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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106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066號上 訴 人 美商.英特爾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律師

劉彥玲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丙○○

參 加 人 貳零零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5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於民國89年1月25日以「INSIDE及DSP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行動電話夾持座、夾持座撐桿、行動電話夾持架、車用行動電話、無線電免持聽筒設備、行動電話掛架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准列為審定第959942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嗣上訴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並檢具「intel inside」、「I- NTEL INSIDE」、「INTELINSID EXEON」等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二)為證據。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1年4月25日中台異字第90156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創立於西元1968年,為電腦微處理機及其他先進積體電路裝置之領導廠商,並為全球最大之電腦晶片製造商,上訴人於西元1991年起即開始大量使用據以異議商標「INTEL INSIDE & Des ign」於微處理器、電腦、其產品外包裝及廣告宣傳上,隨後亦使用於服飾及相關之配件;上訴人以其首創而具有高度識別性之商標設計格式「__ __ INSIDE」標示於微處理器等商品,以表彰其高品質、高科技及創新之特質。此外,上訴人並授權世界各國數以千計之大小電腦製造商使用其商標,如IBM、康柏、惠普等電腦大廠,包括台灣超過1000家以上之電腦製造商。

上訴人早已投入鉅額之行銷宣傳費用於據以異議商標上,該商標已獲得高度之知名度及商業上之成就,使消費者見到採取特殊設計格式「__ __ INSIDE」之據以異議商標「INTE LINSIDE & Design」即會聯想到上訴人,況且,據以異議商標亦在世界200多個國家獲准註冊。依西元1998年據以異議商標「INTELINSIDE & Design」於美洲、歐洲、日本、亞洲之知名度調查報告顯示,約80%以上消費者知曉據以異議商標,40%以上消費者使用過印有據以異議商標之產品或服務,是該商標格式「__ __ INSIDE」已經成為上訴人之代號。

另上訴人於我國亦擁有以相同商標設計格式「__ INSIDE 」為基礎之商標群,如「THE COMPUTER INSIDE」、「INTELINSIDEXEON」、「THE JOURNEY INSIDE」、「INTEL INSIDEPENTIUMⅢ&Design」。更添「INSIDE」格式與上訴人之關聯性,由上可知,據以異議商標無論於我國乃至全球皆為著名商標,殆無疑義。又二者商標同具分離之英文單字「INSIDE」,依行政院台74經18068號函所核定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第2點之(8)可知,此二商標外觀近似。上訴人當初之所以對之提出異議,乃在於該商標與上訴人據以異議商標皆具有相同之「INSIDE」格式,也就是前有其他英文字後有「INSIDE」之組合方式,一般英語並無單獨將1或2單字置於「INSIDE」1字之前之表達方式,此不合乎文法的設計格式,正是此商標獨特之處。復經上訴人多年來廣泛沿用在其他不同之商標之上,並投注大量經費之行銷及宣傳之下,更加強其識別之作用,儼然已成為上訴人公司產品之表徵,是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除來自於「INTEL」及「INSIDE」等外文之外,亦源自於其獨特之商標設計格式「__ __ INSIDE」。因之,該「INSIDE」字樣及其於商標所居末位之設計,於整體觀察商標之近似時,至少應與其他部位居於等同重要之地位。本件中,系爭商標亦模仿此創作意匠而採用相同之設計格式「__ __ INSIDE」,僅將「INSIDE」以前之文字略作改變,然其設計之創意及其外觀上予人之印象仍與據以異議商標如出一轍,如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實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誤認為二者間有相當關聯而生混淆誤認之虞,顯為近似商標。系爭商標以一般外文字眼DSP搭配上訴人獨有之「____ INSIDE」格式,二者商標實極易引致混淆,為近似商標。若准系爭商標註冊,其與據以異議商標將因商品之提供管道、服務對象、市場皆相同而使消費者生混淆誤認。據以異議商標「INTEL INSIDE & Design」係上訴人用於表彰商品及服務品質之優良所創用之標章,亦為上訴人花費鉅資塑造保護之識別象徵。今參加人以類似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並使用於類似或相關聯之通訊產品,此舉顯係企圖藉此攀附上訴人優良之商譽,使消費者誤認其商品係來自上訴人,或經其授權認可、贊助、背書或有其他之關聯,因而具備優良之品質保證,倘允許與其構成近似之系爭商標獲得註冊,除有損消費者利益外,亦將會淡化上訴人著名商標之顯著性。爰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標示外文「DSP」之正方體圖形及外文「INSIDE」所構成,而上訴人據以異議之「intel in- side」、「INTEL INSIDE」、「INTEL INSIDEXEON」等商標圖樣則由粗線條圈勾之外文「intel inside」設計圖或單純之外文「INTEL INSIDE」、「INTEL I- NSIDEXEON」所構成,其構圖具整體性,並無突顯「inside」或有單獨使用之事實,於外觀構圖意匠及識別力,自應以該粗線條圈勾之外文「intel inside」設計圖或「INTEL INSIDE」、「INTEL INSIDE XEON」為準,當難析離單獨以外文「inside」進行比較;從而二者雖均有外文「INSIDE」部分,惟前者之正方體圖形內置文字與底色黑白對稱之外文「DSP」及外文「I NSIDE」設計圖與後者之粗線條圈勾之外文「intel inside」設計圖或「INTEL INSIDE」、「INTELINSIDE XEON」,客觀上各有其不同之主題意匠,予人之寓目印象亦相去甚遠,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尚無致相關商品購買人誤為關聯系列商品而發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自無現行商標法第37條第7款、第12款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按系爭商標圖樣係由標示外文「DSP」之正方體圖形及外文「INSIDE」所構成,而據以異議之「intel inside」、「INTEL INSIDE」、「INTEL INSIDE XEON」等商標圖樣,則由粗線條圈勾之外文「intel inside」設計圖,或單純之外文「I- NTELINSIDE」、「INTEL INSIDE XEON」所構成。據以異議商標之構圖具有整體性,且無突顯或單獨使用「INSIDE」外文之事實,於外觀構圖意匠及識別力,自應以該粗線條圈勾之外文「intel inside」設計圖或「INTEL INSIDE」、「INT-

EL INSIDE XEON」為準,雖上訴人一再主張「----INSIDE」格式已成為表彰其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然尚難析離單獨以外文「inside」進行比對,且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雖均有外文「INSIDE」部分,惟系爭商標尚有正方體圖形內置文字與底色黑白對稱之外文「DSP」及「INSIDE」設計圖,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粗線條圈勾外文「intel inside」設計圖,或單純外文「INTEL INSIDE 」、「INTEL INSIDEXEON」圖樣相較,各有其不同之主題意匠,予人之寓目印象亦相去甚遠,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尚難謂有致相關商品購買人誤認為關聯系列商標之商品而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自無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第12款,並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至於上訴人另舉中台異字第880081、891269號等商標異議審定書等案件乙節,核其商標圖樣不同、案情有別,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應否准註冊之論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揆諸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第12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略以:依商標近似審查基準及被上訴人所出版之商標手冊均認為,兩商標於外觀、觀念或讀音有一近似,即屬近似商標。本案依主要部分觀察原則比較之,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INSIDE」及其文字格式「-- --INSIDE」既與上訴人據以異議商標完全相同,其外觀相似,即使比較二者商標之整體時,由於系爭商標之「DSP」並不具識別性,故應以該顯著性之文字格式「-- -- INSIDE」為主要部分而為整體之比較,該二者外觀相似,洵無疑問;系爭商標除去不具識別性之「DSP」部分,其所餘外文「INSIDE」及其文字格式「-- --INSIDE」,與據以異議商標觀念上亦近似,皆為「有...

在其中」之意;再者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在尾音「INSIDE」完全相同,於交易時連貫唱呼之際,其讀音亦相近。惟原判決僅以據以異議商標具有整體性,無凸顯或單獨使用「INSIDE」外文之事實,即為二商標無構成近似之認定,針對讀音與觀念近似部分未置一詞,原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被上訴人於其他與本事件同性質之商標異議申請案,皆認其因與據以異議商標有相同之「____ INSIDE」格式,而認定其與上訴人著名商標「INTELINSIDE&Design」等近似,而將上述審定商標撤銷,然原判決卻未就此說明任何具體理由據以駁回。本案性質相同之商標爭議,依憲法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應為相同處理,原判決未備任何理由即為不予比附援引之認定,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外,尚違背平等原則及行政禁止恣意原則。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然查「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或「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12款所明定,惟其適用應以兩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至商標圖樣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亦為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所明定。而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係由標示外文「DSP」之正方體圖形及外文「INSIDE」所構成;據以異議之商標圖樣,則由粗線條圈勾之外文「intel inside」設計圖,或單純之外文「I- NTEL INSIDE」、「INTELINSIDE XEON」所構成。二者商標雖均有外文「INSIDE」部分,惟系爭商標尚有正方體圖形內置文字與底色黑白對稱之外文「DSP」及「INSIDE」設計圖,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粗線條圈勾外文「intel inside」設計圖,或單純外文「INTEL INSIDE」、「INTEL INSIDE XEON」圖樣相較,顯著不同,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尚難謂有致相關商品購買人誤認為關聯系列商標之商品而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被上訴人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均予維持,並無不合。況查原判決已就本件爭點即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有無違反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12款規定各節,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敘明上訴人另舉中台異字第880081、891269號等商標異議審定書等案件,核其商標圖樣不同、案情有別,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應否准註冊之論據,有如前述。則原判決與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同法施行細則等法令規定要無不合,亦無違背平等原則及行政禁止恣意原則,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褔 瀛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