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118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原任職於嘉義縣公共汽車管理處(下稱公車管理處),因屆齡退休,經被上訴人以民國88年4月8日88台特3字第1750389號函核定自88年1月16日退休生效,並分別核給新制施行前一次退休金2個基數,新制施行後一次退休金6個基數。嗣獲悉本院就類似案件作成90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乃請求被上訴人重行審定,經被上訴人否准其所請,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惟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規定,其退休年資應自再任公務人員時起重行起算,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損及再任公務人員之權益等情,爰請判決將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退休金新臺幣1,141,660元。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71年2月在嘉義縣鹿草鄉鄉長任期屆滿時已依「臺灣省民選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辦理退職,並按其任職年資29年6個月標準,核給59個基數之一次退職酬勞金;其再任公職又再退休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暨其施行細則及被上訴人90年2月13日90退3字第1986427號書函之規定,該段領有退職金之年資,本應與其再任公職之年資合併計算,且先後二次退休之年資應不得超過35年之最高採計年限(其中舊制年資最高採計30年),從而其該段已支領過退職酬勞金之年資,於核定退休給與時,本即應予扣除。是以,被上訴人扣除上訴人前開已領退職酬勞金之年資29年6個月後,核定其新制施行前年資6個月,新制施行後年資3年7個月,並核給新制施行前一次退休金2個基數及新制施行後一次退休金6個基數,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2項規定:「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最高35年給與53個基數。‧‧‧。」同法第16條之1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30年。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90年3月13日修正發布前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第1項)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第2項)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本件上訴人因曾於嘉義縣鹿草鄉鄉長任期屆滿時,依臺灣省民選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辦理退職,並自71年2月退職生效,當時已依其任職年資29年6個月標準,核給59個基數之一次退職酬勞金,上訴人嗣於同年4月再任嘉義縣政府行政室文書股股長,於公車管理處辦理屆齡退休時,被上訴人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有關年資最高採計35年之限制規定,扣除前開已領退職酬勞金之年資29年6個月後,核定其屆齡退休案之退休年資為新制施行前年資6個月,新制施行後年資3年7個月,並核給新制施行前一次退休金2個基數,新制施行後一次退休金6個基數。上訴人雖訴稱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規定,其退休年資應自再任公務人員時起重行起算,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損及再任公務人員之權益云云,惟倘依上訴人所稱應以其再任年資16年10個月核予退休金,則將發給上訴人退休金年資合計為46年4個月,顯與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退休新制前年資最高採計30年,及退休新制前、後年資最高採計35年之規定不合。
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規定退休年資採計及給與之上限,其目的係為落實「現職公務人員之每月實質待遇應高於退休人員每月所得」之人事政策,以激勵現職人員之工作士氣;如允許退休再任人員於再退休時,其退休年資採計及給與不受上開總數上限之限制,則可能造成該類人員之退休給與所得超過現職公務人員之現象。是已領退休(職、伍)給與者再任公務人員,於重行退休時,其前、後退休給與合併計算,須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之限制,即於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最高僅得採計30年,退撫新制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亦僅能採計35年。是以,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退休年資重行審定之申請,於法悉無不合。再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上訴人徒執前詞,聲請撤銷並請求再補發26個基數計算之退休金新臺幣1,141,660元,均無理由,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略謂:對於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仍將其前已退休之年資合併計算,以限制其最高年資,所根據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規定不符,顯已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被上訴人主張退休再任人員其前後退休給與合併計算須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於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最高僅得採計30年,退撫新制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之限制,此一主張亦經本院90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已予以明確批駁而該判決與本案之焦點,同樣皆在其前後退休之年資不應加以合併計算一事上。原判決認為該案與本件之爭點無涉,不宜比附援引,實難令上訴人信服。又依照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復審決定書所附李英毅委員所提不同意見書,亦認為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規定不符,顯已逾越法律授權範圍,損及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之權益。上訴人於原審引用本院90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復審決定書所附之李英毅委員不同意見書,原判決未予理會,自有違誤。又原判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意旨,進而斷言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關於再任人員其前後年資應合併受最高採計上限之規範,係依法律之授權所作之規定。惟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之規定,既不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又逾越母法,更對再任公務人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嚴重侵害再任公務人員權益云云。
本院查:按人民提起訴願,係對行政機關所為處分不服,請求救濟之方法,自應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觀之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次按行政爭訟,僅能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為之。若處分業經確定,自不許當事人復對之提起訴願,本院47年判字第15號著有判例。再按行政機關對於同一事件作成處分後,因當事人重行提出申請,而以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不得任意撤銷或變更為由,拒絕當事人之請求者,係屬重覆處分,不發生任何新的法律效果,當事人自不得對該重覆之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卷查,上訴人係於91年3月7日對於被上訴人88年4月8日88台特3字第1750389號函核定其退休復審案之處分不服,檢具本院90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請求被上訴人重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處分。
經被上訴人以91年4月4日部地3字第0915122624號書函附述理由答復上訴人,仍維持原核定之處分。是上開書函,僅係重申原核定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不得任意撤銷或變更之意旨,不發生任何新的法律效果。上訴人對於上開重覆處分之書函,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書函,即非合法。原判決未見及此,以上訴人之起訴實體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尚有未洽,惟因其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既不合法,則其實體理由之主張,自無從審究。至本院90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係就曾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後再任公務人員時,對於原退休前之任職年資,認為於重行退休時不能合併計算其年資,致損及該再任人員得擇領月退休金之權利,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核其爭點在於能否擇領月退休金,並非在於領取退休金給與之數額,此由該判決原告之起訴理由載明:「...原告任職已達15年以上,依法應得擇領月退休金,至於給與方面,在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已有明文規定,可依其最高限額核月退休金補足其百分比差額,其計算在同法施行細則之附表1(公務人員退休金支給標準表)、同法第16條之1第5、6項均有明文可循。...」即明。本件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就其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應僅能就其再任後之實際年資計算其退休金給與,尚與本院上開判決之事實及爭點不同。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2項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依上開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相對人亦應遵守上開申請再開行政程序之期限及要件,方符規定。本件上訴人係於91年3月7日對於被上訴人88年4月8日88台特3字第1750389號函核定其退休復審案之處分不服,顯已逾上開規定之3個月期間,且原核定之處分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上訴人於收受原核定之處分時,即已知悉,不生「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之問題。是本件被上訴人91年4月4日部地3字第0915122624號書函,亦與上開再開行政程序後,另為行政處分之情形不同,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