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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125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251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2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9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台中縣大甲鎮公所為開闢台中縣大甲鎮都市計畫5之2號道路工程,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等11筆土地徵收工程受益費,經被上訴人所屬沙鹿分處依據大甲鎮公所造送之徵收底冊代為經○○○鎮○○○號道路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受益費,共計新台幣(下同)44萬6,322元,原訂繳納期限第一期自民國80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第二期自81年4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止,嗣○○○鎮○○段○○○○號追加第一期工程受益費173元,原訂繳款期限自81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均延展至90年1月15日,因無繳納紀錄,被上訴人乃另於92年2月13日製發工程受益費繳款書催繳,並各加徵10%滯納金﹔又第三期及第四期工程受益費,共計44萬4,982元,原訂繳納期限第三期自81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第四期自82年4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止。上訴人以上開各期工程受益費,已罹請求權時效為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上訴人於起訴時僅收受前開第一、二期共17張繳款通知書共44萬6,322元,連滯納金共49萬944元,惟於訴訟繫屬之後,又收受前述第三、四期及追加之第一期共13張繳款通知書,本稅44萬5,155元、滯納金17元,共44萬5,172元,由於當事人、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均相同,為求訴訟經濟,追加起訴此部分之訴。按公法與私法性質不同,工程受益費係人民對政府之特別負擔,與租稅、特別公課均為人民對政府之負擔,屬同一公法體系,故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未規定之時效,應類推適用同屬公法體系之稅捐稽徵法關於5年期間之規定。至其消滅時效之起算點,仍應適用一般原則,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即自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第2項所定開徵期間屆滿時起算。又因我國公法上消滅時效,係採原權利因時效完成而完全消滅之規定,本件開徵期間既分別於80年10月31日、81年4月30日、81年10月31日、82年4月30日、81年10月31日屆滿,則時效自已分別於85年10月31日、86年4月30日、86年10月31日、87年4月30日、86年10月31日完成,請求。本件被上訴人坐令時效消滅,迄92年2月13日始向上訴人催繳,嗣並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從而被上訴人對本件公法上之債權及其請求權自均歸於消滅,而被上訴人主張之滯納金更是無所附麗。另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公法上之債權及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並非對工程受益費之處分是否有效或對其數額有所爭議,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先申請復查,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13條向處分機關提出確認,容或有所誤會。為此請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關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工程受益費共93萬6,116元之公法債權及其請求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工程受益費係就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而為徵收之特別負擔,其性質與稅捐並不相同,且非屬稅捐稽徵法第2條所稱之稅捐範圍,應無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前段5年時效規定之適用。又依法務部90年3月22日

()法令字第008617號函及內政部90年6月21日台內營字第9084146號令解釋,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相關之法律未明文規定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查本件工程受益費原開徵之限繳期限分別為80年10月及81年4月,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開徵之案件,其請求權時效自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規定。而以80年10月及81年4月起算,自尚未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而消滅。且本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送達繳款書後,並未就上開工程受益費之處分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16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於90年2月14日前申請復查,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13條規定先行提起確認上開工程受益費不存在之請求,逕行提起確認之訴亦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故本件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程序顯有未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本件工程受益費之開徵處分,原訂繳納期限第一期自80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第二期自81年4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止,又○○○鎮○○段○○○○號追加第一期工程受益費,原訂繳款期限自81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其後均延展至90年1月15日﹔又第三期及第四期工程受益費,原訂繳納期限第三期自81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第四期自82年4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止,其期限均已屆滿,該項工程受益費之徵收處分已不得再循訴願、提起撤銷訴訟方式請求救濟,上訴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提起確認訴訟。又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者被上訴人對工程受益費共93萬6,116元之公法債權及其請求權不成立,核屬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存在)或不成立(不存在)之訴訟,自無經行政先行程序之必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13條規定先行提起確認上開工程受益費不存在之請求,逕行提起確認之訴亦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程序顯有未洽云云,自非可採。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揆諸首揭法條,並無不合。次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明定,然此乃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之公法上之請求權而言。至施行前已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並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相關法規辦理。申言之,工程受益費之請求權時效,因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及相關法令並無徵收期間之規定,則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工程受益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基於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係國家為謀公共利益而設置、建造或維護公共設施,並對因此享有特別利益之人民,所為用以彌補施工費用支出之措施,此與一般租稅之課徵,係對人民普遍課賦,而非針對特定個人為之,並不相同。準此,工程受益費既非稅捐性質,則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工程受益費之請求權時效,自不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5年徵收期間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此參諸法務部90年3月22日()法令字第008617號函及內政部90年6月21日台內營字第9084146號令均同斯旨;另本院92年度判字第507號判決理由亦同申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消滅時效應類推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嗣本院92年度判字第1744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徵收期間規定乙節,顯係對相關法律規定之誤解,自不足採。至上訴人引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認採5年時效,因該判決非本院判例,並無拘束本件見解之效力。綜上,本件上訴人所有前開土地應負擔之工程受益費,開徵日起至延展日期90年1月15日,均尚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依據以上說明,其公法上之請求權自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上訴人於92年2月13日製發工程受益費繳款書催繳,並就第一期、第二期之工程受益費加徵百分之十滯納金,即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關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工程受益費共93萬6,116元之公法債權及其請求權不存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等由。資為其判決之論據。

四、本院按: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本院著有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可循。查民法總則關於時效消滅規定,乃關於請求權之一般法理規定,於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公法如未另為規定,亦應有其適用。次查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係因政府推行都市建設,提高土地使用,便利交通或防止天然災害,而建築或改善道路、橋樑、溝渠、港口、碼頭、水庫、堤防,疏濬水道及其他水陸等工程,就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予以徵收,即以土地及其改良物為徵收標的,依行為時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5條規定,以稅捐稽徵機關為代徵機關,其性質係屬徵收規費並非一般稅捐,自無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徵收期間為5年之規定餘地。該請求權既與稅捐性質不同,自應回歸一般公法請求權之性質,自難逕以適用稅捐徵收期間,而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本身未規定徵收時效,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應回歸適用一般法理之民法總則之消滅時效,故原判決以工程受益費性質係屬徵收規費並非一般稅捐,認工程受益費徵收請求權應適用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並已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自無不合。又查上述法務部及內政部函釋意旨,既與法院見解相同,原判決加以援引作為判決之佐證,亦無不妥。是以上訴意旨謂:工程受益費與稅捐性質相近,徵收時效應類推適用性質較近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不應比附援引與之性質較遠之民法。且原審究係依據何法律而能類推適用民法,並未於判決理由中予以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無非其一己之見解,尚無足取。又查「公務人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有依法請求保險金之權利,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法律定之,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關於退休金或撫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固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在案。然公務人員保險金給付與公務人員退休或撫卹,均屬公務人員人事保障方面之制度,性質相近,而工程受益費係屬規費,與稅捐性質有別,該號解釋之事實與本件事實二者無從相提並論,上訴意旨以該號解釋主張本案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之時效,似有誤會而無足取。末查本院93年度判字第1677號判決僅以被徵收人何時收受繳款書尚有疑義,攸關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據以廢棄原審判決,並未明示採認工程受益費徵收請求權有5年時效之適用,且該判決為個案之判決,並未採為本院判例,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