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086號上 訴 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明珠律師上 訴 人 乙0000000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訴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91號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漢屏診所係上訴人曹緯亮為負責醫師之獨資診所(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1樓),上訴人曹緯亮與上訴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中央健保局)訂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機構合約,有效期間自民國84年3月1日起,至87年2月28日止,繼於87年3月1日續約,至89年2月29日止。詎88年11月29日,經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查獲曹緯亮容留未具醫事人員資格之被上訴人甲○○為診療、記載處方情事,上訴人曹緯亮與被上訴人甲○○等共同觸犯醫師法第28條第1項所定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86號判決有罪確定。上訴人中央健保局於88年12月1日起,終止與上訴人曹緯亮之合約。上訴人中央健保局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曹緯亮違反所訂醫事合約,另對上訴人曹緯亮與被上訴人甲○○等二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負連帶返還或賠償責任,原審判決上訴人健保局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上訴人中央健保局(即原審原告)主張:(一)原審判決主文記載:「被告乙0000000應給付原告(中央健保局)新台幣(下同)33,270元」,與原審判決理由欄所載:「被告應返還原告40,934元」不符,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規定
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二)另原審判決認定曹緯亮違規任由甲○○看診之比例僅有68分之2,惟於事實上認定錯誤,因本案刑事案件中扣案之病歷為00份,並非68份,原審判決據此認定曹緯亮違約任由甲○○看診比例自有所違誤,亦有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其判決自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退萬步言,至少應以21分之2比例計算。(三)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中央健保局主張曹緯亮等違反護理人員法之規定,違法注射針劑等行為,論理上,原審判決自應判決曹緯亮等,應依公法上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上訴人中央健保局之損害。惟其竟為相反之判決,亦未說明未予採信之理由,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違背法令。(四)甲○○部分:漢屏診所雖由上訴人曹緯亮出名與中央健保局簽約,受領醫療給付,惟其實際負責人既為甲○○(由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86號判決偵查中之檢舉函證言可知)則曹緯亮自中央健保局處受領之利益,顯係與被上訴人甲○○平分,甲○○受有醫療給付利益,原審判決認其未受領利益,不生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並以曹緯亮、甲○○應適用不同程序為由割裂判決即有違紛爭解決一次性之法理,自有所違誤,不但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更有違論理法則。
上訴人乙0000000(即原審被告)則以:(一)中央健保局如欲主張其給付之醫療費用有溢付之情事,應依兩造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機構合約第25條第6款之約定欲以追扣時,即須以其對曹緯亮所申請之醫療費用有溢付之情事,應依兩造間上述合約第25條第6款之約定與以追扣時,即須以其對曹緯亮所申請之醫療費用完成審查,並將核定結果通知曹緯亮,未經曹緯亮異議或異議結果以確定為前提。另參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條之規定即大法官會議第533號解釋,於發生履約爭議時亦應先經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條第1項所定之審議程序後,如爭議仍未能解決,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未經上述核定、複查及審議等程序,故依法被上訴人自不得逕行提起本訴。(二)原審判決逕謂上訴人曹緯亮犯罪事實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自得以刑事判決確定判決作為依據,惟行政訴訟雖非不得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但應就其斟酌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否則即屬判決不備理由,此並有最高行政法院92判字968號判決可參。(三)姑不論臺灣高等法院91上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有諸多違誤,查卷附曹緯亮提出之21件診療紀錄單,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送之68件診療紀錄單,僅有李武雄、曾麗貞從事看診、開藥、針劑注射等醫療行為,並於86年6月2日連同該診所中央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費用申請總表提出於中央健保局,使該局限於錯誤,而按每人300元交付600元予曹緯亮,其他部分則全無任何違反醫師法之情事,故前述刑事案件中查得違約看診比例應為89分之2,原審判決略謂按照刑事案件中查得違約看診比例即68分之2比例計算云云,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四)此外中央健保局指稱原審判決主文與理由之記載不符之事,應非判決違背法令,而屬判決是否應於更正之問題,應屬判決誤寫誤算之錯誤,自可由法院依聲請或職權裁定更正之,尚不得執此遽謂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五)至原審判決有關中央健保局主張曹緯亮應賠償違約注射針劑致中央健保局所受之損害部分,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甲○○依曹緯亮之指示所為注射行為,尚無違反護理人員法之情事:藥師在醫師指示下執行針劑注射,依衛生署向來之解釋,尚無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或其他法令之情事,況查漢屏診所於89年12月2日已完成歇業登記,甲○○於該時之後亦無任職於漢屏診所,自無為任何違反護理人員法之行為。(六)又於前述68件病歷中所載針劑注射之部分,均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承保之範圍,曹緯亮業於原審中詳加說明,並有健保自負費用同意書可參。退萬步言之,縱設該針劑注射之部分,係屬全民健康保險承保之範圍,其費用當已包含於中央健保局所主張之違約醫療費用總額,而原審判決既已按中央健保局主張之違約總額依據刑事案件中查得之看診比例即68分之2之比例計算曹緯亮應返還之醫療費用,即已將屬於全民健保部分之針劑注射費用計算在內,亦無中央健保局所稱「對其主張被上訴人違法注射之部分,未予採信,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甲○○則以:(一)中央健保局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判決
主文與理由之記載不符,惟主文中應給付上訴人中央健保局之金額部分顯為誤寫,法院自得隨時或依聲請更正之,53裁字第50號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54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審判決理由記載「...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金額為74,204元,扣除原告已抵銷之33,270元,被告應再返還原告40,934元(74,204-33,270=40934),及自本件起訴狀...」,可見法院本來之意思係命被上訴人曹緯亮返還上訴人健保局40,934元,卻於主文中,將抵銷之金額誤載為33,270元,此項錯誤一見即明,無須另為調查闡明辯論,於判決結果亦無影響,依前揭判例意旨,法院自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即可。中央健保局執此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於法即有不合,亦有損法之安定性。(二)原審認定被上訴人違規看診之比例,並無違背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中央健保局於此有所違誤。原審判決以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共同觸犯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及第339條第1項之罪行,為本件事實認定之依據,並以刑事案件已扣案之68份病歷中,有二份病歷可證明甲○○亦有看診、注射針劑之違約情事,而依68分之2比例,計算曹緯亮應返還上訴人之金額,足見原審已就被上訴人因違法注射針劑而違反護理人員法之部分予以論究,上訴人中央健保局未察,竟以判決不備理由任意指摘原判決,顯屬誤會。上訴人中央健保局主張被上訴人甲○○應負公法上之侵權行為責任,更是於法無據。
原審判決無非以:(一)曹緯亮容留未具醫事人員資格之甲○○診療、記載處方情事,其共同觸犯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及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罪,有中央健保局提出之合約、終止契約函、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等可稽,原審判決自得以刑事確定判決為據,認中央健保局之主張為真實。(二)醫事服務具高專業性、屬人性,中央健保局與曹緯亮定有服務特約,自係因其具有一定專業知識,可為民眾為醫療服務,曹緯亮未親自服務而容留未具醫事人員資格之甲○○從事醫療服務符合兩造所訂第一份合約第26條第1項第6款、第二份契約第25條第1項第6款約定「乙方(即曹緯亮)申請之醫療費用,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乙方負責,經甲方(即健保局)查核發現已核付者,應予追扣:...六、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則中央健保局主張,曹緯亮就其容留未具醫事人員資格之甲○○從事醫療服務,因而具領之醫療費用,係可歸責於曹緯亮之違約事由,依約予以追扣,請求曹緯亮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至得請求之金額,本件刑事判決就扣案之68份病歷中,認定其中2份病歷,金額6百元(中央健保局給付曹緯亮之醫療費用)為甲○○所看診,並據以論罪判刑,該部分固可認定曹緯亮有違約之事實,應返還其所受領之醫療費用,其餘部分,中央健保局並未能舉證證明,經中央健保局聲請命曹緯亮提出病歷,以供調查,其則以因未保存而無法提出,致無從調查,在刑事案件中,已扣案之68份病歷經檢察官及刑事庭分別訊問証人18人,除證人曾麗貞、李武雄陳述係甲○○為其等看診外,其餘洪坤廷等16人均証稱係曹緯亮為其等看診,換言之,僅2份病歷可被證明有違約情事,中央健保局主張,至少可推知甲○○之看診比例為2分之1,顯與事實不相符合,而不可採。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審酌認應依中央健保局主張之違約總額2,522,928元按刑事案件中查得違約看診之比例即68分之2比例計算,曹緯亮應返還中央健保局之金額為74,204元,扣除中央健保局已抵銷之33,270元,其應再返還中央健保局40,934元(74,204-33,270=40,934)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曹緯亮之翌日即9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超過部分中央健保局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甲○○部分:①甲○○並非中央健保局所指上述公法合約之當事人,自無契約責任可言;亦未向中央健保局受領給付,亦不生公法上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中央健保局就此所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②至中央健保局主張依公法上共同侵權行為請求連帶賠償中央健保局之損失部分,經查,甲○○違反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及第339條第1項之罪行,固經前開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惟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規範之對象為與其有合約關係之「保險醫事服務機關」,在本件為乙0000000,而甲○○與中央健保局間並無所謂健保特約之公法契約存在,其並非「保險醫事服務機關」,自不生該條所稱之「公法上侵權行為責任」,而僅負民法侵權行為責任,要非屬公法上之爭議。且查,契約與侵權行為為兩種不同之債之發生原因,雖於債權人可能發生請求權競合之情事,但終究在本件中央健保局與甲○○間並無行政契約之存在,中央健保局對甲○○僅有民法侵權行為之請求權,自非公法訴訟,中央健保局所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案例,姑不論其並無拘束原審效力,惟其亦僅就「保險醫事服務機關」立論,中央健保局據以主張受僱人亦有適用,顯有誤會,尚無可採。從而,中央健保局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向原審提起給付訴訟,原審法院無審判權,中央健保局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為其判斷基礎,固非無見。
本院查:按「二人以上於左列各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關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中央健保局在原審起訴,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規定,向上訴人曹緯亮(即漢屏診所)及被上訴人甲○○請求連帶賠償共同詐領之醫療費用,而為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之請求,是該條規定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即為本件之訴訟標的。該條規定請求權之法律性質,實係具有侵權行為性質之公法上法定損害賠償責任,其爭訟應認屬公法事件,參酌行政罰共同違法均應受處罰及刑法與身分犯共犯之法理。行政法院對二者自均有審判權,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中央健保局對被上訴人甲○○僅有民法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應予以割裂適用民事訴訟程序,自非允當。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暨同法第133條有明文規定,該等條文即規定行政訴訟採取職權探知主義原則。蓋行政訴訟首重於裁判實體的正確性及真實性等公共利益的要求,為實現此等公共利益之要求,法院有權限亦有義務不顧當事人之陳述及行為或證據聲明,而依職權探知事實,並納入辯論及確定實體之真實。本件雖屬給付訴訟,惟上訴人中央健保局之請求應屬維護公益,自有前揭行政訴訟法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中央健保局以漢屏診所係獨資,為上訴人曹緯亮所開設,曹緯亮前與上訴人中央健保局訂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機構合約,有效期間自84年3月1日起,至87年2月28日止,嗣於87年3月1日續約至89年2月29日止,於88年11月29日,經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查獲上訴人曹緯亮容留未具醫事人員資格之被上訴人甲○○為診療、記載處方情事,其等共同觸犯醫師法第28條第1項所定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86號判決有罪確定。上訴人曹緯亮領取本件醫療費用之時間長達二年二個月(自86年9月被上訴人甲○○任職起,至88年12月1日遭上訴人中央健保局終止契約止),看診病患眾多,自86年9月13日被上訴人甲○○受雇時起,至88年11月30日止,上訴人曹緯亮所經營之漢屏診所向上訴人中央健保局請領之醫療費用共計2,522,928元,上訴人中央健保局對於該診所88年11月份尚有應付款33,270元抵銷後,上訴人曹緯亮及被上訴人甲○○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健保局2,489,658元,上訴人曹緯亮、被上訴人甲○○確均有從事看診業務,應以二分之一定其看診比例,故其等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中央健保局1,244,709元。上訴人中央健保局業已提出醫療費用付款明細表等證據為證,如上訴人中央健保局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應予追扣醫療費用時,原審自應命上訴人曹緯亮及被上訴人甲○○提出病歷資料,協助查明事實。況本件刑事案件中扣案之病歷資料,上訴人中央健保局主張為21份,並非68份,上訴人曹緯亮則主張為89份,原審判決不察,認刑事案件中,已扣案之68份病歷僅2份病歷可被證明有違約情事,依上訴人中央健保局主張之違約總額2,522,928元按68分之2比例計算,上訴人曹緯亮應返還之金額為74,204元,扣除已抵銷之33,270元,應再返還40,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利延利息,其主文則誤諭知上訴人曹緯亮應給付之金額為33,270元,判決駁回上訴人中央健保局其餘之訴,容有未洽。上訴人中央健保局及曹緯亮均就原審判決其不利部分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