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285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公保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3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係任職於屏東縣林邊鄉公所之公教人員保險之被保險人,因肝癌、肝硬化及B型肝炎,於民國91年4月檢具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簡稱高雄長庚醫院)出具91年4月2日為確定成殘日之殘廢證明書,向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下稱公保處),請領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簡稱殘廢給付表)第10號全殘廢給付,經公保處於91年4月17日以中公現字第09116609259號函否准所請殘廢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被上訴人以91年8月30日部復決字第546號復審決定書決定駁回,上訴人復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85年7月23日至高雄長庚醫院檢查,發現病情由Β型肝炎進展至肝硬化、脾臟腫大、肝功能異常等症狀,並於89年9月2日實施超音波檢查,發現腫瘤、脾臟腫大,經評估後,已屬不可逆病情,並終止治療,同時辦理肝臟移植,上訴人爰於同年12月28日進行肝癌切除及移植手術,已符合公教人員保險殘障給付編號第10號全殘標準之規定。其次,上訴人接受肝臟移植手術後,仍須長期服用抗排斥藥物,已屬重大器官障礙患者,並經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屬重大器官障礙並經主管機關發予極重度殘障手冊。為此,上訴人依公務人員保險法相關規定提出全殘廢給付申請,遭被上訴人以術後已有改善為由而否准,無視上訴人仍須依賴抗排斥藥物,剝奪上訴人依法應享之權益。況若依被上訴人所言,被保險人只有領取死亡給付一途,則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條所明示之立法精神豈非神話。依憲法第15條規定之人民生命權、財產權應予保障,同時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3條規定重度殘障以上者、中度殘障、輕度殘障之標準依「身心障礙保護法」規定。今上訴人已取得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並依法提出全殘廢給付申請,卻遭以「不同制度」、「立法裁量」等理由駁回,漠視公教人員依法應享之權利,同時違反憲法之平等原則。再者,肝臟部位為人體極其重要之器官,若肝臟代償力喪失之情形,如無法改善最終一途也只有換肝,別無他法,惟依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肝臟代償力喪失已無法改善尚得請領全殘給付,同時換腎亦可請領全殘給付,獨換肝不得請領全殘給付,依舉重明輕法理,主管機關所定之殘障給付標準,令人匪解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案經公保處函調上訴人在高雄長庚醫院治療之相關病歷資料,送請台北醫院顧問醫師,就其殘廢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予以檢視後表示,上訴人換肝後之肝功能代償力尚好,且繼續治療中,病情與肝功能已有改善,無法判定醫治終止日期,亦就無法判定成殘日期,且其肝臟代償力亦未喪失達符合公教人員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號之規定。嗣公保處再請高雄長庚醫院傳真91年4月29日之相關病歷資料,並委請前開顧問醫師審視後表示上,訴人換肝後之肝功能正常。依該91年4月29日之檢驗報告,顯示肝功能經治療後尚好,而無法判定喪失肝臟代償力,故無法適用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號之規定。是以,依上訴人所檢具之殘廢證明書記載及相關資料與委請專業醫師審查結果,認尚無法證實上訴人已達肝臟代償力喪失之現象,核與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號之規定未合。又依上訴人換肝後之相關病歷資料顯示,其肝功能既得經肝臟移植手術改善,則非屬「無法改善之障礙」,上訴人換肝後之肝功能正常,且尚有門診繼續治療之紀錄,並不符合醫治終止,仍遺留無法改善之障礙規定。公保處係以其肝臟移植前後之病情綜合判斷,並據以否准其殘廢給付之請領,於法並無違誤。查8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3條第2項原規定,本保險殘廢給付標準,改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規定,亦即依該法授權訂定之身心障礙等級為認定依據;惟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全殘廢、半殘廢、部分殘廢之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之。被上訴人爰據以訂定「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作為核付殘廢給付之依據,並溯自00年0月00日生效適用。至88年5月31日至89年1月27日,本保險被保險人如已符合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規定,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仍得於確定成殘之日起5年內,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規定之身心障礙等級標準請領殘廢給付;又被保險人如同時符合身心障礙等級及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者,得依從優原則擇一請領殘廢給付。惟查上訴人係於90年9月
24 日始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尚不得依上開規定請領公保殘廢給付,又肝臟移植尚非本保險之殘廢給付項目。茲因公保殘廢給付與身心障礙手冊之核發,係屬不同之制度,身心障礙手冊之核發尚非被上訴人主管權責,公保被保險人於請領殘廢給付時,仍應依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辦理,而非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身心障礙等級辦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5條規定該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
又依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於89年7月12日修正發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7條、第49條第1項之規定,公保處辦理公教人員之殘廢給付案件,自應依上開規定審查被保險人是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所定之殘廢標準,並非逕以合格醫院出具之殘廢證明書為據。上訴人主張本件既經高雄長庚醫院鑑定上訴人經肝臟移植手術屬重大器官障礙,即符合肝臟全殘廢之標準云云,顯有誤解。次按,公教人員保險條例於88年5月29日修正前第3條係規定公務人員保險分為生育、疾病、傷害、殘廢、養老、死亡及眷屬喪葬7項。嗣因全民健康保險法實施後,生育、疾病及傷害之給付已列入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修正後即現行公教人員保險條例第3條規定僅包括殘廢、養老、死亡及眷屬喪葬4項,此有該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是有關公教人員因傷病之醫療給付部分,應由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為之,至公教人員保險法所定殘廢給付之目的,則係保障被保險人成殘後生活之所需,填補其成殘後因工作能力損失致收入不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之用,並非提供被保險人繼續治療原來所患傷病之用,亦非補助其因治療而支出之費用,故被保險人於遭遇傷病經治療終止後,如未遺存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永久殘廢之狀態,即非殘廢給付制度所擬照顧之範圍甚明。依卷附上訴人檢送高雄長庚醫院91年4月2日出具之殘廢證明書,並未記載上訴人有肝硬化、黃膽、腹水、下肢浮腫、食道靜脈曲張及肝臟代償力喪失等情形,尚難認上訴人之肝臟遺存有殘廢給付第10號所定永久無法改善之障礙。又上訴人不服公保處前開否准處分,提起復審後,經公保處於91年5月22日函向高雄長庚醫院調閱上訴人相關病歷資料,送請顧問醫師審查意見略以依91年3月18 日之病歷記載肝功能檢驗報告,顯示其換肝後之肝功能代償力尚好,且上訴人繼續治療中,病情與肝功能已有改善,無法判定醫治終止日期,亦就無法判定成殘日期,且其肝臟代償力亦未達符合公教人員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號之規定等情。
嗣公保處請高雄長庚醫院傳真上訴人手術後之肝功能檢查資料,再送請前開顧問醫師審核結果,亦認依91年4月8日超音波檢查(換肝後之超音波檢查)報告,顯示換肝後之肝功能正常。依91年4月29日之檢驗報告,顯示肝功能經治療後尚好。故無法判定喪失肝臟代償力及適用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號之規定。足徵上訴人因肝癌經肝臟移植手術後,其病情及肝功能已有改善,並未遺存肝臟代償力喪失之永久損害,依前開說明,自不符合前揭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號所定全殘廢之狀態甚明。至上訴人所稱其接受肝臟移植手術後,仍須長期服用抗排斥藥物以維持生命等情,核屬上訴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相關規定,得申請中央健康保險局核給醫療給付補助或免除自行負擔額,尚非公教人員保險法所定殘廢給付補助之範疇。又查,8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3條第2項雖規定重度殘障以上、中度殘障、輕度殘障之標準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規定。然該條第2項已於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為全殘廢、半殘廢、部分殘廢之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之。是有關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殘廢給付之標準,應依被上訴人訂定之前開殘廢給付標準表,作為核付殘廢給付之依據,並溯自00年0月00日生效適用。至88年5月31日至89年1月27日,本保險被保險人如已符合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規定,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仍得於確定成殘之日起5年內,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規定之身心障礙等級標準請領殘廢給付;又被保險人如同時符合身心障礙等級及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者,得依從優原則擇一請領殘廢給付。經查上訴人係於90年9月24日始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此有上訴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證,自不得逕依身心障礙者規定之身心障礙等級標準,請領公教人員保險所定之殘廢給付。再者,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係政府為身心障礙者規劃並推行各項扶助及福利措施,核與公教人員保險制度中,被保險人須盡繳費義務始能享有給付權益,具有風險分擔及自助性質之社會保險性質有別,其立法目的、規範對象、請領要件、給付內容或補助措施亦均不相同,公教人員保險之被保險人欲請領殘廢給付,自應依公教人員保險法及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相關規定辦理,核與其是否領有內政部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得享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所定之各項扶助福利措施無涉,上訴人執前開已失效之法規,主張其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規定領有極重度障礙等級之身心障礙手冊,即得請領全殘廢給付,被上訴人否准其所請,有違憲法平等原則云云,自非有據等語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本件上訴人經長庚醫院檢查發現病情已由肝硬化、肝功能異常進展至腫瘤、脾臟腫大經醫師評估已屬不可逆之病情,依正常醫療技術已無法治癒,屬醫治終止之日期,符合公教人員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號之規定,被上訴人不應將上訴人因意外機會換肝而存活下來作為推卸照顧被保險人之藉口,否則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條之立法美意盡失,原審判決採用被上訴人之主張,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爰請判決廢棄原審判決。
六、本院按:為安定公教人員生活,辦理公教人員保險,特制定本法,為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條所明定。換言之,公教人員保險,係根據世代互助、危險分擔原則,聚集主管機關補助之經費與公教人員自繳保險金,設立基金,遇及公教人員發生一定事故時,從基金支付所需費用,達到保障公教人員生活,增進工作效率之立法目的。惟被保險人對保險是義務與權利關係,不是繳費與受益相等關係;且公教人員保險制度係以保險項目、保險費及保險給付三者為重心。換言之,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人員,當發生某種事故時,均嚴格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申請及核定保險給付,不得任意給付,以維護保險基金有效、公平之利用。本件上訴人以其係任職於屏東縣林邊鄉公所之公教人員保險之被保險人,因肝癌、肝硬化及B型肝炎,於91年4月間,檢具高雄長庚醫院出具91年4月2日審定成殘殘廢證明書,向公保處請領殘廢給付,經公保處審查結果,以上訴人經肝臟移植手術後,尚無法證實已達肝臟代償力喪失之現象,且肝臟移植手術非殘廢給付項目,核與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號規定不符,而於91年4月17日以中公現字第09116609259號函否准所請全殘廢給付。經原審依台北醫院顧問醫師就高雄長庚醫院殘廢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檢視結果;以及依上開顧問醫師審視高雄長庚醫院91年4月29日傳真相關病歷資料審認結果,以上訴人因肝癌經肝臟移植手術後,並未遺留肝臟代償力喪失而無法改善之現象,且肝臟移植手術非殘廢給付項目,核與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號規定不符,公保處否准上訴人全殘廢給付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一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為由,均予維持,符合嚴格審核保險給付之原則,自無違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