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129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鄭宗典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所屬大屯稽徵所核定綜合所得總額新台幣(下同)七、四○○、一○九元,補徵應納稅額一、二二七、九二○元,上訴人不服,就核定其本人取自協易製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易公司)之財產交易所得二、九八七、二○○元部分申請復查,嗣經大屯稽徵所另查獲上訴人配偶及扶養親屬取自協易公司之財產交易所得,分別為一、四九二、八○○元及五三四、四○○元,重行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九、四二七、三○九元,另再補徵應納稅額八一○、八八○元,上訴人不服,復就其配偶及扶養親屬之財產交易所得部分,一併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上訴人重核復查結果,財產交易所得五、○一四、四○○元轉正為營利所得,並追減四○○元,綜合所得總額變更核定為九、四二六、九○九元。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協易公司雖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以資本公積轉增資,復於八十五年八月廿一日為減資,惟該項減資乃係以現金收回股東原始資本二千萬元所發行股票,其中一千六百萬元之部份股份,並非增資配股之一千六百萬元。且減資後資本總額二千萬元之股款,依股東實際持有之股票內容為:原始投資股份四百萬元及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份一千六百萬元;被上訴人縱逕推定收回之一千六百萬元股份係屬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而非股東原始投資額,依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及八十一年五月廿九日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仍為該部有效之釋函),該項股票之轉讓應屬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亦應免課徵所得稅;依經濟部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七三)商四六六七一號函釋意旨觀之,公司法所定之減資,並不以公司有無營業或虧損為前提,且減資亦非專指某次增資股款之減少。縱如被上訴人所稱,協易公司並無增資再減資之必要,益徵其實際上已減資之一千六百萬元,乃係自原始投資股本二千萬元中銷除股份,依被上訴人所謂實質課稅原則而論,其實質所得係取回原始投資額,更無所得可言。既被上訴人援引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及上開經濟部函釋,是公司減少資本係指各股東全部持有股份一律依一定比例減少,準此上訴人與配偶張美玉及扶養親屬黃進益減資共計五、○一四、○○○元,係包括原始投資額二、七八五、五五五元,及資本公積配股
二、二二八、四四五元,前者為按面額取回原始投資額,並無所得可言,後者資本公積配股依前所述,於取得時免計入當年度所得,減資收回時屬股票轉讓之性質,為証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則欲認定有實質所得,亦僅為資本公積配股部份,而未包含原始投資額之全部減資額五、○一四、○○○元;協易公司八十四年底資本總額為二千萬元,銀行借款
五、六○二萬元,負債總額一四、五一一萬元,自有資本比例僅十.四一%,較八十三年底十三.四三%低三.○二%,於八十五年四月間擬向台灣企銀太平分行申請增加借貸額度,該銀行要求增資,使自有資本比例達到十二%以上,惟因業績逐漸衰退,股東無意現金增資,乃以八十二年度之資本公積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將其中一千六百萬元轉列資本,係為改善自有資本及外借資金比例所作之帳面財務結構調整,乃企業為經營目的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所作之必要措施。又協易公司因受國內相關產業外移之影響,其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度之營業收入分別逐年鉅減十%及二一%與七九%,因產銷金額驟降,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資金剩餘達一六、五四二、三七五元,鑒於國內相關產業外移,公司業績衰退,其產銷量於八十五年七、八月間發生重大變故,已符經濟情勢遭受劇烈變遷,乃經股東會決議將上項剩餘資金減資一千六百萬元(減資後自有資本比率為一二.一五%,尚高於向銀行承諾之比率),讓各股東自行運用,此則為轉型繼續經營所需。求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協易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利用出售土地增益之資本公積轉增資後,旋即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以「國內相關產業外移,公司業績逐漸衰退」為由再辦理減資,協易公司辦理增、減資之期間僅相距約一個半月,難認其增資係為一般正常情況之企業經營目的,又公司實質上減資係指在公司正常營業狀態下,公司事業已非如設立之初所預期需要如此鉅額資金,或因經濟情勢變遷,須收縮公司規模而形成資本過剩,勢須減少資本而將多餘資金返還於股東,惟協易公司八十五年度至八十六年度之營業收入並未有大幅衰退,且辦理增、減資期間相距甚短,自無經濟情勢遭受重大變遷之情形,加以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非屬股東原出資額,而係來自出售資產之鉅額增益,迄其減資時止,並無符合公司實質上減資要件之情形,是該公司顯係利用出售土地增益轉列資本公積,以該資本公積轉增資後再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之方式,將出售土地增益分配予股東,究其實質為股利之分派,上訴人既有營利所得,自應依法課稅。此筆所得非屬「財產交易所得」,依實質課稅原則,實質上既分配股利,自屬營利所得分派,股東於取得無償配發之(新)股份時,即為營利所得實現。又上訴人本人、配偶及扶養親屬實際取自協易公司之資本公積轉增資股本金額分別為二、九八七、○○○元、一、四九三、○○○元及五三四、○○○元,共計五、○一四、○○○元。本件重核結果按各股東原持股與資本公積配股之比例核定公司股東營利所得,並無不合;依行為時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經濟部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商第四六六七一號函釋之規定,公司減少資本係指各股東全部持有股份一律依一定比例減少,並非僅可選擇減少原始股本,而未及於增資股票,況協易公司係於增資後三個月內復決議減資,尚在行為時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規定三個月內發行股票之期限內,致該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尚未發行而無從收回註銷,僅能收回原始認股之股票,又縱使該公司股東會決議減資部分係原始出資股本,惟此決議既違反上開規定,顯難認此決議有僅減資該公司原始投資股本一千六百萬元之效力,是上訴人主張協易公司減資係收回股東原始資本乙節,委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前段及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惟該項盈餘分配予股東時,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屬營利所得,應由股東合併各類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清算,該公司於八十二年度以土地交易增益轉列資本公積並辦理增資,其無償配發之股份金額,非屬股東原出資額,依本部(六二)台財稅第三一六○四號函規定,此部分所分派之剩餘財產,應全數作為股東分派年度之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亦分別經財政部七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㈡次按租稅之核課原則在於法律規定之下,對所得人之實質所得予以核課,而所得人之有無所得,應以其經濟行為之交易、資金流程、時段或其他態樣等予以綜合觀察,非僅以經濟行為之外觀為唯一認定標準。復按公司減資,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及第二百八十條規定,有實質上減資(將多餘資金返還股東)及形式上減資(公司鉅額虧損,不返還現實之資金)之區別。再公司法實質上減資係指在公司正常營業狀態下,公司事業非如設立之初所預期需要如是鉅額資金,或因經濟情勢變遷,須收縮公司規模而形成資本過剩,勢須減少資本而將多餘資金返還於股東。㈢本件協易公司於八十二年間出售土地,售價九三、六五四、○○○元,於扣除土地成本、增值稅及建物損失後出售資產增益一六、七八二、五七四元,並轉列資本公積;嗣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一千六百萬元,隨即於同年八月廿一日辦理減資一千六百萬元,以現金收回股權,並註銷該項股票,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經查,依協易公司八十五至八十六年度向被上訴人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所載,該公司八十四至八十六年度之營業額各為二○五、七四九、三一五元、一八五、九一○、○七一元及一七七、一六八、八四五元,依此,該公司八十五及八十六年度營業額衰退幅度僅百分之九.六及百分之四.七,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該公司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試算表及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試算表所載銷貨收入金額分別為七一、六七五、二八四元及一一五、八五
六、三○六元,八十五年六月至八月間該公司銷貨收入即增加四四、一八一、○二二元,已佔全年營業收入達百分之二十三以上,並無上訴人所稱該公司因營業活動而發生鉅額虧損及經濟情勢遭受劇烈變遷等情形,而有減少公司資本,縮小公司經營規模,將多餘資金返還股東即實質上減資之必要。又協易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間辦理減資一千六百萬元,而以此額度現金向各股東收回股本,又上訴人於該公司出資額
三、七三四、○○○元,八十五年度申報自該公司分配營利所得一、六八○、三○○元,依此持股比例(該公司資本二千萬元),足認該公司又於八十五年下半年間將帳列累積盈餘九百萬元以現金分配與各股東,致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該公司帳列累積盈餘由九、八○九、七○一元減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僅八○九、七○一元,上訴人所稱因該公司有銀行貸款即資金需求金,且須維持自有資本比率(股東權益佔總資產比率),惟何以於八十五年下半年間陸續分配二千五百萬元之現金與各股東,且使該公司帳列股東權益從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餘額四六、八五三、五一九元降低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餘額二二、三六八、二○二元,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以採信。㈣從而,協易公司於八十二年度將處分固定資產增益一六、七八二、五七四元,依公司法規定轉列為資本公積,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一千六百萬元,隨即於同年八月廿一日辦理減資一千六百萬元,而於此期間亦無所謂該公司經濟情勢遭受重大變遷之情形,有如上述,且增資非屬股東之原出資額,迄其減資時止,無何符合公司實質上減資要件之情形,是該公司顯係利用出售土地增益轉列資本公積,以該資本公積轉增資,再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之方式,將出售土地增益分配予股東,是本件應以整體之觀察,協易公司雖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之方式,實質上係將該公司出售土地增益即分配股利予股東,股東自屬營利所得,自應依法予課稅。至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雖就公司辦理清算時以土地交易增益轉列資本公積並辦理增資,其無償配發之股份金額,非屬股東原出資額,此部分所分派之剩餘財產,應全數作為股東分派年度之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之情形所為解釋,惟此實質課稅原則於本件仍可適用,不因協易公司是否辦理清算而有不同。另該公司八十七、八十八年發生鉅額虧損,應與其二、三年前之八十五年之經營情勢無涉,均併予敘明。
五、本件上訴意旨除重申起訴意旨外,略謂:㈠財政部賦稅署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台稅一發字第八八一八九四三三五號函釋規定,利用資本公積辦理增資再減資期間,其財務、營運方面有不合「繼續經營假設」情事,為擬予實質所得課稅之先決要件,系爭協易公司雖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以資本公積轉增資一千六百萬元,再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減資一千六百萬元,惟協易公司增減資前後之財務及營運各方面,均無不合「繼續經營假設」情事,為雙方所不爭,自不得率予採用實質原則課稅。㈡就實質所得資金之實際關係而言,協易公司係以股東投資額二千萬元,營運至八十五年八月減資前始產生出售土地利益一六、八一七、三九四元,及營業累積盈餘九、八○九、七○一元,共計四六、六二七、○九五元,此均為股東之權益。猶如銀行貸款之本金及利息,銀行均有權取回,民法因有請求權時效關係,乃規定其取償順序,稅法僅規定得以實質所得課稅,並未規定其順序,被上訴人既認定上訴人取得協易公司八十五年八月減資五、○一四、○○○元,係為協易公司出售土地利益之資本公積,因「取得現金」而為所得之實現,其關鍵在於有現金收入,則上訴人必係由上述股東權益而得,且協易公司發給股東一千六百萬元,為現金並非實物,並無從辨別孰屬,自不得妄加指為資本公積,而應依上開可供取償項目之比例計算,則上訴人及扶養親屬取得協易公司發給之現金五、○一四、○○○元,屬資本公積者僅為一、八○八、六九四元。㈢原審判決理由論斷協易公司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云云,諒係以所稱協易公司增減資同為一千六百萬元推斷。惟兩者金額雖相同,其包含之性質並不同,前者增資一千六百萬元係資本公積配股,後者減資一千六百萬元係減資前之資本總額三千六百萬元之一部份,亦即包含原始資本二千萬元及資本公積配股一千六百萬元,故以現金收回減資股份,並非全部為資本公積股,基於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及經濟部(七三)商四六六七一號函釋:「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減資非專指設立或某次增資股款之減少」之規定,應依減資前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認定屬資本公積配股部分之二、二二八、四四五元始為實質課稅所得之標的,以符平等比例原則。㈣又系爭協易公司截至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調查核定時,全部出售土地利益為二四、六八六、二三七元,營業虧損為二一、一九七、九八五元,兩者相抵後淨所得為三、四八八、二五二元,被上訴人既主張應依實質所得課稅,自應就查核當時(八十八年)整體之實際所得淨額計算,以符租稅公平正義原則,不得逕以取得現金收入即率認為有所得,則協易公司發給股東現金一千六百萬元,屬應課稅所得者僅為三、四八八、二五二元。上訴人及扶養親屬投資比例為百分之三一.三四,分配股利所得為一、○
九三、二一八元。㈤綜上,本案不論依原審推斷之減資面或取回現金面或分配股利而言,上訴人及扶養親屬應課稅所得額,僅分別為二、二二八、四四五元,或一、八○八、六九四元或一、○九三、二一八元,均非含蓋全部一千六百萬元之五、○一四、四○○元。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六、本院查:㈠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股票係表彰股東持有股份權利之有價證
券,所謂股票轉讓即係股東持有股份權利之轉讓,或簡稱股權之轉讓,股權轉讓後,股權及股份並不消滅,僅轉由第三人持有,而公司減少資本之目的及作用在銷除其股份,股份既經銷除,該股份之股權即消滅,故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減資收回股票,無論是否有給付股東現金,其目的與作用均在消滅該股票所表彰之股份與股權,不生股票轉讓(或股權轉讓)之效果,與股票轉讓(或股權轉讓)之本質不同,不屬股票轉讓行為,此觀行為時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至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股份有限公司處分固定資產(土地)之溢價收入,非屬營業結果所產生之權益,依行為時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應列入資本公積,資本公積原屬資本性質,故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僅為公司淨值會計科目之調整,股東保留於公司之資產淨值,並未變更,實質上並無所得可言,故股東取得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記名股票,於取得時,固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財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參照),但公司如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即係將帳面上資本公積轉增資所增加之股份變現,發現金給股東,實質上與營利事業將出售土地之盈餘(溢價收入)分配予股東,並無不同,無論此時公司是否有合於「繼續經營假設」情事,股東實質上已有所得,依實質課稅原則,均應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上訴人所引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釋意旨謂:「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非屬盈餘分配,而屬股票轉讓行為」云云,違反實質課稅原則,並誤解公司辦理減資收回股票之性質為股票轉讓行為,容有未洽,自難加以適用。且前揭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字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釋更與證券交易之本質相悖,蓋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立法目的,乃係政府基於鼓勵證券交易,間接擴大資本市場之目的而給予免稅之優惠,而公司以辦理減資方式,以現金收回該公司因辦理增資而無償配發之股票,本質上乃公司股份之銷除,即公司因減資而從資本市場抽回之資金,並未由其他代替性資金所取代,如解為得享有免稅之待遇,實有違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規範目的。故財政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函,乃認為該函釋與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核示原則不一致,且易引發租稅規避,造成租稅不公,而免刊於所得稅法令彙編(八十七年版)。系爭協易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份之行為,依前述說明,既非股權轉讓行為,股東繳回股票所得之現金自難歸屬為證券交易所得。上訴人援引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釋,主張系爭所得應屬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云云,自不足採。至於協易公司於利用資本公積辦理增資再減資期間,其財務、營運方面有無不合「繼續經營假設」情事,本不影響股東因減資取得現金而實質上已有所得之事實,依實質課稅原則,均應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而財政部賦稅署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台稅一發字第八八一八九四三三五號函釋說明三,僅係謂「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係適用於公司辦理清算時,故如經查明××股份有限公司於利用資本公積辦理增資再減資期間,其財務、營運各方面有不合『繼續經營假設』情事,即可本諸職權,參照該函釋規定辦理」,並未限定該利用資本公積辦理增資再減資之公司必須有不合「繼續經營假設」情事,始可對於股東之實質所得予以課稅,此觀該函釋緊接上文說明:「惟稽徵機關主張納稅義務人假藉法律形式要件,以隱藏實質交易關係,擬就其實質經濟利益享受者予以課稅案件,應本諸職權詳細調查事證,務求證據資料完整有效,以昭公允並杜訟源」等語自明,上訴人據此函釋主張該利用資本公積辦理增資再減資之公司,有不合「繼續經營假設」情事,為擬予實質所得課稅之先決要件,而協易公司增減資前後之財務及營運各方面,均無不合「繼續經營假設」情事,自不得率予採用實質原則課稅云云,乃對行政規則有所誤解,亦不足採。
㈡次按行為時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係規定股份有
限公司減少資本時,原則上應依各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並非謂股份有限公司減資時應依其股份來源種類之比例減少之。上訴人援引上開公司法規定,主張其與配偶及扶養親屬取得減資股款五、○一四、四○○元,應按協易公司原始資本額和資本公積轉增資額之比例計算出其中屬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後之減資款二、二二八、四四五元,始能採認為實質課稅所得云云,容有誤解。又「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辦理減資登記,係減少股份總額或每股金額或兩者兼而有之,並非專指設立或某次增資所繳納某種股款之減少」,固為經濟部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七三)商第四六六七一號函所釋明,但就公司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於列入資本公積後轉增資,再於增資額度內辦理減資,發給股東現金之情形而言,其增資並未由股東繳納股款,其減資,股東卻向公司領取現金,實質上即係在保持原始出資額不變之情況下,獲配資產溢價出售之盈餘,基於實質課稅原則,即應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上開經濟部函釋僅係從公司法之角度闡釋股份有限公司減資之性質,並未考慮到所得稅法上量能及從實課稅之基本精神,尚難執此函釋所謂減資「非專指設立或某次增資所繳納某種股款之減少」一語,推論股份有限公司之減資應按其股份來源種類之比例減少並套用到所得稅稽徵案件上。上訴人援引此經濟部函釋,主張其與配偶及扶養親屬取得減資股款五、○一四、四○○元,應按協易公司原始資本額和資本公積轉增資額之比例計算出其中屬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後之減資款二、二二八、四四五元,始能採認為實質課稅所得云云,亦不足採。
㈢又原判決認定協易公司除於八十五年八月間辦理減資一千六
百萬元,而以此額度現金向各股東收回股份外,又於八十五年下半年間將帳列累積盈餘九百萬元以現金分配予各股東,致該公司帳列累積盈餘由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之九、八○
九、七○一元減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僅剩八○九、七○一元,其中上訴人分配到一、六八○、三○○元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與其配偶及扶養親屬取得減資股款和渠等從累積盈餘九百萬元中獲配營利所得,乃迥不相侔,然上訴意旨卻主張依股東原始出資額二千萬元、出售土地利益一六、八一七、三九四元(列資本公積),及營業累積盈餘九、八○九、七○一元之比例,計算出其與配偶及扶養親屬取得協易公司發給之減資款五、○一四、○○○元中屬於資本公積者僅為一、八○八、六九四元,始能以此為課稅所得云云,實混淆系爭減資款與另筆盈餘分配,自不足採。且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每一年度為準(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與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乃分屬不同之領域,故公司於本年度之營業虧損不能溯及至以往年度認列,公司已發給股東之營利所得尤不得以減除公司後來年度之營業虧損後之餘額作為股東個人之課稅所得額。上訴意旨竟主張協易公司截至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調查核定時,全部出售土地利益為二四、六八六、二三七元,營業虧損為二一、一九七、九八五元,兩者相抵後淨所得為三、四八八、二五二元,則協易公司於八十五年度發給股東現金一千六百萬元,屬應課稅所得者僅為三、四八八、二五二元,依上訴人與其配偶及扶養親屬投資之比例百分之三
一.三四計算分配之股利為一、○九三、二一八元,始屬課稅所得額云云,無異以公司八十五年度以後之虧損回溯至八十五年度認列,又將八十五年度已發給股東之營利所得減除公司後來年度營業虧損之餘額作為股東個人之課稅所得額,實屬對租稅法制之誤解,亦不足採。
㈣末按協易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利用出售土地增益之
資本公積轉增資後,旋即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以「國內相關產業外移,公司業績逐漸衰退」為由再辦理減資,協易公司辦理增、減資之期間僅相距約一個半月,難認其增資係為一般正常情況之企業經營目的。又公司實質上減資係指在公司正常營業狀態下,公司事業已非如設立之初所預期需要如此鉅額資金,或因經濟情勢變遷,須收縮公司規模而形成資本過剩,勢須減少資本而將多餘資金返還於股東,惟協易公司八十五年度至八十六年度之營業收入並未有大幅衰退,且辦理增、減資期間相距甚短,尚無經濟情勢遭受重大變遷之情形,加以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非出於股東之出資,而係來自出售資產之鉅額增益,迄其減資時止,並無符合公司實質上減資要件之情形,是該公司顯係利用出售土地增益轉列資本公積,以該資本公積轉增資後再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之方式,將出售土地增益分配予股東,究其實質為股利之分派,上訴人既有營利所得,自應依法課稅。至於協易公司辦理系爭減資時,形式上雖係收回原始出資之股票,但係因其於增資後三個月內復決議減資,尚在行為時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規定三個月內發行股票之期限內,致該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仍在準備發行中而無從收回註銷,作業上僅能收回原始認股之股票,故其本意仍係要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股份,此觀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協易公司減資收回股票同意書」記載「一、本公司85年8月21日減資前之資本總額為三千六百萬元,係包括原始現金認股二千萬元,及85年6月21日以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一千六百萬元。二、現經股東會決議減資一千六百萬元,應予收回股票,鑒於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一千六百萬元,尚在公司法規定三個月內發行股票之期限內,仍在準備發行中,故無從憑以轉讓註銷。而原始現金認股二千萬元已發行股票,並足夠減資,....
」等語自明。
㈤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協
易公司係利用出售土地增益轉列資本公積,以該資本公積轉增資,再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之方式,將出售土地增益分配予股東,是本件應以整體之觀察,協易公司雖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之方式,實質上係將該公司出售土地增益即分配股利予股東,股東自屬營利所得,自應依法予課稅等理由,因將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胡 國 棟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