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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129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294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嘉義市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上訴人於民國91年9月19日以偽造嘉義縣華濟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以92年1月13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B號函移由被上訴人查處,嗣經被上訴人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及第65條第1項規定,處以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主張:(一)行政秩序罰法草案第5條規定「行政不法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並依故意行為之處罰減輕之。」立法理由:一、以罰鍰及管制罰為制裁手段而處罰行為人者,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為前提,而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者,乃行為人為行政不法行為出於故意。如行政不法行為出於過失者,其可非難性較輕,此種可非難性較輕之過失行為,如有處罰之必要,應由立法者衡量後加以明定。二、按刑法對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為必要(刑法第12條第2項),且其所處罰者多屬重大法益之侵害行為,輕微之過失侵害行為則不加以處罰。行政不法行為之不法內涵及其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皆遠低於犯罪行為,所以對過失行政不法行為之處罰,更應以法律明文規定處罰者為限。如對所有之過失行政不法行為一律予以處罰,顯然輕重失衡,不宜採納。再者,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依文義解釋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自應解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故意」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之謂,並非不問故意與否均構成該法條之違法。(二)系爭診斷證明書蓋醫院、醫生大小章,不但外觀上根本無從辨別其真偽,客觀上亦無法引起一般人合理懷疑其真實性,上訴人不但欠缺不法故意,亦無過失,是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負過失之責云云,顯於法不合。

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答辯狀。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之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故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為維護行政目的之實現,兼顧人民權利之保障,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理由書足參。又觀諸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及第65條第1項規定,其並未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構成要件,從而,於行為人有所違反時,即應受過失之推定,倘若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則應受處罰。經查,上訴人因向訴外人斐彩旭取得偽造之華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復透過華信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持以行使向勞委會辦理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上訴人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而移送嘉義地檢署偵辦,雖經該署檢察官以上訴人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所持法律上見解,並不能拘束行政法院,行政法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次查,上訴人在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訊筆錄中所稱:「...。問:該診斷證明書是否為你親自帶你父親徐信安前往看診並由醫師王叔昂所開立的嗎?答:不是。...。問: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是何時及如何取得?答:我是於91年8月30日我帶我父親至嘉義縣華濟醫院看診時,就在當時有位姓裴的先生看見我要申請診斷證明書,即向我聲稱他是醫院志工有認識醫師可幫我申請醫師診斷證明書,然後我就在候診室等約2小時,該裴姓男子就交給我該診斷證明書。問...,你買該診斷書共付多少錢,如何交付?答...,是我拿到診斷證明書後即當場交付他6000元。...問:是否由你親自向勞委會申請的?答:

是由華信人力仲介公司幫我向勞委會申請的。...。」等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病患欲向醫院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必須由該醫院醫師親自針對病患之症狀及病情予以診治後,始得開立。然本件系爭華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非由該院醫師親自對上訴人之父親徐信安予以診治後所開立,而係由訴外人裴彩旭偽造該診斷證明書後,交付予上訴人使用,縱令上訴人非明知該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惟其應負有探求該診斷證明書真偽之義務,況上訴人收受該紙診斷證明書時,仍在華濟醫院候診室裡,對於探求該診斷證明書之真偽亦非難事,上訴人捨此不為,竟另付給訴外人裴彩旭6000元之報酬,並持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委任華信公司,據以向勞委會辦理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並經勞委會函復上訴人,許可其招募外國人乙名從事家庭監護工作。上訴人於許可後有無招募外國人,對其義務之違反並無影響,難謂上訴人已盡注意之能事。從而綜合前述各節,本件上訴人縱非故意,亦難免過失之責。是上訴人指稱其完全不知道系爭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而一直認為所持之診斷證明書是由華濟醫院的醫師所開立,上訴人也非專業人員,根本無能力注意,故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應處罰云云,尚非有據,自無足採。準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並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以所定最低標準罰鍰30萬元,並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本院查:按「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

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違反...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者,處新台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及第65條第1項所明定。上訴人於91年9月19日以偽造嘉義縣華濟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92年2月17日對上訴人所製作之偵訊筆錄、嘉義地檢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1951號不起訴處分書,華濟醫院91年12月9日華(業)字第91120905號函、勞委會92年1月13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B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被上訴人予以處罰,並無不合。原審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與上開法律規定,核無違誤。原審判決對上訴人所訴各節,均已詳予剖析論駁,甚為明確,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