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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114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148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0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通報歸戶之各類所得資料逕行核定上訴人88年度有取得聯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成食品公司)股利收入而漏未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營利所得9,300,000元,核定補徵稅額3,823,60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罰鍰744,000元。

惟聯成食品公司88年度確未發放任何股利,上訴人88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並無系爭營利所得9,300,000元。按聯成食品公司在88年度係股票上市公司,主管機關係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基於上市公司資訊公開化,財務透明化原則,聯成食品公司當年度若有經股東會決議發放股利,其相關議案均須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並依規定公告。被上訴人與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均隸屬財政部,而被上訴人在行政處分過程中,均未向相關單位調閱相關卷宗,亦未向聯成食品公司調閱該公司88年度相關會議記錄與申報股利分配通報歸戶情形,即逕推定上訴人漏報營利所得,顯已違反經驗法則,被上訴人復未提示聯成食品公司確實支付予上訴人股利收入之付款證明,即逕推定上訴人漏報營利所得,認定事實顯有錯誤。請將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原處分另有其他部分,非起訴對象,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查本件上訴人為聯成食品公司之股東,系爭營利所得係上訴人持有聯成食品公司之股票所配發之股利所得,並非緩課股票股利所得,有各類所得資料附卷可稽,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1款規定,即應由上訴人申報納稅,被上訴人按上訴人取得之聯成食品公司之營利所得9,300,000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又上訴人既有系爭所得而漏未申報,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被上訴人對其科處罰鍰744,000元,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上訴人係聯成食品公司股東,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聯成食品公司之系爭營利所得9,300,000元,此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違章漏稅事證明確,被上訴人將其系爭所得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補徵稅額3,931,099元,並按所漏稅額3,720,000元處0.2倍罰鍰744,000元(參見原處分卷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揆諸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1款、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無不合。

至於上訴人訴稱:聯成食品公司88年度發生財務困難,無法發放股利,其未取得系爭營利所得9,300,000元乙節,惟查上訴人88年度共自聯成食品公司取得三筆營利所得即2,700,000元、12,000,000元及9,300,000元,前二筆上訴人已自行申報,有其結算申報書附原處分卷可憑,後一筆則漏未申報,故上訴人訴稱,聯成食品公司本期未發放系爭股利,洵不足採。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查上訴人既稱上市公司其股利分配歸戶通報扣繳憑單,係由發放公司會計人員先依分配發放股利資料申報股利憑單及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申報書,後再由財稅資料中心將申報資料統一輸入電腦憑以歸戶,最後再與納稅義務人當年度申報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核對憑以核定等語,則系爭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申報資料載明上訴人本年度有營利所得9,300,000元,自係由聯成食品公司通報,經由財稅資料中心轉輸入電腦歸戶。上訴人雖主張其通報過程可能有錯誤,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行為時公司法有關盈餘分配之相關規定,公司88年間分配之股利,均係屬87年度以前公司累積未分配之盈餘,並未涉及公司88年度之經營狀況。上訴人主張該公司並無能力發放股利乙節,業經原審法院詳為審酌,予以論駁在案,其請求調閱聯成食品公司88年度股東會決議發放股利之會議記錄、分配股利名冊、聯成食品公司88年度給付股東股利之支付證明、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發放股利之相關文件等資料,因系爭營利所得既係由聯成食品公司申報,自無再向該公司查明之必要,原判決對此雖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惟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