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208號上 訴 人 米琪娛樂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6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91年8月2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1樓設立「電子遊藝場」,申請登記營業項目為:J701010電子遊藝場業;J701020遊樂園業;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F501030飲料店業;F203010食品、飲料零售業。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1年9月2日以北府建登字第0910329219號營利事業登記審查通知書函,認其所請營業地點與被上訴人90年4月23日北府城開字第145266號公告所定規定不符,請另覓地點經營;又如覓妥適當地點者,其建築物應依建築法規定向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辦理建物用途為「電子遊戲場」之使用執照等語,檢還上訴人餘申請書件而為否准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已就營業場所,應與學校、醫院距離50公尺以上做特別規定,被上訴人違法援引同法第8條第1款,以都市計畫法為由,自行公告營業場所應距離1,000公尺以上之距離;而其所引之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39條或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第9款,均無任何就營業場所應距離學校、醫院何適當距離之明確性法律授權,造成被上訴人得恣意公告,嚴重限制人民營業設立之自由,違反憲法對人民權利之限制,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侵害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是被上訴人之系爭公告,並非法律合法授權。又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應符合行政法上「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上訴人係於88年3月10日即向經濟部取得設立登記,設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1樓「商業區」建物內,登記所營事業為J701010「電子遊藝場業」,合法取得「公司執照」之公司。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於所設之地址經營所營事業,並於91年8月對上訴人開徵營業稅查核課徵核定稅額,及於91年8月以「電子遊戲機」業別,對上訴人開徵娛樂稅,上訴人並依法繳納在案,此有被上訴人稅捐稽徵處於上訴人所設營業地址,開具之「營業稅查核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及「91年8月份娛樂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可證。由被上訴人業已依法對上訴人課徵「營業稅」及依「電子遊戲機」業別,對上訴人課徵「娛樂稅」觀之,被上訴人已讓上訴人信賴其同意上訴人營利事業之成立,並依其開具之單據課稅。惟其竟對上訴人91年8月26日依法申請之營利事業設立申請,以違法之公告為由,而為否准之處分,其明顯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另上訴人依據公司執照申請設立營業項目為「電子遊藝場業」,而被上訴人逕以「電子遊藝場」之申請案件處理,然其稅捐處又以「電子遊戲機」業別,對上訴人課徵「娛樂稅」,名稱各異致人民無法適從,且各該名稱與建築法第73條之適用關係如何,均未見被上訴人明確說明,此亦已違反行政處分應明確性之原則。綜上,被上訴人自行限制營業地址應距離學校醫院1,000公尺以上之公告明顯違憲違法,其否准上訴人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請,顯已不當限制人民之工作權及財產權。至申請營業地址所在固跨越住宅及商業區,惟被上訴人於作成處分時,並無引用不符「土地使用分區」為駁回申請之理由,爰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被上訴人衡酌臺北縣境內電子遊戲場之經營型態、設施環境、消費客群及學校、社區、社會普遍意向等,認為電子遊戲場有妨礙商業之正常發展及妨礙公共安全之虞,爰於90年4月23日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1款、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39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第9款及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7款規定,為北府城開字第145266號公告,臺北縣商業區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時,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1,000公尺以上距離,該公告係有法令依據。本件上訴人申請之營業地址,距網溪國小、頂溪國小、永平國中等學校均在1,000公尺以內,與規定未合,被上訴人依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商業登記法第20條第1項、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6條規定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案,核屬依法有據。又被上訴人依據內政部89年3月28日台89內營字第8982887號說明欄第3項規定意旨,對於電子遊戲場之新設應檢附「電子遊戲場」之建築物使用執照,應無不合,上訴人對上開函示認知顯有錯誤。況上訴人申請營業地址所在,跨越住宅區及商業區,申請案亦違反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另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係於85年8月13日訂定,於該時間點前核發之使用執照用途為「遊藝場」者,究應屬現今之電子遊戲場或室內機械遊樂場,應就其檢討標準係以B類1組或以D類1組檢討而訂。原處分於法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按被上訴人90年4月23日90北府城開字第145266號公告之授權依據係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1款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第9款,而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第9款之授權依據則係都市計劃法第6條及第39條規定,法律授權明確且未逾越授權之範圍;至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雖規定營業場所僅須距離學校醫院50公尺以上,惟該距離之限制係屬全國性最低基準之規範,且該距離限制本應屬於土地分區使用管制之範疇,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絕對,只是基本規範之宣示,各地方政府仍得視當地實際情況作必要之調整或訂定較高之標準。被上訴人考量其轄內自88年迄今查獲電子遊戲(藝)場業涉及賭博案高達58家,又因少年進入把玩限制級電子遊戲場經被上訴人依少年福利法勒令歇業亦達有7家,是以電子遊戲場業於被上訴人轄區已衍生社會治安問題,被上訴人衡酌縣內電子遊戲場之經營型態、設施環境、消費客群及學校、社區、社會普遍意向等,為避免電子遊戲場之設立有妨礙縣內商業正常發展及妨礙公共、社會安全與環境安寧,爰於90年4月23日依上開規定以北府城開字第145266號公告,如欲在被上訴人商業區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其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1,000千公尺以上,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尚無牴觸,且有法律之授權依據,與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無違,亦未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自有拘束人民之效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公告,並無法律明確授權,違反憲法意旨,應屬無效云云;尚非可採。次按,上訴人申請營業之地址,係跨越住宅與商業區,且距網溪國小、頂溪國小、永平國中等學校均在1,000公尺以內,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變更使用執照、地籍圖謄本、永和都市計畫案計畫書等可稽,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營業場所未符前揭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1,000公尺以上之規定,依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商業登記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6條規定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案,核屬依法有據。另按,營業稅及娛樂稅等稅捐之課徵,係考量有無營業之事實,而非以營業經合法登記或經許可為要件;易言之,稅捐之課徵與是否准予營業登記,係屬二事,不得主張經課稅後即應准營業登記,是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既對於上訴人課徵營業稅與娛樂稅,竟否准營業登記之申請,違反誠實信用與信賴保護原則,尚屬誤解。再按,上訴人所稱之「電子遊藝場業」係已廢止之「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之舊稱,但「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業於89年2月3日公佈施行,經濟部亦配合於89年6月8日以經(89)商字第89209209329號公告,將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J701010修正為「電子遊戲場業: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是上訴人於91年8月26日申請營業事業設立登記時,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J701010為「電子遊戲場業」,已無上訴人所稱之「電子遊藝場」雖上訴人於設立登記申請書上填載J701010之營業項目代碼,內容誤植「電子遊藝場」,被上訴人仍依「電子遊戲場業」相關規範審查上訴人營利事業登記之申請,尚無不合。綜上所述,上訴人申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地點距離國民中、小學未達1,000公尺以上,且未能檢附符合規定之建築物使用執照,經被上訴人審查後,否准上訴人之申請,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略以:原判決無非以被上訴人轄內自88年迄90年間查獲違法違規案件達58家,少年進入把玩而勒令歇業者為7家,因而考量將中央法律限制「50公尺以上」之規定自訂為「1,000公尺」,惟此考量之具體原因何以須為1,000公尺之距離?所指「58家」、「7家」於上訴人申請地點之分佈情形如何等等,均欠缺具體理由,顯屬理由未備,且此限制若無具體理由,則為濫用中央法規授權,亦有違行政裁量之適當性,是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不當。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公告係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及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第9款為法律依據,惟電子遊戲場業者在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時,本應依該條例規定,無待被上訴人另以上開公告補充,況該條例亦未就該條規範之事項再授權被上訴人訂定法規命令,被上訴人援引該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為前述公告之法律依據,已屬無稽。至於被上訴人雖又以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第9款為上開公告之法律依據,然該施行細則係基於都市計畫法第39條之授權,都市計畫法既未授權台灣省政府再將訂定限制人民權利之法規命令權限,再次委任予次級政府,被上訴人據以發佈上開公告,自非合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與上開公告內容相衝突,將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學校、醫院50公尺之限制,增加為1,000公尺,顯係未經授權而增加法律之限制,依法位階理論,應屬無效,且上開公告未經授權增加限制人民之事項,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67號解釋、第390號解釋及本院92年判字第204號判決、91年判字第264號判決意旨,益證原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然查「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50公尺以上。」、「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省(市)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九、其他經縣(市)政府認為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為縣(市)自治事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1款、第9條第1項、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39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第9款、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被上訴人衡酌所轄電子遊戲場之經營型態、設施環境、消費客群及學校、社區、社會普遍意向等,為避免電子遊戲場之設立有妨礙縣內商業正常發展及妨礙公共、社會安全與環境安寧,爰於90年4月23日以90北府城開字第145266號公告「本縣商業區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應距離國小、國中、高中、高職及醫院1,000公尺以上,以維商業正常發展及公共、社會安全與環境安寧。」等情在案。而本件上訴人申請營業之地址,係跨越住宅與商業區,且距網溪國小、頂溪國小、永平國中等學校均在1,000公尺以內,則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之申請案,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原判決予以維持,並無不合。況查原判決已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恣意公告,嚴重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侵害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應屬無效各節,為不可採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與行為時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都市計畫法、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地方制度法等法令規定及解釋意旨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原判決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本院92年判字第204號判決及91年判字第264號判決,案情不同,係屬個案,亦非判例,故無拘束本件判決之效力,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褔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