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123號上 訴 人 金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湯阿根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屏供電區營運處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採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應被上訴人民國(下同)89年4月11日公開招標而得標,並於89年5月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承攬被上訴人「核三-高港三四五KV線#127、#128等鐵塔基礎及護坡工程」。依據上開工程合約約定,工期120日曆天,自89年5月7日開工,至90年12月18日全部完工,並經被上訴人於91年1月8日驗收合格,符合工程約定品質,惟工期延誤470天,扣除被上訴人准延天數94天,計逾期376天。為此,被上訴人於92年2月13日以D屏供土字第92010360號致函上訴人,上開工程實績考評評定為丙等,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02條、第103條規定程序應予停止投標及分包之權利1年,並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理。上訴人提出異議,被上訴人復於92年4月25日以D屏供總字第92041326號函,駁回上訴人之異議,上訴人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仍遭審議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查上訴人被迫停工致延誤工期之事由,均屬客觀外在天候、地理環境、人為抗爭及工程數量之增加等因素所導致,並非由於上訴人人員、機具之不足,或工程管理不當等內在主觀因素所致者,尚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核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0款規定不符,被上訴人停權之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將原處分及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標的工程安全考量,於施工期間曾多次函知上訴人儘速趕工,惟均未得到合理相應處理。況據本工程開工日期為89年5月7日,因配合中華電信公司使用道路而延至89年8月10日復工,契約工期為120日曆天暨預定竣工日期為89年12月8日,期間也僅在89年10月30日逢象神颱風,並無兩處地主阻撓施工及7次重大颱風侵襲之事,故可斷定上訴人管理不當為主觀因素等語,資為答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系爭工程於89年5月7日開工,契約約定工期120日曆天,工程期間因配合中華電信公司微波站至嘉和遮體道路施工而停工,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延展工期,被上訴人同意自89年5月7日起至同年8月9日止,展延工期計94天,應完工日期展延至89年12月8日等情,此有被上訴人89年8月16日D屏供字第00000000Y號函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洵堪認定。次按「延期:如因變更設計,或不可抗力之天災人禍,或因甲方(指被上訴人)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本工程進度,或其他歸責於甲方之原因影響工期時,除甲方書面通知全面停工、復工及甲方已經核准追加工期之案件外,乙方得即時據實提出工程延期申請單(附展延工期明細表)申請延期,其天數須經甲方核定,但竣工後所提之申請,甲方不予受理。」為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6條第3項所明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進行中,因通往#60鐵塔經過訴外人羅國祥之土地,因其不同意施工車輛進入,因此自90年1月10日至同年3月30日期間被迫停工長達79天;另因#60鐵塔護坡施工,必須由另一處另闢施工便道,亦遭當地地主阻擾,自90年11月2日至同年11月30日被迫停工長達28天云云。然上訴人上開主張縱令屬實,依上開承攬契約約定,亦須於停工事由發生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工程延期申請,由被上訴人核定其延期天數,本件上訴人於施工中既未曾就上開停工事由,向被上訴人提出工程延期之申請,嗣於工程完工後,經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實績考評評定為丙等,依法予以停止投標及分包之權利1年,並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理,始以上開事由主張延展工期,自屬無據。次按民法第231條規定,上訴人主張其自89年10月30日起至90年9月26日止,共歷經「象神」等7次颱風,被迫停工80天部分,除89年10月30日象神颱風致延誤工期14天部分外,其餘6次颱風發生時間,均在原定應完工日期(89年12月8日)之後,顯係債務人即上訴人於遲延中所生不可抗力之損害,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負責,故上訴人因颱風致延誤工期部分,亦僅象神颱風所延誤之14天工期得以扣除,其餘颱風所延誤之工期,則仍應由上訴人負責。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契約金額為825萬元,結算金額為10,033,120元,實作實算追加金額1,783,120元,以實作實算之追加金額除以契約金額再乘契約工期之結果,又增加工期26天等語。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縱屬實在,因系爭工程上訴人履約進度落後,遲至90年12月18日始完工,逾期470天,扣除被上訴人同意延展之工期94天,象神颱風被迫停工14天及追加工程增加工期26天,上訴人仍逾期336天,以總工期120天計算,逾期比例達百分之280,因系爭工程非屬巨額工程採購,而其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揆諸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規定,堪認上訴人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因而將原處分及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查民法第231條係債權人與債務人兩造間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私法上民事責任,而政府採購法係政府機關單位對採購事務之行政規範,被上訴人引用該法第101條、第102條、第103條予上訴人停權之處分,乃政府機關課上訴人之行政處罰,屬政府與人民間之公法上關係,原判決引用民法第231條之規定,以認定上訴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02條及第103條規定,應負各該條行政處分之責任,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二)再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23條第2項及第18條之約定以觀,本件工程延誤工期固為上訴人所不爭,惟上訴人積極排除萬難,竭力趕工,終達完善之工程品質,被上訴人自始未以前開契約第23條之約定,終止或解除契約,顯見本件工程延誤工期固屬事實,惟尚未達「嚴重」之程度,即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1款「情節確為重大」,尚有未合。原判決僅以本件工期延誤336天之天數,認定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亦有違失。請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及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等語。
六、本院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所明定。又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所列情形之一,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核屬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而得標廠商與機關訂約後關於採購契約之履行事項,則屬私法行為,應適用私法之相關規定,是民法第231條「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規定,於機關採購契約亦有適用。原審適用前揭規定,就上訴人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處分及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審議判斷並無不合等情,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予論明,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以原判決引用私法上民事責任規定認定本件公法關係有違背法令,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