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260號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柯依伶律師中縣大里市○○路○○○號6樓被 上訴 人 臺中縣霧峰鄉公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慰助金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3月2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規定,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上訴人主張本件事關受災戶租金發放要點之爭執,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等語,經核並無不合,應許其上訴,合先說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8年9月21日發生大地震時,其原住屋﹙即現址:臺中縣○○鄉○○村○○路○○○號﹚經勘查後判定為「全倒」,被上訴人受理申領慰助金、租金之申請後,即核發全倒慰助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一家5口﹙未含其父母﹚1年租金18萬元。嗣被上訴人復查其中申領租金案件時發現,該受災住屋所有權人係上訴人之父陳啟明,而其父母2人並未在受災屋內設籍,當時也未以切結書經該村村長或村幹事證明確有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且上訴人於提出申請時,所提「九二一震災戶請領租金補助申請表」也無表明與其父母居住在內,被上訴人乃分別於89年11月22日、91年6月28日以89霧鄉社字第25030號、霧鄉社字第9100013500號函,以「所有權人未設籍未實際居住」、「資格不符」為由,要求上訴人返還上開租金補助款,經上訴人提出陳情後。被上訴人於92年7月17日以霧鄉社字第0920014670號函以本案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之父,於九二一震災時並未死亡或失蹤、戶籍未設於災屋、亦未提出申請,上訴人以所有權人身分申領租金未符請領資格為由,限期上訴人繳回已領取之租金補助款。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被上訴人發函撤銷該核發租金補助款18萬元予上訴人之授益行政處分,改函請上訴人返還租金補助款。上訴人主張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且上訴人已信任該行政處分之存續,就生活關係作適當之安排,為保障上訴人既定之生活安排不致遭受無從預測之損害,被上訴人撤銷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效力亦不宜溯及既往。況上訴人縱屬不當得利,因上訴人於受領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亦僅於現受利益之限度內負返還之責。(二)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機關仍得撤銷而追繳上訴人受領之金錢,然其追繳之範圍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應準用民法之規定。按民法第182條規定,不當得利受領人之返還範圍,分為受領人於受領時『知』或『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定,如受益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即免負返還之責任,是被上訴人機關追繳本案金額時應審認上訴人於受領該租金補助金時,是否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核算上訴人應繳回之金額,此訴願書決定書內亦指摘甚明,而如前所述,上訴人因信賴被上訴人機關之行政處分而領取租金補助款,受領當時並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嗣後上訴人亦持該租金補助款承租房屋供上訴人一家居住,至被上訴人機關請求返還之時,該利益已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亦應免返還之責任,被上訴人機關仍函請上訴人返還租金補助費,顯無理由。」等語,此項攻擊方法攸關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全額租金補助款之行政處分有否理由,而影響判決之基礎,原判決就此攻擊防禦方法,未為任何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上訴人非房屋所有權人,固不符請領租金補助款資格,與戶內實際居住人口數為何,並無關係。而觀之被上訴人印製之申請文件內,並未有任何租金補助款唯有房屋所有權人方得申請之說明。上訴人所填之申請書內,亦無任何載明上訴人係房屋所有權人之字樣,切結書內亦僅切結上訴人為本戶住址內之「現住戶」,並未切結上訴人為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所提之所有權狀,亦載明房屋所有權人為陳啟明而非上訴人,顯見上訴人並無提供任何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之陳述,誤導被上訴人以為上訴人方為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雖於切結書內載明戶內僅有上訴人一戶5人(不含房屋所有權人陳啟明),然此並非因而致使被上訴人作成行政處分之原因,此由被上訴人於原審調查證據程序時主張如切結書內載有含陳啟明等一戶7口,即可申請補助等語,足見上訴人於切結書內載明一家5口(不含陳啟明),更不符合請領租金補助款之規定,被上訴人為何仍予以核發?顯見被上訴人作成准予核發租金補助款之行為,並非依上訴人所提之切結書而為,原審誤引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認上訴人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亦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四)上訴人並不知唯有房屋所有權人方得具名提出申請,而系爭租金補助申請表備註欄內亦僅表明須檢附所有權狀影本,未明示教導民眾須檢附「自有」房屋之所有權狀影本,上訴人因此檢附該上訴人實際居住、於地震時全倒之房屋所有權狀影本,上訴人並未表示該房屋為其所有。況本件申請提出後,先經村長認可,並經被上訴人審查認可後准予核發,足見被上訴人對於相關法令見解亦不知悉,否則何須嗣後函請內政部解釋,且於事隔1年餘才發現有核發錯誤之情,主管相關業務之人員均不知悉之事務,上訴人更無從知悉。況當時法令規定混亂不一,上訴人當時尚因居住之房屋全倒而百廢待舉,實無法苛責上訴人對於該等規定不一之法令得鉅細靡遺的瞭解,難認上訴人有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原審引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規定,認上訴人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亦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為此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本院按「二、發放對象:以災前實際居住之自有房屋經鄉(鎮、市、區)公所評估為全倒或半倒之受災戶為限。三、發放額度:每人每月3千元,一次發給1年之租金。四、申請程序:受災戶填妥申請表,檢附房屋所有權狀影本(或其他證明文件影本)、戶籍資料影本(未設籍者以切結書經村、里長或幹事證明)經由村、里長或幹事認定後,送鄉(鎮、市、區)公所彙集造冊轉送縣﹙市﹚政府確實審核發給。五、申請期限:應於88年10月31日前提出申請。」為九二一大地震安置受災戶租金發放作業要點第二、三、四及五點所規定,又「說明三、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之發放:㈠受災戶住屋全倒、半倒者,其救助及慰問金之發給對象,以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實際居住於受災屋現住戶,由戶長或現住人具領,未居住於受災毀損住屋者,不予發給。㈡各村里幹事應於88年10月5日前完成查報送鄉(鎮、市、區)公所核定辦理發放。四、受災戶租金補助之發放:㈠災前實際居住之子有房屋經鄉(鎮、市、區)公所評定為全倒或半倒者,且未接受臨時屋、國宅或軍營安置者,發給房屋所有權人戶實際居住人口租金補助每人每月新台幣3千元(發放期限為1年,一次發給),房屋所有權人死亡或失蹤者,由同一戶籍內人員具領,其順序依次為配偶、子女、孫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其他共同生活互負扶養義務人。㈡上開租金補助,受災戶應於88年10月31日前填妥申請表,檢附房屋所有權狀影本(或其他證明文件影本)、戶籍資料影本(未設籍者以切結書經村、里長或幹事證明)經由村、里長或幹事認定後,送鄉(鎮、市、區)公所確實審核發給。」亦經內政部88年9月30日台(88)內社字第8885465號函說明三、四釋示有案。原判決認上訴人之原住屋經勘查後判定為「全倒」,被上訴人受理申領慰助金、租金之申請後,即核發全倒慰助金20萬元,及一家5口﹙未含其父母﹚1年租金18萬元。然就上訴人申請租金補助所提之申請書、切結書及檢附之文件觀之,上訴人既明知該受災房屋並非其所有,於其所檢附其父陳啟明之房屋所有權狀影本供被上訴人審查,於所附切結書內亦明載「一、本人為本戶住址內唯一現住戶﹙計有1戶5口人﹚。二、本人受領本﹙九二一震災﹚慰助金,日後如有他人異議時,由本人自行負責,與若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事後方提出異議反稱現住戶人口數為7口人包含其父母,上訴人對其自身應知之事實竟為前後不一提供資料及陳述,已達「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之情事,其信賴自不值得保護,上訴人自應將該領取房租補助金返還,雖嗣後上訴人將該租金補助款承租房屋供上訴人一家居住,亦不影響上訴人應返還該租金補助款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及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其權益應受保護及不應追繳原發放租金補助,並非可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不合,因而予以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其既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免負返還責任云云,聲明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