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117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176號上 訴 人 星興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上訴人民國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收入新臺幣(下同)576元,嗣經被上訴人查得其於86年5月至87年6月間陸續提供資金合計193,024,000元予股東侯畊宇使用,除86年5月30日償還3,000,000元外,其餘款項迄未償還,乃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按89年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7.25%計算本年度利息13,681,728元,核定利息收入13,682,304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主張:(一)依司法院釋字第217號解釋要旨,即使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之債權並載明約定利息者,固得依地政機關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記資料,核計債權人之利息所得,課徵所得稅,對主張未收取者尚都允許當事人負舉證責任而得不強行計課,上訴人的資金被挪用並無利息之約定,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既屬事實推定,則應許當事人舉反證說明之,且所得稅法亦無挪用公司款項即應計算利息收入之擬制規定,而上訴人帳載亦明確表達無該利息收入,被上訴人未依職權憑空設算增加利息收入,又上訴人已受害在先,何來於年度決算時再依權責基礎估列應收收益,原審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再者,由於被上訴人設算利息收入所使用之利率為89年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7.2%,高於一般定期存款利率,是故即使該款項未被挪用,而存放金融機構,其應有的相對利息亦絕非13,681,728元。準此,原審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又上訴人於87年7月1日銷售貨物給中耕公司金額(含稅)13,650,000元,雖收到該公司開立之支票三張,惟經提示票據兌領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雖中耕公司曾申請自88年5月12日起至89年5月11日止暫停營業,復經申請自88年9月7日起復業,嗣又申請自90年1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暫停營業,但並非意謂其尚未因財務困難而倒閉逃匿,其暫停營業與復業之申請僅不過在延緩公司執照被註銷,拖延公司必須依法辦理宣告破產之程序而已,實際上中耕公司始自88年支票退票前即已人去樓空,上訴人雖曾派員多次催討卻追索無門,由於該應收款項截至本年度已逾2年未能收取,依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及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第6款規定,本件已符合查核準則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之認定,再按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5號及改制前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26號判例意旨,呆帳損失並非不得於確定年度以後訴願進行中補辦催收證明文據,故上訴人雖於日前依原營業地址補行寄送催收債權存證信函,因該公司已他遷不明,致無法送達而遭退回,與上開判例意旨並無不符,原審判決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等語。

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答辯狀。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自86年5月17日起至87年6月26日止,陸續提供資金合計193,024,000元予股東侯畊宇使用,除86年5月30日償還3,000,000元外,其餘款項迄未償還。上訴人提供鉅額資金供股東個人使用,卻不積極催討,且上訴人若不將前述資金提供股東侯畊宇使用,而存放金融機構亦應有相對之利息收入,故被上訴人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予以設算利息,並無不合。上訴人貸與其股東侯畊宇之資金於89年度所應收取之利息,自屬已確定之收益,即應按權責發生年度決算時,就估列數字以「應收收益」科目列帳,原處分依上開規定按89年1月1日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7.2%計算利息13,681,728元,核定利息收入13,682,304元,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股東借貸款項,予以設算利息收入,違反租稅法定原則及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云云,自不足採。(二)上訴人於87年7月1日銷售貨物給中耕公司金額(含稅)13,650,000元,已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貨收入在案,而中耕公司因清償貨款所簽發之支票3紙,上訴人提示票據兌領,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至92年1月3日上訴人始以郵局存證信函向中耕公司催收上開貨款,因該公司已遷移不明,該存證信函乃遭郵局退回。又中耕公司曾申請自88年5月12日起至89年5月11日止暫停營業,復經申請自88年9月7日起復業,嗣又申請自90年1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暫停營業,則中耕公司於89年度並無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等情事,且上訴人於87年7月1日銷售貨物給中耕公司,其應收帳款雖已逾2年,惟上訴人遲至92年1月3日始以郵局存證信函向中耕公司催收貨款,故系爭款項依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及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第6款規定,於92年始確定為呆帳損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查核其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予追認呆帳損失13,650,000元乙節,自屬無據。(三)又支票,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是以支票之交付作為支付工具,以代現金之給付,故支票性質上屬支付之工具,支票執票人所為之提示,其對象係受委託之金融業者,並非債務人本人,且係於見票時即應為給付,其與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及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第6款所規定之「催收」並不相同,亦即此所謂「催收」係指債權逾期2年未受清償,經由債權人向債務人「催收」,藉由催收程序確認該債權能否受償,經催收後仍未受償,且符合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者,始得認列為呆帳損失。故上訴人雖曾於88年1月間提示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然其提示支票之目的與催收不同,尚難以其曾提示支票,即認定其已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催收之程序,而得認列該票款為呆帳損失。再按壞帳損失,其屬於逾期2年經債權人催收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提出催收之具體證明,債權人申報呆帳損失其債權之發生,悉在2年以前,均係債務人倒閉或行方不明,已實際發生壞帳損失,無從行使催收,乃補行聲請法院支付命令以為催收之證明,其法院之支付命令未能送達足為明證。呆帳損失應於確定其為壞帳之年度列報一節,係指不應於未確定以前之年度預先列報而言,並非不得於確定年度以後訴願進行中補辦催收證明文據,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5號著有判例。其意旨在闡明呆帳損失應於確定其為壞帳之年度列報,並得於確定年度以後訴願進行中補辦催收證明文據。本件上訴人於87年7月1日銷售貨物給中耕公司,其應收帳款雖已逾2年,惟上訴人遲至92年1月3日始以郵局存證信函向中耕公司催收貨款,已如前述,故依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及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第6款規定,此部分呆帳損失確定年度應為92年,在此之前之各年度因該呆帳損失尚未確定,自不得預先列報。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訴訟中若上訴人能夠提出其於89年度已辦理催收系爭貨款之證明,該貨款已確定為呆帳損失,自可認列,然上訴人所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僅能證明其於92年始為催收之行為,依規定該呆帳損失於該年度始行確定。故上訴人主張依上開判例意旨,其已提出上開存證信函,系爭呆帳損失應提前至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時認列云云,已誤解上開判例意旨,自不足採。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本院查:按「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其非公司組織者,得因原有習慣或因營業範圍狹小,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採用現金收付制」,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課徵,係採用權責發生制。查核準則第27條前段規定「凡應歸屬於本年度之收入或收益,除會計基礎經核准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外,應於年度決算時,就估計數字,以『應收收益』科目列帳」,即係闡釋權責發生制之意旨。復依商業會計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權責發生制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決算時收益及費用,並按其應歸屬年度做調整分錄。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當年1月1日所適用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呆帳損失...五、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二)債權中有逾2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六、前項呆帳損失,其屬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除取具郵政機關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其屬逾期2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機關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復為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94條第5款、第6款所明定。且查核準則係財政部基於法律授權,為執行所得稅法正確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之規定,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被上訴人自得適用。本件上訴人於86年5月至87年6月間陸續提供資金合計193,024,000元予股東侯畊宇使用,除86年5月30日償還3,000,000元外,其餘款項迄未償還,被上訴人核定依89年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7.25%設算利息收入13,681,728元,核定上訴人當年度利息收入13,682,304元,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至呆帳損失部分,原審法院認不符有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之情形,且其於89年度時,亦非債權已逾2年,經催收後仍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與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第6款規定不符,被上訴人否准認列,於法尚無不合,本院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妥適,尚無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所訴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