工,加工後之貨品與加工前之原料或材料相比較,在海關進口稅則之貨品歸類上,前6位碼號列有改變,則依前揭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該加工已生實質轉型之結果,應以加工地為原產地,若加工後之貨品與加工前之原料或材料相比較,雖在海關進口稅則之貨品歸類上,沒有超過前6位碼號列之改變,但加工後之貨品與加工前之原料相比較,其附加價值率超過35%以上時,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生實質轉型之結果,即應以加工地為原產地。此觀前揭原產地認定標準第2條、第4條規定自明。系爭進口貨物,稅則號別為3923.29.10.00─3;其零組件之稅則號別:袋子(POUCH)為3923.29.10.00─3,吸管(STRAW)為3926.90.90.90─8,蓋子(CAP)為3923.50.00.00─7,有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及進出口貨品分類表節影本附卷足參,則系爭貨物縱以上訴人主張方式加工完成,然其所用材料與加工後之貨品,進口稅則號別之前6位號碼列既已有改變,該加工行為顯已生實質轉型之結果,亦即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貨物之最後加工行為係在中國大陸完成,依上開原產地認定標準規定,被上訴人所為本5件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認定,即無違誤。本件自無須再就系爭貨物加工後貨品之附加價值率是否超過加工前原料35%予以審認。上訴人所為系爭貨物產地應認定為菲律賓之主張,自不足採。再按「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275號解釋在案。上訴人雖主張香港信安公司係由日本、義大利及菲律賓之公司所投資,並無大陸資金,則上訴人向其訂購系爭貨物時,當然係依其出貨資料,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為香港,亦無義務再查明產地是否為中國大陸,且所有貨物運送事宜均由香港信安公司負責,因此貨物起運地為何,並非上訴人所能掌控,因而上訴人申報系爭貨物產地為香港,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云云。惟查,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於貨物成交時,即明確約定所運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產地等條件,雙方悉依約定程序辦理交貨。上訴人既以進口此項貨品為業,且香港為高度自由貿易之地區,又鄰近大陸,對自香港進口是類產品,本應特別注意,多方謹慎查證後,據實申報,以免受罰。上訴人就本5件貨物申報產地為香港,並檢具香港產地證明書供被上訴人審核,惟其於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43號案之復查申請書內復稱:「本公司與銘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簽定每月供應由菲律賓國(香港)包裝有限公司產製之CHEER PACK包裝...1999年5月25日前本公司未進口貨物時,本商品圖案是日本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設計,經由信安(香港)包裝有限公司後寄給菲律賓FLEXO MANUFACTURING CO.於1999年5月25日製版完成後,再寄給本公司確認後,再製造本商品。...1998年1月18日在未進口貨物時,本公司即前往菲律賓參觀該工廠,並且有該公司舊有之公司目錄...」等語,有該復查申請書可按;足認上訴人於來貨進口前應知系爭貨物並非香港產製,即香港信安公司僅為發貨商,並非製造商,自應與該公司約定不得交運中國大陸產製品,並於報運進口前主動查明實際生產廠商,以防止虛報產地受罰,然上訴人並未盡其注意義務,此另參諸本院92年2月27日準備程序中,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述:「.

..經過關稅總局向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查證結果,香港信安公司並無自有工廠,皆係委請中國大陸下游工廠代工,上訴人向信安公司買賣,應先行查證。」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稱:「縱然代表處查證結果屬實,亦屬事後查證,上訴人向香港信安公司訂貨,因為是專利產品,我們也就沒有再加以查證。」自明,是上訴人自難辭故意過失之責。上訴人復無法另行舉證證明其無故意、過失情事,對於上開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即應受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論處。準此,被上訴人據以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上訴人有虛報,而為裁處罰鍰併沒入貨物之處分,應無違誤。末按所謂平等原則,係指行政機關於行政處分時,對於不同事物應做不同處理,相同事物應做相同處理,行政機關應受行政規則、行政慣例之自我拘束,禁止恣意。上訴人主張其經銷商即訴外人銘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未透過上訴人代理,私自於88年5月18日,自香港信安公司進口CHEER PACK包裝容器,被上訴人卻准予通關放行,同樣貨物被上訴人卻採取雙重查驗標準,顯與平等原則有違乙節,業經被上訴人查明該銘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報運之貨物(進口報單第BC\90\U692\0202號)原申報產地為菲律賓,其國外發貨人為FLEXO MANUFACTURING CORPORATION公司,起運口岸為MANILA,而本件系爭貨物原申報產地為香港,其國外發貨人為SECURE(HONGKONG)PACKAGING CO, LTD,起運口岸為HONGKONG,兩者並非相同貨物,自無從與本五件為相同之處理;又以銘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報運之其他二案貨物(進口報單AA\BC\90\U782\3246號、AW\90\3378\0003號)係從基隆關稅局通關進口,是否與本5件進口貨物相同,並未見上訴人舉證;且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上訴人主張之以銘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報運之貨物,縱與本5件貨物相同,並經其他關稅局核驗放行,要屬個案認定,況若同屬中國大陸產製,揆諸上述說明,仍不得主張有平等原則之適用,並此敘明。綜上所述,上訴人前開主張既均不足採,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大陸貨物,逃避管制情事,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為如事實概要所載之5件處分,均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五、本院經查:㈠、上訴意旨復以:⒈系爭CHEER PACK軟性飲料包裝容器(下稱系爭貨物)係由「袋子」(POUCH)、「吸管」(STRAW)、「蓋子」(CAP)等三部分容組件所組成,被上訴人雖於原審91年度訴字第1139號92年4月24日準備程序中提出系爭貨物之樣品1件附於卷宗內,然對於系爭貨物所組成之「袋子」、「吸管」、「蓋子」等三部分零組件係由何種「材質、成分」所構成?又該三部分零組件係屬「原材料」之性質、或已非原材料,而屬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品(成品二之性質?均未經原審以自行勘驗或命鑑定人勘驗之方法為證據之調查,裨獲得其形成亡證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此有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僅記載被上訴人「庭呈系爭貨物樣品一件」,及92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亦未有曾就系爭貨物所組成之「袋子」、「吸管」、「蓋子」等三部分零組件,進行其「材質、成分」及屬性為「原材料」或「貨品(成品)」之性質,予以勘驗之調查證據之記載可稽。既未經原審勘驗調查,即無證據以資認定事實,自無從適用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及進出口貨品分類表,認定「袋子」、「吸管」、「蓋子」之海關進口稅則號列為何。況且,被上訴人從未主張系爭貨物及其零組件袋子、吸管、蓋子之海關進口稅則前6位碼號列不同,已在中國大陸實質轉型,因此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云云,原審於行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亦未曾就此為證據調查,而是於言詞辯論時審判長始提出海關進口稅則前6位碼號列是否相異之問題,有原審卷附筆錄、被上訴人書狀可稽,且辯論時審判長並無完整之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及進出口貨品分類表,還當庭諭命被上訴人於辯論終結後提出給法院,並傳真給上訴人表示意見,此情雖未記明於言詞辯論筆錄,然有開庭之錄音帶可憑,足見關於認定系爭貨物及其零組件袋子、吸管、蓋子之海關進口稅則前6位碼號列是否相異之事實所憑之證據,原審確未「調查」,遑論提示兩造「辯論」。上訴人於辯論終結後之92年5月23日提出辯論意旨狀,就審判長所提出之海關進口稅則號列問題表示意見,並聲請再開辯論。詎原判決未為任何證據調查,亦未再開辯論,竟憑空認定系爭貨物所組成之「吸管」、「蓋子」等二部分零組件之海關進口稅則號列分別為「3926.90.90.90─8」、「3923.5

0.00.00─7」,與系爭貨物之海關進口稅則號列為「3923.29.10.00─3」相異云云,其判決即有不適用判例或適用不當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次查系爭貨物係由「袋子」、「吸管」、「蓋子」等3部分零組件所組成,其中「蓋子」及「吸管」之材質、成分為「塑膠」,「袋子」之材質、成分為「塑膠薄膜80%、鋁20%」,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0年6月4日(90)基預0137號進口貨物稅則預先歸列答復函可稽,足見不論係「袋子」、「吸管」或「蓋子」,均已非屬「原材料」之性質,而是由「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品(成品)」之性質,「袋子」、「吸管」、「蓋子」再彼此組合成系爭貨物,因此,系爭貨物是否構成實質轉型之要件,即應適用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第3項第3款規定,而非適用該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以系爭「袋子」、「吸管」、「蓋子」等零組件彼此組合成系爭貨物後,「袋子」、「吸管」、「蓋子」等各部分均仍是作為「袋子」、「吸管」、「蓋子」之功能在使用,並不因組合後,其原先作為「袋子」、「吸管」、「蓋子」之功能特性即產生重大差異,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第3項第3款規定,不得認定為實質轉型作業。詎原判決並未依職權為任何證據之調查,究明系爭貨物所紅成之「袋子」、「吸管」、「蓋子」等三部分客組件,係屬「原材料」或「貨品」(成品)之性質?及承爭貨物係由「袋子」、「吸管」、「蓋子」等三部分零組件所「加工或製造」而成,抑或係由「袋子」、「吸管」、「蓋子」等三部分零組件所「組合或混合」而成?以為其認定事實適用法令之基礎,即率爾適用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定「袋子」、「吸管」、「蓋子」等三部分零組件係屬「原材料」之性質,該材料與「加工」後之系爭貨物海關進口稅則號列前6位號碼相異,且係在中國大陸「加工」完成,額已生實質轉型之結果,系爭貨物之原產地應為中國大陸云云,其判決即有不適用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3項第3款規定適用不當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⒉系爭貨物係由「袋子」、「吸管」、「蓋子」等三部分零組件所組成,其中「蓋子」係可單獨分開之零組件,而「袋子」及「吸管」則係黏接在一起,此由原審91年度訴字第1139號卷宗內所附系爭貨物之樣品觀之即明。所謂CHERR PACK主要係指由「袋子」及「吸管」黏接在一起後新組成之容器,「CHEE

R PACK」及「蓋子」可分開單獨進口,亦可一併進口,此有原審91年度拆字第1143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行政訴訟卷宗內所附BC/90/U785/0203號進口報單、BC/90/U485/0204號進口報單上均載明進口貨物為「CHEER PACK」(單獨進口CHEER PACK)及「CHEER PACK pLUS WHITE CAPS」(CHEER PACK及蓋子一併進口),乃BC/88/V894/0201號進口報單上載明進口貨物為「CHEER PACK CAPS」(單獨進口蓋子三等可稽。系爭五件訴訟所進口之貨物均為「CHEE

R PACK」及「蓋子」一併進口,此有系爭5件進口報單上均載明進口貨物為「CHEER PACK WITH CAPS」可稽。而不論係單獨進口「CHEER PACK」或「蓋子」,或二者一併進口,海關進口稅則號列均為「3923.29.10.00─3」,此有上開各件進口報單可稽。詎原判決對於上開上證1、2、3所示進口報單上所載,不論係單獨進口「CHEER PACK」或「蓋子」,或二者一併進口,系爭貨物「CHEER PACK」(含「袋子」、「吸管」)及「蓋子」之海關進口稅則號列均為「3923.

29.10.00─3」此一重要證據,何以不足採信,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明,其判決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7號判例或適用不當,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與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⒊本案5件訴訟,其中91年度訴字第1139號至1142號等四件係被上訴人事後稽核之案件,乃91年度訴字第1143號則係被上訴人當場查驗之案件。被上訴人於前開4件,係依貨櫃歷史檔資料認上訴人有虛報貨物產地之情事,乃於「89年11月16日」對上訴人進行訪談,而上訴人於接受訪談後,為證明被上訴人事後稽核之結果係屬錯誤,乃於「90年1月15日」又自香港進口相同之貨物,故意讓被上訴人查驗,參以上訴人為中小企業,進口貨物係採C3方式通關,必驗報單,上訴人既知貨物必被查驗,卻仍進口相同貨物,足見上訴人進口上開91年度訴字第1143號貨物,在主觀上並無故意虛報進口貨物之「認知」及「意欲」。上訴人於原審91年12月27日起訴狀理由欄第五點即主張「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16日對上訴人為訪談之後,上訴人仍於91年1月15日自香港進口相同之貨物,益見上訴人不知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及於原審91年度訴字第1139號、1140號、1143號、92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主張「就91年訴字第1143號案件部分,係在前案件被訪談兩個月後,故意從香港進口同樣貨物,主要是讓被上訴人瞭解,他們作事後稽核是錯誤的」各等語。詎原判決對於上開上訴人關於進口91年訴字第1143號貨物並無虛報進口貨物故意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之主張,何以捨棄不採,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理由,其判決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次查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系爭貨物為大陸物品,此固有其91年第21次會議審議表附卷可稽,惟查,上訴人於原審92年4月24日準備書狀主張上開財政部關稅總局之認定與事實不符:⑴香港信安包裝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信安公司)本身並無工廠,故委請中國大陸之工廠代為加工等情,固有被上訴人所提出我國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關稅課長劉松貴出具之「調查報告」及日本株式會社細川洋行(下稱日本細川洋行)市川徹部長出具之「陳述書」(均附於91年訴字第1143號案卷內)可稽,然該「調查報告」及「陳述書」並未指明中國大陸係代為加工系爭貨物之何一部分?何況,系爭貨物上之HELO KITTY圖案為日本SANRIO(三麗鷗)公司之註冊商標,該公司為防患HE

LLO KITTY商標被仿製,乃與細川洋行之市川徹部長交涉,希望能由一家值得信賴與能製造CHEER PACK包裝容器之公司來直接生產,菲律賓FLEXO公司乃成為供應公司。199今年台灣之銘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MELLOWNESS)(即上訴人之下游廠商)欲以HELLO KITTY圖案販賣CHEER PACK包裝容器時,即係由上訴人與SANRIO(三麗鷗)台灣公司談判,決定由菲律賓之FLEXO公司製造。當時在亞洲本來只有日本細川洋行及菲律賓FLEXO公司可以生產CHEER PACK包裝容器,至此才選擇菲律賓FLEXO公司成為亞洲僅有之生產CHEER PACK包裝容器之公司,以上事實,有上開「調查報告」第3項第10點、11點之記載及「陳述書」可稽,足見系爭貨物之零組件「袋子」係由菲律賓製造。而系爭貨物之「吸管」係由日本製造、「蓋子」係由義大利及日本製造,故欲判斷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或菲律賓製造,實極為困難等情,該「調查報告」第3項第7點之記載及「陳述書」亦說明甚詳。因此,焉可由「香港信安公司本身並無自有工廠,故委請在中國大陸之工廠代為加工」之事實,即遽予推論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⑵系爭貨物係日本細川洋行之「專利產品」,其只將專利生產技術及販賣權授權給義大利GUALA PACK、菲律賓FLEXO MANUFACTURING CORPORATION、巴西PARADA及香港信安公司等4家公司,並指定只能在一定地區進行銷售,此有日本細川洋行出據之聲明書可稽,足見系爭貨物全世界只有義大利、菲律寶、巴西、香港等4個國家地區可以生產,其中並無中國大陸,更無韓國,然第1位專家卻稱在亞洲共有日本、韓國、菲律賓、中國大陸製造云云,將「韓國」及「中國大陸」均列為生產地,顯非事實。又該位專家稱,依日本細川洋行之習慣,均會於其製造之袋底部打上「HY」代號,與系爭貨物係打上「SPA」不同,據此懷疑系爭貨物是否為日本細川洋行製造之產品云云,然上訴人從未主張系爭貨物為日本細川洋行所製造,該位專家之意見,與本件爭點無關。綜上可知,該位專家並未究明本件爭點,且查證不實,其意見自不足取。⑶系爭貨物袋子下方印有「SPA」字樣,「SP」為菲律賓FLEX.公司於製造「袋子」時所印上,「A」則是系列之意,上開「調查報告」及「陳述書」已說明甚詳,惟第二位專家卻仍稱是大陸信安公司之產品云云,亦與事實不符等情。詎原判決對於上開上訴人關於財政部關稅總局之認定與事實不符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信,並未於判理由項下說明其理由,即遽以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為國內鑑定大陸物品之法定權責機構,對原產地自有其專業性判斷能力,所為認定意見,自應予以尊重,足訊系爭貨物均屬大陸產製無疑云云,揆諸上揭說明,其判決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復查上訴人於原審92年4月24日準備書狀及92年5月20日辯論意旨狀主張系爭貨物係日本細川洋行之「專利產品」,其只將專利生產技術及販賣權授權給義大利GUALA PACK、菲律賓FLEXO MANU FACTURING CORPORATION巴西PARADA及香港信安公司等4家公司,並指定只能在一定地區進行銷售,此有日本細川洋行出具之聲明書可稽,足見系爭貨物全世界只有義大利、菲律賓、巴西、香港等4個國家地區可以生產,其中並無中國大陸,則上訴人向香港信安公司訂購系爭貨物時,即無義務須再查明產地是否為中國大陸,上訴人雖未主動查明,亦難認即有過失可言。詎原審判決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日本細川洋行出具之聲明書,以證明系爭貨物係日本細川洋行之「專利產品」,並未授權中國大陸生產,與一般非專利產品之貨物於全世界任何國家地區均可生產不同,此一重要證據,竟漏未審酌,且對於上開上訴人關於因系爭貨物為日本細川洋行之專利產品,並未授權中國大陸生產,上訴人並無「義務」須再查明產地是否為中國大陸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信,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理由,即遽以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為國內鑑定大陸物品之法定權責機構,對原產地自有其專業性判斷能力,所為認定意見,自應予以尊重,足認系爭CHEER PACK貨物均屬大陸產製無疑云云,其判決即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⒋由上訴人於89年11月16日事後稽核分組談話筆錄中係稱「本人在訂購這些貨物時,均向日本商社細川洋行洽談,再由香港信安包裝有限公司裝貨,而不知為何家工廠製造,惟經過貴局根據資料向本人解釋後,始知該等貨物均由大陸信安(番禹)包裝有限公司所製造」等語觀之,上訴人既稱於訂購系爭貨物時,尚不知為何家工廠所製造,係經被上訴人依據資料解釋後,始知系爭貨物為大陸製造等語,足見上訴人並未承認於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時,已事先知悉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製造,而是根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聽信被上訴人之說詞所作之陳述,並非上訴人有何知情自認之表示,自不得遽予推論上訴人明知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仍予報運進口,而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情事。詎原審判決竟曲解上訴人之陳述,認上訴人於上開訪談筆錄中已承認知悉系爭貨物為大陸信安公司所製造云云,其判決即有認定事實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㈡、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次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又「本條例所稱大陸地區物品,其認定標準,準用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之規定。」;「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亦分別為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暨關稅法第11條之1所明定。而原產地認定標準即係據此而訂定之授權命令,核與關稅法相關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援用。準此,有關進口貨品之產地認定,自應依據前揭原產地認定標準,判斷是否為禁止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又觀諸前揭原產地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進口貨品以左列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二、貨品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品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可知若該項貨品加工後已達最終實質轉型,應以從事加工之國家或地區為原產地。至貨品實質轉型與否之認定,則應參諸前揭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進口貨品除特定貨品原產地認定基準由經濟部及財政部視貨品特性另行訂定公告者外,其實質轉型,指左列情形:一、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品與其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者。」之規定,而為貨品原產地之判斷。㈢、查本案上訴人於事後所提系爭貨物之「袋子」,其菲律賓官方產證、由菲律賓至香港B/L船運證明單、菲律賓FLEXO MANUFACTURING1999年5月28日製版製造證明、菲律賓政府工廠登記證、菲律賓FLEX.MANUFACTURING公司CHEER PACK包裝目錄及香港信安(香港)公司匯款證明等項證據,經核菲律賓官方產地證明及由菲律賓至香港B/L船運證明單,其日期、嘜頭、件數及船名等內容與系爭貨物均不相符合,難認該菲律賓國輸入香港地區之貨物,與本5件貨物有何關聯性,是上開證明文件,尚難認係本5件申報進口貨物之產地證明文件。另菲律賓國FLEX.

MANU FACTURING公司1999年5月28日製版製造證明、菲律賓政府工廠登記證、FLEXO MANUFACTURING公司CHEER PACK包裝目錄及香港信安(香港)公司匯款證明等,係屬私人文書性質,且經核該匯款證明所載匯款日期均與本件申報進口貨物之申報日期相去甚遠,經被上訴人對該等文書實質內容之真實性予以否認,上訴人就此,未能進一步舉證與本件貨物之關聯性,該等證據仍難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憑該等證據主張系爭貨品之主要零組件袋子(POUCH)乃菲律賓FLEXO MANUFACTURING公司所製造,由香港信安公司向該菲律賓公司購入,次要零組件蓋子(CAP)、吸管(STRAW)則為日本或義大利產製,亦由香港信安公司購入後,委託大陸信安(番禺)公司加工而成,以袋子、吸管、蓋子之製造成本占總成本77%,中國大陸加工成本僅占總成本23%,中國大陸即非系爭包裝容器貨物報運進口之最終實質轉型國家,應認產地為菲律賓國云云,均無足採信,則本案系爭貨物即無「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及第3項之適用。另就上訴人對於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及第3項之適用所提質疑加以說明:按「貨品」泛指一般貨物,而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所稱之「原材料」則僅指加工製成之貨品其原先所使用之材料而言,以本案系爭貨物CHEER PACK由袋子、吸管、蓋子等加工製成,則袋子、吸管、蓋子均屬其原材料。又依據「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合訂本」所列稅則號別,系爭貨物(CHEER PACK)歸列稅則號別第3923.29.10.00-3號,而其零件歸列之稅則號別:袋子(POUCH)第3923.29.10.00-3號,吸管(STRAW)第3926.90.90.90-8號,蓋子(CAP)第3923.50.00.00-7號,因此由上開零件加工經製成之「CHEER PACK」其進口稅則號別之前6碼既已有改變,該加工行為已生實質轉型之結果,並無疑義。另上訴人所提示之進口報單第BC/88/V894/0201號,未經海關核章非屬正式報關文件,不足採信,其將進口「蓋子」歸列該項稅則號別第3923.29.10.00-3號「殺菌塑膠鋁箔袋」項下,顯然有誤,經調出海關存檔之同號碼進口報單(附件一),依該報單所載,進口之「蓋子」係歸列稅則號別第3923.50.

00.00-7號「塑膠製瓶塞、蓋子及其他栓塞體」項下,上訴人主張單獨進口「蓋子」應歸列稅則號別第3923.29.10.

00-3號,實屬誤解。至於上訴人所舉「蓋子」與「CHEER PACK」一併進口時,「蓋子」經歸列稅則號別第3923.29.10.00-3號乙節,乃因「蓋子」屬「CHEER PACK」之必要附件,二者一併進口時,併入貨物主體「CHEER PACK」歸列稅則號別第3923.29.10.00-3號,並無不合,核與單獨進口「蓋子」之情形不同。又按上訴人主張就91年訴字第1143號案件部分,係在前案件被訪談兩個月後,故意從香港進口同樣貨物,主要是讓被上訴人瞭解,他們作事後稽核是錯誤的,其所稱為讓被上訴人瞭解前處分為錯誤,卻甘冒再次受罰之風險再次進口同樣貨物,顯與其事後所稱,系爭貨物原料之來源,並無香港製造之事實相悖,自無足採。次查,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為國內鑑定大陸物品之法定權責機關,按該委員會90年第21次會議審議表所載,其審議過程有讓上訴人列席說明,並兩次通知上訴人提供菲國出口到香港之出口報關資料及香港從菲國進口之報關資料,惟上訴人均函復無法提供。又系爭貨物更經檢樣送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赴日本細川洋行追查其原產地,而經細川洋行之市川部長答稱:「但是信安(香港)公司本身並無自有工廠故委請在中國大陸本土的下游工廠代為加工」,足見系爭貨物係經審慎之證據調查後始審議決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無上訴人所稱產地之認定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第查,按上訴人於談話紀錄答稱:「香港信安包裝有限公司僅為發貨商身分...」,足證上訴人明知香港信安公司僅為發貨商身分,其以香港信安公司經細川洋行授權販售系爭貨物,即疏於主動查明其實際生產之工廠,其應注意而不注意,即屬有過失,參據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即應受罰。復查,上訴人所稱系爭貨物袋子下方標示「SPA」字樣,代表菲國FLEXO公司所產製,惟並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為實,且核實際來貨所標示之字樣為「S?A」,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之產地為菲律賓,實無足採。再查「香港信安包裝有限公司僅為發貨商身分...」、「始知該等貨物由大陸信安(番禺)包裝有限公司所製造,故本人承認有此情形」及「往後此類產品不再由大陸製造...」等語均為上訴人之負責人甲○○在其律師陪同下於談話紀錄中所答並經簽認屬實,有該談話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證上訴人明知賣方「香港信安包裝公司」僅為發貨商,且已承認系爭貨物為大陸物品。而依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產地等均事先即有約定,並依約交運,上訴人以國際貿易為業,對於系爭貨物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當知之甚詳,既知賣方「香港信安包裝公司」僅為發貨商不具備製造系爭貨物之能力,即應注意通知發貨人,不得交運中國大陸產製品,並應於報運進口前主動查明其實際生產之廠商,以防止虛報產地受罰。上訴人縱有事前不知,僅係其疏於注意,致生虛報來貨產地,涉及逃避管制情事,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參據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即應受罰。㈣、原審法院對於上訴人所主張有利之論點何以不採,均已詳加論述,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判例、解釋並無相違背或牴觸之情事,認事用法均妥適,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等等違誤,求予廢棄,經核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