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259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丙○○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3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本件農保事件,依內政部民國(下同)80年6月12日台內社字第932882號暨行政院衛生署80年6月12日衛署醫字第954437號函分行實施之「殘障等級表」,所謂極重度腎臟機能障礙者,係指腎臟機能遺存極度障礙,而有慢性腎臟疾病合併尿毒症情形,生活無法自理,經常需要醫藥或家人周密照顧者而言;所謂輕度腎臟機能障礙者,係指...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即使連輕度腎臟機能障礙者都不能從事任何工作,那麼只要是洗腎病人應該都可以領一級殘廢給付,原審不查,認為殘障鑑定係經由行政院衛生署審核通過之鑑定醫院作成,殘障手冊亦經南投縣政府核發,均屬公文書,應有其公信力,在未經變更前,應予採信,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9年9月19日79農輔字第0000000A號函釋:「從事農業工作時間每年合計達90日以上之計算,係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換算為720小時以上,故全年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720小時以上,即符合每年合計達90日以上之規定。」按該函釋不僅未限縮人民權益,反而擴張解釋,只要合計達720小時以上,即符合每年合計達90日以上之規定,並未限制90日需720小時或90日亦需720小時,原審不查,顯有違誤。(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11月3日勞保2字第0920055107號函釋:「有關軍事單位或國營事業機構,因政策變動改制民營,其所屬員工於軍保或公保加保期間罹患之傷病,於強制轉投勞保後,因同一傷病而致殘廢或死亡者,得請領殘廢或死亡給付。」本件農保事件同屬社會保險,且為勞保強制轉投農保,應依上述函釋,依法給付。(四)被上訴人一再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9年9月19日79農輔字第0000000A號函釋,主張一年工作換算720小時以上才符合農民資格,違反法律明確性授權原則,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限制人民權利之行使顯有違憲、違法之處,為此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二、被上訴人內政部則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核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判決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殊不能認為合法,請判決駁回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未提出答辯狀。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農保爭議部分:⒈依南投縣政府91年1月20日府社工字第09100152650號函送上訴人身心障礙鑑定相關資料,可知上訴人已於加保前之83年1月24日經南投縣政府鑑定為極重度重器障礙者,且於85年2月1日換領殘障手冊時,仍經鑑定為極重度重器障礙,是依內政部80年6月12日台內社字第932882號暨行政院衛生署80年6月12日衛署醫字第954437號函分行實施之「殘障等級表」所謂極重度腎臟機能障礙者,係指腎臟機能遺存極度障礙,而有慢性腎臟疾病合併尿毒症情形,生活無法自理,經常需要醫藥或家人周密照顧者而言;另依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91年1月23日院歷字第91010229號函送上訴人就診病歷,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送請特約醫師審查意見,略以上訴人於82年5月因尿毒住院,87年3月加保時年齡70歲,82年住院時有鞏膜變性,因此推測其從事農作能力很是可疑等語;據此,上訴人於83年1月24日既經鑑定為極重度腎臟機能障礙者,至85年2月1日換領殘障手冊時仍為極重度腎臟機能障礙,是上訴人腎臟殘廢情形於83年1月24日即已固定之事實甚明,依專業醫理見解,類此殘廢程度顯已無從事農作能力,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依上開規定,自不能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另查,殘障鑑定係經由行政院衛生署審核通過之鑑定醫院作成,殘障手冊亦經南投縣政府核發,均屬公文書,應有其公信力,在未經變更前,應予採信,毋須再另行複檢或派員訪查。上訴人主張其仍有從事農作能力,惟並未提具經重新鑑定之殘障等級資料供審核,不足採信。是以,勞保局核定自87年3月13日起取消上訴人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農保腎臟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並無不合。⒉上訴人於申請審議時,另提出照片2張、光碟、新協合聯合診所91年4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鄰居出具之證明書及上訴人本人切結書等,主張其於加保時仍具農作能力乙節。查上訴人所提照片2張,僅為示意性動作,光碟內容則為上訴人持鋤頭自家中步行至檳榔園內從事翻土工作,未見除草、施肥、播種、翻土、採收等與農作生產有關之一貫工作,自無法以之證明上訴人具有長期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能力。至上訴人於90年12月26日向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時,所檢附之新協合聯合診所90年12月20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已載明其不能從事農作,但可從事家內工作,其後,上訴人於申請審議時所檢送新協合聯合診所91年4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卻載明其有從事輕便農作之能力,同一診所前後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判斷顯然不一,尚難採信;而上訴人鄰居出具之證明書及上訴人本人切結書,顯亦與殘障手冊及上開專業醫理見解不符,自難認定上訴人具從事農作之能力。再者,勞保局為確實審核上訴人是否具有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能力,乃於91年5月3日會同南投縣中寮鄉農會人員派員訪查,據上訴人告稱:「本人自年輕即從事農業工作迄今..平日6點多出門工作至9點多或下午2點多出門工作至4~5點,平均每日約有4小時工作時數,每年平均亦有150個工作日數」等語,有經上訴人蓋章捺印、家屬見證人蕭成財簽名蓋章,及農會見證人曾茂田簽名確認無訛之業務訪查訪問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據此,上訴人全年從事農業工作150日,以每日4小時計算,合計全年從事農業工件時間僅達600小時,顯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9年9月19日79農輔字第0000000A號函釋規定,每年應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90日(即720小時)以上之資格條件不符,縱以上訴人仍具有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能力,惟上訴人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既未達90日(720小時)以上,仍與農民健康保險之加保條件不符,自不得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又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釋,僅係闡明補充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暨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規定之原意,核與相關農保規定無違,原審法院自得予以援用,上訴人稱該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要屬誤會。⒊縱認上訴人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惟因上訴人早於82年間即因尿毒症住院,且經南投縣政府於83年間鑑定其為極重度重器障礙者,益證上訴人於90年12月26日申請農保殘廢給付之殘廢情形—慢性腎衰竭併尿毒症致腎臟成殘,係屬加保前發生之事故,仍不符農保殘廢給付請領要件。⒋上訴人主張其申請參加農保係經農會審核始獲准加保云云。惟農民健康保險係社會保險,勞保局僅依據農會所送被保險人加、退保申報表作書面審核而受理其加保,於保險事故發生後,該局仍得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1條規定加以事後調查,設經查明其投保資格不合規定者,應依前揭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又農民健康保險之投保毋須檢附被保險人之身體健康檢查表,勞保局依據農會所送被保險人加保申報表作書面審核而受理其加保,嗣於請領保險給付時,非不得依規定加以調查,如經查明被保險人之投保資格不符規定時,即應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此觀乎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1條、第38條:「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必要時,得向投保單位、特約醫療機構或其他有關機關調查被保險人與保險有關文件。」、「保險人於審核殘廢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等規定自明,尚無上訴人所訴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⒌按非農會會員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需以從事農業工作為要件,則上訴人於87年3月13日加保時,既無從事農業工作能力,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則原處分自87年3月13日起取消上訴人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且不予給付其所申請之農保殘廢給付,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上訴人徒執前詞聲明撤銷,並訴請被上訴人內政部給付上訴人農保殘廢給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繳還溢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部分:查上訴人於87年3月13日加保時並無從事農業工作能力,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經勞保局核定自87年3月13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如前所述,則上訴人已不符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要件,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日起30日內繳還,是勞保局函知上訴人繳還88年7月至91年1月溢領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新台幣(下同)93,000元,揆諸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及第4條第4項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徒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非農會會員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需以從事農業工作為要件,且應具備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90日以上之資格條件,並出具本人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90日以上之切結書,為行為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暨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3條所規定。次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必要時,得向投保單位、特約醫療機構或其他有關機關調查被保險人與保險有關文件。」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第19條及第21條亦定有明文。再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9年9月19日79農輔字第0000000A號函釋:「從事農業工作時間每年合計達90日以上之計算,係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換算為720小時以上,故全年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720小時以上,即符合每年合計達90日以上之規定。」,內政部80年6月12日台內社字第932882號暨行政院衛生署80年6月12日衛署醫字第954437號函分行實施之「殘障等級表」,就「重要器官失去功能」之「腎臟」「極重度」等級標準,係規定:「腎臟機能遺存極度障礙,生活無法自理經常需要醫藥或家人周密照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慢性腎臟疾病合併尿毒症。..」。另按「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65歲。二、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6個月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6個月以上者。」、「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繳還;未繳還者,應依法追訴。」為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及第4條第4項所規定。是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領取,須以具有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資格為要件,且如不具該項資格,縱已領取,主管機關亦應追還。原判決認:本件上訴人係由南投縣中寮鄉農會於87年3月13日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申報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慢性腎衰竭併尿毒症,於90年12月26日檢具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及新協合聯合診所90年12月20日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向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經該局以91年3月14日保受承字第09160080960號函復上訴人,略以其於83年1月24日經南投縣政府鑑定為極重度腎臟機能障礙時,顯然無從事農作能力,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及第19條規定,自87年3月13日起取消其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並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及第4條規定,追繳自88年7月至91年1月溢領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計93,000元。上訴人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1年10月11日農監審字第8143號審議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處分、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無不合,因而均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另查勞保局係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及第19條規定取消上訴人之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另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及第4條規定追繳其溢領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均屬依法行政所為之行政處分,是上訴意旨稱被上訴人違反法律明確性授權原則,增加法律所無之規定,限制人民權利之行使,顯有違憲違法之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