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188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4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配偶呂來順於民國88年7月14日死亡,上訴人代表全體繼承人於89年4月12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申報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73,242,160元,遺產淨額58,842,160元。經被上訴人核定遺產總額76,035,425元,遺產淨額61,635,425元,應納遺產稅額19,524,001元,上訴人於89年7月18日繳清稅款。嗣於90年10月5日申請更正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20,117,536元,經被上訴人核定為26,788元。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按民法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並明確界定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對象之範圍,乃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無法界定究為婚前所有或婚後取得時,在無反證之前,均先推定為婚後財產,至於無法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則推定為夫妻婚後分別共有之財產,以確保夫妻日後剩餘財產之分配,此即91年6月4日修正民法第1017條、同法第1030條之1及增列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規定之修正理念。民法親屬編歷經上述數次階段性修正,究其緣由,實因74年6月3日修正時規定不夠明確周延所致,實則74年修法之目的即係為了達成91年修法之內容,亦即為落實肯定家務勞動之價值,凡屬婚後取得而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尚存在之財產差額均屬民法第1030條之1 配偶得請求分配之範圍,從而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不得就74年6月4日前已取得之高雄縣○○鄉○○段第253、253之2 號土地主張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顯有違誤,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於55年3月7日由上訴人之配偶因買賣取得,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3月份決議,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3日修正時,增訂第1030條之1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依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適用不溯既往之原則。系爭土地於74年6月4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取得,自不得適用增訂之第1030條之1 之規定,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被繼承人呂來順於88年7月14日死亡,上訴人於89年4月12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申報遺產總額73,242,160元,遺產淨額58,842,160元。經被上訴人核定遺產總額76,035,425元,遺產淨額61,635,425元,遺產稅額19,524,001元。上訴人業於89年7月18日繳清稅款,惟於90年10月5日申請更正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20,117,536元,經被上訴人核定為26,788元,此有上訴人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被上訴人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附卷可稽,洵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坐落高雄縣○○鄉○○段地號第253號及253之2 號土地係於55年3月7日買賣取得,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應將上開土地列入計算生存配偶賸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被上訴人則未准列入計算。經查「凡經常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分別為74年6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及上訴人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民法第1017條、第1030條之1第1項所明定。再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3日修正時,增訂第1030條之1 關於夫妻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1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明揭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仍適用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定為明文,方能有所依據,乃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民法第1030條之1 並未另定得溯及適用之條文,自應適用施行法第1條之規定。又親屬編施行法於85年9月25日增訂第6條之1有關聯合財產溯及既往特別規定時,並未包括第1030條之1之情形。準此,74年6月4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74年6月5日後其中一方死亡,他方配偶依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夫妻各於74年6月4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不適用第1030條之1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是核定死亡配偶之遺產總額時,僅得就74年6月5日以後夫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亦經91年3月26日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作成決議文。職故,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應不包括74年6月4日修正前之聯合財產。蓋夫妻財產之制定,除規範夫妻間財產關係,其權利義務歸屬期符合夫或妻之權益平等外,同時亦為顧及交易之安全,保障與夫或妻交易之第三人權益。74年6月3日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特修正施行法第1條規定,旨在尊重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原已存在之法律秩序,亦屬公益所欲達到之範圍。故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時,貫徹男女平等,保障交易安全,法安定性之公益,應同受尊重,應與保障人民信賴利益一併考量,以求得適用法律之最大利益與功效。尤以有關夫妻財產關係時,難謂肯定家務勞動價值即貫徹男女平等必優越於關係人信賴利益之保護,或更優越於交易安全之公益目的。易言之,夫妻聯合財產制規定之修正,其目的固在落實保障男女平等,並肯定家務勞動價值,然同時為保障法安定性及信賴利益,特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明定不溯及既往原則。可知立法者對於是否使上開修正規定之效果追溯發生效力,權衡貫徹男女平等原則與保障人民之信賴利益及公共利益,已明確作出尊重法秩序安定性之立法安排,執行法律者適用法律時,自不得違背立法意旨,而超越立法原意之解釋。本件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所為核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適法等為其判斷之基礎,並說明未採兩造其餘主張之理由,而以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原判決經核於法無違。關於74年6月4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74年6月5日後其中一方死亡,他方配偶依第1030條之1 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夫妻各於74年6月4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是否不適用第1030條之1規定,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之爭議,業經本院91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如前,此為本院最近統一見解。上訴人猶執詞主張本件係繼續性之法律關係,應適用被繼承人死亡時法律。被繼承人死亡時,民法第1030條之1 已規定生存配偶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上訴人自得請求,而該條並未規定剩餘財產之範圍,自不限於74年6月5日以後取得之財產,此與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 1條所定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所牴觸等云,洵無可採。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1條規定旨在尊重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或修正前原已存在之法律秩序,以維護法安定之要求;同時對於原已發生之法律秩序認不應仍繼續維持或須變更者,則於該施行法設特別規定,以資調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既未就民法第1030條之1為特別規定,顯係立法者已考慮上情,認不應變更原已存在之法律秩序,此屬立法者之權限,尚難認其違憲。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