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129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298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檢舉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1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7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訴外人郭榮振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於中國國民黨黨內登記參選台中縣第十三屆縣長後,與黃德治涉嫌共同於選區內多家公、私立機構以贈送絲巾、皮包等物品方式行賄,其等涉嫌賄選犯行先後遭民眾檢舉,情形如下:㈠甲○○、蔡百修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檢舉其在台中縣沙鹿鎮沙鹿國際青年商會(下稱沙鹿青商會)行賄;㈡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檢舉其在台中縣梧棲鎮永寧國民小學(下稱永寧國小)行賄;㈢徐義焜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檢舉其在台中縣大甲鎮順天國民中學(下稱順天國中)行賄。經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以八十七年選偵字第二七號、第六五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九七九號刑事判決,認郭榮振、黃德治二人僅就對沙鹿青商會部分構成賄選,另對永寧國小、順天國中部分則認定罪嫌不足。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一號刑事判決,改判郭榮振、黃德治二人均無罪,該二審判決又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復以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一九號刑事判決,判決郭榮振、黃德治二人就原起訴之永寧國小、順天國中、沙鹿青商會等三團體均構成賄選,並分別判處郭榮振、黃德治二人有期徒刑六月及五月,郭榮振、黃德治二人不服更審判決,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上訴人先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檢舉賄選獎金,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之檢舉非屬同一賄選犯罪之最先檢舉人,上訴人之檢舉對於破案亦無重要幫助為由,分別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中檢楠肅字第四九一一○號函、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中檢盛肅九一聲他九三字第二九五六三號函、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中檢盛肅九一聲二五五字第八六七二八號函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檢舉永寧國小集體受賄,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起訴在案,雖經一、二審判決無罪,惟業經台中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上更(一)字第二一九號判決改判有罪在案。依據鼓勵檢舉賄選要點(下稱檢舉要點)第六點與第七點規定「檢舉賄選案經一或二審判有罪...給獎金二分之一...獎金受理機關應不待請求...」。被上訴人及法務部一再認為沙鹿青商會、永寧國小、順天國中屬同一案件,惟依據檢方之起訴書、扣押品處分命令與補充意見表均明顯看出有三案件,僅因偵查、審理方便,故一併起訴、一併判決而已。且被上訴人及法務部認定為連續犯,故僅以一案核獎,然其見解實有差池。鼓勵檢舉賄選要點歷年修正方向均要鼓勵檢舉賄選,所以獎額分類、擴大、提高、增加被告對象、從寬並主動且延長期限,以達真正鼓勵與獎勵之精神。本案既經起訴與更一審判決確定(郭某之定讞審),檢方未主動給獎、申請被駁回並刁難與羞辱,看似打壓抓賄非鼓勵抓賄。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應核發給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檢舉獎金,並自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付款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緣郭榮振係第十三屆台中縣縣長候選人,為求勝選,與黃德治共同基於犯意連絡,連續以「絲巾及皮帶」禮盒多份,分別向沙鹿青商會(名義檢舉人蔡百修、甲○○)、永寧國小(甲○○任職之國小,名義檢舉人甲○○之父乙○○)、順天國中(名義檢舉人徐義焜)之機關團體賄選,經被上訴人起訴此三部分(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二七號、第六五號),再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沙鹿青商會部分有罪(該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七九號),被上訴人因而依聲請及職權代法務部核發共同檢舉人甲○○、蔡百修二人獎金之半數各一百二十五萬元。嗣後上訴人、甲○○認就永寧國小部分,非屬連續犯且係不同之案件,並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就上開三部分均判決有罪(該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一九號),乃由上訴人聲請被上訴人代向法務部請求核發永寧國小部分之檢舉獎金之半數(二百五十萬元)或酌情給獎。迭經被上訴人、法務部以上開三件係屬檢舉要點第四點所稱之「同一賄選」案件,及上訴人之檢舉對於上開有罪判決並無重要幫助等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聲請。就上開三件檢舉案件之由來而論,依上訴人之子甲○○於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度聲他字第三四號聲請沙鹿青商會部分獎金時之主張,依聲請人甲○○之聲請狀所載:「郭案前後共計三次舉發行動:證據顯示均出自聲請人甲○○:⑴郭候選人向沙鹿青商團體行賄消息來自聲請人甲○○(沙鹿青商會會員)、⑵聲請人甲○○鼓勵其父大義滅親,舉發永寧國小集體受賄、⑶鼓舞徐義焜老師(與聲請人甲○○同屬台灣教師聯盟盟員)舉發順天國中集體受賄也是聲請人甲○○」,有其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聲請狀可稽,且是甲○○「直接且連續舉發此案」,並有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時報剪報、甲○○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致函被上訴人檢察官函可參,是上開三件之消息來源均屬甲○○甚明,僅是分成三次向被上訴人檢舉,更屬「同一賄選」案件。上開三件如非屬「同一案件」,甲○○僅是第一個(沙鹿青商會)檢舉之人,第二次永寧國小部分(甲○○係該校教師)甲○○並未想要檢舉且受賄收受禮盒一份,係由上訴人大義滅親檢舉,依上訴人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之聲請書狀所載之推理,甲○○受賄部分豈不是尚要依法追究其刑責?本件甲○○之勇於檢舉義行誠屬令人欽佩,但上開三部分均屬「同一賄選」案件則無疑義,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上訴人所檢舉之永寧國小賄選事件與訴外人甲○○等檢舉之沙鹿青商會賄選事件(已核發獎金)為同一賄選犯罪,上訴人非最先檢舉人,且對於破案並無重要幫助。另檢舉要點第六點係規定檢舉獎金之發放程序,並非規定數人先後檢舉同一賄選犯罪之檢舉獎金分配事宜,併此敘明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本件郭榮振、黃德治等人被檢舉之三次賄選行為,均係郭榮振競選台中縣長期間為之,以發放絲巾、皮包等財物為手段,行賄沙鹿青商會、永寧國小、順天國中之選舉人,其中郭榮振上開三次行賄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一九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郭榮振曾對該判決上訴後又撤回而告確定),而黃德治部分僅其中沙鹿青商會行賄犯行經判決有罪確定,就永寧國小、順天國中行賄部分,則經判決無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一九號、九十二年度選上更(二)字第八二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二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三號判決書附卷可稽。次按犯罪乃行為者內在犯意之決定及外在犯罪行為與結果,符合定型構成要件該當性而完成之綜合體。蓋犯罪原係以意思責任之存在,與侵害法益之結果,符合該當犯罪構成要件而成立,尤以犯罪行為之發動為構成犯罪之要素,離法益或犯意,均不能成罪,即犯意與結果之間,如無一定行為之聯絡,犯罪之因果關係,亦無從認定。刑法理論上,決定一罪或數罪,其目的不但可以確定訴訟上之審判權範圍,主要作用係在解決⑴未經起訴之部分事實,是否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能否依審判不可分之訴訟原則進行一併審判。⑵有無二重起訴之違背起訴程序問題。⑶能否為一事不再理之既判力所及。我國實務上以一個概括故意犯罪之意思,連續反覆實施數個犯罪行為,侵害數個法益,而觸犯數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者,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刑罰權僅屬一個,其在法律上之事實關係既為一個,具有不可分性,為同一案件。準此,行為時檢舉要點第四點所稱「同一賄選案件」自應同此解釋,應參酌行賄者之行賄目的、手段,如客觀上可認為係達成同一之賄選目的時,即屬同一賄選案件。本件郭榮振前揭三次行賄之時間極為相近(分別為八十六年九月間、同年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九日),雖受賄者不同、犯罪時間不同、犯罪地點不同,然顯係郭榮振為達使其當選縣長之目的所為之同一賄選行為,郭榮振上開三次行賄犯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一九號刑事判決確定,依連續犯論以一罪。縱使檢察官僅起訴沙鹿青商會行賄部分,就永寧國小、順天國中行賄部分未經起訴,如未經起訴部分認為有罪,因屬同一案件,法院亦得一併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參照)。故甲○○、蔡百修、上訴人及徐義焜等人先後檢舉郭榮振、黃德治二人行賄之犯行,自屬檢舉要點第四點所稱之數人檢舉之同一賄選案件。是上訴人主張所檢舉之永寧國小賄選事件與沙鹿青商會賄選事件,二者受賄者不同、犯罪時間不同、犯罪地點不同、起訴案號不同,非屬檢舉要點第四點所稱「同一賄選案件」,不適用該點之規定,尚有誤解。其給獎辦法,依該點所規定應給予最先提供具體事證之檢舉人即甲○○、蔡百修二人,上訴人為後檢舉者,不給與獎金。又現行檢舉要點第四點後段雖有「但其餘檢舉人提供之事證,對於破案有重要幫助者,得酌情給獎。」之規定,但行為時檢舉要點第四點並無此規定,則上訴人檢舉郭榮振在永寧國小行賄之犯行部分,縱使對於破案有重要幫助,依行為時檢舉要點亦無酌情給獎之規定。是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申請核發檢舉賄選獎金,並無不合。

五、本件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檢舉案之對象、時間、地點、情節均與沙鹿青商會賄選案之對象、時間、地點、情節完全不同。原審判決基礎之法規,遭被上訴人誤導,原審判決稱:「...又現行檢舉要點第四點後段雖有『但其餘檢舉人提供之事證,對於破案有重要幫助者,得酌情給獎。』之規定,但行為時檢舉要點第四點並無此規定...」,與上訴人檢舉時(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中選會編印之「鼓勵檢舉賄選要點」四、「...。但其餘檢舉人提供之事證,對於破案有重要幫助者,得酌情給獎...」規定有違。又原審對於上訴人閱卷聲請,並未通知上訴人前往閱覽,顯有違訴訟程序與公平原則。綜上,本案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之情形,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應給獎金五百萬元,暨自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付款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六、本院查:㈠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新法規。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前段所明定。次按課以義務訴訟,原則上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令及事實狀態為判決之基準。本件被上訴人最後處理系爭檢舉賄選獎金申請案及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施行之「鼓勵檢舉賄選要點」第4點均係規定:「數人共同檢舉他人賄選之犯罪而應給與獎金者,其獎金平均分配。數人先後檢舉同一賄選之犯罪者,獎金給與最先提供具體事證之檢舉人。但其餘檢舉人提供之事證,對於破案有重要幫助者,得酌情給獎。」自應以此條文為判決之基準,合先敘明。而所稱「同一賄選」,應參酌行賄者之行賄目的、手段,如客觀上可認為係達成同一之賄選目的時,即屬同一賄選;所謂「對於破案有重要幫助者」,係指從客觀上觀察,如僅憑最先檢舉人所提供之資訊或證據尚不足以查獲或證明行為人之賄選犯行,需藉由其他檢舉人所提供之資訊或證據,始足以查獲或證明行為人之賄選犯行,亦即欠缺其他檢舉人所提供之資訊或證據,即不足以查獲或證明行為人之賄選犯行之情形而言。

㈡查遭檢舉之郭榮振、黃德治之三次賄選犯行,均係郭榮振競

選台中縣長期間所為,且均係利用在沙鹿青商會、永寧國小、順天國中等公眾集會之場合,涉嫌以發放絲巾、皮包等財物為手段行賄選舉人,而三次行賄之時間極為相近(分別為八十六年九月間、同年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九日),顯係郭榮振、黃德治等為達當選之目的所為之同一賄選行為,故甲○○等二人、上訴人及徐義焜先後檢舉郭榮振、黃德治等行賄之犯行,係屬檢舉要點第四點中段所稱之數人先後檢舉同一賄選之犯罪者,依該要點之規定,獎金應給與最先提供具體事證之檢舉人即甲○○等二人。又甲○○等之檢舉已足使郭榮振、黃德治等成罪,此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七九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一九號刑事判決及最後事實審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選上更(二)字第八二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最先檢舉人甲○○等檢舉郭榮振、黃德治在沙鹿青商會行賄部分構成賄選之理由,均未參酌上訴人檢舉渠等在永寧國小行賄部分之事證自明。何況上訴人檢舉郭榮振、黃德治等涉嫌在永寧國小行賄部分,業經最後事實審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選上更(二)字第八二號刑事確定判決(因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三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認定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在案。足見上訴人檢舉之部分對於第一次甲○○等檢舉沙鹿青商會賄選事件之查獲或證明犯罪並無重要幫助,亦不符合「對於破案有重要幫助者」之要件,自不適用檢舉要點第四點但書之規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檢舉非屬同一賄選犯罪之最先檢舉人,其檢舉對於破案亦無重要幫助為由,駁回其檢舉獎金之申請,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原審判決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理由依據上訴人為檢舉行為時之檢舉要點

第四點:「數人檢舉同一賄選案件,後檢舉者,不給與獎金;其不能分別檢舉之先後者,獎金由檢舉人均分」規定,謂上訴人檢舉郭榮振在永寧國小行賄部分,縱使對於破案有重要幫助,依行為時檢舉要點亦無酌情給獎之規定等語,固有未洽,但依前述理由,可認為其判決結果正當,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申請檢舉獎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