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228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宜蘭縣頭城鎮公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港仔漧小段第15、15之1、26、26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因與訴外人林燦桐間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於91年12月31日屆滿,要求收回系爭耕地不得,雙方產生私權爭執,乃申請被上訴人予以調解。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違憲無效,租期屆滿上訴人得收回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竟駁回調解之申請,違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訴願決定不受理訴願,亦屬違法等語。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受理申請予以調解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之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者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上訴人欲收回系爭耕地,應申請收回自耕,顯非當事人間因耕地租賃之權利、義務關係所生之爭議,被上訴人無權受理調解之申請。至於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違憲,亦非被上訴人有權受理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以: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人民因耕地租佃所生之爭執,本質上屬於私權之爭執,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雖應先循租佃程序申請調解、調處,但不服調處者,即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裁判,要無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受理調解之機關拒絕人民調解之申請者,既屬就私權爭執所為,且已經過其程序,人民即得逕行提起民事訴訟,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駁回,則人民自無就受理調解機關拒絕其調解之申請提起行政爭訟之必要。
(三)本件上訴人自陳其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被上訴人調解,則依上說明,即屬私權爭執之調解,被上訴人認為非屬該法條所定租佃爭議之範圍,而駁回其調解之申請,固有未洽。但上訴人既得逕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解決此項租佃爭議,即無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必要。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然欠缺權利保必要,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情,因而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結論尚無違誤,判斷如下:
(一)按人民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爭執,屬於私權之爭執,其救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應另循租佃爭議之調解調處程序,不服調處者,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裁判,自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以求救濟(參照本院50年判字第70號判例)。申請調解調處,無非提起民事訴訟前應踐行之程序,非人民之公法上權利。各級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解調處,參照本院55年判字第49號判例,並非行政處分,無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調解調處結果為成立、不成立,對之不服,依法文明示,應提起民事訴訟;其拒絕調解調處者,亦應逕行提起民事訴訟以為救濟(參考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若竟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以與耕地承租人間有租佃爭議,申請被上訴人調解遭受拒絕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依上述說明,其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審認上訴人起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無法補正,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情,因而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理由容有未洽,結論尚無不合,應予糾正其理由後仍予以維持。上訴意旨執詞被上訴人不得拒絕調解,剝奪上訴人以調解解決爭端之權利,指摘原判決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