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201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配偶葉照雄於民國(下同)86年12月21日死亡,上訴人代表全體繼承人於核准延期申報期限內87年9月19日申報遺產稅,經被上訴人核定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1,983,492元,遺產淨額為27,963,057元,應納遺產稅額為6,920,808元,上訴人對核定之政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政隆公司)、政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旺公司)等二家公司股權淨值計算、借予魏明圳債權及扣除額中死亡前未償債務、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等項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上訴人仍未甘服,復就政隆公司股權淨值計算、扣除額中死亡前未償債務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項,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訴後,仍不服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提供政隆公司86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是為被繼承人死亡時所編製,依財政部66年8月15日台財稅第35440號函釋,以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之差額估算該公司每股淨值為9.9721元,被上訴人核定每股淨值為11.021元,實為不合理;又政旺公司早已於90年3月19日因向該管機關申請註銷而已無股權公司,亦已不存在,被上訴人竟列為有資產價值而誤計列為遺產;再者,被上訴人核定被繼承人對於魏明圳有債權2,000,000元部分,應該就實際拍賣取得之金額去認定遺產,故被上訴人之核定於法有違。又本件上訴人列報被繼承人葉照雄死亡前未償債務共計11,100,000元,被上訴人除准予認列對張烈未償債務2,200,000元外,其餘陳文信部分3,000,000元、李美枝部分2,600,000元、李秋環部分1,000,000元及李安林部分2,300,000元,共計8,900,000元以無法提示具體證明文件或資金流程否准認定,殊嫌率斷,以上被繼承人生前向上開訴外人陳文信等人所借入之款項,上訴人已善盡舉證之責,提出被繼承人所開立之本票供核,是該未償債務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又本票是為被繼承人留下之借款事證,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債權人等可就此向法院裁定強制執行繼承人等之財產,其既返還本票予上訴人,足證確有債務存在,誠難認被繼承人無留下系爭8,900,000元之債務。上訴人確另向陳文信舉借5,050,000元,並開立本票予陳文信,就此,被上訴人有陳文信之書面說明,證實確有此項債務之存在,該筆債務截至被繼承人死亡日止尚未償還,應可自生存配偶原有財產中扣除。為此,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上訴人列報其配偶葉照雄(即被繼承人)所有政隆公司股權2,600,000股,每股淨值為9.9721元,遺產價額25,927,460元,被上訴人初查以該公司移轉日之資產淨值估定系爭股票每股為11.021元(計算式如下:
〔截至84年度止政隆公司累積未分配盈餘核定數8,079,739元加8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數5,131,381元減86年度截至被繼承人死亡日止應計虧損4,870,840元加法定公積897,748元及土地重估增值調整數973,247元加資本額100,000,000元〕除以發行股數10,000,000),再依被繼承人投資股權2,600,000股,核定該項遺產價額為28,654,600元,此有政隆公司淨值計算表附案可稽,洵無違誤。又被上訴人計算政隆公司86年度未分配盈餘數時,因該公司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於86年12月21日繼承開始日尚未核定,乃依其申報之8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載本期損益虧損數5,008,047元,換算截至繼承日止之未分配盈餘數為負4,870,840元(申報虧損5,008,047元乘以〔355除以365〕),是上訴人訴稱被上訴人未依日數推算繼承開始日當天之資產淨值等語,顯係誤解,所訴無足採據。又扣除額—死亡前未償債務:上訴人列報被繼承人葉照雄死亡前未償債務11,100,000元,被上訴人初查除准予認列對張烈未償債務2,200,000元外,其餘陳文信部分3,000,000元、李美枝部分2,600,000元、李秋環部分1,000,000元及李安林部分2,300,000元(共計8,900,000元)則以無法提示具體證明文件或資金流程為由,否准認定,揆諸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具有確實證明」之未償債務始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規定,尚無違誤。第查,陳文信於88年12月10日提出書面說明,稱前開借款已於86年元月初償還,然被繼承人係於86年12月21日死亡,是被繼承人死亡日對陳文信已無債務存在;另上訴人聲稱李美枝未償債務部分為2,600,000元,然其於86年6月23日自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林園分行提領1,000,000元,其中923,800元係匯至澎湖二信湖西分社宏苾公司,並非如其主張借給被繼承人,顯見上訴人所述非可採信。至上訴人雖提示本票影本數紙,以債權人等可執此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繼承人等之財產,佐證系爭債務之存在等云;然本票執票人,依據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故難以作為債權債務關係成立之證明文件,併此辯明。又扣除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上訴人列報被繼承人葉照雄死亡時之原有財產價額50,269,005元,負債11,100,000元,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39,169,005元,上訴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原有財產價額25,208,874元,負債5,050,000元,上訴人之剩餘財產20,158,874元,可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上限申報9,505,066元;被上訴人初查調整政隆公司、政旺公司等二家公司股權淨值及否准認列未償債務,另就上訴人主張截至被繼承人死亡日其對陳文信尚負有債務5,050,000元,因僅提示陳文信之書面說明,仍無法提出具體證明文件或資金流程供核,否准扣除後,本件經重新核算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原有財產價額51,983,492元,負債2,200,000元,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49,783,492元,上訴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原有財產價額39,342,622元,負債0元,上訴人之剩餘財產39,342,622元,可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上限核定為5,220,435元。第查,系爭被繼承人生前未償債務因無具體證明,未准認列,業如前述,訴稱對陳文信書面說明採認不一,顯係誤解;次查,上訴人主張債務5,050,000元部分,僅提示書面說明現金借入款項,亦未能提供具體之資金借貸流程證明,以實其說;參照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訴稱該筆債務應自上訴人原有財產中扣除乙節,尚難採認,本部分原處分洵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關於遺產總額(股權淨值及債權)部分:惟查,本件上訴人原申報被繼承人所有政隆公司股權2,600,000股,每股淨值為9.9721元,遺產價額為25,927,460元,嗣經被上訴人核定其每股淨值11.021元,遺產價額為28,654,600元等情,為雙方所不爭。再者,被上訴人原核定係按政隆公司歷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數核計繼承日每股資產淨值,並曾函請該公司核對股權淨值,然並未提出異議,而於復查程序,被上訴人亦曾函請該公司提示截至86年12月21日止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相關帳證供核,惟該公司並未提示,此有被上訴人87年10月30日財高國稅審2字第87047607號函及89年6月2日財高國稅法字第890282248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又有關未分配盈餘數,依首揭規定,仍應依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而本件有關政隆公司資產淨值之計算,依原處分卷所附政隆公司淨值計算表上所載,係將截至84年度止該公司累積未分配盈餘核定數8,079,739元,加計法定公積897,748元、85年度該公司未分配盈餘申報數5,131,381元、86年度截至被繼承人死亡日止該公司應計虧損4,870,840元,並重估調增該公司土地資產價值973,247元,再依被繼承人投資比例計算其股權價值,揆諸首揭規定,原核定並無不合。抑且,被上訴人於估算繼承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時,因政隆公司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於繼承發生時尚未核定,乃全數依該公司申報之8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上本期損益虧損數5,008,047元計算,並換算截至繼承日止之未分配盈餘數為負4,870,840元(依死亡日推算,申報虧損5,008,047元×335/365=4,870,840元)。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核定政隆公司每股淨值為11.021元,實為不合理等語,非屬有據,不予酌採。次查,上訴人原申報被繼承人所有政旺公司股權600,000股,每股淨值為19.5604元,遺產價額為11,736,240元,嗣經被上訴人核定其每股淨值為19.548元,遺產價額為11,728,800元,較上訴人原申報數額為低,並函請政旺公司核對股權淨值,然未提出異議,而於復查程序,被上訴人亦曾函請該公司提示截至86年12月21日止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相關帳證供核,惟該公司並未提示,此有被上訴人87年11月3日財高國稅審2字第87048304號函及89年6月2日財高國稅法字第89028248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按,是以被上訴人依規定核定繼承日每股淨值及遺產價額,並無不合,且較上訴人原申報數額為低,上訴人亦未對此部分提起訴願。是上訴人嗣指稱政旺公司早已於90年3月19日因向該管機關申請註銷而已無股權公司,被上訴人竟列為有資產價值而誤計列為遺產等語云云,容有誤解,尚無足採。另查,本件上訴人申報債務人魏明圳以坐落高雄縣鳳山市道○○段208之2地號土地抵押之債權3,000,000元,嗣經被上訴人依魏明圳於88年4月24日提出書面說明,該筆借款截至86年12月底尚餘2,000,000元未還,乃核定被繼承人債權2,000,000元,此有上開魏明圳所提出之說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8年度訴字第2651號民事判決及該判決確定證明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上訴人雖於88年11月9日補提示高雄地院88年度拍字第5562號民事裁定,然該裁定係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並無拍賣後強制執行受償金額,另被上訴人曾以89年6月2日財高國稅法字第89028248號函請上訴人提示聲請拍賣魏明圳土地抵押權標的物之「聲明參與分配狀」及「法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供核,惟上訴人僅提示上開高雄地院民事判決,並向被上訴人口頭說明因系爭案件剛確定,尚未向法院申請對魏明圳強制執行,無法提示聲明參與分配狀及法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是以被上訴人核定被繼承人對魏明圳之債權2,000,000元,並無不合。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核定被繼承人對於魏明圳有債權2,000,000元部分,應該就實際拍賣取得之金額去認定遺產,故被上訴人之核定於法有違云云,仍無足採。況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提起訴願,且俟強執行拍賣分配確定後,若其債權確未完全獲得清償,亦得另提出新事證向被上訴人請求救濟,此並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附此敘明。二、關於扣除額(死亡前未償債務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惟查,關於訴外人陳文信部分,上訴人申報未償債務3,000,000元,雖提出陳文信於84年1月26、27日自其合作金庫鳳山支庫帳戶各提領1,500,000元之取款憑條及被繼承人葉照雄名義簽發各1,500,000元之本票2紙為憑,惟據陳文信於88年12月10日提出書面說明,聲稱該筆借款已於86年元月初償還,而被繼承人係於86年12月21日死亡,足證被繼承人死亡時對陳文信已無債務存在,且上訴人亦無法提示該借款係其於87年初清償之資金流程供核,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核定否准認列並無不合。又關於訴外人李美枝部分,上訴人申報未償債務2,600,000元,嗣經被上訴人核定據高雄企業銀行林園分行查復李美枝於86年6月23日支出1,000,000元,除提領現金76,200元外,另923,800元係匯至澎湖二信湖西分社宏苾公司,並非如上訴人主張借給被繼承人,故不予認定,雖上訴人指稱向李美枝借款係作為鎮北國小85年度教室、專科教室、觀唐山風景區等工程之工程款週轉金及零星開銷,並提示其個人、被繼承人及李美枝等人之儲蓄存摺影本供核,然查其借款、還款日期及借款、還款金額均不相符,亦無法勾稽,故此部分被上訴人之核定亦無不合。另關於訴外人李秋環部分,上訴人申報未償債務1,000,000元,經被上訴人核定因其未提示具體證明文件供核,而予以否准認定。嗣上訴人雖提出李秋環於84年8月5日、9月25日自其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各400,000元之帳簿為憑,惟仍無法證明該二筆現金係出借予被繼承人之未償債務。至關於訴外人李安林部分,上訴人申報未償債務2,300,000元,經被上訴人核定因其未提示具體證明文件供核,而予以否准認定。嗣上訴人雖提出李安林分別於85年7月24日、86年1月16日、86年3月7日自其林園郵局提領1,100,000元、700,000元、370,000元現金之存摺為憑,亦無從證明該三筆現金係出借予被繼承人之未償債務。準此,本件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系爭借款8,900,000元,並無明確之資金借貸流向足資證明其事實,無從辨別其確有借貸行為之存在。至上訴人雖又提示以被繼承人葉照雄名義簽發之本票影本數紙,以債權人等可執此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繼承人等之財產,證明系爭債務之存在乙節,然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況上訴人亦未提出債權人等曾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資料供核,揆諸首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須以具有確實證明之未償債務者,始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從而,本件系爭未償債務既無明確之資金借貸流向證明事實存在,上訴人指稱系爭未償債務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云云,尚非有據,核無足採。三、上訴人雖另訴稱:上訴人確另向陳文信舉借5,050,000元,並開立本票予陳文信,就此,被上訴人有陳文信之書面說明,證實確有此項債務之存在,該筆債務截至被繼承人死亡日止尚未償還,應可自生存配偶原有財產中扣除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列報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原有財產價額為50,269,005元,負債11,100,000元,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39,169,005元,生存配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原有財產價額為25,208,874元,負債為5,050,000元,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為20,158,874元,可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上限申報9,505,066元,嗣經被上訴人調整政隆公司及政旺公司等2家公司股權淨值及否准認列未償債務,及生存配偶之上訴人主張截至被繼承人死亡日其對陳文信尚負有債務5,050,000元,然上訴人僅提示陳文信之書面說明,並無法提出具體之資金流程供核,乃否准扣除後,本件經被上訴人重新核算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原有財產價額為51,983,492元,負債2,200,000元,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為49,783,492元,上訴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原有財產價額為39,342,622元,負債0元,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39,342,622元,可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上限核定為5,220,435元,尚無違誤。雖上訴人仍執前詞資為爭執,然亦僅提示該陳文信書面說明現金借入款,卻未能提供具體之資金借貸流程證明,以實其說,故上訴人指稱該筆債務應自生存配偶原有財產中扣除等語,尚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核定被繼承人葉照雄之遺產總額為51,983,492元,遺產淨額為27,963,057元,其繼承人應納遺產稅額為6,920,808元,並無不合,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違誤。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五、本院經查:㈠、上訴意旨復以:⑴上訴人所提供政隆公司86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是為被繼承人死亡時所編製,依財政部66年8月15日台財稅第35440號函釋,以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之差額估算該公司每股淨值為9.9721元。本件並非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未編製資產負債表,而係政隆營造公司會計帳務處理方式,係以月底為結算單位,政隆公司之電子帳務系統確是僅能提供近死亡日之資料,被上訴人當可依日數去推算死亡日當天之資產淨值,而不能以該公司未提示截至被繼承人死亡日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相關帳證,依前揭法令規定核定每股淨值為11.021元,實為不合理。⑵上訴人曾以上開政隆公司之股票,向被上訴人申請抵繳遺產稅,遭被上訴人以該股票無價值為由否准。被上訴人一方面核定政隆公司每股淨值為11.021元,一方面竟謂政隆公司之股票無價值而否准抵繳之申請,其理由顯自相矛盾,違反論理法。⑶本件遺產若扣除政隆公司之股份,實際上所遺無多,上訴人已毋庸繳納遺產稅,上訴人願捨棄該政隆公司之股份,抵給被上訴人,以免因遭該無價值之公司股份而受鉅額遺稅之累,奈何被上訴人一方面要課徵鉅額遺產稅;一方面又認該公司股票無價值而否准上訴人抵稅之申請,顯是苛稅擾民。⑷陳文信分別於84年1月26日及27日自臺灣省合作金庫鳳山支庫各提領1,500,000元,計3,000,000元借被繼承人作為政隆公司84年度增資時所需之資金,被繼承人遂開立各1,500,000元之本票兩紙供陳文信作為日後索款之證明,陳文信前作書面說明函復原處分機關稱該筆借款業於86年1月初償還,然該筆債務確係由上訴人於87年初全數清償,陳文信前開書面容有誤會,原審未傳訊其到庭具結供證,顯有未盡調查責任之違法,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⑸又被繼承人於86年間陸續向李美枝借款計2,600,000元,作為鎮北國小85年度教室、專科教室、觀唐山風景區等工程之工程款週轉金及零星開銷。被繼承人並於86年6月23日、10月29日及12月12日分別開金額各1,000,000元,1,300,000元,300,000元之本票予李美枝,被上訴人稱由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林園分行查得李美枝於86年6月23日支出1,000,000元,除提領現金76,200元外,另923,800元係匯至宏苾企業有限公司,並非借予被繼承人,故不予認定。然被上訴人否認1,000,000元債務,並不能以偏概全亦否認餘1,600,000元債務,以單方面認知或以所稱上訴人提示存摺影本,其借款、還款日期或金額未符,即謂借貸事實不存在,嫌屬率斷。又被繼承人於84年8月5日向李秋環借入500,000元,及同年9月25日借入500,000元,為確保李秋環之債權,被繼承人遂以借款日分別開立金額各500,000元之本票兩紙作為借貸憑證,時至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未清償。另被繼承人於85年及86年間向李安林借入計2,300,000元,亦分別開立85年7月24日、86年1月16日、86年3月7日,金額各為1,200,000元、700,000元、400,000元本票三紙,以作為日後清償之憑證,時至被繼承人死亡後並未清償。以上被繼承人生前向上開案外人所借入之款項,上訴人已善盡舉證之責,提出被繼承人所開立之本票供核,原審未傳訊上開債權人到庭具結供證,是該債權額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原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誤。⑹生存配偶確向陳文信舉借5,050,000元,並開立本票予陳信文,就此被上訴人有此項債務之存在。該筆債務截至被繼承人死亡日止尚未償還,應可自生存配偶原有財產中扣除。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生前積欠陳文信債務3,000,000元,因陳文信書面說明稱被繼承人於生前已償還,而認定被繼承人死亡時該筆債務不存在,然就生存配偶積欠陳文信債務5,050,000元部分,卻否認陳文信之書面說詞,前後認事不一,亦難以令人誠服。㈡、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2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第9款、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及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二、在年度進行中發生繼承事實或贈與行為,而遺產或贈與標的中有未公開上市公司行號股票須核估遺產或贈與價額者,...。三、公司行號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為贈與行為時,如未編製資產負債表,但於申報時或稽徵機關核定遺產稅或贈與稅時,已編有資產負債表者,得以該公司行號前期結算之資產淨值,加計前後兩期淨值之差額,按經過日數占兩結算期間總日數之比例,核算其股票價值。」、「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所稱『資產淨值』一詞,係指營利事業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之差額而言。」、「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被繼承人死亡遺有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或個人以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為贈與者,稽徵機關於核算該項股票之價值時,有關公司未分配盈餘部分之計算,如因繼承開始日或贈與發生日,公司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未經核定致無法確定時,可就公司已核定累積未分配盈餘數額,加計當年度申報之本期損益額,調整計算其資產淨值,以憑核算該項股票之價值。」、「說明:一、被繼承人遺產中有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者,其股票價值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以繼承開始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其於計算公司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資產中房屋及土地之估價,其房屋部分以自其實際成本中,按期扣除折舊之價格為準,土地則以實際成本為準,但如因物價上漲等因素,有重行估定其價值之必要時,折舊性質資產之房屋,可依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辦理,土地則依平均地權條例所規定之公告現值調整其帳面價值。...。」、「說明: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其遺產價值以繼承開始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亦分別經財政部65年7月9日台財稅第34594號函、66年8月15日台財稅第35440號函、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號函、71年6月19日台財稅第34573號函、72年5月12日台財稅第33328號函及84年3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明確在案。本件經核上訴人之配偶葉照雄於民國86年12月21日死亡,上訴人代表全體繼承人於核准延期申報期限內87年9月19日申報遺產稅,經被上訴人核定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1,983,492元,遺產淨額為27,963,057元,應納遺產稅額為6,920,808元,與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原判無適用法規不當或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上訴人對之縱有爭執,亦屬證據取捨,事實認定,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或不當。㈢、原審法院對於上訴人上訴理由所主張有利之論點何以不採,均已詳加論述在案,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解釋並無相違背或牴觸之情事,認事用法均妥適,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不適用法規之違誤,求予廢棄,經核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