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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129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296號上 訴 人 丁○○

丙○○

共同送達代收人 甲○

忠孝東路4段311號12樓之1被 上訴 人 海軍軍官學校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違約賠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1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丙○○於73年8月13日入營就讀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下稱中正預校),畢業後升讀被上訴人學校,上訴人丁○○係丙○○入學時之連帶保證人,惟丙○○嗣77年9月1日因違反榮譽制度,經被上訴人核定開除學籍,另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下稱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上訴人丙○○、丁○○應連帶賠償丙○○在校期間之教育費、薪餉及主副食費、服裝磨損費等,合計為新台幣(下同)298,385元,嗣因丁○○就該債務與被上訴人洽妥分期清償,然除繳付首期8,385元外,其餘款項29萬元迄未繳納,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本件上訴人等尚有29萬元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迄未繳納。其各項賠償費用明細及計算依據如下:⒈依國防部頒國軍軍事學校人年教育經費基準表,被上訴人為四年制理工系,每人年教育基準79年度前為9,750元,上訴人係於76年8月10日入學,77年9月1日開除學籍,共計1年。⒉上訴人丙○○於中正預校就學3年,為預校76年班,參酌中正預校83年班畢業生在校費用統計表所示每人所費教育訓練費為77,008元,上訴人丙○○於中正預校之教育訓練費為53,100元,應屬合理。⒊上訴人丙○○所領薪資、主副食及副食補助費標準,請參國軍義務役官兵暨軍事院校學生74至87年度薪俸標準表及國軍官兵75至87年度主副食費褾準表。⒋獎學金實係教育補助費之俗稱,每學年補助上、下學期各乙次,其給與標準如國軍軍事學校學生教育補助費歷年度給與標準表。㈡關於上訴人丁○○76年12月27日所簽入學保證書之法律效力問題:⒈按稱保證,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756條之1定有明文。⒉依系爭保證書文義內容,既係約定於學生有中途退學或因案開除學籍保證人即應負責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而非約定「如學生不能賠償時,保證人願代為賠償」,自與民法上所規定之保證關係態樣不符,不能因其辭句有「保證」之字樣,即認成立保證關係。⒊上訴人丙○○於本案就學期間,固受被上訴人之監督,惟此係因其學生身分所致,並非「為被上訴人使用為之服務」所致,上訴人丙○○既無服勞務之事實,在客觀上即不能認係受僱人;又遭退學或開除學籍,須償還公費,亦與「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負賠償責任」之情形不相類;是亦難認有民法人事保證關係之適用。故上訴人丁○○抗辯本件為人事保證並已罹時效,均無理由。⒋又由上揭保證書之文義,應認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成立償還公費契約。所稱於學生「意志不堅或成績不及格中途退學或因案開除學籍」之時,即負返還在校一切費用之責任,即可知上訴人丁○○就此項償還義務為主債務人非保證人。與上訴人丙○○遭退學或開除學籍時,應賠償全部公費,乃屬分別不同之法律關係,惟其債務原屬同一目的,但本於分別之發生原因,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其中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免其責任,故屬不真正連帶債務。㈢被上訴人與中正預校雖為不同級之學校,惟中正預校招生學生之目的,即在於訓練儲備國軍各軍種軍官,故稱「幹部預備學校」,且於入學中正預校即已分別軍種分班招生,且參酌另件退學學生紀淙仁錄取通知單上即載明「貴同學」參加74年度中正預校招生入學考試成績及格,經評定錄取分發海軍「預備學生」益明。上訴人丙○○在中正預校之學程,實屬成為海軍軍官之養成教育一部,包含於整體行政契約內容(成為海軍軍官)之內。故上訴人丙○○雖自中正預校畢業,而於被上訴人學校遭開除學籍仍屬契約未履行,自仍應賠償中正預校期間之費用,不因被上訴人與中正預校為不同學校,即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況無論中正預校或被上訴人其經費來源皆來自國家預算,而賠償結果依前揭賠償費用辦法第4條規定「賠償費用應依歲入預算收入報繳作業規定解繳聯勤財務單位」,自非屬被上訴人或中正預校所有,而歸屬國防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中正預校學程費用,並無足採。㈣上訴人抗辯本件請求金額依賠償費用辦法第3條第2項,應扣除子女教育補助費。

惟查該條項係於80年8月修訂後新增,不適用於上訴人丙○○開除學籍時,上訴人執此抗辯,自無理由。為此,請求上訴人丙○○、或丁○○各應給付被上訴人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上訴人一人已為清償,另一人免除其給付義務等語。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丙○○於73年8月18日所填具由中正預校預先印製之入學志願書,內載「倘因犯規被開除學籍,願賠償在學期間一切費用」,此處之「在學」由該志願書之前後文字對照觀察,自指中正預校而言。惟上訴人丙○○已於76年順利畢業,期中並未違反學生入學志願書所具結之事項,故本件賠償金額不應追溯至中正預校修業時程。至上訴人丙○○自中正預校畢業後,上訴人丁○○另於76年12月27日簽署另紙入學保證書,此書亦被上訴人所預先印製,其上載明「具保證書人丁○○今擔保學生丙○○在海軍軍官學校肄業,在校期間,如意志不堅或成績不及格中途退學或因案開除學籍,保證人願負責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此處之「在校期間」,由該保證書之前後文字對照觀察,自指被上訴人學校而言,不包括中正預校。㈡上訴人丙○○在校期間均服從上級長官及學習領導幹部之要求,認真向學,並屢於體育方面為被上訴人學校爭光,並獲表揚,並無違反制度之理。實則,77年間上訴人丙○○遭學校同寢室上舖莊姓同學誣指對其公發軍用皮鞋不告而取並予糾眾圍毆至腦震盪後昏迷送醫療養。隊職官問明其事情原委後,亦證明丙○○之品德操守無疑。未料77年班學習幹部結訓返校之後,學習分隊幹部針對此事對丙○○嚴加體罰,欲使其承認有偷竊行為。丙○○不堪其身心遭受極大屈辱,且無法投訴之情形下,遂離開學校,向被上訴人表明其已無法於此不人道之環境下繼續學業與生活,並旋於77年8月底辦理離校手續;與本件被上訴人學校於77年9月1日以「違反榮譽制度」因而「開除」之,有極大之差別,且遭開除之際,丙○○亦毫無申訴之管道。㈢前開保證書如為合法,其性質應為人事保證,參民法第756條之1規定,此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另參民法債篇施行法第35條規定,新增第24節之1之規定於民法債篇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然前開保證書僅為保證人單方簽署,並無被上訴人簽署,自不屬契約,則其人事保證,自不成立。縱認成立,本件保證定有期間即上訴人丙○○於被上訴人學校肄業期間,則依民法第752條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於該期間內,對於保證人未為審判上之請求,則保證人即上訴人丁○○已免其責任。㈣又被上訴人以77校行字第2169號公文,於77年9月1日將上訴人丙○○退學,其開除之原因係「因違反榮譽制度」。惟上訴人丁○○所簽署保證書,其上載明擔保丙○○在學期間「如意志不堅或成績不及格中途退學或因案開除學籍」,並無「違反榮譽制度」乙項,縱認保證契約成立,被上訴人據該保證書,主張上訴人丁○○應負保證責任即有違誤。再依民法第745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丁○○應與上訴人丙○○負連帶賠償之責,亦乏依據。另民法第756條之8規定,僱用人對保證人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被上訴人卻遲至92年1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縱認保證責任合法有效,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而不得行使。㈤且上訴人丁○○77年9月5日所書之報告係在被上訴人學校威逼下而為製作,金額如何計算,自有疑問。又其上固載請准以「12次攤賠,第1次繳8,385元餘分11期攤賠」,然並未說明該11次是否為定期?以及每次各為何時?從何時起算?而上訴人寫就該報告後,由被上訴人內部開始進行內部簽呈核示,惟簽呈核示結果,被上訴人並未通知上訴人,因此上訴人並不知報告所請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接受,期間被上訴人亦從未催告。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以12次攤賠,自應遵守該項約定,何能於未通知或未催告之前即強要求上訴人一次付清,即有未洽。況上開簽呈僅為內部文件,同意之意思表示並未送達予上訴人丁○○,參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該報告如解釋為契約之要約,則承諾之意思表示,最多為本件起訴時始到達上訴人,則上訴人丁○○自無遲延或違約之情。㈥依賠償費用辦法第3條所定賠償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包括薪津、主副食品價款、服裝費、教育訓練費、其他補助費,未含服裝磨損費,被上訴人主張服裝磨損費2,004元,即有未合。且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僅附乙紙賠償表,究其各項是否係前開費用辦法而為計算,未能得知,於法即有未洽。㈦按上訴人丁○○為國軍少校退役榮民,本享有子女教育補助之申請權,惟依前開補助規定附註8載明「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子女教育補助費:在校享有全公費或全免學雜費待遇者。」故當上訴人丙○○就學期間享有公費與學雜費之減免,上訴人丁○○實際上並無申請相關子女教育補助。故如認上訴人丁○○必須賠償,被上訴人亦應先將上訴人丁○○原可申請補助之教育費用加以扣除後,始得向上訴人丁○○請求。按預校相當公立高中每學期得補助3,738元,3年計22,428 元,官校一學年計27,068元,2者合計49,496元,被上訴人未將前述費用扣除,於法未洽。上訴人除要求扣除子女教育補助費,眷補費及眷實代金費外,參照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中正預校高級部83年班畢業生在校費用統計表中,其軍公教子女並無教育補助費之項目,即所謂被上訴人於意旨狀中俗稱為獎學金之項目,被上訴人亦應先將上訴人丁○○原可申請補助之教育費用加以扣除後,始得向上訴人丁○○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系爭賠償費用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亦與法律規定無違,本件自得適用。國軍各軍事學校學生於入學時所交付予學校之志願書,及家長所出具入學保證書,表明學生在校期間如遭中途退學或開除學籍,願賠償其在校期間之一切費用,則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參照)。㈡次按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規定,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就中正預校學生升讀正期班後始遭退學者,上開賠償辦法並未規定毋庸賠償中正預校之在學費用。又國防部59年5月21日良諜字第2184號令亦規定:「...於預備班(幼年班)畢業升入正期班就讀學生,如中途因故遭受開除學籍時,經賠償其受訓期間之費用後,准予發還其預備班(幼年班)畢業證書。」並於79年3月28日修正上開賠償費用辦法時,將上開令之意旨增訂在第1條第2項:「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畢業之學生,升入正期班或專科班就讀期間,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於清償正期班、專科班及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在校期間費用後,始發給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之畢業證書。」復於88年6月9日修正上開規定為:「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初級部或高級部畢業之學生,升入高級部、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或轉讀各士官學校就讀期間,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大專部、士官學校及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在校期間之費用。」足證中正預校畢業之學生,升入各軍官學校正期班就讀始遭退學者,仍應賠償在中正預校就讀期間之費用,此亦與國軍各軍事學校係以培養各軍種幹部之宗旨不相違背,乃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故上訴人抗辯其中正預校已畢業,在該校期間所生之費用,不在賠償範圍云云,自不足採。㈢經查,上訴人丙○○不假離校,被上訴人乃以丙○○所為違反被上訴人學校學生手冊修業規則守法項第49條規定,以77年8月30日77校行字2169號令核定開除學籍,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等情,此有上開開除學籍令、上訴人丁○○出具之報告等影本附卷足稽。且據上訴人丙○○到庭證稱:「我確實有不假離營的情形,...當時有軍中管教不當的情形發生。...沒有召開學生榮譽委員會,對於我要離校,就拿一個公文給我,確實當初不假離校是必須要經過軍法處分,學校的總隊長確實有幫忙我,以開除學籍讓我離開學校」等語。足見上訴人丙○○當時因不假離校,已觸犯行為時陸海空軍刑法第93條之逃亡罪,被上訴人為免其受軍法審判,乃以其違反榮譽制度予以開除學籍處理,已屬寬貸,尚難認該開除學籍處分有何不當。㈣次查,上訴人丙○○及其家長即上訴人丁○○於73年8月18日共同出具「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學生入學志願書」載明「具志願書學生丙○○...志願專心求學,遵守軍紀及一切校規...倘因犯規被開除學籍,願賠償在學期間一切費用...本家長亦願連帶負責,絕無異議...」又上訴人丁○○於76年12月27日出具入學保證書載明:「具保證書人丁○○今擔保學生丙○○在海軍軍官學校肄業,在校期間,如...因案開除學籍,保證人願負責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謹此保證。」有志願書、入學保證書等在卷可按。依據前開說明,上訴人等就退學或開除學籍賠償事宜已與被上訴人成立行政契約,被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公法上給付訴訟,自屬有據。再按上訴人丙○○遭被上訴人開除學籍,嗣由其父即上訴人丁○○出具報告,表明同意賠償中正預校及被上訴人學校在校期間之費用,合計298,385元,除先償還8,385元外,餘額另請求分11期攤賠乙節,此有丁○○出具之報告影本附卷為憑。被上訴人遂依賠償費用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同意上訴人分期付款,亦有被上訴人之簽呈影本附卷可參。雖被上訴人之簽呈未表明分期付款之給付日期,然依上開賠償費用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分期賠繳之期限,不得逾1年,本件被上訴人既係依上開賠償辦法規定同意上訴人分12期給付,則其分期自屬每月為1期,且第1期款於77年9月5日辦理離校時給付,其餘應分11期自同年10月起,於每月5日給付至清償完畢止。上訴人主張該報告分期之期間及起算日不明,不能請求上訴人丁○○一次給付云云,亦不足採。㈤按時效制度與人民之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意旨自明。惟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相關之法律未明文規定者,仍應類推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為貫徹一般請求權行使之平等原則,關於行政契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類推適用具補充規範性質之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為15年。

法務部90年度法令字第8617號函,亦同斯旨。故本件自77年9月1日開除學籍生效日起算,至本件於92年1月17日起訴時止,時效期間尚未屆滿。㈥又上訴人丁○○所出具之入學保證書,其性質與民法之保證、人事保證契約之規定亦均不相同。蓋:⒈「保證人願負責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此行政契約之保證人所負擔者係獨立之賠償責任,與民法第739條規定之保證人之「代負履行責任」及同法第756條之1規定有關「人事保證」之「代負賠償責任」均不相同。⒉又系爭契約並非因僱傭關係而成立,亦與人事保證係保證受僱人職務上之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者性質不相類同,自無類推適用保證、人事保證相關規定之餘地。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保證、人事保證有關時效之規定,上訴人得免責或拒絕清償各節,自無足取。㈦末查,上訴人丙○○於中正預校及被上訴人學校就讀期間實際享有公費為298,385元,有被上訴人開除學生賠償表影本附卷可按。其中:⒈教育訓練費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國防部令頒「國軍軍事學校人年教育經費核算基準表」表列「軍官教育基礎教育正期生理工系為人年原訂9,750元」,被上訴人主張依此基準,中正預校部分則提出該校高級部83年班畢業生在校費用統計表作參考,核本件關於上訴人丙○○在中正預校之教育訓練費53,100元,並未超過上開統計表之標準,則關於教育訓練費部分被上訴人請求賠償62,850元,並未超過上開標準,自無不合。⒉又關於薪餉及主副食費部分,被上訴人已提出國軍義務役官兵暨軍事院校學生74年度至87年度薪俸標準表及國軍官兵75年度至87年度主副食費標準表,主張依該標準計算上訴人丙○○在校期間所領之薪餉及主副食費。上開主副食費標準雖欠缺74年度之標準,惟就上開75年度至87年度之標準,副食實物補助費(本島)部分每隔數年調整一次,每次調整均調增100元,依此倒推74年度該補助費應為700元,故當年度(會計年度期間為73年7月1日起至74年6月30日止)之主副食費標準應為1,150元,此部分被上訴人依1,250元計算,尚有不合,應予扣減600元。至薪餉部分因軍校生之待遇比照現役軍人,每年加發1.5個月,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被上訴人依上開標準計算薪餉及主副食費,總計223,831元,除74年度主副食費應予扣減600元外,其餘請求並無不合。上訴人等對丙○○於上開期間就讀被上訴人學校享受公費之事實並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係屬一公立學校,其預算及會計事務均受法令規定之限制及審計機關之嚴格監督,自可憑信,上訴人徒以該費用明細係被上訴人片面製作,經費核算基準表非等同於實際支出額云云,空言爭執,所辯自不足採。⒊另被上訴人請求服裝磨損費2,004元部分,依上開賠償費用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按新品計價,被上訴人未依新品規定價格請求服裝費,僅請求磨損之費用,已屬從寬請求,再則上訴人丙○○在校期間共4年,此部分依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計算,丙○○之服裝費每年平均為501元,以當時之物價水準,尚屬合理,是難以被上訴人所使用之名稱與規定不合,即認被上訴人所計算之服裝費不實。⒋再按被上訴人請求之獎學金9,700元,實係教育補助費,每學年補助上下學期各乙次,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核其計算結果與國軍軍事院校學生教育補助費歷年給與標準表所示之金額相符,堪予採信。是上訴人主張獎學金非上開賠償費用辦法所規定,不得請求云云,亦不足採。⒌又依上開賠償費用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退學或開除學生之家長為軍公教人員時,其領有眷補費及實物補給(代金)者,應在賠償費用中扣除其應得之眷補費及實物補給費。」上訴人丁○○係少校退役榮民為軍公教人員,上訴人丙○○因就讀軍校致未領取眷補費及實物補給費,依上開規定其原應享有眷補費及實物補給費部分,應在賠償費用中扣除,經核算本件應扣除之眷補費及實物補給費為27,642元;至於教育補助費部分,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條第2項並未規定得在賠償費用中扣除,故此部分被上訴人未予扣除,依法並無不合等由,乃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1,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一人已為清償,另一人免除給付義務,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四、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主張:㈠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雖無直接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惟欲類推適用者,首應自公法領域中尋找性質相近者,遍尋無獲始得援引民法有關消滅時效之規定,且縱得援引後者,亦應敍明採用一般消滅時效或短期時效之判斷心證,原判決捨此未為,未詳酌本件事件之本質,遽引民法一般請求權時效15年為其類推適用,恝置稅捐稽徵法第21、28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12條、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9條等,不論係國家對人民抑人民對國家,均規定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之現況,即屬理由不備。㈡查本件行政契約法律關係,縱認上訴人丙○○違背校規而遭被上訴人以開除學籍處分而解除行政契約,所請返還先前所受給付,性質應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應與上開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性質相似,故本件應予類推適用,始為合法,法務部函文實屬不當。又倘認本件無可類推適用之公法上請求權明文者,亦應認本件請求權性質較近似於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514條所定之消滅時效為1年。蓋上訴人依此行政契約,負有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性質類似承攬。㈢原審認入學保證書之性質,與民法上保證、人事保證均不相同云云,惟該保證書內容已載明「...僅此保證」等語,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準備程序初期亦均主張本件為保證契約,則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本無須反捨契約文字更無曲解。又上訴人丙○○雖非受僱於被上訴人學校,但期間仍有選任監督關係,亦與人事保證之受僱人性質相似。而其所稱「職務行為」,應只受僱人依約定所被賦予之職務義務,本件上訴人入校就讀,應約定應遵守校規,並接受軍官養成教育等,然有違反致遭開除學籍,依規定應賠償被上訴人學校費用,亦與民法上人事保證之受僱人因職務上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無異。原審不察,遽認本件無類推適用保證或人事保證之餘地,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於該法未規定者應準用民法相關規定之違法。㈣本件被上訴人與中正預校本為不同權利主體,被上訴人無權代位求償,法規亦未規定求償主體得由被上訴人代位中正預校一併請求,原審不察,認定事實不依上訴人丙○○於73年8月18日所填具由中正預校預先印製之入學志願書所載,亦未說明區分何者主體有資格請求賠償,執意認定上訴人就中正預校在學期間之費用亦在賠償範圍,有不依證據、違背採證法則與理由不備之違法。㈤教育補助費部分,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條第2項雖未規定得在賠償費用中扣除,但並非表示上訴人丁○○不可主張扣抵。且就「薪資」部分,依賠償費用辦法應由被上訴人證明當初「已發」之全部數額為多少,惟被上訴人始終拒絕提出確實直接證據,原審竟以被上訴人為公家機關為由,率予採信,就賠償費用之範圍與標準,有未經調查及違背證據法則之誤等語,為此,訴請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改判。

五、本院按:㈠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得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查,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即國軍各軍事學校就此招生事宜,選擇行政契約作為行為方式,與學生及家長達成賠償費用之行政契約。國軍各軍事學校學生於入學時所交付予學校之志願書,及家長所出具入學保證書,表明學生在校期間如遭中途退學或開除學籍,願賠償其在校期間之一切費用,則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發生行政法上請求賠償費用之行政法上效果,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意旨,訂約當事人雙方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從而,原審認定上訴人丙○○入學交付被上訴人之志願書,及家長即上訴人丁○○出具予被上訴人入學保證書之性質,應屬行政契約,而非私法契約,更非單純保證或人事保證契約,被上訴人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核無不合。㈡有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丙○○、丁○○賠償中正預校部分,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國防部針對就讀國軍各軍事學校之學生,有關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統一規定,該辦法第1條規定:「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中正預校畢業升入大專部(正期班)就讀之學生,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清償大專部及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在校期間之費用。」此一規定依據前開說明,自係就讀中正預校學生繼而升讀被上訴人學校之學生及其家長與被上訴人、中正預校間行政契約(以出具志願書、入學志願書、入學保證書交付與學校之方式)之一部分,是依據學生就讀期間所出具之各行政契約,此類學生應認為已同意上開賠償辦法第1條規定之內容,即應於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情況發生時,一併賠償中正預校在校期間之費用,並由最後負責請求賠償軍事學校統一處理,此與被上訴人或中正預校在法律上是否為不同之權利主體無關,亦與被上訴人是否有權代位中正預校求償在中正預校就讀期間之費用無關,乃因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係雙方行政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被上訴人依上開辦法之授權,得依據契約之約定,於上訴人丙○○發生開除學籍之事實時,請求上訴人丙○○、丁○○一併賠償中正預校及被上訴人學校之一切費用。原審據此,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丙○○、丁○○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核無違誤。㈢行政程序法係自90年1月1日施行,是以該法第131條規定之5年時效,尚不得適用於該法施行前成立之公法上請求權,除非有法規規定時效期間,否則應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亦即時效期間為15年,為本院之見解。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基於行政契約,對上訴人之償還公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應為15年,即自79年9月1日開除學籍生效日起算,至本件起訴時止,時效期間尚未屆滿。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上訴人已免除清償責任,核無足採。㈣至於上訴人丁○○主張上訴人丙○○就學期間,其原依法可申請子女教育補助,惟因上訴人丙○○就讀中正預校與海軍軍官學校時享有公費與學雜費之減免,故未申請相關子女教育補助。故,縱認現今上訴人丁○○必須賠償上訴人丙○○在校期間之相關支出費用,被上訴人亦應將上訴人丁○○原可申請補助之教育費用予以扣除,詎原審以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條第2項未規定得在賠償費用中扣除為由,認被上訴人未予扣除,並無不合。然該辦法雖未規定得在賠償費用中扣除教育補助費,但不表示上訴人丁○○不得主張,原審未說明補助費不扣除之理由,即有違誤云云。惟按所謂抵銷,係指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而言,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而民法之抵銷法理,於公法事件亦得類推適用,本件上訴人丁○○雖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教育補助費請求權,然因上訴人丙○○就讀軍校,本無教育補助費可言,又退一步言,縱因上訴人丙○○遭退學,上訴人應給付在校期間之相關費用,上訴人丁○○因此可申請教育補助費,然其究應向被上訴人申請或因其已為榮民身分,而應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申請,亦不無疑義,況且如係向被上訴人申請,亦需經被上訴人審核,經核准後,上訴人始有教育補助費之請求權,本件上訴人丁○○於原審雖主張以教育補助費抵銷應給付之費用作為防禦方法,但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既尚未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並經被上訴人核定,則其教育補助費請求權即尚未確定,且法院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尚不得代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丁○○之教育補助費,並依上訴人主張逕為抵銷,上訴人丁○○上述主張與抵銷之要件尚有未合。雖原判決就此部分之敘述,理由固未臻詳盡,但並非全然未記載理由,或所載理由有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之情形,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信。㈤綜上所述,原審判命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261,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清償,另一人免除其給付義務,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 褔 瀛

裁判案由:違約賠償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