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130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王叡齡律師林石猛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1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0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以其父陸軍少校林以貞生前所配住高雄縣鳳山市黃埔一村2巷21之1號眷舍,經被上訴人依訴外人王太平之檢舉,認定於民國(下同)67年至85年間曾有違規出租及轉讓等情事,於91年1月17日以(91)伯耐字第0506號函註銷眷舍居住證(權),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否認出租及轉讓系爭眷舍之租賃契約書及買賣契約書上筆跡為真正,林和在買賣契約書之簽名非自由意思所為,且無權代理,被上訴人未依法舉證證明其為真正。且縱然先母林翁大妹有出租行為,但其行為時係67年,被上訴人至91年始為撤銷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被上訴人對眷舍註銷請求權亦已因時效消滅而不存在。其次,上訴人推想先母目不識丁且老病交加,豈會與王某訂立租賃契約,故才推疑是王某拿空白紙張,遊勸先母蓋章,任其偽造租約,至前日到原戶籍機關申請先母戶籍謄本,依該謄本及入出境資料記載先母於66年12月7日出境美國上訴人家養病,68年9月22日回國,68年12月7日再出國,直到69年9月15日在美死亡,自不可能於67年1月1日與王某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足資證明此契約確為王某偽造無疑。末查,系爭眷舍自配住後,始終均由原配住人林以貞及遺族等所共住,嗣林和因任軍職必須駐軍中,林翁大妹因年老無依需赴美國接受子女照顧,雖然暫離系爭眷舍,但家俱並未搬遷,被上訴人指摘「私自遷出」顯與事實不符。又被上訴人並已受理上訴人眷舍改建之申請,遽依不實之檢舉而註銷上訴人之居住權,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為此,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所受配高雄縣鳳山市黃埔一村2巷21號之1眷舍居住憑證及恢復居住權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系爭眷舍於67年1月1日由上訴人之母林翁大妹出租予訴外人王太平,有其2人所簽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又上訴人對該租賃契約上林翁大妹蓋章之真正並亦不爭執,僅爭執契約文字乃訴外人王太平事後偽填,依法即應推定該契約書為真正。縱林翁大妹確曾於66年12月7日出境美國,然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境信昌字第09210291620號函所檢附林翁大妹於68年9月21日之臺灣地區再出境申請書,即足證明實際上林翁大妹自66年12月7日出境至美國後,仍有多次返臺紀錄,只不過林翁大妹入境後並未向戶政機關為入境登記。又系爭眷舍經上訴人之弟林和違法頂讓予訴外人王太平之事實,亦有其於72年6月28日林和與訴外人王太平簽署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及85年9月2日之契約書可稽,並就林和在上開契約書上之簽名字跡經與林和向陸軍總司令部第八軍團所出具切結書之簽名字跡比對結果,亦足證為林和親簽並蓋章。縱林和係遭王太平脅迫而簽署買賣契約,然未依法撤銷其因受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者,且已逾10年之除斥期間,亦不得再行撤銷。況林和因未履行前開買賣契約,亦經高雄地院民事確定判決林和應對王太平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林和於72年6月28日確有將系爭眷舍違規出賣予王太平之事實,當已無可爭執。上訴人另辯稱系爭眷舍林翁大妹轉借予王太平使用,並非出租予王太平,然按國防部62年8月14日(62)經撰字第2764號令修正公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86條第2款規定,轉借行為仍構成註銷眷舍居住權之事由。再按,系爭眷舍自林翁大妹違規出租王太平以來,即始終由王太平居住使用系爭眷舍,林翁大妹及乙○、林和等林以貞之直系親屬之戶籍與人均早已遷出系爭眷舍,而無在系爭眷舍居住之事實,為上訴人自承在卷,則依67年9月9日國防部(67)金銓字第3016號令修正頒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57條規定,亦構成應撤銷眷舍居住權收回受配眷舍之事由,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註銷上訴人就系爭眷舍之居住權。末查,被上訴人註銷眷舍居住權就行政處分內容之歸類上乃屬形成處分,而並非行使公法上之請求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註銷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實屬無稽等語,作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上訴人之父林以貞前獲配上開眷舍,林以貞死亡後由遺眷即上訴人之母林翁大妹與上訴人姊弟繼續配住,領有系爭陸軍眷舍居住憑證。其後上訴人姊弟陸續遷出,上訴人之母林翁大妹於67年1月起將前開眷舍出租與訴外人王太平,全眷戶及戶籍均已遷出。上訴人之母在美死亡後,上訴人之弟林和於72年6月28日與王太平簽訂買賣契約,以新臺幣20萬元將前開眷舍售與王太平。
迄黃埔一村改建,林和與王太平又於85年9月2日簽訂契約書,由王太平再給付林和新臺幣30萬元,林和同意將改建受配之房屋移轉於王太平等事實,有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契約書及王太平住家照片可稽,自堪信為真正。故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等遺眷,違規出租、轉讓前開眷舍,依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33條第3款規定,註銷前核發之陸軍眷舍居住憑證,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提出其母林翁大妹之除戶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固載有:民國66年12月7日出境美國、民國69年9月15日在美國死亡、同年10月7日登記等語,惟經本院向主管之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函查之結果,上訴人之母林翁大妹於66年12月7日出境美國之記事,係戶政機關依據其女婿謝孟欽於67年7月15日之通報而登載,此有該戶政事務所92年12月3日鳳一戶字第0920008816號函附戶籍登記聲請書及人口動態通知書在卷可稽,尚難僅依前開登載,遽認林翁大妹確於66年12月7日出境迄病故前,均停留美國未返回臺灣;況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林翁大妹之入出境資料,依該局現存之資料尚有林翁大妹於68年9月21日填載之臺灣地區再出境申請書,其該次出境時間為同年12月7日,亦有該局92年11 月17日境信昌字第09210291620號函附前開申請書可參,益徵林翁大妹縱於66年12月7日出境美國,其間亦有返臺紀錄,上訴人執前開戶籍謄本之記載,主張林翁大妹不可能於67 年1月1日與王太平訂立前開租賃契約書,尚不足取。復查,綜觀前開租賃契約書蓋有林翁大妹印章之位置計有3處,除最末出租人簽章處外,另於租賃契約第2頁第8行之上端留白處及同行第20個字之處蓋有林翁大妹之印章,訴外人王太平如何得預見書寫該份租賃契約書之內容時,在租賃契約第2頁第8行第20字處有誤寫而須更改之情形,並預先使林翁大妹於該處蓋妥印章,俾其事後偽造前開租賃契約書,衡情殊難想像,上訴人訴稱王太平利用林翁大妹不識字,持交空白紙予林翁大妹蓋章而偽造前開租賃契約書,亦無足採。又查,上訴人之弟林和將前開眷舍出售於王太平,並收受王太平交付之價款等情,有前開2份契約書附卷可證,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雖訴稱王太平係趁林和逃兵需款孔急之際,而脅誘林和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書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縱認上訴人所述屬實,然林和未依法撤銷前開意思表示,且其撤銷權亦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10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得再撤銷,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前開買賣契約無效,亦不足取。末按,被上訴人核發前開陸軍眷舍居住憑證,核屬依法所為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並非因公法上之原因所為之給付,亦與使用借貸之私法關係無涉,自無請求權時效消滅規定之適用甚明,故上訴人訴稱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眷舍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再註銷前開眷舍居住憑證云云,顯屬誤解法令,自無足取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五、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52條於高等行政法院通常程序準用之。依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規定:「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出租人林翁大妹與承租人王太平間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之真偽既有爭執,並非單純爭執文書之效力或解釋,依上規定,被上訴人即應提出原本以證明確有此契約之存在。卷查被上訴人僅提出契約書影本,原審徒以該租賃契約書影本蓋有林翁大妹印章之位置計有3處,事後偽造殊難想像,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有違。倘謂該契約書已遺失致不能提出,被上訴人即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判決就此未載明得心證之理由,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原則上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件依上訴人所提89年7月27日協議書(見原審卷第35、36頁),林翁大妹死亡後,其繼承人為林鐵松、林和及上訴人,經協議由上訴人辦理接替應有之權益。是則,本件系爭眷舍居住權證(權)於該協議書立具之前,林和於72年6月28日與王太平簽訂買賣契約,另於85年9月2日簽訂契約書(見原審卷第58頁至61頁),是否有效,非無疑義。是則,原處分另以系爭配住眷舍經林和違規轉讓,進而註銷核發之陸軍眷舍居住憑證,是否合法,原審未加審酌,亦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本件事實尚欠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