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155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余伯榮 律師被 上訴 人 嘉義市東區區公所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自38年間起承租坐落嘉義市○○○段344、344之2、344之3、344之4、344之5、344之6、344之13、344之14、346、346之1、346之2、346之3、346之4、346之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約為證。其間雖因系爭土地贈與關係,出租人變更為嘉義縣政府,再變更為私立嘉義濟美仁愛之家,租佃關係不因而消滅。
之後台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簡字第1068號、89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認為私立嘉義濟美仁愛之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無耕地租佃關係,顯有適用法規不當情形,上訴人已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出租人既未依法收回系爭土地或終止租約,上訴人繼續耕作,申辦續訂三七五租約,被上訴人竟予否准,顯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強制規定。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同屬違法等等,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作成准予上訴人續訂租約之處分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確定,認為上訴人與私立嘉義濟美仁愛之家就系爭土地並無耕地租佃關係,被上訴人應受上開判決拘束。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被上訴人駁回其申請,並無違誤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以:
(一)坐落嘉義市○○○段344、346地號原為公有地,管理機關為嘉義縣政府,69年3月間贈與濟美仁愛之家。70年、77年間先後辦理分割成為系爭土地。上訴人與嘉義縣政府曾於65年5月31日簽訂「台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65年1月1日起至70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滿後未再訂立租賃契約,至75年7月,上訴人與濟美仁愛之家就系爭土地簽訂「嘉義縣私立濟美仁愛之家耕地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75年7月20日起至78年7月20日止。80年7月至85年7月間,上訴人與濟美仁愛之家每年就系爭土地簽訂基地租賃契約,約定租期均為一年。86年7月間又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86年7月1日起至89年6月30日止。此後未再簽訂租賃契約書。
(二)上訴人於92年2月1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就系爭土地續訂租約,經被上訴人審核其所附資料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以92年2月26日嘉市東區民字第0920003061號函復:「...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確定『無租佃關係』並『駁回上訴』在案,所請准予續訂租約案,因無法令根據,歉難辦理」,予以否准。
(三)系爭土地坐落嘉義市中心地區(西北部分)都市計畫內,土地使用分區分別經編定○住○區○道路用地、綠地及排水溝、人行步道,均非屬區域計畫法之農牧用地,亦非編定為農業用地,且非漁牧用地,即非編為耕地使用,因經嘉義縣政府於74年5月4日以74府地權字第26065號公告註銷耕地三七五租約在案。上訴人與濟美仁愛之家於86年7月間就系爭土地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名稱非耕地租賃,又定有終止租約之條件,租約屆滿如何續訂租約之內容,均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不同,且訂定租約後未向區公所申請登記,非屬耕地三七五租約。上訴人曾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土地與濟美仁愛之家間耕地租佃關係存在,亦經該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是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為無理由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結論尚無違誤,論斷如下:
(一)按行政機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規定,辦理租約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之登記,係本於行政權之作用,而為公法上之單獨作為,不能謂非處分之性質。然而租約登記之內容,為耕地租賃之私權關係,登記機關之登記,僅在於為行政上之監督以達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之目的,並無確定租賃私權之效力。耕地租賃之爭執應由民事法院判決確定,如已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登記機關即不得反於民事確定判決而為登記。
(二)查上訴人前向民事法院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私立嘉義濟美仁愛之家間之耕地租佃關係存在,經民事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確定,即已確定上訴人與私立嘉義濟美仁愛之家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耕地租佃關係存在。上訴人仍主張與私立嘉義濟美仁愛之家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向被上訴人申請准就系爭土地為續訂租約登記,參照前述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反於民事確定判決而為准許。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理由雖未盡當,結論實無不合。民事確定判決依然存在,其既判力不因上訴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而受影響。上訴意旨執詞系爭土地耕地租約迄今有效存在,應許續訂租約登記,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並不可採。至於嘉義縣政府公告註銷耕地三七五租約是否違法,上訴人與濟美仁愛之家簽訂之基地租賃契約是否無效,均與本件之判斷無關。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