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153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衞生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6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經營源興土木包工業(事業單位),承包南投縣○○鎮○○○○○里○○○路災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將排水溝模板灌漿作業交付建華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公司)承攬。建華公司所僱勞工張清祥於民國(下同)91年7月26日下午9時在南投縣集集鎮田寮里茄苳巷食蛇高桿20之2號旁排水溝新建工程工地,駕駛預拌混凝土車接近露天開挖排水溝開口面邊緣進行灌漿作業時,因車輛翻覆被壓致死。被上訴人所屬中區勞動檢查所派員實施職業災害檢查,發現上訴人未於事前告知建華公司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採取之措施,且上訴人與建華公司勞工共同作業,未召集該公司設置協議組織,進行安全衛生協議事項,並採取有關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4條第2款規定,以92年1月28日勞中檢授字第0920900018號處分書各處上訴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萬元,合計6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向集集鎮公所標得系爭工程後,全部連工帶料轉包給游薪璁施作,由游薪璁自負工程盈虧,上訴人並未僱用游薪璁。而張清祥所從事之駕駛混凝土預拌車工作,係受僱於建華公司,與上訴人間並無僱主與勞工關係。又本件係案外人游薪璁向建華公司購買系爭工程所需之混凝土,為買賣契約關係,建華公司居於出賣人地位,為履行其買賣合約中出賣人應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給付義務,將混凝土卸於工地,係交付買賣標的物而非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關係。故無施工單位與建華公司共同承攬可言。上開事實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原處分以上訴人違反上述規定加以處罰,顯屬違法,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經營之源興土木包工業承攬南投縣集集鎮公所之「田寮里茄苳農路災修工程」,由建華公司負責以混凝土預拌車將混凝土運送至工地現場,混凝土預拌車進入工地後因現場未設混凝土壓送車,無法定點卸料,必須依上訴人所僱之工地作業人員指示,駕駛混凝土預拌車將混凝土卸料至欲灌漿之模板上配合進行灌漿作業。本件職災案發生當時,建華公司即已有五輛混凝土預拌車,依上訴人所屬之工地作業人員指示,逐一將混凝土澆灌於不同段落之模板,並非交付於同一卸料點,自非單純買賣卸料行為,而係於工地共同實施混凝土灌漿、澆置作業之行為,故除買賣關係外,自尚兼具承攬關係。本件上訴人於91年7月29日在被上訴人所屬中區勞動檢查所之談話紀錄中,已坦承未於事前對承攬人實施任何危害告知及設置協議組織並執行安全衛生注意事項在卷,參以被上訴人所屬中區勞動檢查所人員至現場檢查時亦未發現上訴人有任何「事前告知」之書面或會議紀錄,且無設置協議組織、執行安全衛生注意事項之事證,是上訴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足堪認定。被上訴人據以處罰,自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一、...。二、違反第9條、第13條、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24條或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34條第2款所明定。又「本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事前告知,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本法第18條所稱共同作業,係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召集之,並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議下列事項:一、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二、勞工作業安全衛生及健康管理規範。三、安全衛生自主管理之實施及配合。四、從事動火、高架、開挖、爆破、高壓電活線等危險作業之管制。...一一、其他認有必要之協調事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24條及第25條所明定。查上訴人經營之源興土木包工業承攬南投縣集集鎮公所之「田寮里茄苳農路災修工程」,由建華公司負責以混凝土預拌車將混凝土運送至工地現場,混凝土預拌車進入工地後因現場未設混凝土壓送車,無法定點卸料,必須依上訴人所僱之工地作業人員指示,駕駛混凝土預拌車將混凝土卸料至欲灌漿之模板上配合進行灌漿作業。本件職災案發生當時,建華公司即已有五輛混凝土預拌車,依上訴人所屬之工地作業人員指示,逐一將混凝土澆灌於不同段落之模板,並非交付於同一卸料點,自非單純買賣卸料行為,而係於工地共同實施混凝土灌漿、澆置作業之行為。且依原處分卷附本件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第6頁載述,上訴人所僱之現場作業勞工游薪璁稱:「...張清祥所操作之第五部混凝土預拌車以倒車方式進入工地後卸料,當時我背對著該預拌混凝土車,站在水溝旁之模板上扶取該車卸漿管口澆置水泥,...」等語。故建華公司僱用之勞工張清祥,受上訴人所僱工地人員之指示,於災害發生當時駕駛混凝土預拌車,載運混凝土至工地實施混凝土澆置,灌漿於指定位置之排水溝模板處,並非僅實施買賣交卸混凝土,而需配合現場指示分段、分層實施灌漿澆注混凝土於指定之地點,上訴人與建華公司間,除買賣關係外,自尚兼具承攬關係。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要求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該「事前告知」之方式,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是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之危害告知義務,非如上訴人所稱僅由承攬人派人到施工現場勘察環境及進出路線,即視為事業單位已盡其告知義務,而得以免責。查本件上訴人於91年7月29日在被上訴人所屬中區勞動檢查所之談話紀錄中,已坦承未於事前對承攬人實施任何危害告知及設置協議組織並執行安全衛生注意事項在卷,參以被上訴人所屬中區勞動檢查所人員至現場檢查時亦未發現上訴人有任何「事前告知」之書面或會議紀錄,且無設置協議組織、執行安全衛生注意事項之事證,是上訴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足堪認定。本件上訴人與建華公司間,除買賣關係外,尚兼具承攬關係,上訴人未於事前告知承攬人建華公司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且與承攬人建華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亦未召集該公司設置協議組織,進行安全衛生協議事項,並採取有關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客觀上即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規定之作為義務,應推定為有過失,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即應受處罰。且本件原處分所處各3萬元罰鍰(合計6萬元罰鍰),係屬法條所訂最低度罰,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情事,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起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
四、本院按:上訴意旨謂上訴人與建華公司間究係買賣關係或係承攬關係,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以是否有承攬關係存在為前提,故上述二有名契約之認定,涉有法律重要原則性云云,本院依其主張准予上訴,合先敘明。次查上訴人經營之源興土木包工業承攬南投縣集集鎮公所之「田寮里茄苳農路災修工程」,由建華公司負責以混凝土預拌車將混凝土運送至工地現場,混凝土預拌車進入工地後因現場未設混凝土壓送車,無法定點卸料,必須依上訴人所僱之工地作業人員指示,駕駛混凝土預拌車將混凝土卸料至欲灌漿之模板上配合進行灌漿作業,並非交付於同一卸料點,自非單純買賣卸料行為,而係於工地共同實施混凝土灌漿、澆置作業之行為。是以上訴人與建華公司間,除買賣關係外,自尚兼具承攬關係等情,業經原判決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形成心證之事由甚詳,經核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上訴人雖以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建華公司之契約係屬買賣,而非承攬,主張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云云。惟查刑事判決之見解,並非當然有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行政法院仍得依其認定之事實表示法律見解。本案建華公司交付混凝土時,依上訴人所屬之工地作業人員指示,逐一將混凝土澆灌於不同段落之模板,並非交付於同一卸料點,自非單純買賣卸料行為,而係於工地共同實施混凝土灌漿、澆置作業之行為,業如上所述,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與建華公司間,除買賣關係外,自尚兼具承攬關係,並非全盤否定買賣關係,僅認定兼具承攬關係,自無適用法律錯誤之情事。故上訴意旨以上開刑事判決之見解,指摘原判決,尚無可取。又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事前告知,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同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召集之,並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議,前引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91年7月29日在被上訴人所屬中區勞動檢查所之談話紀錄中,已坦承未於事前對承攬人實施任何危害告知及設置協議組織並執行安全衛生注意事項在卷,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事前告知」之書面或會議紀錄,或設置協議組織、執行安全衛生注意事項之事證。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上開法律立法意旨及本院88年判字第393號判例意旨,均無不合,上訴意旨猶以:建華公司於交貨前派人至施工現場勘查環境及進出路線,豈能謂事前未告知或無協議,原判決適用前開法律範圍過於擴張,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詞,加以爭執,亦無可採。綜上,原判決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