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113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因犯煙毒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及3年8月,合併煙毒罪殘刑2年又24日,合計刑期9年又24日,入監執行。嗣經被上訴人以民國89年4月26日法89矯字第009544號函核准假釋,於89年5月12日出監。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上訴人施用毒品,為警於90年11月21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立志街口查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該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上訴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臺灣澎湖監獄乃報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假釋期間施用毒品,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情節重大,以91年7月1日法矯字第0910021700號處分書撤銷上訴人之假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並未吸毒,員警並未對上訴人為採集尿液檢驗,竟於刑事案件報告書中指稱上訴人尿液逕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等語並移送高雄地檢署,嗣高雄地方法院依該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上訴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上訴人並無吸毒,並一再請求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詳予調查該尿液究屬誰有,惟皆未獲置理,則該院裁定以該尿液為上訴人吸毒證據,顯然違法證據法則。上訴人自假釋出獄後,確實並無繼續施用毒品,且均按時向高雄地方法院觀護人黃美卿報到。況且,上訴人出獄後又有正當職業,並極力朝向舞蹈界、餐飲業發展。更於90年1月18日與官大明合辦2001年旗美杯國際標準舞全國公開賽,上訴人實已無須藉由毒品麻醉自己,鳳山分局員警並未查獲上訴人吸食毒品之任何證據,被上訴人不加詳查,即逕自撤銷上訴人假釋,實有違誤,爰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上訴人於假釋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即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前段及第2款規定,且屬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為撤銷上訴人假釋之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次查,本件上訴人訴稱其未施用毒品,所涉毒品案件偵查、審判程序均有瑕疵。惟上訴人施用毒品之事實,有前開法院裁定可稽,上訴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上訴人指摘司法程序瑕疵部分,屬刑事訴訟範疇,與被上訴人依法作成撤銷原告假釋之處分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受保護管束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時,觀護人均會交付「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事項」促受保護管束人注意,此有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事項可稽,所以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之「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雖包括口頭命令,但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其口頭命令為何,至少應以「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之記載為其內容。「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第參點第6款規定受保護管束人不得吸食迷幻藥物,舉輕以明重,受保護管束人自更不應吸食毒品,又吸食毒品依社會通念係重大違法行為,應係情節重大無訛。至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所謂「保持善良品行」,雖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但應至少應不違反「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事項」第參點所列示各點之禁制規定,是以假釋受保護管束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吸用毒品行為,即違反「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依據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尿液經該分局以90年11月27日第458號逕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其結果為嗎啡呈陽性反應,再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記載上訴人記載上訴人之尿液經檢驗後有嗎啡反應,並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可稽,則依該局90年12月10日90煙檢字第1929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足證上訴人確有施用毒品情事。另按,假釋中付保謢管束人,於日常生活之行為應較常人更為謹慎小心,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及第2款規定,係為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事保安處分目的對受保護管束人所為之限制,退萬步言,姑不論上訴人上開被查獲當次之吸用毒品行為,上訴人尿液是否經合法檢驗,惟上訴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該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上訴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此有上開強制戒治裁定可查,則既經戒治機關觀察上訴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然上訴人在假釋期間並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未恪遵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才會施用毒品成癮,足見上訴人並無改悔向上之決心,被上訴人據以撤銷假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本件系爭撤銷假釋之處分,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等相關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抗告人之訴,難謂合法,原審理應予程序上裁定駁回。茲原審經實體審理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於程序上固有未合,惟結論並無不同,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依據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即認定上訴人有吸毒情事,逕為撤銷假釋之依據,然上訴人於90年11月21日至警局偵訊後即被釋回,並無採送尿液送檢,何來尿液檢驗報告書指稱呈陽性反應?且上訴人一再聲請就該尿液封條上之簽名、捺印作筆跡、指紋比對,惟原審均未置理。上訴人假釋出獄後按時向法院觀護人報到,且有正當職業,積極向舞蹈界及餐飲業發展,已無須藉由毒品麻醉自己,爰請廢棄原判決等語。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褔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