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154號上 訴 人 乙○○
丙○○甲○○被 上訴 人 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重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基隆市○○○段深澳坑小段411之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進行地籍重測,重測後整編為培德段618地號。因重測時未先行通知上訴人自行設置界標並到場指界,逕依舊地籍圖套繪,致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重測結果面積嚴重短少,顯有錯誤。經上訴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由內政部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被上訴人即應重新踐行法定程序施測,卻逕行通知上訴人必須繳交費用辦理異議複丈,上訴人遂於90年8月6日委請律師代函被上訴人及基隆市政府,請求准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設立界標並就現場指界之結果進行施測,並免繳複丈費用,被上訴人仍以90年8月27日(90)基信地所2字第6215號函否准所請,即屬違法,損害上訴人之權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等語,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設立界標及就現場指界之結果進行施測系爭土地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地籍圖重測期間,經地籍調查承辦人員確實會同至現場辦理系爭土地地籍調查事宜。嗣因上訴人拒絕指界認章在先,後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有違土地法第46條之3第2項規定,遭基隆市政府駁回,進而誆稱未接獲地籍調查通知,以達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之目的,實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以:
(一)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因地籍圖重測事件向基隆市政府提起訴願案,經基隆市政府以90年3月27日(90)基府地籍字第25650號函說明二指示略以:「...本府同意依台端等原訴願之訴求申請異議複丈,請台端等於文到30日內向本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申請異議複丈。」嗣上訴人請求更正舊地籍圖後辦理異議複丈並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及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經被上訴人以90年7月20日(90)基信地所2字第5105號函請填寫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申請書,並繳納複丈規費。上訴人於90年8月6日函請被上訴人「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設立界標及就現場指界之結果,進行施測,不須繳交複丈費用」,經被上訴人認與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及基隆市政府90年3月27日(90)基府地籍字第25650號函意旨不符,乃以90年8月27日
(90)基信地2字第6215號函復上訴人依規定填寫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申請書,並繳交複丈規費。
(二)本件地籍調查員依照據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訂定「數值地籍測量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所定程序製作地籍調查表,會同上訴人現場指界後,詳載四至界址並請求上訴人等於地籍調查表上認章,依據規定完成地籍調查程序。又因上訴人土地多位於山坡地,無法明確指出界址所在,調查表經界物名稱欄才會註明為「待協助指界」,將由測量人員協助土地所有權人現場指出界址所在。
(三)上訴人同時擁有重測區內17筆土地,在地籍調查期間,經數次溝通協調後,除系爭土地外其餘16筆均能配合指界認章,調查員為完成地籍調查程序,對系爭土地再行單獨寄達地籍調查通知書,並另行記載,才會在不同之地籍調查表內有兩次不同時間之記載。經查閱被上訴人保管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等書面資料,本件在地籍圖重測期間,地籍調查承辦人員就上訴人所有重測區內17筆土地,確實已依法完成地籍調查通知程序。
(四)查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與界址測量分屬兩組不同工作人員,分別兩不同階段工作,其準備工作時先算出舊地籍圖面積,記載於地籍調查表上,供為比較,無尚未指界已有重測面積之情事。依上訴人所有17筆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影本,及證人沈錫堅、甲○○、李文良證述,上訴人確實有經通知到場而不指界,要求註記「另訂期協助指界」之情事。
(五)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辦理地籍圖重測期間,經主辦機關依法完成地籍調查通知程序,因上訴人到場不指界認章,因此予以逕行施測,並依法公告。雖然上訴人於公告期間以面積減少為由,提出異議並請求協調,已不能適用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及4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至為明顯。是以,被上訴人所為90年8月27日(90)基信地2字第6215號函復上訴人依規定來所填寫「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申請書」,並繳交複丈規費,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地籍重測之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參照土地法第45條規定甚明。縣(市)政府辦理地籍重測,公告重測結果,為縣(市)政府之行政處分。土地所有權人如有不服,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有聲請複丈之救濟程序。此之聲請複丈,係重測地籍資料確定前之重新檢測,以確定正確之重測地籍,與因分割、合併、鑑界等情形之申請複丈,係依確定之地籍資料鑑測,以確認實地與地籍資料間之合致者不同。經複丈結果無誤或更正,其無誤或更正之決定,供地政機關據以辦理重測結果登記,有其法律上之效果,亦屬行政處分。依行政救濟由原處分機關重行審查之法理,此之聲請複丈應由縣(市)政府辦理,其由縣(市)政府決定後交所屬地政事務所執行後,將結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者,仍應以縣(市)政府為原行政處分機關(參照訴願法第13條但書),土地所有權人再有不服提起訴願,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受理。
(二)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坐落基隆市政府所轄之基隆市,經地籍重測,業經公告重測結果。公告期間,上訴人以面積減少為由,提出異議並請求協調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前曾以88年5月7日(88)基信地所2字第2353號函否准上訴人所請,經上訴人訴經台灣省政府以89年6月30日府訴2字第126309號再訴願院決定,認為被上訴人並非重測之權責機關,未將上訴人所請移由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處理,自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乃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著由被上訴人將異議案移由基隆市政府辦理。之後案移基隆市政府以89年8月14日基府地籍字第070549號函否准上訴人之異議,經上訴人訴經內政部以90年1月18日台(90)內訴字第8908841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著由基隆市政府另為適法之處分。基隆市政府遂以90年3月27日(90)基府地籍字第25650號函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申請異議複丈,並指示於文到30日內向基隆市政府所屬地政事務所即被上訴人申請異議複丈。
(三)準據上開事實,系爭土地之地籍重測主管機關為基隆市政府。基隆市政府已決定依上訴人之訴求准其異議複丈,指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辦,交由被上訴人執行複丈。上訴人請求應踐行設立界標及現場指界程序,依指界結果進行施測,且不欲繳交複丈費用。被上訴人以90年8月27日(90)基信地2字第6215號函復上訴人依規定填寫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申請書,並繳交複丈規費。無異拒絕上訴人之請求,將執行結果答復上訴人,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應以基隆市政府為原處分機關,上訴人對此結果不服提起訴願,應由內政部受理。乃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係作成複丈結果之行政處分機關,其處分與重測法令規定無違,基隆市政府受理訴願,駁回上訴人之訴願請求為無誤,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廢棄原判決。又基隆市政應將上訴人之訴願移由內政部受理,卻自為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之訴願,並非適法。本件未經訴願管轄機關為訴願決定,無從僅發回原審逕為判決。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本院可自為判決,因併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由基隆市政府移由內政部受理訴願。上訴人起訴請求命被上訴人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設立界標及就現場指界之結果進行施測,亦屬訴願請求之內容,應併由內政部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