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275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區域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9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訴外人林俊生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一四五一、一四五三、黃步進所有同段一四五二地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上,違規堆置土石,經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查報,被上訴人乃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各處上訴人及土地所有權人林俊生、黃步進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並限於文到十日內恢復原狀(另案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彰化縣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聯合稽查取締小組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赴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未限期恢復原狀,被上訴人乃以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府地用字第○九二○一○五八五九號處分書裁處上訴人及林俊生、黃步進各八萬元罰鍰,並立即恢復原狀。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府地用字第○九一○二○五○九三○號處分書後,隨即著手本件彰化縣○○鎮○○○段一四五一、一四五
二、一四五三地號土地之復原工作,而因前開系爭土地之地勢原本低窪,每逢大雨即不利耕作,地主林俊生、黃步進二人並委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加以改良。系爭土地經上訴人恢復原狀並加以改良後,曾由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派員勘驗現場並拍照存證,絕非如被上訴人所陳未著手復原工作,被上訴人再對上訴人處以罰鍰及命立即恢復原狀,係與事實不合。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系爭土地為五等則之優良農田,未改變前之原地勢作農作利用灌排良好,土地亦為土壤非如砂石黏土之惡地質,附近亦無類似上訴人如此之「農地改良」,上訴人所附「證物」農地改良工作合約書內容略以「因地勢低窪耕作困難,今委任乙方將其改良至可耕高經濟作物...
...用砂石級配混合原土壤伴合後,回填壓實...。」,惟有用級配用為工程、建築使用,從未聽聞「級配」用來農地改良以耕種「高經濟作物」,上訴人所訴實屬牽強。再依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員警刑字第○九二○○○五一○八號函送上訴人及林俊生、黃步進等涉嫌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之偵查卷,林、黃等二人於筆錄答以甲○○堆置目的是準備出賣用。而上訴人於筆錄則答以堆置目的是為工程用需要。對照前後說詞可知矛盾。至上訴人稱本案違規已恢復原狀,本案第一次處分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限十日恢復原狀(十一月五日郵寄送達,故應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前恢復原狀),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前揭筆錄製作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距被上訴人第一次處分上訴人之日期已超過四個月之久其未恢復原狀證據明確,是被上訴人爰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按次處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本件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訴外人林俊生及黃步進所有系爭三筆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上,違規堆置土石,經被上訴人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府地用字第○九一○二○五○九三○號處分書,各處上訴人及土地所有權人林俊生、黃步進二十萬元,並限於文到十日內恢復原狀,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收受該處分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惟經彰化縣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聯合稽查取締小組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赴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仍堆積大量土石,現場有挖土機一台,繼續作業中,無恢復原狀跡象,有勘查紀錄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陳政富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另該日現場所拍攝照片,系爭土地仍堆置有與一部挖土機相當高度之土石,挖土機並位於土石之上,又據系爭土地地主林俊生、黃步進二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廿日警訊筆錄,均稱系爭土地上現況堆置土石,土石係於九十年九月下旬及九十一年一月初由上訴人堆置,目的是準備出賣用,並會請上訴人儘快將土地回復原狀;同月廿五日警訊筆錄上訴人亦稱該土地現堆置土石,是於九十年三、四月間起在系爭土地堆置土石,目的是為工程用需要等語,依此,系爭土地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所堆置之土石,顯非供改良土質以利耕作之用。再本件前因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系爭三筆土地違規堆置土石,有彰化縣員林鎮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在卷可憑,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各處罰上訴人及土地所有權人林俊生、黃步進二十萬元,並限於文到十日內恢復原狀,經四個月餘後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系爭土地仍堆置大量土石(依上開勘查紀錄面積達○.五八公頃),上訴人顯非依照上開處分之期限回復原狀,是被上訴人依規定裁處上訴人八萬元罰鍰,並立即恢復原狀,自屬有據。至上訴人稱其經地主林俊生、黃步進二人並委請其將系爭土地加以改良並已著手復原工作乙節,按系爭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該土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保持供農牧使用之狀況,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七月廿四日既堆置土石,已違規使用,經被上訴人以上開處分令其十日內恢復原狀,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系爭土地仍堆置有相當高度及面積達○.五八公頃之土石,自非仍處於適合農牧使用之情形,姑不論及林俊生、黃步進及上訴人上開警訊筆錄已稱系爭土地上之土石為出賣之用或工程之需,上訴人所稱其已將系爭土地加以改良並已著手復原縱然屬實,仍非遵照上開處分之期限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及證人林松源到庭證述系爭土地有在處理弄平等情,均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論據,併予敘明。
五、本件上訴意旨略謂:系爭土地面積廣達五千八百平方公尺,而上訴人原堆置之土石多達一部挖土機之高度,土石數量甚多,而上訴人將該等土石搬運至他處,除需募集人力及機具外,上訴人並須尋覓合法之土石堆置場(依行政機關現作業方式,根本不再核准合法之土石堆置場,堆置處所根本無法尋覓),此等合理作業時間根本無法於被上訴人所訂定之十日內完成。換言之,被上訴人所訂十日期間係使一般人皆無法達成,被上訴人行政處分所訂時間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四條所稱正當及合理之要件,原判決未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判決原行政處分違法並予撤銷,自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誤;○○○鎮○○○段一四五一、一四五二、一四五三地號土地之地勢原本低窪,每逢大雨即不利於耕作,地主林俊生、黃步進二人並委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加以改良。上訴人於收受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府地用字第0九一0二0五0九三0號處分書後,隨即著手本件系爭土地之復原兼改良工作,然原判決理由並未說明上訴人於改良期間為何仍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規定,此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六、本院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分別為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前揭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上,違規堆置土石,前經被上訴人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二十萬元,並限於文到十日內恢復原狀在案,因系爭土地未限期恢復原狀,被上訴人乃再處以本件八萬元罰鍰,並命立即恢復原狀,於法並無不合。因將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且原判決認定聯合稽查取締小組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赴現場勘查時所發現堆置之土石,顯非供改良土質以利耕作之用等情,已詳述其認定之依據,並說明:上訴人所稱其已將系爭土地加以改良並已著手復原縱然屬實,仍非遵照先前處分之期限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等語,顯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又被上訴人先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處分上訴人及土地所有權人林俊生、黃步進時,雖僅給予十日之恢復原狀期限,但歷經三個半月後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系爭土地仍堆置大量土石,依上開勘查紀錄所載,面積達○.五八公頃(按系爭三筆土地登記面積合計僅○.五五六三五四公頃),並無恢復原狀之跡象。顯然違背上開限期恢復原狀處分之意旨,自具有可罰性,是被上訴人按次再裁處上訴人八萬元罰鍰,並命立即恢復原狀,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胡 國 棟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