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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103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035號再 審原 告 中信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6月12日本院92年度判字第0075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出售資產損失新台幣(下同)七九、九○九、八二四元,包括出售汽車損失四四、九四二元,及出售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地下一層及地上一樓至六樓暨同路六十六巷一號一至四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損失七九、八六四、八八二元。再審被告初查除出售汽車損失四四、九四二元依申報認定外,其餘出售系爭房屋損失,依八十二年度台北縣永和市○○段九五八、九五九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及八十三年度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總額之比例,核算再審原告出售系爭房屋價格,核定出售資產利益為一三二、三九

九、五○三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再訴願,案經行政院再訴願決定,將訴願決定撤銷,著由財政部另為適法之決定。財政部乃重行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著由再審被告另為適當之處分。嗣再審被告重核,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八○四七三三○號復查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四九九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九十二年判字第七五一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二、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理由係謂:查本件原判決已詳予調查再審原告於八十二年間出售系爭土地及房屋,為合併銷售,而非個別買賣之事實及證據,並於判決理由記明心證及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事實之理由,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又原判決敘明再審原告投資太平洋中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中信公司)股份達40%。再審原告對買方太平洋中信公司具有重大影響力,故原審未傳喚關係人太平洋中信公司到庭訊問,而依系爭預約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一款及第七條規定,解釋本件系爭買賣之標的為「土地及房屋」,符合契約之文義解釋及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自無違法。上訴論旨,仍執前詞,主張再審原告於八十二年間出售系爭土地及房屋,為個別買賣,而非合併銷售,故不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太平洋中信公司既已決定拆除系爭房屋,而無使用系爭房屋之計畫,則無論對再審原告或太平洋中信公司而言,系爭房屋已無任何利用價值,太平洋中信公司自無耗費鉅資購買系爭房屋之理,故再審原告方與太平洋中信公司於前開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約定,買方對拆除之建物不再另行給付賣方對價,足證再審原告確實並未合併出售系爭房地。嗣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太平洋中信公司因於現場勘查時發現有一巷道遭人占用,致影響該公司整體之規劃及使用價值,故該公司乃要求暫不拆除系爭房屋,改為整修後使用,再審原告方與太平洋中信公司協議以買賣方式處理系房屋,並約定以三千萬元成交,此即為買方嗣後給付買賣價金予再審原告之故,而此等交易始末均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陳述綦詳,並有相關之估價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迺原確定判決(再審意旨將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四九九號判決及本院九十二年判字第七五一號判決,均稱為原確定判決)未予詳查,亦無隻字片語說明何以再審原告之主張不可採,更未憑任何證據便率爾認定第二次契約(房屋買賣契約)所訂之售價,就是第一次售價偏低所作之補償費,藉以規避稅負,率爾認定再審原告係合併出售系爭房地;又原確定判決對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約定未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率爾解釋系爭買賣標的係包括系爭房屋及土地,顯與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有違。綜上,原確定判決適用查核準則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及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顯有錯誤,應予廢棄。

四、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理由所指違背法令或適用法規不當情事,茲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參照本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一五三號及六十二年度判字第六一0號判例,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或不當,是本案應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第二項、第三項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四條所載得以提起再審之訴之情事,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合法之理由,亦非適法。

五、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四九九

號判決及本院原確定判決適用查核準則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及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顯有錯誤,惟觀其理由係主張再審原告確實並未合併出售系爭房地,原確定判決未予詳查,率爾認定再審原告係合併出售系爭房地,又對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約定未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率爾解釋系爭買賣標的係包括系爭房屋及土地云云,顯係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指摘上開判決所作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再審意旨仍執前詞,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