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212號上 訴 人 英豪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保全業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2月1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本件保全業法事件,上訴人既已遭勒令歇業處分,仍遭科罰新臺幣(下同)15萬元,是否合乎比例原則?這是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之主要依據,而原審未能詳究,僅就勒令歇業部分認無礙比例原則,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二)臺中市警察局是依巡邏簽到表認定巡邏人員非保全人員,據以裁處科罰,惟上訴人始終爭執該簽到表並非上訴人公司備置之簿冊,上訴人於佛羅里達社區另有依約備置排班表,應以上訴人公司所設置之排班表為準據,不能以該社區自己設計之巡邏簽到表為準據。此一事實既經上訴人爭執,原判決自應加以論究,惟本件未見原判決就上開爭點確實究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三)張逢瑋等5人是否英豪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豪保全公司)員工,與民國(下同)91年11月9日英豪保全公司向臺中市警察局查詢是否合乎僱用標準,二者有何必然關係?渠等是否已經被上訴人確認有保全員資格?等等疑點並未見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即推論「上訴人事後翻異之詞,顯無可採」云云,亦屬判決理由不備,以及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違法,為此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狀。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經查:㈠上訴人代表人乙○○於91年11月4日經警訊問「依檢舉人所提供貴公司派駐佛羅里達社區10月份排班表人員名冊、巡邏紀錄表簽到人員是否為貴公司保全人員?」時,供稱「不是,是社區管理人員」,而該91年2月至10月份之佛羅里達社區巡邏紀錄表既係各管理人員巡邏社區所為之簽名紀錄,則各該管理人員所為門禁巡邏已屬保全業法所定之安全防護範圍,而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管理維護業務。嗣上訴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雖改稱巡邏簽到表所列人員均非本公司職工,及10月份排班表上人員均係保全公司聘僱,並具保全員資格,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查10月份排班表上佛羅里達社區之排班人員為張逢瑋、楊益松、林政雄、杜曜顯、顧倫韋,惟該5人尚經英豪保全公司於91年11月9日向臺中市警察局查詢是否合乎僱用標準,此有臺中市警察局91年11月13日中市警刑字第0910076070號函在本院卷可稽,足證該5人於91年10月間應非英豪保全公司員工,上訴人事後翻異之詞,顯無可採。㈡上訴人代表人乙○○於92年2月7日經警訊問時已自承英豪保全公司並未參與佛羅里達社區業務。另依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管理業務涉及保全業務時,應經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以契約約定,委託保全業者辦理。惟綜觀上訴人與佛羅里達社區所訂委託建築管理維護服務契約書內,兩造並未有得委託保全業者執行保全業務之約定,故上訴人嗣始提出於90年11月15日與英豪保全公司訂立之警衛服務契約書(上訴人與英豪保全公司之負責人均為乙○○),而主張其已委託英豪保全公司為佛羅里達社區之保全業務,亦核無足採。㈢被上訴人所為勒令上訴人歇業之處分,僅限於上訴人於佛羅里達大廈所為之保全業務部分,此有該處分書在原審法院卷宗可憑,自無不符比例原則情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保全業得經營左列業務:關於辦公處所、營業處所...住居處所...停車場等防盜、防火、防災之安全防護。...」、「未經許可...經營保全業務者,應勒令歇業,並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保全業法第4條、第19條定有明文。而門禁管制及車輛管制係屬保全業務,訪客接待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業據內政部89年6月15日台內營字第8983690號函附「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委任保全公司辦理公寓大廈安全維護業務適法及範圍界定疑義」會議結論區分在案。另「前項管理維護業務,涉及其他行業專業法規規定時,應經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以契約約定,委託經領有各該目的事業法規許可之業者辦理。」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13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承攬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佛羅里達社區」公寓大廈管理服務工作,自91年2月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從事該社區門禁管制等安全維護工作。案經社區住戶檢舉,由臺中市警察局派員調查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未經申請保全業許可,擅自經營保全業務,違反保全業法第4條、第19條規定,乃以92年4月23日府警刑字第0920025742號處分書裁處上訴人15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於佛羅里達大廈所為之保全業務)。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認上訴人違反保全業法第4條、第19條規定之事實,業經臺中市警察局於92年2月7日派員前往實地調查,並訪談上訴人派駐現場管理人員及管理委員會相關人員,有該社區排班表及巡邏紀錄表、偵訊筆錄及委任管理維護契約書影本及臺中市警察局91年11月13日中市警刑字第0910076070號函附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以92年4月23日府警刑字第0920025742號處分書裁處上訴人15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於佛羅里達大廈所為之保全業務),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因而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略謂原處分除裁罰勒令歇業外,並處15萬元罰鍰,違反比例原則,及巡邏人員非保全人員,暨張逢瑋是否為英豪保全公司員工等情,原判決未於理由項下詳加論究,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惟查原處分機關以上訴人違反保全業法第19條規定,其勒令歇業,僅就保全業部分為之,如無其他處罰,對行為人而言,僅係維持不法行為狀態,並無任何處罰之實質意義,因而併處罰鍰15萬元,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公文簽辦單影本附原審卷可稽,是其除勒令歇業外,並處罰鍰15萬元,尚難認有違比例原則,至原判決就巡邏人員是否保全人員及張逢瑋是否為英豪保全公司員工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難執是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論旨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上訴意旨請求行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