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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100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008號上 訴 人 丙○○

甲○○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1月2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第750地號面積10.26平方公尺、同段第752地號面積15.98平方公尺及同段第753地號面積4.06平方公尺土地,經被上訴人所屬建設局民國(以下同)89年1月20日89建都字第89E0000000號、89年12月6日89建都字第89E0000000號以及91年2月25日91建都字第91E0000000號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案指定在案。上訴人於91年5月28日以書面陳情系爭土地實係種有竹林之私有地,並非道路或既成道路。經被上訴人以91年6月27日建都字第91E0000000號函復略謂「有關臺端陳情苗栗市○○段750、752及753地號非既成道路案,經查確實為既成道路。」等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與否,與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所有權能,有重大利害關係,土地所有權人對主張應受本院45年判字第8號判例限制之行政官署提起確認公法上地役關係不存在之訴訟,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系爭土地自始即栽種「竹木」,地目登記為「田」,地籍圖謄本亦無任何「道路」標示,被上訴人機關竟任意認定為既成道路,顯有未當。並且,系爭土地亦非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所稱之「現有巷道」。其次,訴外人馮林玉珠等指定建築線案件所附之資料,不具證明系爭土地連續20年供公眾通行之效力,何況縱然馮林玉珠1戶曾利用系爭土地通行,亦僅生相鄰土地之法律關係而已,亦與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有間。另由相關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像片基本圖第一版(即67年製作之航照圖)、苗栗擴大都市計畫地形圖接續一覽圖、街道圖、地籍圖所示,系爭土地不曾為任何巷道之一部,況系爭土地與國華路接壤處均劃設有「代表路面邊線之白實線」,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規定,益證系爭土地不曾為任何巷道。再者,訴外人楊秀娥妨害上訴人土地權利之行使,觸犯強制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苗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被上訴人答辯狀之附件6、7所示照片,顯係訴外人楊秀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之同意擅自利用上訴人土地」之一種結果,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自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此,求為判決:確認苗栗縣政府就系爭土地全部之公用地役關係不成立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被上訴人建設局89年1月20日89建都字第89E0000000號建築線指示(定)案內檢附現有巷道實測圖及照片2幀,以及89年2月9日89建管字第89E0000000號建造執照及拆除執照申請案內所檢附之苗栗市○○段445建號建物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拆除前建築物相片等,可證前開建築物建築完成日期為58年3月1日,坐落地號為嘉福段754地號,建築配置正面,主要出入口即係面臨系爭土地,故可資證明前開建築物自58年3月1日起即使用系爭土地寬度2.6公尺之現有巷道寬度作為主要出入通行之用;據此,被上訴人建設局依據此已供公眾通行逾30年之事實,按原「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5條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建築線指定之規定,自當時寬度2.6公尺之現有巷道中心線兩側均等退縮合計達4公尺之邊界線為建築線,尚屬依法辦理。另查該區地籍圖資料,本件於國華路開闢前,系爭3筆土地當時係與相隔國華路之豐年路巷道屬同一供公眾通行之巷道,現豐年路巷道兩側建有多棟建築物,足證該巷道因供公眾通行已逾30年,致生公用地役關係,應為無疑。按原「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1款,及被上訴人公佈施行之「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及第6條,就現有巷道之認定及指定等相關規定,本件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被上訴人建設局依規指定建築線,應無疑義。復按內政部66年9月12日臺內營字第744555號及66年2月2日臺內營字第719698號函示,本件巷道位屬都市計畫範圍內,迄今未依法申請廢止,仍為既成巷道等語,作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查訴外人馮林玉珠等指定建築線案件所附之資料,經被上訴人審核並現場勘查無誤,上開資料配合被上訴人現場勘查之結果整體觀之,足資認定馮林玉珠之苗栗市○○段○○○號建物,於58年3月1日建築完成,同月7日設籍遷入,正門面臨系爭土地。又國華路開闢前,系爭土地係與現豐年路無名巷道連接成同一供公眾通行之巷道,現該巷道仍有苗栗市福星里建興19號至30號等數10戶,分別自58年3月27日陸續遷入。系爭土地與豐年路無名巷道相連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迄今已逾30年,係屬既成道路,其公共地役關係存在,並無疑義。馮林玉珠及其家人設籍居住,出入利用系爭土地及他筆土地所連結之巷道,系爭土地既位於該巷道之尾端,迄國華路開闢始被截斷,惟仍由該建物使用人繼續通行使用迄今,則系爭土地供不特定之公眾使用已逾30餘年,自足為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認定,不能徒以國華路開闢後僅1戶使用系爭土地出入,即認其非供公眾使用。上開證物既應互相配合整體考量,上訴人主張各該證物分別觀之各不具公共地役關係證據證明力乙節,尚不足採。其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自始即栽種竹木,91年遭不明之第3人擅自砍除乙節,查證人賴典佑、湯銘勳於89年1月現場勘驗時,系爭土地係水泥巷道並無裁種竹木,復有現場照片顯示水泥巷道甚為清晰,且上訴人91年5月28日致函苗栗縣政府建設局都市計畫課,並未陳稱栽種竹木及遭人砍除之情,果上訴人主張屬實,則其對此有利之事實豈有不敘明之理?且上訴人僅提出鄰地之竹木及菜園照片,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91年以前非巷道僅種植竹木之證明,上訴人此部分所陳顯與事實不符。另查街道圖僅係市○○街道辯認參考之用,並非精確之地圖,遺漏之處並非少見;而既成道路未經政府徵收分割變更為「道」地目,並移轉為公有,通常亦無於地籍圖標明,自難執此證明系爭土地非既成道路。而苗栗擴大都市計畫地形圖接續一覽圖係被上訴人製作,作為都市計畫規劃土地使用分區作業參考之用,該圖僅表達建築物及高層之關係,不考慮既成道路等情,業據被上訴人當庭陳明,其用途不同亦難資為有無既成道路認定之依據。至有關上訴人提出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像片基本圖」第1版,依該圖所載係66年11月林務局攝影、67年農林航空測量隊製圖,其比例尺為五千分之一,系爭土地及其周邊黑色影像重疊頗為雜亂,肉眼無從辨認有無巷道存在,惟系爭既成巷道寬僅2米6,隔鄰復種有竹木,而2米6換算五千分之一僅0.052公分而已,又有相鄰竹木遮蔽,自難顯示於航空照片上;又該圖之圖例雖標明小路以紅色虛線標示,惟由該圖其他建物絕大部分亦未標示紅色虛線觀之,亦非可以紅色虛線有無作為系爭既成道路存否之認定標準,是以上開基本圖亦非可單獨作為判定既成道路存否之依據,上訴人執以否認既成道路存在尚非可採。至於系爭土地與國華路接壤處代表路面邊線之白實線有無中斷,係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之為交通管理之用而劃設,劃設者既非既成巷道認定之主管機關,自難憑以認定既成巷道之存否。至訴外人楊秀娥因強制拔除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豎立之圍籬鐵柱,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苗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認楊秀娥妨害上訴人權利之行使,以強制罪判處罪刑乙節,按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不受普通法院刑事判決之拘束,且刑事犯罪之構成要件與本件確認公用地役權不成立之要件不同,楊秀娥縱經該案判罪確定,尚不能據以推論楊秀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之同意擅自利用上訴人土地」,並認進影響本件公用地役權存在之認定等由,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苗栗擴大都市計劃地形圖接續一覽圖」,主張系爭土地並非道路而係農地。原審竟謂:該圖僅表達建築物及高層之關係,不考慮既成道路等情,業據被上訴人當庭陳明,其用途不同亦難資為有無既成道路認定之依據云云。無異以被上訴人之陳明為證據方法,未命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次按事實之認定,必須具體明確。本件上訴人求為確認系爭土地全部之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之判決,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系爭土地供不特定公眾通行迄今年代久遠,自應明確認定公眾通行之具體位置及範圍。原判決既謂:自58年上開嘉福段445建號建物設籍時起算,系爭土地即作為該戶出入通行之巷道等詞(見原判決第18頁第9行,另第19頁第10行亦同此意旨);又認定系爭既成巷道寬僅2米6(見原判決第21頁第7行)。準此,系爭巷道似僅一側建有房屋,究竟寬2米6之既成道路,其四至範圍是否及於系爭土地之全部,非無疑問。原審既未至現場勘驗實際測量以資判定,遽認系爭土地全部係屬既成巷道,亦嫌率斷。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且本件事實尚欠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自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