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039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嘉義縣水上鄉公所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緣上訴人之父黃新旺前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崎子頭小段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林秋和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嗣黃新旺將系爭土地贈與予上訴人,另承租人林秋和於民國(下同)89年3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林國一、林國良、林國安等3人乃於同年5月31日出具自任耕作切結書、繼承系統表等相關證明文件,單獨向被上訴人申辦耕地租約之承租人變更登記。案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於文到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上訴人乃於期限內提出異議聲請書,聲明林國一、林國良等2人未具自耕能力,並非現耕之繼承人,應不得承租系爭土地。嗣被上訴人於92年3月25日以嘉水鄉民字第0920003832號函復上訴人其異議事項歉難同意辦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林秋和之繼承人林國一是開業律師,另林國良則從事代書業務,均未具自耕能力,並非現耕之繼承人,應不得承租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准予共同辦理租約登記,已屬違法,被上訴人所援引台灣嘉義地方法院79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與本件非現耕繼承人申請登記為耕地承租人之情節有別,自無援引之餘地。為此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對於林國一、林國良、林國安等3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崎子頭小段7地號耕地租約變更登記之申請,應不得逕為准許之處分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之「自任耕作」,係事實認定問題,非謂承租人未務農而係從事其他行業,即可認定承租人無法自任耕作。查本案原承租人林秋和死亡,其繼承人林國一從事律師行業,林國良為律師事務所助理及代書業,均為自由業,尚可利用週休2日及其他餘暇兼從農事,且現今時尚休閒農業,要難以渠等未務農即認定其未能自任耕作。況為兼顧社會傳統,在解釋上,凡農地繼承人(或農地承租人之繼承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其中之一具有自耕能力者,即視同全部均能自任耕作。又耕地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自得為繼承之標的,承租人死亡,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法律上尚無不能自耕者不能繼承之限制規定。本案承租權繼承登記後,倘林國一、林國良本身或其配偶、直系血親均未自任耕作,將之轉租他人,出租人自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收回自耕或者另行出租。如以渠等個人目前從未從事農務,即認定渠等無法自任耕作,而剝奪其合法之繼承權,顯與法令規定相違。又關於切結書部分,乃由承租人向出租人切結其承租土地係為耕作使用,而非如上訴人所稱由承租人向被上訴人出具切結書以憑辦理變更登記,被上訴人僅係審核上訴人之申請文件是否完備,至於切結書之內容是否為真正,則為承租人與出租人間之爭議,尚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30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前項租約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登記外,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耕地租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出租人將耕地之一部或全部轉讓或出典與第3人者。二、...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提出原租約外,並依下列規定檢具證明文件:...依前條第1項第3款申請者,應由現耕繼承人檢具現耕切結書、繼承系統表、非現耕繼承人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承租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各1份。」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5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款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規定,足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賃權自得作為繼承之標的,而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義,要無庸疑。被繼承人即承租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者外,依法均有繼承之權利。本件原承租人林秋和於89年3月28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附於訴願卷可參,又林秋和死亡後,其繼承人除林國一(長男)、林國良(次男)、林國安(三男)等3人外,尚有訴外人林李鳳(配偶)、何林玉煅(長女)、林麗美(次女)等3人,而林李鳳、何林玉煅、林麗美等3人亦出具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書明渠等為非現耕之繼承人,並同意將系爭土地歸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耕作,此亦有渠等出具之繼承系統表乙紙及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2紙附於訴願卷可稽。從而林國一、林國良、林國安等3人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檢具現耕切結書、繼承系統表、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等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辦耕地租約之承租人變更登記,即非無據。再者,被上訴人受理前揭申請,依形式審查承租人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後,乃依同辦法第2條規定通知上訴人於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於法亦無不合。至上訴人雖提出林國一、林國良二人之名片,指摘渠等2人目前之職業均非以從事農業工作,然近年來,為配合政府「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政策,土地法、農業發展條例等有關農地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限制規定均已刪除,從而渠等個人目前雖未從事農務,依現行法令,尚不得剝奪其繼承系爭土地之租賃權。惟林國
一、林國良等人倘依法辦理承租人變更登記後,未自任耕作,並將之轉租他人之情形者,上訴人(即出租人)自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收回自耕或者另行出租。
是上訴人主張林國一及林國良2人未具自耕能力,並非現耕之繼承人,應不得承租系爭土地云云,即難謂有理由。綜上,被上訴人於92年3月25日以嘉水鄉民字第0920003832號函復上訴人其異議事項歉難同意辦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上訴人對於林國一、林國良、林國安等3人就系爭土地耕地租約變更登記之申請,應不得逕為准許之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由。資為其判決之論據。
四、本院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者應自任耕作」,應包括家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41號判例參照)。次按耕地如屬繼承人或繼承人同一戶共同生活之家屬耕作者,准予繼承換約,無需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承租人雖具有公務員身分,如符合上開要件,似可准予繼承換約,惟繼承人承租後,如查覺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得由出租人收回耕地,亦經主管機關內政部87年6月3日台(87)內地字第8705517號函釋在案。
依該函釋,只要繼承人之一或繼承人同戶共同生活之家屬為現耕者,即得辦理繼承登記。故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及內政部58年12月10日台內地字第342697號、59年7月16日台內地字第373513號及60年2月9日台內地字第396154號函釋所稱「耕地承租權應由現耕繼承人取得」,並非限於繼承人自任耕作者,已足認定。次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不得轉租,係就一般承租人違法轉租效力之規定,與承租人死亡而由繼承人繼承耕地租約之情形不同,自難逕以該條規定適用於本案。又查前引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提出原租約外,並依下列規定檢具證明文件:...依前條第1項第3款申請者,應由現耕繼承人檢具現耕切結書、繼承系統表、非現耕繼承人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承租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各1份。依該規定,被上訴人受理耕地租約變更登記時,僅需審核申請人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符合上開規定,作形式審查承租人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後,再依同辦法第2條規定通知上訴人於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即於法無不合。至訴外人林國一、林國良等人倘依法辦理承租人變更登記後,未自任耕作,並將之轉租他人之情形者,上訴人(即出租人)自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收回自耕或者另行出租。由此觀之,出租人就耕地租賃契約依法可主張之權利,已有法律上救濟之途徑,對其權益之保護尚無欠缺,上訴人自難以被上訴人未實質審查繼承人有無自任耕作之事實,而主張被上訴人處理程序違法。從而原判決認原處分在處理程序上並無不合,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內政部58年12月10日台內地字第342697號、59年7月16日台內地字第373513號及60年2月9日台內地字第396154號函釋意旨均尚無不符。
上訴意旨猶以: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承租人應於承租地上自認耕作之規定未修正前,應適用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內政部58年12月10日台內地字第342697號、59年7月16日台內地字第373513號及60年2月9日台內地字第396154號函釋:「耕地承租權應由現耕繼承人取得」,始謂合法,原判決顯有故意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關於「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足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加以爭執。揆諸前開說明,上訴意旨無非係其一己之見,核無可採。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