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105號上 訴 人 甲○○○
丑○○辛○○壬○○子○○癸○○寅○○戊○○丙○○乙○○丁○○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1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家族會議見證書及上訴人辛○○訴請其他繼承人給付定期存款八分之一為論據,實際上仍屬同一證據方法。換言之,依不爭執真正之家族會議見證書,業已載明新臺幣(下同)4,900萬定存為遺產。然該見證書係被繼承人陳文通死亡前於83年12月26日所簽立,上訴人等,尤其是上訴人壬○○、辛○○、丑○○,尚未得知陳文通定存款項之來源下所為之意思表示,職是,在不知定期存款來源下所簽立之見證書,即不足作為認定是否為遺產之依據。而上訴人辛○○依前開見證書請求其他繼承人給付定期存款八分之一,因係依家族會議見證書所為之訴訟,自亦無從以此遽認陳文通生前所領之定期存款係為遺產,自不待言。㈡被上訴人以提兌人並非僅為上訴人辛○○、壬○○、丑○○三人,其他繼承人亦為提領,故系爭存款並非僅屬渠等三人所有,而係遺產而屬全體繼承人所有。惟上訴人等於被繼承人陳文通死亡前,在不知系爭存款係源自上訴人辛○○、壬○○、丑○○三人之房租收入前,由其他繼承人提領,並無違背常情可言。且提領人在法律上並非即屬所有權人,二者尚難相提並論。本件復查及訴願決定,爰引本院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意旨,主張存款以何人名義存入,即為物權之所有人云云;然查,存款存入銀行,依通說實務見解,乃屬消費寄託契約,而依民法第603條規定無返還原物之義務,金融業者取得金錢之占有,依上揭判例意旨,動產所有權之歸屬,既以占有為要件,則結論應係該存款之所有權人為銀行或金融業者,惟該判例下段卻指存款人為存款之物權所有人,顯屬矛盾。另上訴人等業已提出證據證明陳文通無任何收入,亦無職業,且核對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愛三路分社帳戶內存款,均係固定按月以票據存入,足見該收入均屬前開上訴人辛○○等三人之房租收入,實堪認定。本件被上訴人僅憑家族會議見證書記載內容,認定系爭存款非屬房租收入,要非妥適。㈢房屋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應享有房屋之使用收益權能,若該房屋有出租之客觀事實,則其租賃所得應歸該房屋之登記名義之所有權人所享有。查本件上訴人壬○○、辛○○、丑○○並未提供自己之房屋供陳文通出租,若有此事實,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復查上訴人壬○○等三人為實質所有權人及登記名義人,並未有登記名義人與實質所有權人不符情事,若無信託關係存在,自應以登記名義人為租賃所得之取得人。本案上訴人壬○○等三人所有房屋,委由被繼承人出租,已有公證書可資為憑。依上開說明系爭租賃所得應歸屬於上訴人壬○○等三人所有,並非陳文通所有。是本件陳文通之存款既係上訴人壬○○等三人之租賃所得,則陳文通生前由其中之被繼承人予以提兌,即非被繼承人對領取人之贈與,本件被上訴人未加詳查,逕自課徵上訴人等贈與稅,顯有違誤。㈣末按被繼承人代理上訴人壬○○、辛○○、丑○○等三人收取租金後存入自己之帳戶內,設若陳文通今非被繼承人,僅係上訴人壬○○等三人委任之代理人,受任人生前為委任人取得之財產,自應返還,否則即成立刑法背信罪,其繼承人亦不得主張該存款為遺產。亦即被繼承人代理上訴人壬○○等三人出租而收取之租金,並不因存在何人名義下,而變更其權利歸屬。次應探究者為租金之權利歸屬是否因訴訟上之主張及家族會議見證書,而變更所有權之歸屬?經查上開4,900萬元既屬上訴人壬○○等三人所有,除非渠等三人另有其他法律行為,例如贈與,始能變更所有權歸屬,然被上訴人所提臺北地方法院85年重訴字第1674號本件上訴人辛○○民事勝訴判決以茲爭議,僅為當事人之攻防方法,尚非法律行為,且未對所有權歸屬有所變動,故不論當事人在訴訟中如何攻防,仍無法改變所有權歸屬。再觀本件系爭家族會議見證書,並非全體繼承人均在其上簽名(上訴人癸○○、子○○未簽名),且上訴人中簽名者,係以「見證人」身分出席,並未約定將4,900萬元作為被繼承人遺產之意思,復該家族會議見證書係立於民國83年12月26日,被繼承人則於84年8月28日死亡,被繼承人既尚未死亡,則該家族會議見證書,即非遺產分割協議書,故該家族會議見證書亦未因此就4,900萬元之所有權歸屬有所變動,是本件系爭4,900萬元存款並非被繼承人遺產。㈤依63年5月8日基隆地方法院公證處及72年11月22日在紐約認證暨74年7月3日之授權書,該授權書載有所有坐落基隆市○○路○○號及臺北市○○街○段○○巷○○號房屋授權其父即被繼承人出租等管理收益處分之行為,此有授權書可憑,被繼承人以代理人身分出租予第三人,亦有租賃契約可考。㈥上訴人壬○○68年1月10日就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授權被繼承人代為出租管理等行為,此亦有授權書可憑,而被繼承人確將上開房屋出租予第三人,亦有租賃契約可憑。㈦參諸基市第一信用合件社被繼承人帳內存款情形,均係固定按月收入,且以票據存入,足見該等收入均屬出租房屋之收入,而上訴人壬○○等均授權被繼承人出租,並未有將該租金收入贈與被繼承人之意思,故4,900萬元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全係被繼承人出租上訴人壬○○或辛○○房屋之租金收入。㈧自77年7月4日起至84年1月之租金收入,上訴人壬○○部分為1,387萬2,000元,上訴人辛○○部分為961萬元,上訴人丑○○部分為964萬元,此自被繼承人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號帳戶,予以核算即知,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10月12日北院義民水85重訴1674字第39340號函附「家族會議見證書」,載明本件繼承人即上訴人寅○○、丑○○、壬○○、辛○○、陳秀珠、陳麗玉六人於83年12月26日上午10時假基隆市○○路○○號住宅出席見證雙親所遺留金器暨動產明細,其中定期存單有:第一銀行(無記名)⒈到期日83年12月18日,金額100萬元8張;⒉到期日84年1月10日,金額100萬元9張;⒊到期日84年1月11日,金額100萬元9張;⒋到期日84年1月28日,金額100萬元8張;⒌到期日84年2月25日,金額100萬元5張;⒍到期日84年3月8日,金額100萬元5張;⒎到期日84年12月15日,金額100萬元10張,總計4,900萬元。現金部分有4,994,100元,上開金器現金定期存款之數目係83年12 月16日第1次所尋獲之數目,嗣後若有再尋獲,另行編列,家族見證人再行簽證。㈡次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4月13 日北院義民水85重訴1674字第12866號函附第一銀行之銀行存款及利息資料,本件被繼承人陳文通所有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於其死亡前到期之本金、利息合計40,881,884元,於其死亡後始到期之本金、利息合計10,725,000元,經核對所提供定期存單到期日、提兌金額與「家族會議見證書」記載金額相符,茲說明兌領情形如次:⒈83年12月27日以第一銀行基隆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8張(到期日83年12月18日),每張面額100萬元,存單號碼自HA46901至HA46908,存款本金計8,000,000元及到期利息計505,384元,合計8,505,384元,其中三張(存單號碼HA46901、HA46902、HA46908)由上訴人寅○○兌領、三張(HA46903、HA46905、HA46907)由高陳秀珠兌領、二張(HA46904、HA46906)由上訴人壬○○兌領。⒉84年2月3日以⑴第一銀行基隆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7張(到期日84年1月10日9張,84年1月28日8張),每張面額100萬元,存單號碼自HA46910至HA46920、HA52351至HA52356,存款本金計17,000,000元及到期利息1,131,500元。⑵第一銀行草店尾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4張(到期日84年1月11日),每張面額100萬元,存單號碼自HA53221至HA53223、HA53225,存款本金計4,000,000元及到期利息70,000元。以上⑴+⑵合計22,201,500元,皆由高陳秀珠兌領。⒊84年2月25日以當日到期之第一銀行草店尾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5張,每張面額100萬元,存單號碼自HA53227至HA53231,存款本金計5,000,000元及到期利息84,375元,合計5,084,375元,由上訴人壬○○兌領。⒋84年3月8日以當日到期之第一銀行草店尾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5張,每張面額100萬元,存單號碼自HA53232、HA53234至HA53237,存款本金計5,000,000元及到期利息90,625元,合計5,090,625元,由上訴人壬○○兌領。⒌84年12月15日以當日到期之第一銀行基隆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0張,每張面額100萬元,存單號碼自HA52361至 HA52370,存款本金計10,000,000元及到期利息計725,000元,合計10,725,000元,皆由上訴人壬○○兌領,該部分因係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提領,連同前揭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贈與,另案列入被繼承人陳文通遺產稅補稅裁罰。㈢又依繼承人即上訴人壬○○於87年9月9日之說明書,確認購買前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資金來源乃由被繼承人陳文通帳戶提取及定期存款到期之利息轉存,並附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愛三路分社000141被繼承人帳戶之帳卡明細表資料佐證。該第一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金額4,900萬元於被上訴人未進行調查前,曾是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訴訟之標的,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1674號民事判決,繼承人上訴人辛○○僅請求繼承人即上訴人寅○○、高陳秀珠、上訴人壬○○、上訴人甲○○○、上訴人子○○、上訴人癸○○等6人返還該定期存單金額及利息之八分之一之應繼分。該判決本件上訴人辛○○勝訴之理由略以「上訴人主張系爭4,900萬元定期存單為其父親所留下之遺產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家族會議見證書一份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就此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信...」,上揭民事訴訟於被上訴人進行調查上訴人等涉嫌違漏後,上訴人辛○○始於高等法院審理中撤回第一審之訴。㈣又前揭各繼承人所訂立之「家族會議見證書」,載明該第一銀行4,900萬元定期存款及利息係被繼承人陳文通之財產,為各繼承人所不爭。又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1674號民事判決兩造陳述內容,載明該第一銀行4,900萬元定期存款陸續到期分別由高陳秀珠、上訴人寅○○、上訴人壬○○兌領本息後分配予其他繼承人,提兌人及實際得款人為繼承人成員,並非僅由前揭出租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壬○○、上訴人辛○○、上訴人丑○○提領取得款項,繼承人上訴人辛○○因未分得款項,乃依據「家族會議見證書」訴請繼承人即上訴人寅○○、高陳秀珠、上訴人壬○○、上訴人甲○○○、上訴人子○○、上訴人癸○○等6人返還該定期存款本息八分之一之應繼分,兩造已提出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家族會議見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存單明細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收據等影本為證,並據上訴人辛○○陳述各繼承人已對被繼承人陳文通之財產「詳細清點」,該部分經判決上訴人辛○○勝訴,另上訴人辛○○於該民事訴訟亦有請求返還被繼承人陳文通生前曾代理出租上訴人辛○○所有前開座落基隆市○○路○○號及臺北市○○街○段○○巷○○號房屋所收取之押租金62萬元部分,則經判決上訴人辛○○敗訴,至於該二戶出租房屋之租金收入流向及所有權歸屬,並無爭訟。由此足證上訴人等於訂立「家族會議見證書」時,並非尚未得知被繼承人所有該第一銀行4,900萬元定期存款之資金來源,亦證之該存款本息確於訂立「家族會議見證書」後由繼承人分得而並非由房屋所有權人取得。㈤末按該民事訴訟兩造之陳述,足認被繼承人陳文通於生前,已就不動產指定所有權人亦即分配為其子等人所有,證之被繼承人陳文通於生前對於動產部分,亦具有自由使用、收益、管理、處分財產之權力。上訴人辛○○雖於被上訴人進行調查涉嫌違漏後撤回該民事訴訟第一審之訴,惟僅使該案訴訟繫屬消滅,其屬被繼承人之財產之事實,並非不可採認。該49筆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之資金來源乃自始由被繼承人陳文通帳戶提取,縱有將繼承人名義房屋之租金收入存入其帳戶再轉入定期存款由本息逐漸累積財富情形,亦更證之該存款為被繼承人陳文通所有,由其自由使用、收益、管理。該定期存款為被繼承人陳文通財產,繼承人於其生前受贈及於其死亡後繼承而承受之事實已臻明確,揆諸遺產及贈與稅法相關規定,原核定83年度應納贈與稅額1,527,865元及84年度應納贈與稅額8,893,130元,並無違誤。是上訴人等雖提出相關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授權書影本及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愛三路分社000141被繼承人帳戶之帳卡明細表,辯稱該第一銀行4,900萬元定期存款之資金來源均屬上訴人壬○○、辛○○、丑○○等三人之房租收入而非屬被繼承人陳文通所有,並不可採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凡經常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項、第24條第1項所規定。㈡經查被繼承人陳文通於84年8月28日死亡,其生前所有第一銀行基隆分行及草店尾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金額49,000,000元及到期利息,由上訴人壬○○等人自83年12月27日至84年12月15日陸續提兌,其中於被繼承人陳文通生前提兌部分,計83年度本金8,000,000元及到期利息505,384元,84年度本金31,000,000元及到期利息1,376,500元,合計40,881,884元,涉有贈與情事,案經被上訴人查獲,乃核定83年度贈與總額8,505,384元、贈與淨額8,055,384元,應納贈與稅額1,527,865元,84年度贈與總額32,376,500元、贈與淨額31,376,500元、應納贈與稅額8,893,130元,惟本案查獲時贈與人陳文通(即被繼承人)已死亡,乃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並免處罰鍰。高陳秀珠及上訴人等人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等情,有91年1月29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被上訴人88年11月27日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等件為證,堪認為實。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㈢再查被繼承人陳文通生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由高陳秀珠及上訴人等人提領之時間、金額如下:而下列資料有附於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1674號民事卷內之第一銀行基隆分行存款及利息資料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堪認為真實。⒈83年12月27日以第一銀行基隆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8張(到期日83年12月18日),每張面額100萬元,存單號碼自HA46901至HA46908,存款本金計8,000,000元及到期利息計505,384元,合計8,505,384元,其中3張(存單號碼HA46901、HA46902、HA46908)由上訴人寅○○兌領、3張(HA46903、HA46905、HA46907)由高陳秀珠兌領、2張(HA46904、HA46906)由上訴人壬○○兌領。⒉84年2月3日以⑴第一銀行基隆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7張(到期日84年1月10日9張,84年1月28日8張),每張面額100萬元,存單號碼自HA46910至HA46920、HA52351至HA52356,存款本金計17,000,000元及到期利息1,131,500元⑵第一銀行草店尾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4張(到期日84年1月11日),每張面額100萬元,存單號碼自HA53221至HA53223、HA53225,存款本金計4,000,000元及到期利息70,000元。
以上⑴+⑵合計22,201,500元,皆由高陳秀珠兌領。⒊84年2月25日以當日到期之第一銀行草店尾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5張,每張面額100萬元,存單號碼自HA53227至HA53231,存款本金計5,000,000元及到期利息84,375元,合計5,084,375元,由上訴人壬○○兌領。⒋84年3月8日以當日到期之第一銀行草店尾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5張,每張面額100萬元,存單號碼自HA53232、HA53234至HA53237,存款本金計5,000,000元及到期利息90,625元,合計5,090,625元,由上訴人壬○○兌領。⒌至於84年12月15日以當日到期之第一銀行基隆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0張,每張面額100萬元,存單號碼自HA52361至HA52370,存款本金計10,000,000元及到期利息計725,000元,合計10,725,000元,皆由上訴人壬○○兌領,該部分因係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提領,連同前揭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贈與,另案列入被繼承人陳文通遺產稅補稅裁罰,上訴人之狀內雖將被繼承人陳文通死亡後提領部分亦計入,乃誤載為4,900萬元云云,惟被繼承人陳文通死亡後提領之部分,並非本件審理之範圍,(關於遺產稅案件,經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4113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在案)。是本件審究之重點在於系爭前述四款提領金額共40,881,884元,是否係被繼承人陳文通之財產而應課贈與稅?㈣: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經本院著有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31年判字第53號判例可循。又「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被繼承人以其自己名義開立存戶,將款存入銀行、郵局及公司,其存款自屬被繼承人所有。」亦經本院著有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釋示在案。依此一判例所示之意旨,動產既以占有為要件,被繼承人陳文通將金錢存入銀行屬存款人所有,原則上為被繼承人陳文通所有,若上訴人欲證明非被繼承人陳文通所有,應負舉證之責。⒉經查:上訴人辛○○、寅○○、壬○○、丑○○、陳秀珠、陳麗玉六人共同於83年12月26日清點被繼承人之動產,係因被繼承人其時已達90高齡,並患有老人失智症,子女們恐有人藉機竊取存款,互為防範,乃相約清點其擁有之金飾、定期及活期存款等,就清點結果,作成家族會議見證書,列載其現金部分計有4,994,100元,一銀無記名定期存單計有49張金額合計49,000,000元等情,有該6人所簽之家族會議見證書影本及嗣後上訴人壬○○聲請法院對其父陳文通為禁治產宣告可資證明。再細閱「家族會議見證書」內容,係載明本件繼承人上訴人寅○○、丑○○、壬○○、辛○○、陳秀珠、陳麗玉6人於83年12月26日上午10時假基隆市○○路○○號住宅出席見證雙親所遺留金器暨動產明細,其中定期存單有:第一銀行(無記名)⑴到期日83年12月18日,金額100萬元8張;⑵到期日84年1月10日,金額100萬元9張;⑶到期日84年1月11日,金額100萬元4張;⑷到期日84年1 月28日,金額100萬元8張;⑸到期日84年2月25日,金額100 萬元5張;⑹到期日84年3月8日,金額100萬元5張;⑺到期日84年12月15日,金額100萬元10張;總計4,900萬元。現金部分有4,994,100元,上開金器現金定期存款之數目係83年12月16日第一次所尋獲之數目,嗣後若有再尋獲,另行編列,家族見證人再行簽證等文字。而再由前開第一銀行之銀行存款及利息資料所顯示定期存單到期日、提兌金額與「家族會議見證書」記載金額,亦屬相符,足見第一銀行無記名定期存單計有49張金額合計49,000,000元確係被繼承人陳文通所有財產無訛。⒊嗣被繼承人於84年8月28日死亡,部分繼承人提領上開存款,繼承人即本件上訴人辛○○曾向臺北地院起訴主張見證書上所列之現金及存款係屬陳文通之遺產,請求判命領取現金及存款之繼承人寅○○、高陳秀珠、壬○○、甲○○○、子○○、癸○○,就其應繼分部分應返還伊。案件審理中,該案被上訴人寅○○、壬○○、甲○○○、子○○、癸○○(現均為本件上訴人)高陳秀珠(現已亡故)對上訴人辛○○主張系爭現金及定期存單係屬被繼承人陳文通之遺產乙節並不爭執,惟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將不動產登記與上訴人辛○○原較多,寅○○、壬○○登記較少,高陳秀珠、甲○○○、子○○、癸○○四女更未登記有任何不動產,故被繼承人生前將定期存款部分贈與給伊等云云,凡此有臺北地院85年度重訴字第1674號案內,兩造所提書狀影本附卷可稽。
是上開7位上訴人在彼此間為遺產而爭訟時,均不爭執系爭定期存款及現款,係其父陳文通所遺遺產。足徵本件被繼承人陳文通生前確係沿我國習俗,將不動產登記在兒子名下,惟管理收益權仍由其本人掌管,系爭定存及現金,係屬被繼承人陳文通之遺產,至為明確。⒋被上訴人業已有充分之證據證明為上開動產為被繼承人陳文通所有。上訴人等雖主張渠等書寫見證書時,因不知其父所有系爭定存及現金係管理其財產之租金收入而得,因而書寫見證書,上訴人辛○○並因而向臺北地院訴請其兄弟姊妹返還所有物云云乙節。查上訴人之父陳文通早將全部財產登記與兒子,其本人名下已毫無財產,亦無任何職業,上訴人等為其兒子豈會不知?又渠等將登記其名下之財產委託其父陳文通管理數十載,若非同意租金收入仍屬其父所有,豈會不覺其數十年之租金收入下落不明?且上訴人壬○○、甲○○○、子○○、癸○○及已故之高陳秀珠,因係女兒,其父並未登記任何不動產與渠等,倘系爭定存及現金,係由租金收入而來即屬房屋登記名義人所有,則系爭存款即非屬上開四女所有,上訴人寅○○、壬○○何以同意將部分定期存單交與其四人提領?另上訴人辛○○本得請求伊等返還全部款項,惟實際上,上訴人辛○○卻僅請求甲○○○、子○○、癸○○就其應繼分部分返還伊,足徵上訴人所謂不知系爭現金及定期存款係登記其名下之不動產出租之收益而來,而誤寫家族會議見證書,上訴人辛○○亦因而誤為提起民事訴訟云云,顯不足採信,系爭現金及存款係屬被繼承人陳文通之遺產,洵堪認定。⒌上訴人雖提出授權書及房屋契約書數紙及被繼承人陳文通另一帳戶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內存款主張:4, 900萬元並非陳文通之遺產,全係陳文通出租壬○○或辛○○房屋之租金收入云云,惟依據上開證據顯示及國人為規避遺產稅並避免日後子女爭產,又有重男輕女觀念,常在生前即將所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兒子名義,惟其管理及收益權則仍歸屬父母,待父母亡故之後,始將現金及不動產交與兒子管理收益,凡此為眾所週知之習俗。本件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陳文通育有八位子女,亦頗有資產,其於多年前即將所有不動產移轉登記在兒子辛○○、寅○○、壬○○名下,惟仍由其本人管理收益,所收取之租金亦全存在其名下。足認被繼承人陳文通於生前,已就不動產指定所有權人亦即分配為其子等人所有,證之被繼承人陳文通於生前對於動產部分,亦具有自由使用、收益、管理、處分財產之權限。上訴人辛○○雖於被上訴人進行調查涉嫌違漏後撤回該民事訴訟第一審之訴,惟僅使該案訴訟繫屬消滅,其屬被繼承人財產之事實,並非不可採認。該49筆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之資金來源乃自始由被繼承人陳文通帳戶提取,縱有將繼承人名義房屋之租金收入存入其帳戶再轉入定期存款由本息逐漸累積財富情形,亦更證之該存款為被繼承人陳文通所有,由其自由使用、收益、管理。該定期存款為被繼承人陳文通財產,繼承人於其生前受贈及於其死亡後繼承而承受之事實已臻明確,揆諸遺產及贈與稅法相關規定,原核定83年度應納贈與稅額1,527,865元及84年度應納贈與稅額8,893,130元,並無違誤。從而,被上訴人依首揭規定,核定83年度贈與總額8,505,384元、贈與淨額8,055,384元,應納贈與稅額1,527,865元,84年度贈與總額32,376,500元、贈與淨額31,376,500元、應納贈與稅額8,893,130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核原判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之卷證資料並無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生前將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寅○○、壬○○、辛○○名下之證據,據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聲明廢棄改判。惟查:上訴人在原審法院主張系爭遺產,4,900萬元係來自上訴人辛○○、壬○○、丑○○所有坐落台北市及基隆市之不動產,並有授權書及不動產出租契約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且依上訴人壬○○於87年9月9日提出於原處分之說明書第2頁 (五)載明,上開不動產係登記在上訴人丑○○、壬○○、辛○○3人「名下」,並標示為(五)兄弟「名下」之不動產坐落如下:既為「名下」,其意當指原為被繼承人陳文通所有,而登記在上訴人丑○○、壬○○、辛○○名下。又原判決亦引用上訴人辛○○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1674號民事返還所有物事件中,本件其餘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將不動產登記與上訴人辛○○原較多,上訴人寅○○、壬○○登記較少,高陳秀珠、甲○○○、子○○、癸○○均未登記有任何不動產,故被繼承人生前將定期存款單部分贈與給伊等,凡此有兩造所提該案書狀影本附卷可稽。足證被繼承人生前確有將不動產登記在上訴人辛○○、壬○○、丑○○等人名下,原判決核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可言。次按被繼承人陳文通係民前7年00月00日出生,上訴人辛○○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高陳秀珠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依當時之台灣民間確有兒子分田園不動產,女兒分嫁㛇及動產之習慣,況原判決對上訴人所訴,均已詳予剖析論駁,原判決難謂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應認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