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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127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279號上 訴 人 乙○○送達代收人 丙○○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獎助學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7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以其就讀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研究所,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九十一學年度就學獎助。案經被上訴人核發上訴人九十一學年度第二學期學雜補助費新臺幣(下同)一二、000元及九十一學年度第一學期績優獎學金四、五00元。上訴人不服,以中興大學雖為公立大學,惟在職碩士專班之學雜費係以私立學校之收費標準,應依私立學校補助標準補助三0、000元,即少發給一八、000元,違反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實施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云云,提起訴願,旋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國立中興大學之收費標準和國立師範大學之收費標準(公費生、自費生)不同,上訴人所就讀國立中興大學研究所分「碩士班」、「碩士在職專班」,以工學院土木工程研究所為例:⑴「碩士班」總金額為二

四、五五0元、⑵「碩士在職專班」總金額為五六、八一四元。兩者差距三二、二六四元。碩士在職專班屬全自費,國立中興大學研究所碩士在職專班名義上是公立,實際上收費屬私立學校性質,被上訴人僅以公立學校補助一二、000元,不以私立學校補助三0、000元,違反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五號解釋之平等原則。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應補發上訴人九十一學年第二學期學雜補助費一八、000元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核發之就學獎助除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實施辦法」暨「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獎助核發要點」(下稱核發要點)規定辦理外,獎助學金金額標準均以行政院(八八)國防字第一一四二七號函核定之標準表發給。上訴人就讀之「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碩士在職進修專班」屬性,參考教育部高教司印發之「大學校院碩、博士班概況」確為公立研究所。被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獎助學金標準表」中對就讀國內研究所核發之補助僅區別公立

一二、000元及私立三0、000元二項,並無博士、碩士或一般、在職、專班...等之區分,被上訴人依前揭標準發給學雜補助費每學期一二、000元,應無違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查上訴人就讀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碩士在職進修專班,此為上訴人所承認,並有國立中興大學証明書影本為証。上訴人主張國立中興大學在職碩士專班之學雜費係以私立學校之標準收費,被上訴人應依私立學校補助標準補助三0、000元云云。查,上訴人所就讀之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研究所分「碩士班」及「在職碩士專班」,該學校斟酌該二類班別之性質,收取不同之費用,自無不可,上訴人所就讀者為「在職碩士專班」,而非一般之「碩士班」,但所就讀之學校既為國立大學研究所,即屬公立研究所,自不因收費不同即認為屬於私立研究所之性質,而應依私立學校研究所補助標準予以補助,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獎助學金額標準表規定,按公立研究所核發上訴人九十一學年度第二學期學雜補助費一二、00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上訴人訴請撤銷,並請求被上訴人應補發九十一學年度第二學期學雜補助費一八、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上訴意旨略謂:㈠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原審判決均違反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暨其立法精神: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十九條規定:「退除役官兵就學所需學雜費及生活費,除規定免繳者外,由輔導會補助之。」,其立法精神就是「免繳者」就免補助,多繳者就多補助,少繳者就少補助。被上訴人為作業方便所訂定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補助及獎勵核發標準表」,在該表備註欄:「二、如實際所繳雜費未達左列各項標準者,核實補助之。」此乃立法之精神。惟研究所分「公立一二、000元;私立三

0、000元」違反「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暨其立法精神,因國立中興大學研究所內又分公費生(即一般碩、博士班學生)與自費生(即如上訴人之碩士在職專班學生),前者繳費二四、五五0元;後者繳費五六、八一四元,上訴人每一學期較公費生多繳三二、二六四元,然而兩者受被上訴人補助相同,顯然違反前開「多繳者多補助」之立法精神。㈡被上訴人訂定「補助標準表」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行政程序法之「平等原則」暨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五號解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暨憲法第一七二條規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並無明文研究所公立補助一二、000元,私立三0、000元,故被上訴人訂定之前開補助標準表將公立研究所之自費生以「私立學校標準收費」,卻以公立研究所標準補助一二、000元,不以私立研究所標準補助三0、000元,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造成自費生如上訴人每一學期較公費生多繳三二、二六四元,卻受被上訴人補助都是一二、000元,亦違反行政程序法之平等原則暨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五號解釋「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意旨。㈢原審只開一次準備程序,從未開過調查庭,對上訴人聲請之證據應調查而不調查,逕行判決,顯然原判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三三條、第一四一條、第一八九條規定。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應補發上訴人一八、000元等語。

六、本院查:㈠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

,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本件上訴意旨,係在爭執被上訴人訂定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獎助學金標準表」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應屬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應准予上訴,合先敍明。

㈡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十九條原規定:「退除役官兵

就學所需學雜費及生活費,除規定免繳者外,由輔導會補助之。」91年12月18日修正為:「退除役官兵就學所需學雜費,除依規定免繳者外,由輔導會補助之,成績優異者,得予獎勵;其補助及獎勵辦法,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均未明文規定退除役官兵就學所需學雜費及生活費之補助標準或數額,而係委任或授權被上訴人制訂,則被上訴人依據上開法律之授權訂立「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獎助學金標準表」(92年8月5日改以「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補助及獎勵辦法」第九條附表呈現),本不生違反法律保留問題。且母法既未明文規定補助標準或數額,則被上訴人衡諸公私立大學院校研究所學雜費收取情形,於上開就學獎助學金標準表規定:「國內就學學雜補助費:公立研究所為一二、000元,私立研究所為三0、000元」,亦不生牴觸母法原本規定之問題。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3號解釋意旨,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應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有由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加以規定之必要外,其餘給付行政措施非不可逕由行政機關依其法定職權加以規定。以系爭「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獎助學金標準表」而論,如依上訴人所主張,其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則被上訴人依該標準表所核發之就學獎助學金,包括上訴人已請領獲得之補助款,豈不均因領取之依據係無效之行政命令而淪為不當得利?如此反而對上訴人及其他國軍退除役官兵不利。

㈢次按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係指「行政行為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易言之,如有正當理由,仍得為差別待遇。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5號解釋,已明示:「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等語。本件被上訴人於制訂上開「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獎助學金標準表」時,固未及考量到近年來大專院校廣設以往所無之專科、學士及碩士在職班,並因教育部之補助有限,致需以調漲學雜費用因應 (尤以公立學校調幅為最)等情形,但所謂在職班,顧名思義即知係專為已有職業收入之人士而設,此與一般學生尚須家庭供應者不同,自不宜相提並論。上訴人以國立中興大學研究所內又分公費生(即一般碩、博士班學生)與自費生(即如上訴人之碩士在職專班學生),前者繳費二四、五五0元;後者繳費五六、八一四元,上訴人每一學期較公費生多繳三二、二六四元,然而兩者受被上訴人補助相同等情為由,指摘系爭補助標準違反平等原則,核不足取。又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就讀國立台中技術學院(原國立台中商專)起,迄今已多次向被上訴人申請就學補助費,對就學相關規定之補助額度,多有瞭解,其於就讀在職碩士專班時,本可選擇應考公立或私立大學研究所,其如選讀私立大學研究所,自可請領三0、000元補助費,然其既已選讀公立大學研究所,卻要求被上訴人比照就讀私立大學研究所之標準予以補助,不但違反自己之選擇而有悖「禁反言」原則之嫌,且無異強求被上訴人違反平等原則以圖利上訴人個人。何況前揭釋字第485號解釋已明示:「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並應斟酌受益人之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妥為規定,不得僅以受益人之特定職位或身份作為區別對待之唯一依據;關於給付方式及額度之規定,亦應力求與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相當,不得超過達成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予明顯過度之照顧」等意旨,以本件情形而言,政府對一般國民之就學並未如對待國軍退除役官兵一樣,給予全面性(不分其經濟狀況)的補助,亦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十九條僅以受益人之特定身份作為區別對待之唯一依據,與上開解釋意旨似有不符,上訴人猶要求更多之補助,豈不是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更加背道而馳?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所適用之行政命令並未牴觸母法及違反法

律保留原則,對上訴人而言亦無違背平等原則,自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胡 國 棟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獎助學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