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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108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084號上 訴 人 甲○○即祭祀公業周榮記管理人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2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按判決書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及所提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要領,並應於理由項下,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至明。次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除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外,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及第176條定有明文。

準此,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而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事實,毫無關係,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是法院認當事人所聲明之證據不必要,而不為調查者,仍應將當事人聲明證據與其待證事實間之關連性,以及不為調查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未記明於判決者,即屬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法理至明。復按本件兩造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最主要之爭點在於系爭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號(重測前為同市○○○段寶斗厝小段62地號)土地地上權人周萬吉之地上權登記,是否屬私權紛爭,抑或登記錯誤,上訴人得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第1項及第144條規定,請求更正、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而該項爭點之前提要件事實,厥在於是否確有周萬吉其人。原判決固認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申請案記載有周萬吉及祭祀公業周榮記原管理人周玉惠,並附有臺北縣新店市寶斗里(下稱寶斗里)第10鄰鄰長陳水及里長林朝延之證明書,則38年間申請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時確有周萬吉斯人,其地上權之設定登記毫無錯誤。但被上訴人不僅以90年11月6日90北縣店戶字第12367號函載:「...經查本所目前保管資料中無周君(按即周萬吉)設籍上址之戶籍資料...」,且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人周萬吉是否確有其人,並非行政機關無從查悉之事實,此觀之戶籍資料係永久保存之文件,以及臺灣地區已完成戶籍電腦資料連線之實情,僅需輸入周萬吉姓名,全國曾有設籍周萬吉之人數,即一目了然,自得執與卷附系爭地上權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上所示周萬吉之年齡、住居所等事項,詳加比較核對,是否確有周萬吉斯人,要無疑義。上訴人為究明系爭土地於民國38年間以新店字第4489號收件辦理設定地上權時,是否有年齡52歲之周萬吉存在之事實,乃聲請向內政部調查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人周萬吉之戶籍資料,有卷附上訴人92年12月20日調查證據聲請狀在卷可稽。詎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聲明之上開證據,是否與其主張之待證事實間毫無關連,而為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抑或上開證據於物理上是否毫無調查途徑,完全恝置不予論述,未於判決理由項下敘明其不予調查之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外,其忽視行政資訊公開原則,猶有判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違背法令。(二)按臺灣之祭祀公業並非法人,而係以祭祀祖先或辦事或公益為目的而設之獨立財產,僅屬於某死亡者之後裔子孫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參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6號判例、60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及70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是祭祀公業財產之取得,除規約另有約定外(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為限,女子及出嫁女子之子,以及為其有繼承關係之同姓外人,均不得為派下,此乃祭祀公業財產之繼承原則(參照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46號、69年度台上字第701號、78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及8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次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派下全員證明書、規約、選任之證明文件,向民政機關申請報備,並應經民政機關備查之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管理人登記或變更登記,觀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至明。是祭祀公業管理人代理全體派下員處分祀產者,仍應完成管理人登記,始發生登記之絕對之效力;如未完成登記,則祭祀公業祀產之處分,仍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並於各項權利設定聲請書上簽名蓋章,觀之民國35年10月2日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5條規定至明。查原判決固以系爭土地上建物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情形填報表上記載土地管理人新選周玉惠准先辦理之字樣等語,即遽認周玉惠為祭祀公業周榮記之管理人。惟祭祀公業周榮記全體派下所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於臺灣光復後,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即於所有權部登載祭祀公業周榮記,管理人周流,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嗣於88年間始召開第一次派下員大會,依法申報清理,而清理結果,更查無周玉惠斯人或其房系確為祭祀公業周榮記派下後裔,亦有新店市公所核發祭祀公業周榮記派下權員名冊可稽,周玉惠既非祭祀公業周榮記派下後裔子孫,且祭祀公業周榮記規約第4條亦明確約定,派下權之取得以已故訴外人周必徵所傳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周姓者為限,以及祭祀公業周榮記於88年申請清理前,僅登記周流為管理人,足見周玉惠並非祭祀公業周榮記之派下員,甚或管理人,其毫無處分系爭土地之權限(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418號及74年台上字第748號判例),要無疑義。退步言之,即令祭祀公業周榮記全體派下員,確於辦理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前選任周玉惠為管理人,但綜觀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從未有管理人周玉惠之登載,自不發生登記之絕對效力,是周玉惠縱有處分系爭土地之必要,仍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並於各項權利設定聲請書上簽名蓋章,或出具委託書之必要,觀之民國35年10月2日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規定至明。

乃原判決未察及此,對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資料,是否附有祭祀公業周榮記全體派下員委託書,以及該等派下員是否於聲請書上簽名蓋章之事實,未依其職權調查必要之證據,即有認定事實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徒以系爭土地上建物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情形填報表上註明土地管理人新選周玉惠准先辦理之字樣,即遽認周玉惠為祭祀公業周榮記之管理人,而未於判決理由項下,敘明其關連性及得心證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土地法第43條之違背法令。(三)查行政機關對其保管之資訊,應完全公開供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閱覽,其主要原因,乃在於行政機關職掌所有行政資訊,得以公權力循行政系統,為完足之調查,殊非行政對象之人民能力所及;本件地上權之登記資料及身分證件均為被上訴人所職掌,非上訴人能力所得查閱。乃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聲請調查事項,完全未予調查,亦未敘明其不為調查之必要理由,致當事人權益處於不明狀態,縱上訴人擬以普通訴訟程序解決紛爭,亦無具體對象,毫無救濟途徑,足見原判決結果非僅未解決兩造間之爭議,更造成當事人權利處於不明狀態,殊非可取等語,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應作成塗銷、更正系爭地上權登記之行政處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祭祀公業周榮記所有系爭土地,地籍資料所載地上權人周萬吉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係民國38年11月15日,依當時有效適用之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規定,由地上權人周萬吉填具建物情形填報表申辦建物所有權登記之同時,會同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周榮記新選之管理人周玉惠,以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依據該建物情形填報表及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之記載,地上權人及土地所有權人雙方均有認章,並附有寶斗里第10鄰鄰長陳水及里長林朝廷之證明書,該里鄰長均有認章,並加蓋里辦公處圖記,經審查結果,於該建物情形填報表之審查意見欄並註明有土地管理人新選准先辦理之字樣。是依上開文件顯示,民國38年申辦該建物及地上權登記時,地上權人確為周萬吉,該地籍資料所載之地上權,既有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他項權利聲請書)可供證明,並無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之登記錯誤情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被上訴人無從逕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復查上訴人所附之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90年11月6日90北縣店戶字第12376號函主旨略以:「...有關 台端申請周萬吉設籍本轄寶斗里寶斗厝路59號戶籍謄本乙案,經查本所目前保管資料中無周萬吉設籍於上址之戶籍資料」,僅可證明該所目前保管資料中無周萬吉設籍上址之戶籍資料,尚不足以證明無周萬吉之存在。另上訴人所附之臺北縣新店市公所88年9月23日88北縣店民字第34969號函及其附件,僅證明88年所訂祭祀公業周榮記規約及派下全員名冊中並無周玉惠斯人,尚不足以證明38年申請地上權登記時,周玉惠非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或管理人。故被上訴人無從僅依上訴人指稱查無周萬吉存在之理由,而藉此否定地上權登記之效力,爰以90年12月26日90北縣店地登字第16809號函知上訴人,謂:「...故本所無從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塗銷該地上權,倘有確切證明該地上權設定登記係無效或有得撤銷之情形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當事人自應訴請法院判決塗銷,登記機關尚無從逕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又參照鈞院83年度判字第549號判決意旨,本案地上權人周萬吉所有地上權設定登記,如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者,上訴人自應訴請法院判決塗銷,被上訴人並無逕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之權限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時,應申請更正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有明文,惟依同規則第7條、第144條及第13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申請更正登記,並請求為塗銷登記,應以發現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為限。是本件之關鍵在於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登記有無錯誤。上訴人主張事實上並無該地上權人周萬吉其人,地上權為登記錯誤云云。經查系爭登記係38年11月15日,依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規定,由地上權人周萬吉填具建物情形填報表申辦建物所有權登記之同時,會同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周榮記管理人周玉惠,以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該建物情形填報表及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上,均有該地上權人周萬吉及土地所有權人即祭祀公業周榮記管理人周玉惠雙方蓋章,並附有寶斗里第10鄰鄰長陳水與里長林朝廷認章及加蓋里辦公處圖記之證明書,應非偽造。且該建物情形填報表之審查意見欄,並註明有土地管理人新選准先辦理之字樣,是依上開文件顯示,38年申辦該建物及地上權登記時,地上權人確為周萬吉,該地籍資料所載之地上權,亦有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他項權利聲請書)證明,被上訴人稱系爭登記並無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登記之情事,可以採信。至於上訴人提出臺北縣新店戶政事務所90年11月6日90北縣店戶字第12376號函,謂:「...有關台端申請周萬吉設籍本轄寶斗里寶斗厝路59號戶籍謄本乙案,經查本所目前保管資料中無周君設籍上址之戶籍資料,...」應僅可證明該所目前保管資料中無周萬吉設籍於上址之戶籍資料,尚不足以證明並無周萬吉之存在。另上訴人提供之被上訴人88年9月23日88北縣店民字第34969號函及其附件(88年8月15日上訴人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及選任管理人同意書),僅可證明88年所訂祭祀公業周榮記規約及派下全員名冊中並無周玉惠斯人,並無法證明38年申請地上權登記時,周玉惠非上訴人之派下員或管理人,不得藉此否定系爭登記之效力。上訴人上述主張,均委無可採。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地上權之設定,為土地所有權人就其所有土地所為之私法上處分行為,其行為之結果,發生私法上之效力,如對其效力有所質疑,而相對人有不同意見者,則屬私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主張權利,由法院審認之。系爭地上權之登記,未據登記權利人共同申請塗銷登記,地政機關自不得逕依上訴人單獨申請予以塗銷等情,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登記機關發見登記有錯誤時,除於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之前提下,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核准後更正外,依現行法令,縱令發見原登記原因有瑕疵,亦無從依職權自為塗銷登記。」(本院49年判字第20號判例參照)。

所謂不妨害登記之同一性者,係指更正登記後,登記事項所示之法律關係應與原登記相同,不得變更而言。換言之,登記後之標的物、權利種類、權利人及義務人,均不得與登記前相異。經查:(一)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其所有系爭土地上所為之土地登記,關於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0007號,權利種類:地上權,收件年期民國38年字號新店字第4489號,登記日期:38年(原判決第2頁誤載為36年)9月1日,權利人:周萬吉,住址:臺北縣新店市○○里○○○路○○號,設定權利範圍:65.06平方公尺,設定義務人:祭祀公業周榮記」部分,認為事實上並無該地上權人周萬吉存在之情事,系爭登記係屬錯誤,於90年11月19日,向臺北縣政府提出申請,由該府90年11月27日90北府地籍字第430907號函移由被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審查結果,以經查閱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等文件,該地上權人係於38年11月15日會同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且地籍資料登記事項與原申請案記載相符,並無登記錯誤情形,遂以90年12月26日90北縣店地登字第16809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縣政府決定駁回其訴願,上訴人對訴願決定仍為不服,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除請求撤銷前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外,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作成將系爭土地登記更正塗銷之行政處分。(二)依前開本件上訴人所述,其係主張系爭土地登記有錯誤情事,依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規定,應為更正登記;而其向被上訴人之請求,乃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地上權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若被上訴人准如上訴人之請求,則本件地上權將由「存在」變為「不存在」,揆之前開說明,此項更正登記之請求顯已違反登記之同一性,自不得准許之。(三)本件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遞予維持,原判決就上訴人所請求命作成塗銷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之行政處分部分,併予駁回,所持之理由,雖非全然相同,惟其結論悉無不合,應予維持。(四)依前開理由,已足認本件上訴人之請求為不應准許,則本件地上權登記有無錯誤,被上訴人及原審已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及原審未盡職權調查之義務,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