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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108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081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中縣后里鄉公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2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按轉讓承租權與轉租並不相同,原判決以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被繼承人方得春生前之贈與及處分行為,取得被繼承人方得春與訴外人即土地所有權人張坤間之原耕地三七五租約,是承租人自68年起即變更為上訴人,並提出成立分家契約書為憑。然若該成立分家契約書之真意,確係如上訴人主張之生前贈與行為,則被繼承人將承租之耕地不自任耕作而轉讓與他人,無論他人如何使用,依土地法第108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此一成立分家契約書顯係違反法律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一節,顯與最高法院70年(上訴人誤書為20年)台上字第832號、84年台上字第1554號判決見解有異,故原判決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108條,顯有錯誤。(二)被上訴人係與訴外人張坤就系爭土地訂立協議價購契約,給付其土地價金。而上訴人係基於承租人之地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土地法之相關規定,得受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1/3之補償,本件補償費新臺幣(以下同)382,310元,並非協議價購契約之價金,而係訴外人張坤應補償上訴人之補償費,被上訴人依協議價購契約支付訴外人張坤,其清償責任已了,並無受有損害之問題,而上訴人受領系爭補償費,被上訴人僅係代訴外人張坤轉發予上訴人而已。基此,被上訴人自不得依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乃原判決並未將上訴人原審此等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書內載明,亦未於判決理由敘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三)縱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此乃訴外人張坤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被上訴人並無權向上訴人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況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坤間之協議價購契約,目前仍合法有效,並無無效或被撤銷之情事,訴外人張坤受領價金,自有法律上原因,而非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基此,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四)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由上訴人1人單獨繳租之證據資料,證明被繼承人方得春於生前已將系爭耕地之租賃權轉讓於上訴人,並已得出租人張坤之同意,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判決意旨,已屬債之更改之範疇,乃原判決仍認其為遺產,非經繼承人全體同意,不得處分云云,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五)縱認系爭款項係遺產,惟上訴人依成立分家契約書,至少有一半之權利,且其他繼承人亦必須繼承被繼承人方得春之義務,則上訴人若應返還,亦僅返還其中一半即可,乃原判決未查明及此,遽認上訴人應全部返還,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綜上所述,原判決顯屬違誤,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重為審理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第16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108條規定,耕地承租人縱使經過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又耕地承租人不脫離其租賃關係之耕地轉租,已為法之所禁,則更遑論耕地承租人自己退出租賃關係之耕地租賃權之轉讓。蓋租賃契約重視承租人之人格信用關係,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耕地承租人不脫離租賃關係之耕地轉租既為法之所不許,更何況耕地承租人已退出租賃關係之耕地租賃權之轉讓。因此,租賃權應屬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即承租人不得為租賃權之讓與,且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8條之結果,耕地承租人縱使經過出租人之承諾,仍不得將耕地租賃權轉讓於第三人。另依鈞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及最高法院79年3月6日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僅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最高法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為判決違背法令,而原判決與最高法院判決縱有所牴觸,亦無為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蓋因判決只有個案之拘束力,各級法院並不受其拘束之故。故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4號判決為其論據,惟「耕地轉租」與「耕地租賃權之轉讓」,二者雖為不同之法律概念,惟二者仍應為法之所禁,且上訴人所引者,僅為最高法院之判決,原審本不受其拘束,故上訴人之主張實無理由。縱使鈞院採用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4號判決見解,認為耕地租賃權之轉讓非法之所禁,惟上訴人所提之成立分家契約書,仍非耕地租賃權之轉讓約定,因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由其1人單獨繳租之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方得春於生前已將系爭耕地之租賃權轉讓於伊,蓋上訴人所提之繳租證明,僅能證明其於87年起始開始繳納租金予訴外人張坤而已,並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方得春於生前已將系爭耕地之租賃權轉讓於伊。且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租約書異動登記加蓋處所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直至86年間始以「原承租人死亡,由甲○○辦理繼承變更」為由變更登記為甲○○,從而上訴人所稱方得春於生前已將系爭耕地之租賃權轉讓於伊,洵無足採。(二)按本件土地協議價購契約乃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坤之間,上訴人並非土地協議價購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之所以可得受領系爭補償費,乃係根據土地協議價購第5點規定,故本件上訴人是否得依上開契約單獨受領系爭補償費,即為本件爭點所在。上訴人認為其可單獨受領系爭補償費之原因,係以上訴人係基於承租人之地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土地法之相關規定,得受領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1/3之補償,惟上訴人上開主張,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相違,實無理由。(三)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損害,而被上訴人因誤為發放補償費後,仍不生清償之效力,蓋其對全體公同共有人之補償金給付義務仍存在,從而該等補償金之受領確致發放機關受有金錢之損害,故本件受有損害者為被上訴人,故上訴人執此認為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實無理由。(四)系爭補償費為方得春之遺產,且本件承租權尚未辦理分割,則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仍屬公同共有之狀態,豈有上訴人所言亦應返還一半之理,故上訴人此項主張仍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取○○里鄉○○○○道新建立體交叉工程用地,於89年4月14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與訴外人張坤就其所有坐落臺中縣○里鄉○里段5之1地號及5之2地號等2筆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土地成立價購協議,於90年6月21日以90后鄉工字第8353號函通知達成價購協議之土地所有權人及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領取價購補償費,由於當時上開2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承租人為上訴人1人,故被上訴人通知其領取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土地補償費,並經上訴人領取補償費382,310元在案。惟經被上訴人嗣後查得,上開2筆土地原由上訴人之父方得春與訴外人張坤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而為承租人,方得春嗣已於84年10月13日死亡,上開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權依法應由方得春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上訴人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於86年間出具「如其他繼承人將來對該承租權之繼承有爭議時,願負法律責任」等語之切結書,單獨向被上訴人申請租約繼承變更登記獲准,嗣經方得春之另一繼承人即上訴人之兄方煥津就上開租約繼承變更登記處分向臺中縣政府提起訴願,經臺中縣政府以87年12月17日87府訴委字第331575號訴願決定書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訴願決定。該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協議價購會議紀錄、被上訴人90年6月21日90后鄉工字第8353號函、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內圳字第27號)、上訴人簽立之領據2份及臺中縣政府87年12月17日87府訴委字第331575號訴願決定書影本等資料附於本院卷內可稽,洵堪信實。(三)依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第16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108條規定,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被繼承人生前之贈與及處分行為,繼受被繼承人方得春與土地所有權人張坤間之原耕地三七五租約,是承租人自68年起即變更為上訴人1人,並提出成立分家契約書為憑。然查,若該成立分家契約書之真意,確係如上訴人主張之生前贈與行為,則被繼承人將承租之耕地不自任耕作而轉讓與他人,無論他人如何使用,依上開土地法第108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此一成立分家契約書顯係違反法律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另若將該成立分家契約書之真意解為被繼承人無意因而使原耕地三七五租約歸於無效之合理解釋,則該成立分家契約書或係被繼承人方得春在無改於其為承租人之前提下,就其子女家屬為實際耕作位置之分配,或係屬全體繼承人協議於被繼承人亡故後所定分割遺產之方法,皆無損於該承租權於繼承發生時之公同共有性質,於遺產尚未分割前,自不得逕歸為特定繼承人所有,則本件上訴人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於86年間出具「如其他繼承人將來對該承租權之繼承有爭議時,願負法律責任」等語之切結書,單獨向被上訴人申請租約繼承變更登記獲准,嗣經方得春之另一繼承人方煥津就上開租約繼承變更登記處分提起訴願,並經訴願決定機關將原變更登記處分撤銷確定,另由原處分機關將承租人逕為變更登記為方張阿足、方煥津、甲○○、方桎鋌、方柔月、方堅美等6人,其單獨受領本件系爭土地價購補償費之原因,自屬消滅,上訴人復未因該發放行為而生債務清償之效力,原所受領之補償費382,310元,就上訴人言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而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甚明。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一般給付之訴,請求上訴人返還382,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因而准許被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得終止租約。依前開事由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此之終止租約應為之補償,不論因耕地經徵收而須終止,或因耕地出租人與承租人合意終止,均須為之。另被徵收之土地應補償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地價,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5條之規定,除申請發給抵價地者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外,其款額計算,以該土地應得之補償金額為限,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於發給地價補償費或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時為清償結束之。惟苟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耕地非因徵收而係因政府機關與土地所有權人之價購協議而須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其出租人應補償承租人之地價,自無依前開規定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發放之可言。至若出租人與政府機關另行約定,由政府機關自應支付與出租人之土地價金中代為給付補償地價與承租人者,則政府機關依該約定所為之給付,並非清償自己對承租人所負之債務,就受領補償地價之承租人實體上無受領權限者,無須負其責任。再按公法上不當得利,除行政程序法第127條外,並未有其他規定,應認得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經準用民法第179條規定之結果,則因無公法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公法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則苟無受利益者或受損害者,或受利益與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時,即無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之可言。經查:(一)本件被上訴人其為取○○里鄉○○○○道新建立體交叉工程用地,於89年4月14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與訴外人張坤就其所有系爭訂有三七五租約之土地成立價購協議,於90年6月21日以90后鄉工字第8353號函通知達成價購協議之土地所有權人及耕地三七五承租人領取價購補償費,由於當時上開2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承租人為上訴人1人,故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領取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土地補償費,並經上訴人領取補償費382,310元在案。嗣被上訴人查得系爭土地原由上訴人之父方得春與訴外人張坤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而為承租人,方得春嗣於84年10月13日死亡,上開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權依法應由方得春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上訴人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於86年間出具切結書,單獨向被上訴人申請租約繼承變更登記獲准,嗣經方得春之另一繼承人方煥津就上開租約繼承變更登記處分向臺中縣政府提起訴願,經臺中縣政府以87年12月17日87府訴委字第331575號訴願決定書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訴願決定。被上訴人嗣即認上訴人單獨受領本件補償費之原因,已然消滅,所受領之給付為不當得利,乃致函上訴人,請其於文到10日內將已領之補償費繳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未為給付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二)被上訴人之取得系爭耕地,並非依土地徵收條例所定之徵收程序而取得,而係由被上訴人與土地所有權人張坤之價購協議而取得,依前開說明,訴外人張坤應補償承租人之地價,自無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5條規定由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發放,或由臺中縣政府委託被上訴人發放之可言。究竟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領取系爭款項之原因為何;以自己為給付義務人之意為給付,或代訴外人張坤給付之意而為給付;上訴人因不應受領而受領,受害人為被上訴人抑訴外人張坤等事實,關係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事實之存否。又本件給付若係訴外人張坤對上訴人或其共同繼承人之義務,而由被上訴人代為給付,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關於本件給付之關係,是否為因公法上原因而為之給付,亦攸關本院對本件給付有無審判權限。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雖謂上訴人之所以可得受領系爭補償費,乃係根據土地協議價購第5點所載「訂有三七五租約者,依規定核發1/3地價補償承租人。」云云,惟本件上訴人並未參與前開協議,業據被上訴人陳明,上訴人是否受該協議之拘束,而得依該協議書受領給付,尚有未明;且依前開協議書之文義,被上訴人何以有直接給付與上訴人之義務,仍欠明確,原審就前開各節亦未為認定,則於上訴人經登記為系爭土地承租人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經撤銷後,上訴人受領給付之原因是否因而消滅,被上訴人是否因而受有損害,上訴人是否負有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即無從認定。(三)被上訴人為本件給付之原因事實既有未明,原審遽以上訴人為承租人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經撤銷後,被上訴人原為之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有公法上不當得利,即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又因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應發回原審法院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