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129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2年1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因煙毒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移監服刑。嗣經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27日以法90矯字第042198號函核准假釋,並於91年1月15日出監。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上訴人於91年4月18日某時起回溯24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觀護人於91年4月18日採尿送驗查獲,並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49號裁定將上訴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40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臺灣屏東監獄報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假釋期間施用毒品,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於91年9月25日以法矯字第0910034527號處分書撤銷上訴人之假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曾為犯法之事,亦未曾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之規定。上訴人於4月18日(按應係91年)至觀護人處報到,經採尿後,上訴人之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然因上訴人並無吸食毒品故不知悉其原因,且同年5月23日再度檢驗,上訴人之尿液呈正常反應,足見上訴人並無吸食毒品。而上訴人於4月18日採尿前,曾因傷送醫縫合,治療過程中曾施打麻醉劑及破傷風藥劑,又上訴人因患肝、腎及尿酸過高之機能不良症,需服用藥物以控制病情;因之可能係施打麻醉劑及破傷風藥劑,及服用肝、腎及尿酸過高藥物所致,請求改以DNA檢驗方式檢驗4月18日之尿液,並檢驗毛髮,以察明上訴人並無吸食毒品。為此,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上訴人於91年1月15日奉准假釋出監,竟於假釋期間之91年4月18日為地檢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後,查獲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0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在案。上訴人於假釋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即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前段、第2款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為撤銷上訴人假釋之處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等語,作為抗辯。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於91年4月18日某時起回溯24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於91年4月18日採尿送驗查獲,並經高雄地院91年度毒聲字第3149號刑事裁定以上訴人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1年4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判定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堪認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上訴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強制戒治1年,上訴人雖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惟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足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海洛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顯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節難謂不重大。其次,上訴人91年4月18日之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1年4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份附原處分卷可稽,上訴人亦不爭執,依上開檢驗報告所載,其檢驗方式為: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GC/MS氣象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故應可確認。縱使坊間有西藥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之可能,亦無法推斷上訴人之4月18日之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係其施打麻醉劑、破傷風藥劑,及服用肝、腎及尿酸過高藥物所致,此部份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依其所提之處方簽亦僅足證明上訴人主張之時間內確有服用藥物之情事,然亦無法證明此與其91年4月18日之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關,況上訴人亦自稱不知所服何藥;則上訴人既無法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空言主張,即無以憑採。又依上開檢驗報告所載,呈陽性反應之檢體保留1年,而今距91年4月18日已1年半,該檢體已逾保留期限,上訴人請求改以DNA檢驗方式檢驗4月18日之尿液,實無法為之;再,施用毒品後僅在約24時許之時間有反應,逾時即無法檢驗,91年5月23日再度採尿送驗,雖無毒品反應,亦僅足證明其5月23日前約1日無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已,不足否定4月18日之尿液反應;至上訴人目前在監執行,自無可能施用毒品,是其請求檢驗毛髮,縱無反應,亦無法推斷上訴人91年4月18日回溯24時內無施用毒品之事實。從而上訴人辯稱其無施用毒品乙節,應無足取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按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並非上訴人親自施用,原審未對醫院處方加以檢驗,亦未分析上訴人尿液所呈現之嗎啡成分PH值若干?且施打海洛因及其毒品,殘留體內至少7至15日才能清除,原審判決理由與事實矛盾。而上訴人91年4月18日經尿液檢驗呈陽性反應,即具狀提出異議,要求以DNA方式檢驗,逾時之過應非上訴人之責,且上訴人91年6月24日即被收押,唯一能提出之有力證據只有醫院處方籤,藥物成分為何,各檢察官亦有舉證之責。再依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若有施用毒品,必會用許多理由逃避向觀護人報到,不會笨到去接受尿液檢驗。另依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報告,上訴人尿液中嗎啡含量僅632ng/ml,可待因成分高達1000ng/ml,均高於標準值300ng/ml,依美國研判標準,此結果應判定為可待因使用者,且上開檢驗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主任馬世仁先生亦曾表示就算是毒品吸食者,尿液中可待因含量超過1000ng/ml者極為少數,因此,上訴人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應是可待因代謝物,原審未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六、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業經本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是則,本件被上訴人所為撤銷假釋之處分書,上訴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應以裁定駁回。原判決所持理由,固欠允洽,惟結果並無不同。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仍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