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141號上 訴 人 皇冠皮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市○○○○路○○○號3樓被 上訴 人 萬國通路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
丙○○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87年2月25日以「皇星及圖CASESTAR」商標作為其註冊第178516號「凱達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皮夾、皮包、錢包、背包、書包等商品,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准列為審定第848079號聯合商標(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商標),嗣上訴人以該審定聯合商標有違行為時(下同)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第12款之規定,檢據審定商標第60955號、審定聯合商標第248740、257542、653851、23911
3、248757、642479號等商標(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下稱據以異議商標)為證據,對之提起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90年11月26日中台異字第88162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訴願決定,遂以訴願機關即經濟部為被告(下稱經濟部)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不近似,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之規定:⒈兩造商標之皇冠圖形不近似:按被上訴人之前手萬國提箱有限公司於70年10月6日即申請「凱達Casestar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手提箱、旅行箱、化妝箱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並獲核准延展註冊。被上訴人復以前開商標為正商標,申請系爭商標為聯合商標,以其正商標之星狀皇冠圖形為設計之主軸,配合新產品之開發與行銷,結合流行時尚趨勢,擷取正商標圖形頂端之星狀冠頂稍加修飾變化,使其線條及外觀更加圓潤,星狀之光芒線條,再飾以黑白相間之底座,以此簡單大方之流線造型為系爭商標圖形,其冠體乃單純之線條設計,未加特定之裝飾或花紋,底座未見明顯之弧狀設計,而五隻冠角長而角度大,底座窄而扁,比例懸殊,整體予人修長、光芒四射之平面觀感印象。反觀據以異議商標之皇冠圖形,係圓厚之立體冠體為主軸,冠身上排飾以五個鏤空圓洞,下排則有體積較小的五顆黑圓點以平行方式排列,以黑白交錯為圖形之設計,五個冠角則以銳角三角形頂端飾以圓珠形設計,底部厚而寬,並有明顯之圓弧設計,勾勒出其立體之造型。就兩商標圖樣整體觀之,繁簡有別,匠意各異,與人寓目有不同之印象,非屬近似。況實務上以皇冠圖形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份申請註冊於皮箱袋類商品者不乏其例,故皇冠圖樣之識別性已趨弱勢化,消費者自難僅以皇冠圖形而辨識商品來源。⒉兩造商標之中文文字不近似:系爭商標中文文字「皇星」乃取自其皇冠圖所彰顯之「尊皇」意涵,與英文文字「CASESTAR」中之「STAR」意譯「星」字相結合而成,其為被上訴人自創之文字組合,「CASESTAR」有「提箱界明星」之意涵,是「星」字有自我標榜之意。反觀據以異議商標中部分之中文文字「皇冠」,其為消費者所習用之名詞,係指皇帝所戴,具政治象徵之王位頭冠,與其外文「CROWN」互相呼應。是系爭商標之「皇星」與據以異議部分商標之「皇冠」所表彰之觀念各異,自無使人誤認混淆之近似。⒊就兩造商標整體觀察,無使消費者誤認混淆之近似:查系爭商標圖樣乃結合皇冠圖形、中文文字「皇星」、英文文字「CASESTAR」而成,皇冠圖形與文字間有其觀念上之連結與一致性。由此可見,系爭商標之皇冠圖形乃源自正商標「凱達Casestar及圖」之圖形而來,並無襲用據以異議商標之舉。是上訴人指稱系爭商標是將原先註冊之「凱達及圖」正商標之皇冠圖形修改為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之冠圖,更將讀音近似於「CASESTAR」之中文「凱達」,修改為讀音與「CASESTAR」無關連,卻與上訴人知名「皇冠」商標具有聯想性的「皇星」,藉此攀附上訴人商標知名度云云,實與事實有違。而據以異議部分商標則結合皇冠圖形、中文文字「皇冠」、英文文字「CROWN」。姑且不論兩造商標之皇冠圖形之設計大異其趣以及英文文字截然不同,足使消費者辨識來源,其皆使用中文「皇」為商標之一部,亦無使人誤認混淆之近似。蓋實務上除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部分商標使用「皇」字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請註冊,而指定使用在皮箱、皮包等商品外,另有多起註冊商標亦使用「皇」字為商標圖樣之一部,結合圖形、英文文字等,而並存註冊至今。顯見,縱使商標圖樣中皆有中文「皇」字,惟如各自組合其他中文文字,形成意義不同之名詞,復結合不同設計之圖形與外文,以商標圖樣整體觀察之標準,足堪認定其為不近似,而應准予註冊。經濟部未查,僅憑兩造商標圖樣中有皇冠圖形以及中文「皇」字為由,未斟酌兩造商標之皇冠圖形不近似、中文文字之外觀、觀念與讀音不同,復有英文文字可資區別之重要因素,逕認定兩者為近似商標,顯然違反前開審查基準。⒋此外,被上訴人以自創「EMINENT」等品牌,早已擠身為我國提箱業三大品牌之一,於91年5月13日掛牌登入興櫃,為國內首家以自有品牌行銷全球八十餘國的專業提箱製造商,知名度高於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也早在20年前即已透過香港與汕頭進入中國內銷市場,迄今有成,於西元1997年在大陸東莞投資設立有符合市場之安邁特提箱2萬坪製造廠,以供應日異龐大的業務需求,全係被上訴人對自我品牌形象的發展與保護不遺餘力,始得今日成就,單於國內即已陸續取得85件之商標專用權在案,自無襲用上訴人公司商標,或藉系爭商標之註冊而攀附其商譽之必要。⒌再查,上訴人於訴願理由書第3頁第7行至第13行中雖指稱,被上訴人所舉其他併存註冊於同類商品且含有皇冠圖形之商標,均已附加其他花紋或設計圖案,或加有獅、馬、象等動物圖,或加有人面、天使等人物圖等等,其等冠圖在設計、構圖及外觀上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的近似性不同,故不得為本案比附援引云云,惟上訴人上開指摘均非屬實。蓋,同以單純五角皇冠圖形搭配文字作為商標圖樣,指定註冊於皮箱袋類商品者,並非僅系爭商標一例,其他例如註冊第849421號、第507184號之「ROLEX及圖」及第920184號「MATEY及圖」等商標之皇冠圖樣亦均未附加特別之裝飾,尤有甚者,前揭「ROLEX及圖」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皇冠圖形之五個各冠角頂端同為圓珠設計,二者底部又皆為白色之圓弧狀設計,相較於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更顯相近,然該商標亦未被認定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則系爭商標當更無致他人混淆誤認之虞。㈡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另一「Casestar及圖」商標提起異議之案件中,業由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540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Casest ar及圖」商標與上訴人之「皇冠CROWN及圖」等據以異議商標非屬近似,進而撤銷原訴願決定。該案被上訴人之「Casestar及圖」商標與本案系爭商標同為被上訴人註冊第178516號「凱達Casestar及圖」正商標之聯合商標。為此,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等語。
上訴人即原審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㈠本件「皇冠圖」應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比較兩者可知,兩者商標雖然皆附加有文字,但兩者之「皇冠圖形」皆為獨立可分之圖樣,可單獨作為識別之標幟;且兩造商標圖樣上除了「皇冠圖形」,並無附加其他圖形,亦未附加有特定之裝飾或花紋,兩者之「皇冠圖形」置放處均在英文字樣正上方,漸次為英文字樣、皇字中文字樣,皇冠圖皆是視覺焦點聚集處。足認「皇冠圖」為兩造商標的主要部分。㈡本件兩商標主要部分之「皇冠圖」,均以略等高之五隻冠角作為設計主軸,並附著在同呈弧形之冠體上,系爭商標之皇冠圖形僅較據以異議商標之皇冠圖形在冠體上稍簡化,但在整體外觀、結構及所強調的主體上設計手法如出一轍,外觀極為近似。該主要部分之外觀既如此近似,則依一般消費者普通所用之注意力,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產生係源自同一系列商標之認知,客觀上確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構成近似商標,且兩者復均指定使用於相同之「皮箱袋類」產品,更易使消費者誤以為系爭商標之商品亦為上訴人所提供。㈢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商標之中文文字不近似,並不可採,有違「異時異地隔離及整體觀察」之要求。蓋兩造商標主要部分在冠圖之設計、構圖及外觀上構成近似,即屬近似之商標,當無再受中文字樣影響反認為不近似之理,更遑論系爭聯合商標「皇星」與「皇冠」儘一字之差,甚至商標構成部分排列方式均完全相同。況兩商標整體外觀設計比較亦構成近似,均為「五角皇冠圖」在上、「C」開頭的英文字置中、「皇」字中文名稱在下之商標圖樣,消費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顯然無從辨明「C」之後的英文字母有何不同,或者中文字樣究係「皇冠」或「皇星」,顯然會構成混淆誤認。㈣被上訴人代表人曾擔任國內手提包公會大陸服務小組召集人,並多次前往上訴人大陸工廠參觀相互觀摩,知悉上訴人在中國大陸經營「皇冠」、「Crown」及皇冠圖商標之情形,系爭商標顯係抄襲據以異議商標之皇冠圖形而惡意註冊。又被上訴人起訴理由陳稱,系爭商標乃延續其註冊第178516號正商標「凱達Casestar及圖」之設計而來,惟被上訴人就該正商標圖樣註冊迄今達二十年來,並未積極發展該商標圖樣,卻在87年間將前揭正商標大幅度修改,將正商標上之皇冠圖修改為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之冠圖;更將讀音相近於「CASESTAR」之中文「凱達」,修改為讀音與「CASESTAR」無關連,卻與上訴人知名「皇冠」商標及上訴人企業名稱具有聯想性的「皇星」,藉此攀附上訴人之商標知名度及蓄意削弱上訴人商標顯著性之不當競爭意圖至為明顯。又本件商標爭議乃在審究系爭商標與上訴人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構成近似,要與被上訴人公司規模及其他如「EMINENT」等品牌知名度無涉。縱認被上訴人所陳該公司規模龐大,復另有「EMINENT」知名商標可使用等情屬實,則其於87年間修改原本不太近似、不相干之「凱達」商標為與上訴人商標近似之「皇星CASESTAR及圖」申請註冊之意圖動機更值玩味。是被上訴人該部主張非但與本案無關,更無邏輯上之必然性。㈤又被上訴人所舉其他示例,仍不足憑認兩商標不近似。蓋該等商標之圖樣多有附加其他花紋或設計圖樣者,均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皇冠圖有別;或其他附加有皇冠圖樣之註冊商標,圖樣根本不近似;或本附加有其餘可資辨識之英文、中文圖樣,皆要與本件無涉,誠不足以該些商標未被認定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據論系爭聯合商標無致他人混淆誤認之結果。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係承襲第178516號「凱達Casestar及圖」正商標云云,實屬穿鑿附會之詞。查,系爭商標皇冠圖形與第178516號「凱達Casestar及圖」正商標之圖形已有明顯不同,其單獨突顯皇冠圖形刪除其他裝飾;加上均為大寫C開頭的英文字樣;捨凱達、凱星字樣不由,改以「皇」星中文字樣,適足以構成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之結果。且其是否延襲前揭第178516號「凱達Casestar及圖」正商標而來,均不影響系爭商標近似與否之判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撤銷訴願決定,係以:㈠經查,系爭商標圖樣固有皇冠圖形,惟該皇冠圖形係自冠體以向上放射之星條狀五隻冠腳作為主要設計,而皇冠造型圖案係屬日常常見之物體圖形,國內以皇冠圖案申請註冊商標者所在多有,其中亦有類如據以異議商標於冠體有五隻冠腳之造型者,有商標圖形電腦檢索查詢表附卷可憑,足見皇冠造型作為商標圖樣,其識別性已屬不高。再查系爭商標之皇冠圖樣係置於Casestar之首,其冠底窄細、五角尖細,造型簡單,其大小與「Casestar」之字首「C」約略相當,該皇冠與Casestar相較,並非特別醒目;據以異議之第248757號商標內圖形則為白頂山形(山腰配搭外文「FUJIYAMA」),並非皇冠圖形,其他據以異議商標之皇冠圖形則大小不一,或明顯或隱藏,其設計係以圓厚之立體冠體為主軸,冠身上排飾以五個鏤空圓洞,下排則有體積較小的五顆黑圓點以平行方式排列,上下排以黑白顏色交錯對比,五個冠角為銳角三角形,再於頂端飾以圓珠形,底部厚而寬,並有明顯之圓弧設計,其整體皇冠造型與系爭商標之皇冠造型顯有不同。且據以異議商標,除皇冠圖形外,復有甚為明顯之中文「皇冠」或「王冠」搭配以外文「CROWN」、「KARWNA」、「KRAWN」或「CROWN PLUS」,足資與系爭商標之外文「Casestar」及中文「皇星」區辨,其中外文部分,彼此截然不同,而中文「皇冠」(或「王冠」),與中文「皇星」,乃不同之觀念,整體讀音及外觀亦不同,尚難以兩者均有相同之「皇」字,即謂彼此近似。故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於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無論於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均截然有別,實難謂有使人聯想為源自同一主體之系列商標而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經濟部及上訴人主張上述兩商標構成近似乙節,尚非可採。㈡又系爭商標係第178516正商標之聯合商標,該第178516號正商標於71年5月1日註冊時即有與系爭商標圖樣近似之皇冠圖形,尚不能以被上訴人代表人曾擔任國內手提包公會大陸服務小組召集人,並多次前往上訴人大陸工廠參觀相互觀摩,知悉上訴人在中國大陸經營「皇冠」、「Crown」及皇冠圖商標之情形,即遽指系爭商標係抄襲據以異議商標之皇冠圖形而惡意註冊。㈢另按判斷商標近似與否,其是否具知名度,並非所問,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上訴人主張其皇冠商標為著名商標云云,亦不能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原處分機關以兩造商標非屬近似之商標,無首揭法條之適用,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竟予撤銷,即有違誤,被上訴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為有理由等,為其論據。
四、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略以:㈠原判決未依商標近似審查基準第5條規定判斷二者商標是否近似,逕依二者商標細部圖樣加以比對判斷,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商標之皇冠圖形僅較據以異議商標之皇冠圖形在冠體上稍微簡化,但在整體外觀、結構及主體上設計手法如出一轍,外觀極為近似,二者又皆註冊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18類之商品,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消費者,實施以普通注意,並就二者商標圖樣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顯然極易構成混淆誤認,且被上訴人所舉並存註冊於箱袋類商品之商標,其中有多件是上訴人申請註冊者,惟其餘各案縱有皇冠圖卻都附加有其他花紋或圖像,在外觀上明顯與據以異議商標不同,另據以異議商標在業界及一般消費者間已達普通知名之程度,被上訴人大幅變更「凱達及圖」正商標,以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之皇冠圖樣申請註冊,顯有惡意攀附之意圖云云,惟原判決不採上述理由及證據,亦未於理由中詳予敘明不採認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另二者商標均有獨立的皇冠圖形,且均呈銳角三角形的五隻冠角,冠底均有鏤空之圓弧設計,亦均有以大寫「C」為字首之英文字樣,復均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18類商品,依據商標近似審查基準第5點之判斷原則,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極易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審查,難謂無違法之處,爰請廢棄原判決等語。
五、本院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分別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77條之1、第37條第7款、第12款所明定。上開條款之適用均以二者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外為前提要件。而判斷二者商標近似與否,應本客觀事實,依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引致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始為近似之商標。而本件系爭商標之皇冠圖樣係置於Casestar之首,其五角尖細造型簡單,其大小與「Casestar」之字首「C」約略相當,該皇冠與Casestar相較,並非特別醒目;據以異議之第248757號商標內圖形則為白頂山形(山腰配搭外文「FUJIYAMA」),並非皇冠圖形,其他據以異議商標之皇冠圖形則大小不一,或明顯或隱藏,其設計係以圓厚之立體冠體為主軸,冠身上排飾以五個鏤空圓洞,下排則有體積較小的五顆黑圓點以平行方式排列,上下排以黑白顏色交錯對比,五個冠角為銳角三角形,再於頂端飾以圓珠形,底部厚而寬,並有明顯之圓弧設計,其整體皇冠造型與系爭商標之皇冠造型顯有不同。且據以異議商標,除皇冠圖形外,復有甚為明顯之中文「皇冠」或「王冠」搭配以外文「CROWN」、「KARWNA」、「KRAWN」或「CROWN PLUS 」,足資與系爭商標之外文「Casestar」及中文「皇星」區辨,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客觀上應無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應非近似。原處分據此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原判決予以維持,並撤銷訴願決定,亦無不合。況查原判決已就本件爭點即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商品,有否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而違反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第12款之規定乙節,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與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等法令規定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胡 國 棟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 褔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