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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107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072號上 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被 上訴 人 辛○○

己○○庚○○丙○○戊○○丁○○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2年12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本件贈與稅事件,關於被上訴人己○○、辛○○、庚○○、丙○○等4人與其父陳騰雲之贈與契約,依證人吳賢明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所陳,證人並未「見證」系爭贈與契約當事人意思合致,及書面簽章之過程,即其事實上並不知悉契約書上當事人之簽名蓋章是否確係本人所為,何時所為,因之,前開贈與契約書是否確於84年12月1日完成,實無從憑其證言而認定。再徵諸系爭土地從未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己○○、辛○○、庚○○、丙○○等4人,卻係由長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谷公司)因買賣而自陳騰雲受讓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亦各允受陳騰雲以出售系爭土地價款贈與之為數不一致款項等情觀之,是份「土地」贈與契約書縱曾成立,其後亦已經契約雙方默示合意解除。又上訴人表示84年訂立書面契約贈與系爭土地,係為避免陳騰雲女兒等人事後爭執繼承權,然既有此顧慮,何以其餘十餘筆土地(詳遺產分割協議書)未一併贈與,以杜絕後患。且前開系爭土地,依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黃淑芬律師估算贈與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新台幣(下同)195,390,400元,增值稅約為116,290,506元,焉有為避免日後女兒爭執主張繼承,而寧先行贈與產生將繳納約當女兒等特留分(以事後出售價格計算)之鉅額土地增值稅,衡諸一般常情,顯有悖於經驗法則。(二)系爭土地雖經高雄市政府83年7月26日公告移轉,但移轉管制已於85年1月31日解除,迄86年7月15日出售前,被繼承人仍未盡移轉登記予受贈人,參諸民法第73條及行為時同法第407條規定,該贈與契約已視同合意解除,自始即未生效力;且依其贈與契約雙方所履行之價款分配與原先約定之土地移轉登記標的不同,顯然有變更債之關係之同一性。另依雙方贈契約原系爭標的土地,嗣後由贈與人以出售價款分配予受贈人,顯然雙方已合意變更為新契約。原判決並未就贈與契約內容已消滅且實質已變更做查核,而僅以雙方所履行之價款分配與原先約定土地移轉登記,認定未變更原有債之關係之同一性,並認贈與契約事後履行之價款分配實為原先約定土地移轉登記給付之變形或延長,原判決認事用法自有未合。依行為時民法第40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496號判例意旨,本件系爭土地贈與契約,當事人迄至系爭土地出售前2年間既均未補正移轉登記或請求移轉登記,已隨系爭土地出售移轉予第三者,而視同合意撤回贈與。(三)另有關不動產之贈與,固於贈與契約成立時,納稅義務人即負申報繳納贈與稅義務,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規定:贈與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贈與移轉登記;然依財政部78年5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以不動產為贈與者,在未辦妥產權移轉登記前,申請撤回贈與稅申報或退還其已納贈與稅款時,應予照准,即此類案件依行為時民法第407條規定,仍需最終特別生效要件成就,核課贈與稅方始確定;其最終未完成移轉登記前,贈與雙方仍得隨時合意解除撤回,其前縱因契約成立而為申報繳納贈與稅,稽徵機關仍應退還之,此仍依循行為時民法406條及407條之法理,並以完納贈與稅後始得辦理移轉登記,以成就不動產贈與之效力,果不以完成移轉登記為贈與最終生效要件以昭公信,善意第三人權益將失其保障,則贈與雙方,容將因長期隱匿贈與契約或事後彌縫方式,濫用私法契約,以規避稅捐,對公益將造成重大危害,此當非立法之原意。(四)又縱如原判決所稱,被上訴人己○○、辛○○、庚○○、丙○○等4人與其父陳騰雲之贈與契約曾有效成立,然系爭土地贈與人(被繼承人)迄86年7月15日出售前,既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受贈人,受贈人自有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參諸財政部69年2月7日台財稅第31688號函規定,此項債權核屬遺產贈與稅法第4條第1項所稱「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又此項債權價值之計算,依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係以系爭土地贈與時之土地公告現值195,390,400元為贈與總額。至俟後系爭土地於86年以出售價款分配予受贈與人己○○、辛○○、庚○○、丙○○等4人合計445,352,130元,超出原得請求權(債權)195,390,400元之部分249,961,730元,已屬第2次之贈與,原判決認系爭贈與契約事後履行之價款分配為原先約定土地移轉登記之變形或延長,核與前揭規定顯有未合。(五)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處有:依原判決認定己○○、辛○○、庚○○、丙○○等4人與陳騰雲於84年12月1日已有贈與意思合致事實,系爭土地當時雖不能移轉,然此一不能情形係屬可以除去,除去後並始得為贈與給付等情,自為贈與雙方當時已所預見,從而,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贈與契約自屬有效。另依認定己○○、辛○○、庚○○、丙○○等4人當時已自居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與長谷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從而,上開贈與契約應無事後解除之事實,否則辛○○、丙○○等人,當不必有親自參與買賣契約訂立之必要。惟:⒈雙方訂約時已明知該土地不能移轉,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贈與標的,依法應為無效。且當時是否為雙方可預見,應就贈與人及受贈人4人之意思確定之,此部分原判決尚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⒉縱使認為贈與契約有效成立 (上訴人仍否認之),但自84年12月1日訂約後,至86年7月15日出售前,均未辦理土地之移轉登記,受贈人此時也只有移轉登記請求權而已。但86年7月15日卻由陳騰雲與長谷公司簽約,此時就物的處分而言,陳騰雲是基於物權之所有權人而處分其土地財產,並沒有代替受贈人處分其財產之意,因為當時己○○等4人並沒有土地所有權,最多只是債權之買賣契約而已,更何況土地移轉是由陳騰雲為物權行為之同意讓與,此時陳騰雲究竟是在履行贈與契約,還是在履行買賣契約,原審並未究明。⒊若認為是陳騰雲代替受贈人處分其受贈財產而簽約,但87年7月15日,其出售土地契約也只有辛○○、丙○○之名義為出賣人,卻由陳騰雲為代理人,此時贈與契約尚未履行,受贈人4人,如何能由受贈人中之2人未經其他2人同意,而處分基於贈與契約之請求權?這也與共有權利必須合一行使之法理違背,而當時未經其他2人同意下,陳騰雲卻將之直接移轉予長谷公司,並不是移轉予受贈人4人後,再移轉予長谷公司,整個過程並不是陳騰雲在履行贈與契約,而是自居於所有人之地位而履行買賣契約,並自行處分自己之土地,其有單方面撤銷贈與契約,而改履行買賣契約之行為甚為明顯,否則如何在未得其他2名受贈人同意之下,能夠將該已贈與出去之財產予以過戶履行。⒋陳騰雲在未得其他2名受贈人同意下出賣土地,並將該土地款匯入所有受贈人之帳戶,並由受贈人領取,該行為顯係陳騰雲在處理完自己的財產後再一次金錢分配之行為,並非贈與契約之履行,原判決認為是贈與契約之履行,顯有違誤。⒌原判決認為贈與契約受贈人是4個人,但其金錢流向是5個人,則其贈與訴外人陳威仁之行為亦屬贈與行為無誤,原判決全部予以撤銷,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綜上,本件上訴人之原處分無違誤,請判決廢棄原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狀。

三、本院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地政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私事業辦理遺產或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之副本;其不能繳附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暨第42條規定所明定。次按「贈與稅申報期間之計算,應自贈與行為發生之次日起算。」;「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立法意旨,即不論動產贈與或不動產贈與,衹要當事人間有贈與意思之合致時,即屬該法所稱之贈與,贈與人即應依法報繳贈與稅,同法第8條規定,贈與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贈與移轉登記,可知贈與稅之報繳,必在贈與移轉登記之前,而贈與稅之申報,依照同法第24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為之,由上述條文對照而觀,贈與行為發生日之認定,應以贈與契約訂立之日為準,而不以移轉登記之日為準。」復為財政部63年台財稅第36929號函暨67年台財稅第35708號函所揭示在案。查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辛○○等7人之父陳騰雲於87年9月22日死亡,其於生前86年7月15日出售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561及2094地號土地兩筆,買方長谷公司將價款480,320,000元,部分以支票存入陳騰雲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鼓山分行帳戶及高雄銀行鼓山分行帳戶。嗣自86年7月17日至86年12月27日止,有138,200,130元分別存入被上訴人己○○、辛○○、庚○○、丙○○等4人及丙○○之子即訴外人陳威仁,及提款交由被上訴人己○○匯予振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振宗公司)等帳戶內,另將售地得款支票面額4,740,000元4張,存入丙○○設於聯邦銀行九如分行之帳戶,及將面額72,048,000元支票4張分別存入辛○○、庚○○、丙○○擔任負責人之柏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耕公司)、及己○○擔任負責人之明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泰公司)帳戶中,上開金額分別為辛○○計118,392,500元;庚○○計116,903,500元;丙○○計107,908,000元;己○○計93,748,130元;及陳威仁8,400,000元,全部金額共計445,352,130元。上訴人認陳騰雲將上開金額445,352,130元移轉予己○○、辛○○、庚○○、丙○○及其孫陳威仁之行為,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所稱之贈與行為,遂核定贈與總額為445,352,130元,淨額為444,352,130元,又因陳騰雲已死亡,遂以陳騰雲之7名子女,即被上訴人己○○、辛○○、庚○○、丙○○、戊○○、丁○○、甲○○○等7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系爭贈與稅。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經查,參諸卷附系爭土地贈與契約書,其上所載贈與人陳騰雲之印文、被上訴人之簽名均屬真實,此有陳騰雲印鑑證明及印鑑採印、被上訴人之簽名附卷可稽,茲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原審法院92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足憑,足認該贈與契約書應為真正。則依上開贈與契約書所載,贈與標的為高雄市○○區○○段460、465、465之1、466、468、469、518、566、569及584地號等10筆土地(高雄市政府於86年度將之重劃完成為龍水段2094、1561地號),訂約日期為84年12月1日,受贈人即被上訴人己○○、辛○○、庚○○、丙○○等4人持分各為4分之1。

訂立書面之理由係為避免陳騰雲女兒即被上訴人戊○○、丁○○、甲○○○等人日後爭執繼承權,見證人則為訴外人吳賢明等情,又吳賢明經原審法院於92年11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亦具結證稱:其當時乃擔任高雄地方法院法官,84年12月1日係受被上訴人己○○之要求而擔任系爭土地贈與行為之見證人,並親自徵詢陳騰雲確有贈與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己○○、辛○○、庚○○、丙○○等4人之意思後,即拿取法院十行紙書寫契約內容並蓋用印章,旋交由被上訴人己○○取回簽名蓋章等語,也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附卷足憑。則證人吳賢明雖未親自目睹陳騰雲與被上訴人偕同親自簽名蓋印之事實,然依其所稱,陳騰雲確有贈與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己○○、辛○○、庚○○、丙○○等4人之意思,應堪認定。何況該契約書贈與雙方之簽名用印,嗣後亦已完成無誤。是姑不論贈與雙方是否確於84年12月1日即行簽名用印,衡諸贈與債權契約之訂立,法律上並未要求須以書面形式為之,當事人選擇以書面簽訂之主要功能,係充當贈與雙方意思合致之證明,以避免日後產生爭議;職是之故,衡諸證人吳賢明之陳述暨上開贈與契約書之記載,本件被上訴人己○○、辛○○、庚○○、丙○○等4人與陳騰雲於84年12月1日已有贈與意思合致之事實,應可採認,至訂約日期時點之爭執,即非重要法律爭點,並影響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於斯時即已合法成立之事實。固然,系爭土地於當時乃位於高雄市第44期市地重劃區內,經高雄市政府以83年7月26日高市府地劃字第23797號公告禁止為土地移轉。惟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以書面形式訂立之目的,乃為避免陳騰雲女兒日後主張繼承權,非供斯時雙方持以移轉登記之用途,是系爭土地當時雖不能移轉,然此一不能情形係屬可以除去,除去後並始得為贈與給付等情,自為贈與雙方當時已所預見,從而,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贈與契約自屬有效。再者,上開贈與契約內容,即系爭土地乃贈予被上訴人己○○、辛○○、庚○○、丙○○等4人,並未包括陳騰雲女兒即戊○○、丁○○、甲○○○3人等情,亦與嗣後系爭土地出售予長谷公司後,相關資金並未流向戊○○、丁○○、甲○○○等人之事實相符(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92年12月2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亦陳稱本件未發現系爭土地買賣之價金流入戊○○等3人之事實在卷)。雖本件上訴人另稱系爭土地贈與契約縱認曾有效成立,然審諸陳騰雲並未履行移轉行為,反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長谷公司之事實,足認該贈與契約亦已事後解消云云。惟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上開土地贈與契約若事後果有撤銷、解除或其他消滅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查,觀諸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出陳騰雲與長谷公司雙方於86年7月15日所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該買賣契約書出賣人欄陳騰雲名字已打字印妥,並蓋有印鑑章文、指印,且被上訴人丙○○、辛○○亦偕同於出賣人欄處簽名、用印(丙○○簽章處下另有書寫「代」字),並有見證人2人之簽名。則對照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己○○、辛○○、庚○○、丙○○等4人與長谷公司談妥買賣條件,並為避免輾轉移轉之繁瑣,經陳騰雲之同意,未先將土地以贈與名義移轉為被上訴人己○○、辛○○、庚○○、丙○○等4人所有,而係由丙○○、辛○○以陳騰雲代理人名義與該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而因陳騰雲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故以其為雙方買賣契約之形式出賣人等語,即非無據。是以,尚非不可認被上訴人己○○、辛○○、庚○○、丙○○等4人當時已自居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與長谷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從而,上開贈與契約應無事後解消之事實,否則,被上訴人辛○○、丙○○等人,當不必有親自參與買賣契約訂立之必要。況且,系爭土地依上揭贈與契約所載,被上訴人己○○、辛○○、庚○○、丙○○等4人之獲贈額各為4分之1,此復與土地出售價款之資金流向相符,乃上開土地價金之分配,依被上訴人無爭執之上訴人贈與稅資金流向之認定(參見原審法院92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其中被上訴人辛○○計獲118,392,500元;庚○○計獲116,903,500元;丙○○計獲107,908,000元;己○○計獲93,748,130元;及陳威仁計獲8,400,000元。雖被上訴人己○○、辛○○、庚○○、丙○○等4人所獲資金數額不盡相同,然被上訴人陳稱此乃數人平日資金往來暨土地出售各人協力多寡不一所致,是參以被上訴人己○○等4名兄弟各人資金分配數額差距不大之事實,衡諸一般常情,尚無悖於經驗法則。是以,系爭土地出售價款之分配,形式上仍符合系爭土地最初贈與契約所約定之被上訴人己○○、辛○○、庚○○、丙○○等4人,各4分之1持分。是原審審酌兩造所提之攻防方法及相關證據,本件上訴人並未就上開土地贈與契約事後消滅之主張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反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及陳述,恰可說明上開贈與契約並無事後消滅之情事,從而,上訴人所稱各節,尚難憑採。至上開贈與契約係以系爭土地為贈與標的,此與嗣後贈與契約之履行則為資金交付,性質上固未相同,然揆諸前開說明,陳騰雲與被上訴人己○○、辛○○、庚○○、丙○○等4人就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之履行,係以出售價款分配之履行替代土地之移轉登記,並由被上訴人辛○○、丙○○等2人親自參與前揭買賣契約相關事項之處理,是雙方就上開贈與契約所為以出售價款分配代替土地移轉登記合意,尚難認有消滅舊有贈與契約,另行成立新贈與契約之意思。此外,復觀諸事後雙方所履行之價款分配與原先約定之土地移轉登記,二者標的均係針對系爭土地而言,亦未變更原有債之關係之同一性,申言之,系爭贈與契約事後履行之價款分配實為原先約定土地移轉登記給付之變形或延長,而未涉及原有債之關係客觀消滅之情事。從而,系爭土地之價金分配為原贈與契約之履行行為,應無疑義。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己○○、辛○○、庚○○、丙○○等4人與陳騰雲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既已於84年12月1日即有效成立,嗣後上訴人亦未確切舉證資以證明該贈與契約已行消滅之事實,是上訴人系爭贈與稅之核課,自應以上開贈與契約為標的核算應納稅額,方為允當,乃上訴人竟以事後土地價金之分配作為贈與稅核課依據,尚嫌率斷。(二)又,本件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未依法如期辦理贈與稅申報,足認上開土地贈與契約乃被上訴人事後彌縫之舉,且有關不動產贈與,應以完成移轉登記為贈與最終成就要件,以避免贈與雙方長期隱匿而規避稅捐云云。惟按,贈與契約成立後,贈與人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於30日內儘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以核定贈與稅額,固為上開財政部台財稅第36929號函暨台財稅第35708號函所明示。然此申報義務之違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至2倍之罰鍰;其無應納稅額者,處以9百元之罰鍰。」之規定,係將產生行政裁罰之結果,非必然須另行課予納稅義務人其他不利益。實則,納稅義務人縱未如期申報贈與稅,自不影響贈與契約是否有效之認定,甚且,其所享有贈與稅核課期間之利益,亦僅發生核課期間延長2年之效果,此另觀諸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之規定自明。否則,稅法上有關贈與稅申報期間與核課期間之起算,若須以納稅義務人自行申報為前提,其矛盾之處甚明。更毋論本件被上訴人之父未如期辦理贈與稅申報,係因系爭土地當時經高雄市政府公告禁止移轉所致,尚難歸責於被上訴人。至該禁止移轉之管制固已於85年1月解除,然被上訴人未盡其申報義務,並不影響贈與契約有效成立之認定,已如前述,是本件上訴人所稱陳騰雲未依法如期辦理贈與稅申報,其贈與契約無從據以認定云云,自不足採。又贈與稅之課徵,係以贈與債權契約為標的,並非以物權行為即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贈與最終成就要件,縱有不當之虞,亦屬立法政策問題,並非原審所能審酌。是上訴人所舉財政部78年5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係強調不動產贈與於產權移轉登記前,納稅義務人申請撤回贈與稅申報或退還所納贈與稅款時,稅捐機關應予照准等情,然此乃稽徵實務上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行政措施,以緩解贈與稅以債權契約為課稅標的,對人民造成之不利境遇,並非涉及贈與稅之課徵標的改以物權移轉行為之解釋,殊難據此推翻贈與稅係以債權契約為課稅標的之前揭財政部函釋及稅務行政訴訟實務之見解。末查,原審審酌兩造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尚未發現本件被上訴人己○○、辛○○、庚○○、丙○○等4人與其父陳騰雲有濫用私法契約從事稅捐規避之事實,自難遽以被上訴人所陳述事實未為上訴人採信,而率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因而,本件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難採認。(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己○○、辛○○、庚○○、丙○○等4人與其父陳騰雲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既已於84年12月1日即有效成立,嗣後亦以土地出售價金之分配作為上開贈與契約之履行行為,是有關贈與稅之核課,自應以上開贈與契約為標的核算應納稅額,並以陳騰雲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7人為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方屬允洽。乃上訴人竟誤以系爭土地出售價金之分配結果作為贈與稅核課之標的,並以被上訴人等7人為納稅義務人,遽以課徵贈與稅,於法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同有可議。被上訴人起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予撤銷,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按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出賣人(甲方)係陳騰雲君本人,且契約書第1條及第4條分別載明「甲方所有末尾記載不動產全部出賣予乙方,甲方並保證所出賣予乙方末尾記載不動產係自有...。」「甲方聲明對本件買賣標的物均無上手(或原契)來歷不明或有其他糾紛等情事。...」足證陳騰雲係以一己之意將其名下之不動產售予長谷公司,被上訴人主張係由丙○○及辛○○以陳騰雲代理人名義與長谷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惟被上訴人所陳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未附陳騰雲授權丙○○及辛○○為代理人之授權書,且出賣人應簽章部分,亦由陳騰雲以指印代替簽名,按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替簽名者,在文件上經2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效力。」是買賣契約書中丙○○及辛○○等2人簽名及蓋章應係為證明其父陳騰雲蓋指印之效力,非其所稱系爭土地簽約買賣前即已贈與,而由丙○○及辛○○以陳騰雲代理人名義與長谷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分配明細表說明出售該土地價金分配情形,惟其間絕大多數款項皆以借貸或提領現金搪塞,其說明將支票存入柏耕公司及明泰公司,係丙○○、己○○墊借予柏耕公司及明泰公司,該2公司卻未依限說明資金存入其帳戶之原因,足證並無直接證據顯示有依所得之「贈與契約書」按4分之1分配予辛○○等4人之情事...」(原審卷第28、29頁)原判決未於理由欄項下說明其何以不採之理由,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查陳騰雲出售土地價款除匯入被上訴人辛○○等人之帳戶,亦匯入訴外人陳威仁之帳戶,此部分款項與原判決所謂之「84年12月1日贈與契約」無關,原判決併將此部分之原處分一併撤銷,亦有未合。綜上,原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據以指摘,求為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期臻公平合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