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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118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186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丙○○

參 加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256、256之1、256之2、256之3、256之4地號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參加人甲○所有,於89年2月29日經被上訴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訴外人洪考祥所有。嗣洪考祥提供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合建房屋,上訴人已交付合建保證金新台幣3,000萬元,並信賴該登記,於同年3月22日經設定登記取得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3,600萬元之抵押權。之後參加人甲○出面主張其為真正所有權人,指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為偽造證件矇騙取得,請求被上訴人回復所有權為其所有。其間上訴人已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中256、256之2、256之3地號土地,因無人應買而聲明承受拍賣土地在案。不料被上訴人竟於90年10月29日將系爭土地由洪考祥申辦分割繼承之登記塗銷,回復為參加人甲○名義,顯然違法,影響上訴人之權利。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為違法等語。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回復為洪考祥所有之分割繼承登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參加人所有,既經查明參加人現仍健在,分割繼承登記為洪考祥以偽造不實證明文件申辦,致被上訴人錯誤辦理造成,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塗銷登記。被上訴人本於職權審慎函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該院檢察署意見,復經報請上級機關核准,辦理撤銷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為甲○所有,並無不當等語,作為抗辯。

三、參加人在原審參加意旨略謂: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於法有據。系爭土地回復為參加人所有,縱上訴人之抵押權為善意取得,仍舊存在,並不因被上訴人回復登記而有影響,上訴人非屬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自不得提起本件行政救濟等語。

四、原審以:

(一)上訴人雖非撤銷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之處分相對人,但因此使抵押義務人(洪考祥)與土地所有權人(甲○)不相一致,且土地所有權人又非抵押義務之繼受人,有影響上訴人實行抵押權之虞,難謂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二)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132條規定:「依本規則不應登記,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登記之土地權利,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是以基於錯誤之所有權登記而新取得他項權利登記(例如抵押權登記),登記機關仍得於報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錯誤之所有權登記。

(三)繼承係屬法律事實,如未發生繼承之事實,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系爭土地遭洪考祥以偽造不實證明文件申辦分割繼承登記,經參加人檢附身分證明文件證實其仍健在,並指述明確,嗣因被上訴人一時不察而誤准登記,之後洪考祥並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有,僅係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參照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就其所為錯誤之登記,得於報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依職權撤銷之。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囑辦理凍結相關移轉、設定登記,及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就其中256、256之2、256之3號三筆土地囑託辦理查封登記,於分別向該法院及檢察署查詢可依法處理後,再報請內政部核釋,乃以90年10月29日中地壢登字第492980號登記申請書辦理撤銷洪考祥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為參加人甲○名義,於法並無不合。

(四)土地法第43條之立法目的雖在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但本件被上訴人僅係撤銷最初錯誤登記當事人洪考祥之所有權登記,並未塗銷第三人即上訴人之抵押權登記,自不生違反土地法第43條之問題。至於上訴人從洪考祥處取得抵押權登記,是否基於善意信賴洪考祥之所有權登記,而應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乃上訴人與真正所有權人即參加人間之民事爭執,並非行政程序及行政爭訟程序所得審究。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進而論斷如下:

(一)按土地權利之繼承分割登記,以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事實為前提,且須由繼承人申請登記機關為之。若無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事實,或由非繼承人以偽造相關證明文件之方式申請土地權利之分割繼承登記,登記機關本不應准許登記(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1項第2款情形),竟予登記者,即屬違法之處分,登記機關原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予以撤銷,即塗銷分割繼承之登記。惟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132條規定:「依本規則不應登記,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登記之土地權利,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其中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准後塗銷之特別規定,更為慎重行政監督程序,以保障登記名義人之權益,應優先適用。是登記機關於無致生公益之重大危害及受益人之信賴利益應受保護之情形下,報請上級機關核准後塗銷之,即屬於法有據。

(二)查系爭土地為參加人所有,參加人仍然健在,系爭土地卻遭訴外人洪考祥以偽造不實證明文件申辦分割繼承登記,因被上訴人不察而准予登記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足見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之申請,有依法不應登記之情形,被上訴人本應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1項第2款駁回登記之申請,卻未察而准登記,自非適法。被上訴人之後報經上級機關桃園縣政府轉報內政部核釋後准許,將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無致生公益之重大危害,且該登記之受益人以詐欺方法使為登記,無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於法有據。

(三)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之後,經設定登記取得抵押權,其抵押權登記未經塗銷,如為善意,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不受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被塗銷之影響,仍存在於參加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參考最高法院68年度第5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並無維持違法之分割繼承登記之必要。上訴意旨謂為不應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以維持其取得抵押權登記之一致性等等,並不可採。又上訴人新登記取得者為抵押權,非所有權,原判決有關新登記取得者為所有權,無塗銷先前錯誤之所有權登記之論述,即屬多餘,上訴意旨謂其論述無據,無關本案判斷,無庸論究。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與更正不同,原判決引用土地法第69條,亦屬多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並非可採。又原判決認上訴人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有起訴之適格,又認原處分於法有據,起訴為無理由,乃判決駁回起訴,理由一貫,上訴意旨謂為相矛盾,亦非可採。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