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191號上 訴 人 甲○○
戊○○
參 加 人 乙 ○
丙○○丁○○被 上訴 人 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癸○○
參 加 人 丑○○
辛○○己○○壬○○庚○○
寅 ○子○○上列當事人間因重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中芸段89-15地號)與參加人丑○○所有同段48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中芸段89-3地號),於民國72年11月間辦理土地重測並公告。嗣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派員檢測,認為原重測成果確有不符,應予更正,上訴人乃據以申請更正,因未獲准辦理更正,經訴請臺灣省政府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依據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現內政部土地測量局)85年10月28日85地測1字第21862號函更正資料辦理重測更正,上訴人對此更正成果仍有疑義而提出異議,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即以89年3月20日89鳳地所2字第3994號函向上訴人說明,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再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嗣上訴人撤回起訴,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復以90年9月14日90鳳地所2字第17303號函檢送系爭土地重測面積更正表補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仍未甘服,乃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土地重測,因測量錯誤,經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並經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於85年10月9日繪製更正謄本圖,惟該更正謄本圖所示鳳芸段489地號土地之西側寬度為37.2公尺,核與舊地籍圖之記載,該土地之西側原寬度為36公尺,相差1.2公尺,而依上開更正謄本圖所附之土地測量成果更正表顯示,鳳芸段491地號面積應更正為0,3565公頃,較重測前之面積0.3600公頃,短少0.0035公頃,而同段489地號面積應更正為0.2113公頃,較重測前之面積0.2077公頃,增加0.0036公頃,顯見該更正謄本圖檢測有誤;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於79年11月20日79地測業字第13943號函所附更正謄本圖及面積更正表,依該更正謄本圖,鳳芸段491地號面積應更正為0.3597公頃,與重測前面積0.3600公頃,僅誤差為0.0003公頃,鳳芸段489地號面積應更正為0.2082公頃,與重測前面積0.2077公頃,誤差為0.0005公頃,足證上開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79地測業字第13943號函所檢附之更正謄本圖始為正確,自應以該更正謄本圖,據以辦理更正等情,爰請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之面積及與鳳芸段489地號土地之地籍線,應依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79年11月20日79地測業字第13943號函所檢附更正謄本圖及面積更正表,作成更正之處分。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土地業經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確認重測成果有誤,應予更正,並經該局以85年10月28日地測1字第21862號函送本件更正資料,又經該局以86年2月21日86地測1字第02663號函敘明上開成果經該局再派員審慎研議結果,尚無不合,因之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依據內政部88年12月2日台(88)內地字第8814034號函及高雄縣政府89年2月15日88地籍字第237734號函核示,以上開土地測量局之更正成果,辦理本案重測成果更正,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中芸段89-15地號)與參加人丑○○所有同段489地號土地毗鄰(重測前為中芸段89-3地號,重測後已分割增加489-6地號等土地),均於72年11月間辦理土地重測,並已公告確定及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畢,76年間鳳芸段489地號土地所有人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共有物分割複丈,於該土地分割測量登記完成後,上訴人始聲稱重測有誤,經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派員檢測,認為原重測成果確有不符,應予更正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系爭土地地籍調查表、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79年11月20日79地測業字第13943號函附卷可稽。經查,系爭土地於72年11月間辦理土地重測,而據該土地地籍調查表所載,當時鳳芸段491地號與489地號土地所有人指界情形為「因界址不明無法指界請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此有地籍調查表影本附卷足稽,故系爭土地界址重測成果乃係參照舊地籍圖套圖所獲致之成果,堪予認定。又76年間鳳芸段489地號土地所有人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共有物分割複丈,經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派員檢測結果,發現重測前之地籍圖折縐破損,致重測時參照舊地籍圖套圖產生技術層面疑義。按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改進要點第6點第1款至第5款規定,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時,須先為戶地測量,將系爭土地附近一帶之天然界及使用界詳細測繪後,再參照原複丈原圖及原地籍圖放大移繪。至於施測時觀測之圖根點或界址點(即測點),則須由測量人員憑藉其專業及經驗去判斷,故不同之人測量,因個人主觀因素,其所採取之測點即會有所不同。而參照舊地籍圖套圖時,即以施測時所取的測點與地籍圖上的界址點相符之可靠點較多者為依據,來決定界址,此乃戶地測量及套圖之方法及程序,亦經證人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田壘珍、許俊發、王再福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述甚詳,復有系爭土地鑑測原圖及戶地觀測簿影本附卷為憑。系爭土地原重測成果與實地不符之原因,係因參照舊地籍圖套圖有誤所致,而套圖之依據與戶地測量時之觀測及整理原圖有關,故上開重測測量錯誤乃屬純因技術所引起,被上訴人自得依法定程序予以更正。次按土地法第69條及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122條第1項所規定之更正登記,關於重測所發生之原測量錯誤,於檢測成果不一致時,究應以何檢測成果為正確予以更正,乃屬判斷問題,主管機關自有「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法院只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外,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應受法院尊重。查系爭土地曾於79年間經測量員田壘珍檢測一次,84年間測量員許俊發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囑託鑑測,及85年間測量員王再福檢測二次(其中一次係依照84年許俊發鑑測成果作為檢測成果,亦即最後作為更正登記之檢測成果),上開測量成果均係參照舊地籍圖套圖所獲致之成果,惟就系爭土地地籍線(即界址)卻產生三種不同結果,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乃依行為時該局地籍測量成果審議暨界址糾紛案件處理小組設置要點第3點第2款、第3款規定,以研議測量隊提報之測量誤謬案件及其他測量重大疑義案件為由,簽請召開該小組會議,並將上開檢測成果送由該小組研商後,作成「參照法院鑑測成果更正重測相關資料」之結論等情,業據證人田壘珍、許俊發、王再福到庭證述明確,復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開會通知單、研商73年○○○鄉○○段○○○○號等土地重測套繪成果疑義案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參。按地籍線(界址)複丈成果不一致時,究以何測量成果為正確,乃涉及專業之認定;而關於地籍測量成果審議,依據上開處理小組設置要點規定,由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設立「地籍測量成果審議暨界址糾紛案件處理小組」審議,該處理小組設置要點第2點更規定,小組成員為該局副局長等7人組成之,其就參與之成員之職務及人數詳加規定,故以此專家所組成之處理小組,係依法規對於地籍測量成果審議為求作成公平及專業之決定所組成。是參與本件地籍測量成果審議者既屬具有關於地籍測量方面專長之專家,且於開會時就上開不同檢測成果均作充分討論及比對,亦據證人即列席會議之人員許俊發、王再福陳明在卷,故其作成之決議,應認為係一公平及專業之決定,該決議應認具有判斷餘地,且該決議查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原審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再按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改進要點第7點第1款之規定,地籍圖重測後之土地面積須重新計算,且以重測成果為計算之基礎,故重測後之土地面積,與重測前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面積,不必然相同。上訴人主張鳳芸段491地號面積更正為0.3565公頃,較重測前之面積0.3600公頃,短少0.0035公頃,而同段489地號面積更正為0.2113公頃,較重測前之面積0.2077公頃,增加0.0036公頃,而認該更正謄本圖檢測有誤;又依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於79年11月20日79地測業字第13943號函所附更正謄本圖及面積更正表,鳳芸段491地號面積更正為
0.3597公頃,與重測前面積0.3600公頃,僅誤差為0.0003公頃,鳳芸段489地號面積更正為0.2082公頃,與重測前面積0.2077公頃,誤差為0.0005公頃,而認上開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79地測業字第13943號函所檢附之更正謄本圖及面積更正表始為正確云云,純以更正前後之土地面積增減,作為判定測量成果正確與否之依據,核與上開規定不合,自屬無據。又上開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79地測業字第13943號函所檢附之更正謄本圖及面積更正表,因嗣後發現土地所有權人已於78年間協調成立,且協調結果與該更正成果不同,基於尊重雙方協議之效力,故該檢測成果不予採用,而未完成更正之程序,亦據證人田壘珍陳明在卷,且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2年6月27日測地字第0920008586號函復原審查詢時說明甚詳,亦有該函附卷可參,故上開檢測結果既未完成更正程序,且經前開地籍測量成果審議暨界址糾紛案件處理小組審議後,認不可採,上訴人主張應以該更正謄本圖及面積更正表辦理更正登記云云,自不足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既不足取,系爭土地重測成果,因舊地籍圖折縐破損,致重測時參照舊地籍圖套圖產生技術錯誤,則被上訴人依據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85年10月28日85地測1字第21862號函所附更正成果,辦理更正登記,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本院查: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依此規定,係指定原登記機關之上級機關為得否更正登記之核准機關,且以經其「查明核准」為法定程序,並無使主管機關得以行政命令授權其他機關行使權限之餘地,觀之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自明。本件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業經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確認重測成果有誤,應予更正,並經該局以85年10月28日地測1字第21862號函送本件更正資料,及經該局以86年2月21日86地測1字第02663號函敘明上開成果經該局再派員審慎研議結果,尚無不合,因之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依據內政部88年12月2日台(88)內地字第8814034號函及高雄縣政府89年2月15日88地籍字第237734號函核示,以上開土地測量局之更正成果,辦理本案重測成果更正,於法有據云云。惟查,內政部88年12月2日台(88)內地字第8814034號函略謂:按「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辦理測量成果更正後,再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2條辦理土地標示變更,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為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7點所明定。本案如經貴府(高雄縣政府)查明重測成果確有錯誤,自應依法辦理更正;...」而高雄縣政府89年2月15日88地籍字第237734號函略謂:「據○○○鄉○○段489、491地號等土地重測成果錯誤辦理更正乙案,經查本案重測成果錯誤更正,業經本府層報內政部於88、12、2內地字第8814034號函核示有案,為簡化作業,授權貴所(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依該函示辦理更正,...」上開內政部及高雄縣政府函似未指明本案應依「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85年10月28日85地測1字第21862號函」所檢附更正資料辦理,亦即內政部及高雄縣政府並未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就其「查明應更正之內容」核准原處分機關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更正登記,而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以高雄縣政府90年9月14日90鳳地所2字第17303號函通知上訴人說明本案業經高雄縣政府89年2月15日88地籍字第237734號函授權其辦理更正,並依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85年10月28日85地測1字第21862號函所檢附更正資料辦理,已與土地法第69條規定及司法院上開解釋意旨不合。因此,本件更正登記是否係依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查明核准之具體內容」(即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85年10月28日85地測1字第21862號函所檢附更正資料)辦理更正登記,即有詳予究明之必要。
次查,關於重測所發生之原測量錯誤,於檢測成果不一致時,究應以何檢測成果為正確予以更正,乃屬判斷問題,主管機關固有「判斷餘地」,惟其認定事實並形成判斷所為之決定,仍須否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乃屬當然。查上訴人在原審即主張本件鳳芸段491地號與489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載明毗鄰界址為13,「13」係指舊地籍圖,舊地籍圖的13正好經過房子的邊緣,此業經證人即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第一大隊隊長黃玉鐘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4年度鳳簡更字第6號確定土地界址事件審理中結證屬實,參以上訴人甲○○於興建房屋時,曾委請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鑑界,並予以埋設界椿後,始加以興建,足證上訴人所有鳳芸段491地號土地與丑○○等所有同段489地號土地之界址位於上訴人所有房屋之邊緣,自無越界建築之可能。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於79年11月20日79地測業字第13943號函示「本案經本隊派員依據地藉調查表記載內容(鳳芸段489與491地號相毗鄰界線為13,參照舊地籍圖)前往實地檢測重新套繪結果,發現原重測成果確有不符,應予辦理更正」,並檢附更正謄本圖及面積更正表。依該檢附之更正謄本圖,重測移寫線更正面積重算,則上訴人所有鳳芸段491地號土地面積應更正為0.3597公頃,與重測前面積0.3600公頃,僅誤差為0.0003公頃,鳳芸段489地號土地面積應更正為0.2082公頃,與重測前面積0.2077公頃,誤差為0.0005公頃,足證上開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79地測業字第13943號函所檢附之更正謄本圖始為正確,自應以該更正謄本圖,據以辦理更正。原判決謂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79年11月20日79地測業字第13943號函檢測成果不予採用,係因嗣後發現土地所有權人已於78年間協調成立云云。惟上訴人業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認定該和解關係不存在,並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3年度鳳簡字第1533號判決可稽。依上所述,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局於85年10月9日繪製更正謄本圖之更正成果仍有錯誤,鳳山地政事務所據以辦理更正,其更正成果尚嫌不足等語。參酌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85年10月28日85地測1字第21862號函送之更正資料,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正確標示所在?原處分機關係如何認定該次檢測成果為正確,而之前多次所為檢測成果(含原重測公告確定部分)均屬錯誤?何以不採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79年11月20日79地測業字第13943號函所附更正謄本圖及面積更正表辦理更正?均有詳予究明之必要。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