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070號上 訴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區○○街○○○號1樓被 上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居留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1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2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一、本件申請永久居留事件,被上訴人扭曲了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3條第1項有關「合法連續居住5年」規定之意旨,上訴人自民國(下同)83年至90年,已在臺灣連續居住5年以上,每年合法居住時間已經超過183天,完全符合申請永久居留之規定。上訴人雖於89年期間逾期居留18天,但該年減去18天,仍有336天合法居住,仍超過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3條所規定之183天。逾期居留後,上訴人立刻回到合法狀態,入出國及移民法並無後續處分之規定,亦無「該年不計算」之法律條文可稽。上訴人收到89年9月4日「查僑逾字第4180號」罰鍰處分書後,亦未有任何後續處分,何以現在卻因此造成上訴人無法申請永久居留權?二、被上訴人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3條之解釋與邏輯不符,亦與法理不符。被上訴人所稱當事人在一年中不得更換簽證、不能更改居留目的、不能出國、若有逾期居(停)留狀況則整年不得計算等,乃任意增加審核條件,與五院分立原則、法律預知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民主法治原則、依法行政原則牴觸。更換簽證、居留目的是符合國家法律之規定,也是完全合法的;出境與再入境是配合國家之相關入出境手續,也是完全合法的。在逾期居(停)留後,繳完罰鍰並配合相關入出境手續後,當事人應立刻回到「合法狀態」。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就上訴人本件申請,未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1規定,通知上訴人補正任何資料不符或欠缺之項目。至上訴人聲明被上訴人應切結原處分函所提有關連續居住認定問題外,日後不得追訴其他有關上訴人申請永久居住權之資格認定問題部分,按主管機關對於申請永久居留者本有權審查其資格並為認定,並以一次審核申請文件為限,上訴人之請求完全於法有據,亦有理由。四、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與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可知,並無所謂「居住中斷」之認定標準,至於將「中斷」釋為「不連續」,上訴人係有連續居住5年以上,從83年至90年,所以並沒有不連續之情形發生。又被上訴人在法無明文下,竟以上訴人有「居住中斷」為由,而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係基於其內部頒布之行政命令為據,惟在法無明文授權下,被上訴人逕以該不明行政命令而駁回上訴人之申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依法行政原則。五、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涉嫌對其配偶張妮妮長期施暴,將張女毆打成傷,張妮妮已提起傷害告訴及訴請判決離婚,上訴人所為核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品行端正」之規定不合。惟在離婚判決書中,此傷害告訴並沒有成立,張女士因為涉及在法庭上捏造此傷害事件,未被台北地方法院法官採納,由張女士撤回,是故上訴人仍符合品行端正,毫無疑義,否則請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判決書為證明其論點。另外,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已與其配偶張妮妮協議離婚,已不具我國國民配偶之資格,亦不得再以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申請永久居留,然本案之申請條件與日期是依91年6月25日為準。為此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處,自難指原判決違背法令,請判決駁回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本院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持停留、居留簽證之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經主管機關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停留、居留資格。」「外國人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7年,或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其外國籍之配偶、子女在我國合法連續居住5年或該配偶、子女在我國合法居住10年以上,其中有5年每年居住超過183日,並符合下列要件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永久居留:年滿20歲以上。品行端正。有相當之財產或藝能,足以自立。合法連續居留期間,每年居住超過183日。符合我國國家利益。」。又「又本法第23條第1項所稱合法連續居留,係指持用外僑居留證之居住期間;所稱合法連續居住,包括合法停留及居留之時問,合併計算。」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40條前段所明定。是外國人以其配偶為設籍臺灣地區之我國國民,欲申請在我國永久居留者,自須以其在我國有合法連續5年之居住期間,且每年居住逾183日以上;或合法居住10年以上,其中有5年居住183日以上,始具備得申請永久居留之資格甚明。本件上訴人於91年6月25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申請永久居留,經該局審查後,以上訴人在我國未合法連續居住5年,不符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於91年6月27日以北市警外字第09137631300號函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經查,上訴人以其配偶張妮妮為設籍台灣地區之國民,於91年6月25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申請永久居留,惟依其提出之外國人居留證明書所示,上訴人在台居留之起迄日期分別為83年1月18日至84年6月20 日、86年8月19日至89年8月17日、89年9月20日至92年9月20日。其間,上訴人於前開89年8月17日居留簽證到期後,未依法申請延期,而逾期居留18日,經被上訴人所屬航空警察局於同年9月4日查獲並裁罰新台幣3千元之事實,有上訴人居留申請書所附外國人居留證明書及被上訴人所屬航空警察局89年9月4日查僑逾字第4180號罰鍰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故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審查結果,以上訴人無論自申請日之前一日(即91年6月24日),或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3條第8項規定,自前一次外僑居留證效期屆滿之日(即89年8月17日)起2年內提出申請,均未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3條第1項所定連續居住5年或合法居住10年以上之規定,認未具得申請永久居留之資格而駁回其申請,揆諸前揭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0條前段規定,並無不合。上訴人漠視同法第23條第1項所定「合法連續5年居住」之意義及要件,徒執前開規定並未有居住不得中斷之明文,且其5年內每年居住台灣均超過183天以上,應符合得申請永久居留之資格,認原處分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云云,顯係誤解法律規定,核無足取。二、再按,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64條第3款規定:「內政部依本法第2條第2項設移民署前,依下列分工方式執行本法規範之入出國及移民業務:...三、外國人入出國、停留、居留、永久居留、收容管理及驅逐出國:由內政部警政署辦理,或由其委託直轄市政府警察局、縣(市)警察局辦理。」又「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亦為訴願法第7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係受被上訴人之委託,辦理外國人申請在台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等業務,而就上訴人前開永久居留之申請為駁回之處分,核其所為之前開處分,依法應視為委託機關即被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所為之處分,故上訴人訴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無權為核駁,應將本案轉請被上訴人為審核後作出核駁處分,始為適法云云,亦無足採。爰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謂被上訴人以其無在台灣合法連續居住5年之事實,而否准申請永久居留之處分,且對其所請求應作成准予其永久居留之處分,並應切結除原處分函所提有關連續居住認定問題外,日後亦不得追訴其他有關上訴人申請永久居留權之資格認定,均予駁回,不無違誤云云,要屬上訴人主觀之見,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